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688號
TPDV,107,重訴,688,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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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88號
原   告 莊國安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曾義宏
訴訟代理人 林伯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八十分之十八、同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叁拾叁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叁拾叁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透過訴外人曹珈瑄林芝芳廖紹普之仲介,於民國10 3 年1 月21日與被告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15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單指其一逕稱其地號)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以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 168 萬5,938 元買受系爭土地,旋經伊陸續付款完畢。然 系爭土地過戶後,伊乃發見其中部分土地(645 、271 、 1193地號土地等),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約時,即有部分面 積長期遭人無權占用,未符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所 約定系爭土地應得辦理容積移轉之契約條件。被告明知上 情,仍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顯已構成違約事由,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2 項約定,伊乃得一 部解除契約(關於645 、1193地號土地部分)。(二)次則,系爭土地中之271 地號土地部分,前經伊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一部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關於 271 地號土地部分),並訴請被告返還價金,經本院以10 5 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判決伊勝訴,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 5 年度上字第154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 259 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於106 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 (下合稱另案訴訟,單指其一逕稱其審級)。爰援用另案



訴訟之爭點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 2 項約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一部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關於645 、1193地號土地部分)之意思表示,並請 求被告返還已收受645 、1193地號土地之買賣價款。而系 爭土地於103 年出售時之公告現值總額經兩造約定為4,87 4 萬7,957 元,其中645 地號土地於103 年之公告現值約 定為694 萬3,464 元、1193地號土地於103 年之公告現值 約定為433 萬8,850 元,合計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額23 .14%,依此計算,被告所應返還645 、1193地號土地之買 賣價款,應以總價款3,168 萬5,938 元之23.14%即733 萬 2,126 元認定(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就被告所為同 時履行抗辯,伊並無意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3 萬2,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之文字,並無涉及「系 爭土地是否被占用」之契約條件;且同條第2 項另有「限 期清理排除」之約定,茲應認兩造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之真意,乃「系爭土地倘確有遭占用情事, 亦應於伊未能在原告限定期限內清理排除後,原告始能解 除契約」,此方符合一般土地買賣交易常情。而本件訴訟 標的與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另案訴訟就系爭買賣契 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之契約解釋,於本件無爭點效適用。(二)新北市政府100 年10月7 日北府城開字第1001161354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所載系爭土地狀況,不能證明兩造於10 3 年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之系爭土地現況,原告應就645 、1193地號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即遭他人占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依系爭函文所檢附之「新北市政 府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計算表」(下稱系爭審查表 ),645 地號土地已占用面積為0 ;而縱認1193地號土地 依系爭審查表之認定,遭占用面積為7.6 平方公尺,換算 坪數亦僅2.2 坪,該占用面積甚小,伊應無未能排除可能 。況則,依系爭函文之記載,系爭土地均已通過實質審查 而可供容積移轉,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 定情事,是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主張,並無理由。退步言 之,若認原告解除契約有理由,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雙 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 原告請求伊返還買賣價款之同時,應將645 、1193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兩造於103 年1 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給付 總價金3,168 萬5,938 元,向被告買受如附表所示15筆土 地(即系爭土地;兩造約定移轉權利範圍、移轉現值、公 告現值總額均如同附表所載)。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業 於103 年1 月27日給付完畢,而系爭土地亦於同年月28日 辦理移轉登記完成。關於645 、1193地號土地於系爭買賣 契約之價金,應以總買賣價金3,168 萬5,938 元之23.14% 即733 萬2,126 元計算。
(二)系爭土地中之271 地號土地部分,前經原告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一部解除契約(關於271 地號土地 部分),並訴請被告返還價金,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 第147 號判決命原告於將271 地號土地回復登記予被告之 同時,被告應給付原告546 萬2,973 元,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154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 上字第259 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106 年10月19日確定( 即另案訴訟第一審、第二審判決、第三審裁定)。(三)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3 頁),並有系 爭買賣契約、645 、271 、119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另案 訴訟歷審裁判、確定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23至38、43至 69頁),復據本院調取另案訴訟全卷核閱屬實,則此部分 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645 、1193地號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 即有部分面積遭他人無權占用,未符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 1 項約定,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2 項約定,一部解除該部分契約,併請求被告退還買賣價款73 3 萬2,126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
(一)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應如何解釋適用?(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2 項約定, 一部解除契約(關於645 、1193地號土地部分),有無理 由?
(三)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2 項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733 萬2,126 元(關於645 、1193 地號土地部分),有無理由?
(四)倘原告上(二)、(三)主張有理由,被告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有無理由?
(五)倘原告上(三)主張有理由,其併請求被告賠償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之解釋適用: 1、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 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 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 、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產權保證:(一)乙 方【即被告】保證本契約土地【即系爭土地】確位於新北 市中和都市計畫內,且確屬公共設施保留用地,並符合容 積移轉實施辦法可供容積移轉,如有不符,甲方【即原告 】得解除契約,買賣雙方各負回復原狀義務。(二)乙方 保證本契約土地產權完整清楚,絕無出租、重複出售、債 務擔保、法院強制執行。如因此有他人主張權利、或妨礙 甲方權利之行使、或有他項權利負擔設定情事,乙方應在 甲方限定期限前清理排除,但本契約土地之實地情形依買 賣當時之現況點交。(三)乙方保證本契約土地無土地法 第104 條、第107 條、及第34條之1 規定之地上權人、承 租人及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人存在等情事。(四)乙方保 證本契約土地未領過政府徵收補償金、協議價購費用或捐 贈予政府,若經查證屬實有政府『已徵收』、『已領協議 價購補償費用』或『已捐贈』等相關情事,致無法取得『 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時,本契約即告解約,雙方各負回 復原狀義務。(五)倘有上述(一)到(四)款所列情形 ,與乙方保證之情況不符而未主動告知或刻意隱瞞,且無 法排除致甲方因而受有損害,甲方得解除契約,乙方應退 還已收買賣價款,並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及 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15至16頁)。參之兩造買賣 系爭土地共15筆,乃約定系爭土地均須「位於新北市中和 區都市計畫內」,且「屬公共設施保留用地」,更須「可 供容積移轉」,堪認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經濟目的, 係在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供原告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容 積移轉。而酌之系爭土地除624 、622-1 地號土地外,其 餘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非全部,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乃須系爭土地每筆之整筆土地,確屬公共



