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7年度,82號
TPDV,107,金,82,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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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82號
原   告 盧定雄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被   告 許博欽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費霞  

      羅敬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敬平許博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零參拾元,及被告 羅敬平許博欽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被告費霞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博欽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 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費霞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貳 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本件被告等人侵權行為地在被告羅敬 平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7樓之茂峰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茂峰公司)、設於同址之和暉資訊有限公司(下稱 和暉公司),及耘昇平有限公司(下稱耘昇平公司)即本院 管轄區域內等語,故雖被告3 人之住所非在本院轄區,然依 首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 萬5,06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 11頁);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數次變更其請求金額,最終於 民國108 年4 月16日具狀將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變更為11 2 萬6,050 元(見本院卷㈡第437 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告羅敬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羅敬平自103 年間起陸續開設之柏傑資訊有限公司(下 稱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及耘昇平公司,各該公 司皆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依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1 之規定,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詎被告等明知上開公司並非 銀行,卻自104 年間起,由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羅敬平決定 圈購股票之標的;被告許博欽茂峰國際有限公司時期起擔 任羅敬平之行政助理,負責從事庶務工作,提款、遞送公司 文件、交付員工薪水與各業務主管及協助製作投資人之協議 書等事務,並負責保管和暉資訊有限公司耘昇平有限公司 大小章;再由任職於茂峰公司、和暉公司及耘昇平公司擔任 業務主管之被告費霞帶領其分組業務員即訴外人江家誼,以 電話行銷方式向伊佯稱:上開公司係以辦理IPO 圈購股票為 業,可參與共同投資詢價圈購股票,約定投資期間到期後, 得選擇將資金及利潤取回或繼續轉單投資以賺取紅利報酬云 云吸收資金。
㈡伊誤信前揭不實說詞而自104 年9 月9 日起陸續匯款至茂峰 公司、和暉公司及耘昇平公司,歷次匯款日期、金額如附表 一所示,至少匯款共計102 萬8,325 元參與上述投資。收到 資金後,被告等由擔任行政助理之許博欽按照各業務主管提 報之客戶投資入金資料製作投資人協議書,輾轉交付給伊, 到期轉單或結清時,再由公司取回協議書。伊經多次轉單補 款繼續投資,除曾於105 年1 月4 日、105 年1 月18日、10



5 年3 月25日分別取回7 萬1,680 元、1 萬2,040 元、11萬 7,575 元,共計20萬1,295 元之款項外,尚有如附表二所示 6 份協議書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紅利未取回結清。詎料, 被告羅敬平等人實際上並未依約圈購未上市公司股票,故被 告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之行為,致伊受有 未能取回附表二本金及約定利息紅利之損失,扣除曾取回款 項後,受有112 萬6,050 元【計算式:132 萬7,345 元-20 萬1,295 元=112 萬6,050 元】之投資損害,被告自應連帶 賠償之。又渠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業經 本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 決)認定有罪在案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 段、同條第2 項違反銀行法上開條文,及第185 條等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之規定,求為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12 萬6,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許博欽以:原告係透過訴外人吳建勳而得知本案投資管道, 因其有意投資,遂由吳建勳居間介紹與江家誼進一步聯繫、 接觸後,始決定投資茂峰公司、和暉公司及耘昇平公司。而 伊僅於前開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單純從事行政庶務工作,並 無對外招攬業務或接觸過原告,對公司營運、股票圈購等事 項亦無任何決定權限,故縱使原告有為如附表一所示匯款、 附表二所示投資約定,而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該損 害與伊所為協助處理行政庶務等行為間,顯然不具任何因果 關係。再者,縱認原告受有投資損害,其損害金額之計算, 應以原告實際匯出之投資本金總額102 萬8,325 元為準減去 原告以經取回款項。因附表二所示各協議書所約定各筆高額 利息紅利僅係羅敬平詐取原告款項之手段,並非原告實際之 損失,且扣除原告自承已取回出金款項20萬1,295 元後,其 所受之損害至多僅為82萬7,030 元【計算式:102 萬8,325 元-20萬1,295 元=82萬7,03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費霞以:伊自柏傑公司開始受僱於羅敬平,僅比江家誼早半 個月到公司,且是到和暉公司時期才開始擔任主管,當主管 時也只形式上幫忙整理報表核對資料,沒有多拿佣金,對於 公司實際上並未將資金拿去投資乙事並不知情,原告並非伊 之客戶,有關原告投資公司之抽傭均係由其他業務員拿走, 伊並未獲得;且伊與親屬亦有投資公司,與原告同屬受害人



