選任臨時管理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8年度,4號
TPDV,108,司,4,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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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愛新鮮食材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
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姚德彰(年籍資料詳卷)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民國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 新臺幣(下同)78萬7986元,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葉茂清 已死亡,董事葉茂盛、監察人黃怡珊經法院判決確認與相對 人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爰先位依公司法第20 8 條之1 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 務俾利欠稅之移送執行;倘認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因 相對人自107 年4 月2 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已逾6 個月, 所營事業已不能成就,無董事可任清算人,又無章定清算人 ,股東會亦未決議選派清算人,則備位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以利稅捐稽徵之續行 等語。
二、先位聲明(關於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定有明文。又該條增訂之理由為 :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 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 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 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 實際。揆諸條文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 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 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 職權之必要。查本件聲請意旨陳明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乃 為利聲請人移送欠稅執行,參諸上開說明,核與公司法第20 8 條之1 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及立法目的未合,是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明(關於聲請選派清算人)部分:




㈠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 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定。 ㈡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應行清算,而相對人 章程無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本應以 董事為清算人,惟相對人原登記之董事長葉茂清於106 年間 死亡,董事葉茂盛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確認 與相對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5 年3 月14日起不存在確定 ,並經主管機關註記等情,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及公司登記案卷可稽。相對人尚欠聲請人105 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78萬7986元,則據聲請人提出核定稅額繳款書為憑。 足認相對人現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為處理相對人之未 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㈢本院審酌姚德彰(年籍資料詳卷)曾任相對人設立時之董事 ,且為相對人目前持股最多之股東,應足任辦理清算事務, 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規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認 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選派清算人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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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新鮮食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