設施保留地且可進行容積移轉,始符兩造契約之真意。 3、又於各筆土地中,倘僅部分面積遭占用而無法辦理容積移 轉之情形,縱依相關法令規定,得就該土地之部分進行地 籍分割或扣除占用面積後,就未占用部分進行容積移轉, 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產權保證」之約定意旨 ,原告仍應得就該土地之全部,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價款 。蓋兩造既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被告應負「產權保 證」之嚴格責任,即難認原告於締約時,有接受「得就各 該土地之一部分,進行地籍分割或扣除占用面積後進行容 積移轉」締約條件之真意。而果有前開締約條件之約定, 兩造於締約時,即應逐筆核對各該土地應分割或被占用之 情況,並依實際得容積移轉之範圍及應有部分比例為議價 ,尚無毫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理。更況,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被告亦須保證系爭土地無「已徵 收」、「已領取協議價購補償費用」、「已損贈」等情事 ,益徵同條第1 項所稱容積移轉係指被告所有各該土地部 分均得為容積移轉,並無應予扣除者而言,則原告主張: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被告需保證系爭土地 每筆之整筆土地,均確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均可進行容 積移轉,倘全部或部分面積遭占用而不得辦理容積移轉, 即屬違反該條項約定,伊得就不符之土地部分主張解除契 約並請求返還價款等語,應屬可採。另案訴訟第一審、第 二審判決,亦均採相同之認定(本院卷第48至50、57至61 頁)。
4、被告雖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 ,倘系爭土地中各筆土地有遭全部或部分占用,而依法無 法辦理容積移轉之情形,亦應於伊未能在原告限定期限內 清理排除後,原告始能解除契約云云。然則,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判例、107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觀系 爭買賣契約第4 條「產權保證」約款,其中第1 項、第4 項,暨第1 項至第4 項連結第5 項之約定,均各有解除契 約權或自動解約之約款;而第5 項約定更另有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責任之加重條款。依系爭買賣契約明確 之契約文字、體系,足認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 2 項約定,屬就不同情形而為不同約定之記載,二者乃屬 獨立之違約態樣,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 解除契約,自不受同條第2 項「限定期限前清理排除」之