,原告對伊求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羅敬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87至288頁、第447頁): ㈠被告羅敬平自103 年間起依序擔任柏傑公司、茂峰公司、耘 昇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為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 司、耘昇平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有利用其公司業務主管及 業務員向投資人佯稱公司以IPO 股票圈購為業,可以共同投 資,待投資之公司上市櫃後,可將資金取回或繼續投資公司 所預定圈購之下一檔次IPO 公司股票,藉以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
㈡被告許博欽於104年2 月間至105年6、7月間,受僱於茂峰公 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擔任羅敬平之行政助理,負責依 照各業務主管所提報之客戶投資入金資料製作協議書,並依 指示遞送協議書到茂峰公司、和暉公司及耘昇平公司營業據 點,以及負責提領現金、遞送文件、支付薪水等行政工作。 ㈢訴外人江家誼於104 年9 月至105 年4 月間,有以電話行銷 之方式招攬原告投資存款,並向原告佯稱公司係辦理IPO 股 票圈購為業,可以共同投資,待投資之公司上市櫃後,可將 資金取回或繼續投資公司所預定圈購之下一檔次IPO 公司股 票,即能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致原告陷於錯誤 ,因而為如另案刑事判決附表三第363 至364 頁所示編號97 3-2 至973-19、974-1 、975-1 所列投資(影本見本院卷㈠ 第221 至223 頁)並依約將資金存入、匯款或ATM 轉帳匯入 指定之公司帳戶。
㈣被告羅敬平許博欽費霞所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行為,前 經本院以另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羅敬平費霞共同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按,即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各判處 有期徒刑10年、4 年6 月;被告許博欽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另案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㈠第33至223頁)。
㈤原告就本件投資款,已分別於105 年1 月4 日、105 年1 月 18日、105 年3 月25日取回7 萬1,680 元、1 萬2,040 元、 11萬7,575 元,共計20萬1,295 元之款項。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



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 條第1 項、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 定、第1198號判決、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行為人共同向 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 條2 項 、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 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 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 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幫助人 ,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易於實施侵權行 為者而言。
㈡被告羅敬平部分:查,羅敬平自103 年間起陸續開設之柏傑 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及耘昇平公司,為前揭公司實際 負責人,各該公司皆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 業務,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1 之規定,本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卻利用其 公司業務主管及業務員向投資人佯稱:公司以IPO 股票圈購 為業,可以共同投資,待投資之公司上市櫃後,可將資金取 回或繼續投資公司所預定圈購之下一檔次IPO 公司股票云云 ,藉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直到105 年7 月11日前往調 查局自首等情,業據羅敬平於105 年7 月11日在調查局自陳 :伊自103 年起陸續擔任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及 耘昇平公司負責人,對外用前揭公司可以辦理「圈購股票」 ,並約定豐厚利潤,來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但實際上除了 一開始有圈購幾檔股票外,後來實際上都沒有圈購股票,等 投資人投入資金後,會以前開公司名義與之簽署協議書,協 議書內容是以向投資人借貸方式來約定借款金額、借貸期間 、匯款帳號及利息,但實際上是投資合約,公司成員主要為 三位女性業務主管黃莉筑、費嘉嘉、朱少敏,還有30至40個