要件限制。又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2 項縱約定「本契約 土地之實地情形依買賣當時之現況點交」,依兩造締約之 經濟目的,暨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產權保證」約款之真 意,亦無足免除被告依同條第1 約定所負之擔保責任,是 被告執此為抗辯之事由,並非足憑。況則,原告於本院10 7 年8 月30日、同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乃迭限期被 告於20日內清理、排除645 、1193地號土地部分面積遭他 人占用狀況(本院卷第145 、153 頁),然迄本院108 年 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均未清理、排除前開土 地之地上占用物,顯已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2 項所 定「限定期限前清理排除」之解約權之要件,而原告於同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向被告再次陳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本院卷第232 頁),則縱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 解約權之行使,應受同條第2 項「限定期限前清理排除」 要件之限制,對於原告行使同條第1 項之解約權亦無影響 ,益徵被告此部分指摘,顯屬無據。
5、綜上,就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之契約解釋,應認倘 系爭土地中之各筆土地,有遭占用而全部、部分面積不能 容積移轉之情形,即屬違反該條項約定,原告即得依同條 項約定,解除關於各該土地買賣契約之全部,茲為明灼。(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一部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關於645 、1193地號土地部分),為有理由: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主張者,亦應 負反證之責,倘僅以泛詞爭執,或所據提出之證據,無足 反證原告主張事實之非真正,即應為不利被告之裁判(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 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 事實,固應依證據為之,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 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證據、情況證據 或輔助證據,依經驗、論理法則之研判、推理作用,推認 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1545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第29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則,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產權保證」 約定之意旨,乃倘系爭土地中之各筆土地有遭全部、部分 占用而不能容積移轉情形,原告即得依同條項約定,解除 各該土地買賣契約之全部,亦於上(一)論述。 2、經查,原告主張:645 、1193地號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10



3 年1 月21日締約時,即有部分面積遭他人地上物占用等 節,乃據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 102 年11月19日、103 年11月5 日、107 年3 月26日所攝 航空照片、暨105 年度正射影像航照圖為憑(下合稱系爭 空照圖,本院卷第159 至173 頁)。依系爭空照圖所顯示 之土地狀況,645 、1193地號土地,主要供為巷道道路使 用,兩側住宅林立,週遭建物之主要形態、構造、占用範 圍等,自102 年11月19日起至107 年3 月26日止均大致相 符,未見變更。而本院於107 年11月26日履勘645 、1193 地號土地之現場,並就645 、1193地號土地上,是否有與 容積移轉相關之「地上定著物」(即圍牆、花台等之落地 定著物)一事,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 政)測量,經中和地政測量確認645 、1193地號土地兩側 建物,依序各自占用該等土地共計28.24 、38.93 平方公 尺等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中和地政107 年 11月30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74079269號、同年12月7 日新 北中地測字第1074079575號函、複丈成果圖2 紙可參(下 分別稱系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 185 至188-60頁、189 至195 頁)。職此,關於645 、11 9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占用狀況,審諸經本院現場履勘,並 經中和地政測量後,已足確認於107 年11月19日,645 、 1193地號土地業遭兩側住宅地上定著物依序占用28.24 、 38.93 平方公尺之事實;復酌之依系爭空照圖顯示情形, 645 、1193地號土地週遭建物之主要形態、構造、範圍等 ,自102 年11月19日起至107 年3 月26日止,均未見變更 ;再參以系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所示645 、1193地號土 地兩側建物或加建地上定著物(圍牆、花台等)之狀況均 屬陳舊,顯非107 年3 月26日至同年11月26日間始行增建 (本院卷第188 至188-60頁),茲依前開間接事實以察, 依經驗、論理法則之研判、推理作用,堪認645 、1193地 號土地於103 年1 月21日締約時,即有如系爭複丈成果圖 所示他人地上定著物占用土地之情形,應屬明確。 3、「都市計畫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土地改良物之認定原則如下 :(一)建築物,屬原有合法建築物者除外。(二)圍牆 。(三)花台,屬公有物除外。(四)巡守崗,屬公有物 除外。(五)遮雨棚:以支架座落送出基地,以全部垂直 投影面積計算。(六)其他雖非屬土地改良物,惟基於安 全與環境維護,應予移除或整理者」、「都市計畫容積移 轉送出基地土地改良物之處理原則如下,申請人得擇一辦 理:(一)清理土地改良物:要求申請人清理土地改良物