業務員,許博欽則為伊助理,主要業務在幫伊跑腿、送資料 、回收協議書,以及擔任和暉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沒有實際 參與對外吸收投資人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 至132 頁),其自103 年5 月16日起至105 年7 月期間以前開公司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等行為,亦 經本院另案刑事判決審認屬實,有前揭刑事判決影本及電子 卷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至217 頁,臺灣高等法院10 7 年度金上重訴第18號電子卷證光碟「114.105 金重訴13( 卷八)完_OCR」檔案第103 頁)。原告是於104 年間經由友 人介紹得知上開羅敬平所經營公司之股票圈購業務,由上開 公司業務員江家誼招攬而加入投資,自104 年9 月9 日至10 5 年7 月5 日期間陸續存款或匯款14筆至茂峰公司、和暉公 司及耘昇平公司如於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102 萬8,325 元 ,除曾取回20萬1,295 元外,其餘投入資金並未能取回等情 ,有附表一「單據證據編號」欄所示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羅敬平以耘昇平公司名義虛偽約定投資3 個月期 間可得13%至14%利潤、投資2 個月期間可得7 %至7.5 % 利潤之協議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3 至275 頁),並有證人江家誼106 年2 月16日警詢筆錄、吳建勳10 6 年2 月16日警詢筆錄可證(見本院卷㈡第59至68頁)。而 羅敬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開羅敬平 利用業務員違反銀行法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為真實,羅敬 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前開銀行法此保護他人法令 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被告許博欽部分:查,許博欽於104 年2 月間至105 年6 、 7 月間,受僱於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擔任羅敬 平之行政助理,負責依照各業務主管所提報之客戶投資入金 資料製作協議書,並依指示遞送協議書到茂峰公司、和暉公 司及耘昇平公司營業據點,以及負責提領現金、遞送文件、 支付薪水等行政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許 博欽受僱於羅敬平於茂峰公司、和暉公司及耘昇平公司為上 開行政工作之期間,與原告受高額利潤誘騙匯款之期間重疊 ;且其所為雖非實施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的吸金構成要 件行為,仍可促成並有助益於羅敬平及其所僱業務主管與業 務員達成吸金行為,與原告誤信前揭公司「圈購股票」之宣 傳並為附表一所示匯款投資,致嗣後部分資金無法取回而受 有損害等節,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另案刑事判決亦認定許 博欽所為係對於羅敬平之吸金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而屬於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行,有前揭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81 至183 頁)。準此,足認許博欽應依民 法第185 條第2 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匯款投資 所受損害與羅敬平連帶負賠償責任。許博欽固辯稱其單純從 事行政庶務工作,並無對外招攬業務或接觸過原告,對公司 營運、股票圈購等事項亦無任何決定權限,與原告受損害無 因果關係云云,惟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幫助人亦視 為共同行為人,許博欽所為既可認係提供羅敬平等人吸金行 為助力之幫助行為,仍與原告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 該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故許博欽所辯並不可採。 ㈣被告費霞部分:查費霞陳自柏傑公司開始受僱於羅敬平擔 任業務員,於和暉公司時期開始擔任業務主管,幫忙收報表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3 頁,卷㈡第339 頁);又其係自10 4 年9 月至10月間,即和暉公司時期升任業務主管,招攬原 告投資之業務員江家誼之主管原為黃莉筑,嗣於104 年9 月 18日起方改為費霞等情,經本院另案刑事判決審認屬實,有 前揭刑事判決影本及電子卷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至 45頁,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重訴第18號電子卷證光碟 「114.105 金重訴13(卷八)完_OCR」檔案第104 、107 頁 ),費霞亦不爭執之(見本院卷㈠第453 頁);再查,費霞 擔任業務主管時,除係收取報表外,並有協助其所屬業務員 與許博欽之間傳遞協議書,其所帶領業務員之業績亦會累積 為主管之業績等情,業據證人江家誼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㈡第337 至338 頁)。綜上,足認費霞自104 年9 月18日 起為江家誼之業務主管,分擔部分吸金業務之文書管理之職 務,亦是提供羅敬平所經營茂峰公司、和暉公司及耘昇平公 司以透過業務員江家誼向原告吸收資金之助力,係前開公司 實際負責人羅敬平實施違反銀行法侵權行為之幫助人,縱其 自身也兼具同一吸金案件投資人之身分,仍應與實施吸金構 成要件之行為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2 項之 規定與羅敬平連帶對原告復損害賠償之責。
㈤各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範圍: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因向羅敬平所經營茂峰公司、和暉公司及耘昇平公司約定 投資,陸續匯款如附表一共計102 萬8,325 元參與投資,嗣 後僅取回共計20萬1,295 元之款項,業如前述,其餘共計82