,清理後拍照並由土地管理機關確認及同意受贈與管理。 (二)地籍分割後捐贈:申請人將土地改良物所佔土地部 分辦理地籍分割後捐贈無土地改良物之土地。(三)土地 改良物所佔土地面積無償捐贈不計入容積移轉:申請人無 法或不願清理,而自願無償捐贈該土地改良物所佔投影土 地全部面積,以其所持有該筆土地之面積扣除該投影土地 全部面積後,剩餘之土地面積才計算可移轉容積量,並切 結該土地改良物無租賃關係及未來拆除時不得要求任何補 償,若中央土地管理機關不同意受贈與管理,即由本府受 理該筆土地辦理容積移轉。前項處理原則流程圖如附圖」 ,為系爭買賣契約締約時,受理系爭土地容積移轉申請之 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 、內政部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意旨,所訂定發布之 106 年5 月18日修正前「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送出基 地土地改良物之認定及處理原則」第2 條、第3 條所明定 (本院卷第209 頁)。第查,645 、1193地號土地之地上 定著物,均屬他人所有等節,為兩造所未否認;而被告自 103 年1 月21日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起,至本院108 年4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清理、排除前開地上物, 亦如前述,顯見645 、1193地號土地上,確有無得清理、 辦理捐贈之土地改良物占用,而具部分面積土地無法辦理 容積移轉之情形,揆諸上1說明,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4 條第1 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107 年5 月22日 ,本院卷第19、81頁),一部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關於64 5 、1193地號土地部分),當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就64 5 、1193地號土地,原告未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容 積移轉之申請,是無直接證據確認645 、1193地號土地, 是否確因地上定著物占用而無法辦理容積移轉云云,然與 前開認定未符,並不可採。被告復抗辯:依系爭函文及系 爭審查表之記載(本院卷第39至41、111 至113 頁),64 5 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為0 ,足見645 地號土地未有遭占 用之事實。又系爭函文亦載明系爭土地均通過實質審查, 而可供容積移轉,足見原告主張均不可採云云。然則,系 爭函文、系爭審查表為新北市政府100 年10月7 日所製發 ,至多僅得證明於100 年10月7 日前,645 地號土地上無 地上物占用;或系爭土地均經容積移轉實質審查通過等情 ,無足反證於103 年1 月21日系爭買賣契約締約時,645 、1193地號土地,未有遭地上物占用而可供容積移轉之事 實,非得據為何等有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再抗辯:縱認645 、1193地號土地有部分面積無法辦



理容積移轉之情形,原告遲至107 年5 月9 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未盡民法第356 條所定「從速檢查通知義務」,當 不得再行主張解除契約暨請求返還價金云云。惟按,買受 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 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 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雖為民法第356 條所明定。然本條規定乃 屬民法所定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權利行使之限制, 於當事人行使契約約定之解除權,或主張不完全給付之責 任時,應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45 號判決類此論旨)。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 定,一部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乃行使契約約定之解除權, 並非行使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民法第359 條規定 之解約權,當不受民法第356 條規定之限制,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顯不可取。被告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 1 項約定之解除權,縱無民法第356 條之適用,亦有類推 適用必要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業 就系爭土地應得供容積移轉之「產權保證」事宜,為明文 、詳細之約定,契約之解釋及適用並無障礙或困難,則該 條項約款未就買受人「從速檢查通知義務」為何等約定, 應非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 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本諸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契約嚴守之精神,要不得恣意介入為契約之 補充,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 外之條款(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62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5、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一部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關於645 、1193地號土地部分),為有理 由。至原告雖併依同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主張一部解 除契約,然其依同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一部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既有理由,其另依同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所為 解約主張,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 付價金733 萬2,126 元(關於645 、1193地號土地部分) ,為有理由:
1、經查,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一部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關於645 、1193地號土地部分),為有理 由,迭於上(二)說明。而兩造於107 年9 月20日準備程