萬7,030 元【計算式:102 萬8,325 元-20萬1,295 元=82 萬7,030 元】資金均血本無歸,自屬原告所受損害,應由被 告連帶賠償。至原告主張附表二耘昇平公司所交付協議書所 載未結清借款金額及約定利息均屬其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云 云,固有提出附表二所示內容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證耘昇平公 司邀其投資時有相關約定(見本院卷㈡第193 至276 頁)。 惟查,附表二協議書約定借款3 個月期間可得13%至14%利 息或紅利(即約年息52% 至56% 之利息)、借款約2 個月期 間可得7 %至7.5 %利息或紅利(約年息42% 至45% 之利息 )之條款,依104 年至105 年間資金市場利率顯非合理,難 認屬通常情況可預期之利益;且羅敬平佯稱辦理「IPO 圈購 股票」云云以及與投資人約定豐厚利潤等節,均屬吸引投資 人投入資金之詐術,其約定本非實在,業如前述,更難認有 預期利益可言。準此,原告歷次與茂峰公司、和暉公司及耘 昇平公司所約定利息紅利,均無從認定為原告預期可得之利 益,原告嗣後未取得之,尚非非原告有所失利益損害。又核 對附表二協議書以及附表一編號10至14之匯款紀錄,可知各 該協議書所載借款金額與簽約當時實際匯款金額並不相符, 甚至部分並無實際匯款,而是由之前的投資不結清,將先前 投資包含利息紅利之金額轉單投資而來,又約定之利息並非 可預期之利益,無從計入原告之損害範圍,業如前述,是以 ,不能以協議書所記載之借款金額認定原告損失之資金金額 。故本件原告受損害範圍,應以原告實際匯款至茂峰公司、 和暉公司及耘昇平公司之金額減去原告已經取回之資金金額 計算如上述82萬7,030 元,不應以附表二之協議書金額計算 。
⒉又查,費霞係自104 年9 月18日起方為招攬原告之業務員江 家誼之主管,業如前述。是以,原告於104 年9 月9 日匯款 至茂峰公司之投資金額損失,難認與費霞有關;故費霞就附 表一編號1 所示6 萬5,000 元原告所受損失,毋須與其餘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僅需就76萬2,030 元【計算式:82 萬7,030 元-6 萬5,000 元=76萬2,030 元】部分與其餘被 告連帶負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76萬2,030 元,以及 被告羅敬平許博欽連帶給付6 萬5,000 元,暨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羅敬平許博欽均自107 年5 月1 日( 見本院卷㈠第233 、235 頁)起算,被告費霞自107 年6 月 30日(見本院卷㈠第305 頁)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許博欽費霞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附表一:歷次匯款
┌──┬───────┬───────┬────────┬────┐
│編號│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匯至帳戶戶名 │單據證據│
│ │ │幣) │ │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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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9月9日 │65,000元 │茂峰國際有限公司│原證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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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9月22日 │64,000元 │和暉資訊有限公司│原證4 │
├──┼───────┼───────┼────────┼────┤
│3 │104年10月7日 │68,000元 │和暉資訊有限公司│原證5 │
├──┼───────┼───────┼────────┼────┤
│4 │105年2月16日 │30,000元 │和暉資訊有限公司│原證6 │
├──┼───────┼───────┼────────┼────┤
│5 │105年3月28日 │34,000元 │和暉資訊有限公司│原證7 │
├──┼───────┼───────┼────────┼────┤
│6 │105年4月12日 │69,000元 │和暉資訊有限公司│原證8 │
├──┼───────┼───────┼────────┼────┤
│7 │105年4月21日 │6,300元 │和暉資訊有限公司│原證9 │
├──┼───────┼───────┼────────┼────┤
│8 │105年4月26日 │210,000元 │和暉資訊有限公司│原證10 │
├──┼───────┼───────┼────────┼────┤
│9 │105年5月5日 │70,585元 │和暉資訊有限公司│原證11 │
├──┼───────┼───────┼────────┼────┤
│10 │105年5月18日 │106,700元 │耘昇平有限公司 │原證12 │
├──┼───────┼───────┼────────┼────┤




│11 │105年6月16日 │1,040元 │耘昇平有限公司 │原證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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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5年6月23日 │35,600元 │耘昇平有限公司 │原證14 │
├──┼───────┼───────┼────────┼────┤
│13 │105年7月1日 │10,100元 │耘昇平有限公司 │原證15 │
├──┼───────┼───────┼────────┼────┤
│14 │105年7月5日 │258,000元 │耘昇平有限公司 │原證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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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028,3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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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尚未結清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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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簽約日期 │ 借款人 │ 借款金額 │ 利息 │原告主張損害金額│
│ │ (到期日) │ │(新臺幣)│ 利率 │ (本金+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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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5 月4 日( │耘昇平有│ 378,000元│ 14% │ 430,920元 │
│ │105 年8 月4日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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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5月17日 │耘昇平有│ 216,000元│ 14% │ 246,240元 │
│ │(105年8月17日)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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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5月27日 │耘昇平有│ 140,000元│ 13% │ 158,200元 │
│ │(105 年8 月29日)│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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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6月22日 │耘昇平有│ 41,000元│7.5% │ 44,075元 │
│ │(105年8月10日)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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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6月30日 │耘昇平有│ 73,000元│ 7% │ 78,110元 │
│ │(105年8月18日)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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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7月13日 │耘昇平有│ 344,000元│7.5% │ 369,800元 │
│ │(105年8月31日)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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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主張損害金額總計:1,327,3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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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傑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暉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耘昇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