序期日,亦協議簡化爭點,就645 、1193地號土地於系爭 買賣契約之價金部分,以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3,168 萬5, 938 元之23.14%即733 萬2,126 元認定(本院卷第153 頁 )。則原告於一部解除契約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 1 項約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已付價金733 萬2, 126 元(關於645 、1193地號土地部分),自屬有據。 2、原告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為返還價金之 訴訟上請求部分,乃以訴之選擇合併,請求本院依其單一 之聲明而為裁判。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33 萬2,126 元部分既全部有理由,則 其併依同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加以論 斷,併予敘明。
(四)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有理由:
1、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契 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亦有明 定。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之規 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 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 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 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 號判例 、107 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各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出賣人,而原告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一部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關於645 、1193地號土地部分 ),為有理由,迭於前述。於原告一部解除契約後,兩造 依同條項暨民法第259 條規定,即各生原告「應將645 、 1193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 應返還已付價金733 萬2,126 元於原告」之給付義務,茲 屬因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所生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債務; 雙方所負給付義務間,乃具對價性及履行上牽連關係,自 有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 又原告現為645 、1193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將645 、1193地號土地所有權(回 復)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645 、 119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第29至30、37至38、 109 、221 頁);原告復就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陳 明無意見在案(本院卷第221 頁),職此,被告就原告「



應將645 、1193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予被告 」之給付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屬有據。
(五)被告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溯及免除遲延責任,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1、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價金返還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5 月22日送 達被告,業如前述,則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固非無憑。 2、惟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 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準此,債務人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 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 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論旨 參照)。據上以論,被告上(四)同時履行抗辯既有理由 ,則於其於107 年7 月18日以書狀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 際(本院卷第109 頁),就價金返還義務所負遲延責任應 即溯及免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1所示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733 萬2,12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就原告移轉 645 、119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給付義務所為同時履行抗辯, 亦屬有據,爰為對待給付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除毋庸論列者外),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七、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且僅 屬遲延利息之附帶請求,未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參照),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



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系爭土地明細(平方公尺/新臺幣/民國)┌──┬───┬──┬───┬───┬────┬──────┐
│編號│新北市│段 │地號 │面積 │買賣權利│買賣契約約定│
│ │區別 │ │ │ │範圍 │之移轉現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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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和區│景新│645 │729.21│18/180 │6,943,464 元│
├──┼───┼──┼───┼───┼────┼──────┤
│2 │中和區│景新│663 │1.35 │1/5 │25,461元 │
├──┼───┼──┼───┼───┼────┼──────┤
│3 │中和區│景新│675-2 │69.35 │16/180 │581,307 元 │
├──┼───┼──┼───┼───┼────┼──────┤
│4 │中和區│國道│40 │23.65 │3/5 │1,461,570 元│
├──┼───┼──┼───┼───┼────┼──────┤
│5 │中和區│南工│624 │56.68 │全部 │6,858,280 元│
├──┼───┼──┼───┼───┼────┼──────┤
│6 │中和區│景華│622-1 │21.16 │全部 │3,004,720 元│
├──┼───┼──┼───┼───┼────┼──────┤
│7 │中和區│板南│253 │108.81│3/72 │602,988 元 │
├──┼───┼──┼───┼───┼────┼──────┤
│8 │中和區│三民│301 │80.01 │1/2 │4,560,570 元│
├──┼───┼──┼───┼───┼────┼──────┤
│9 │中和區│保健│271 │257.28│2/9 │8,404,480 元│
├──┼───┼──┼───┼───┼────┼──────┤
│10 │中和區│保健│272 │27.15 │2/9 │886,900 元 │




├──┼───┼──┼───┼───┼────┼──────┤
│11 │中和區│廟美│579 │12.59 │1/2 │988,315 元 │
├──┼───┼──┼───┼───┼────┼──────┤
│12 │中和區│廟美│579-1 │5.00 │1/2 │392,500 元 │
├──┼───┼──┼───┼───┼────┼──────┤
│13 │中和區│廟美│580 │8.96 │1/2 │703,360 元 │
├──┼───┼──┼───┼───┼────┼──────┤
│14 │中和區│廟美│581 │114.67│1/2 │8,995,689 元│
├──┼───┼──┼───┼───┼────┼──────┤
│15 │中和區│民利│1193 │202.75│1/5 │4,338,850 元│
├──┴───┴──┴───┴───┴────┴──────┤
│兩造約定之公告現值總額:48,747,957元 │
├─────────────────────────────┤
│備註: │
│一、系爭土地實際公告現值總額應為48,748,454元(較兩造約定之│
│ 公告現值總額增加497 元),惟無論依「兩造約定之公告現值│
│ 總額」或「實際公告現值總額」,編號1 、15土地公告現值占│
│ 公告現值總額之比例,合計均為23.1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
│ 者五入),計算上並無不同。 │
│二、兩造於107 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就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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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