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富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祥
上 訴 人 黃國品
賴銅照
盧柏青
被 上訴人 楊儲明
林珮瑜
黃一宸
李金蘭
台北市事務器械商業同業公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梅富
被 上訴人 唐榮俊
李亨利
張素蓮
李慧娟
蔡子涵
楊國鉎
袁蔚青
何宗嶽
詹裕琦
楊智斐
陳林秀卿
許鈴悅
應涵芬
廖碧英
李雅萍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
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 ,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及徵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 項亦有明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至 當事人併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屬附帶請求 ,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106 年度台抗字第34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人 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 ,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 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 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所謂「交易價額」,係指 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倘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 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 院得依職權為調查、審認。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 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 ,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 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 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 不得認與市價相當,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70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135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即第一審判決命:(一 )上訴人富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鈺公司)應將 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如原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25.51 平方公尺)上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上訴人盧 柏青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面 積9.10平方公尺)上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上訴人黃國品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面積24.75 平方公 尺土地)上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四)上訴人富鈺公司、盧柏青、黃國品 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被上訴人同附表「合計」欄所 示金額,及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利息。(五)上訴人富鈺 公司、盧柏青、黃國品應自民國107 年2 月13日起至分別履 行第1 項至第3 項之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四 所示之被上訴人同附表「本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欄 所示金額。(六)上訴人賴銅照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 之被上訴人同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如原判決附表八 所示之利息。(七)上訴人賴銅照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六所 示之被上訴人告同附表「本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欄 所示金額,及均自107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各提起全部上訴。經核,系爭土地於起 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4萬4,000 元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北司調字卷第50頁),則上訴 人富鈺公司、盧柏青、黃國品上(一)至(三)上訴聲明範 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序核定為2,153 萬440 元、768 萬400 元、2,088 萬9,000 元;至上訴人富鈺公司、盧柏青 、黃國品上(四)、(五)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乃 屬附帶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上訴人賴銅照上( 六)、(七)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 萬7,214 元,應屬明確。
四、本件各應徵收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 ,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富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盧柏青、黃國品、被上訴人等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上訴人賴銅照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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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上訴人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繳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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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富鈺國際實業│2,153 萬440 元 │30萬2,328 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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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賴銅照 │7 萬7,214 元 │1,500 元 │
├──┼──────┼─────────┼───────┤
│3 │盧柏青 │768 萬400 元 │11萬5,69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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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國品 │2,088 萬9,000 元 │29萬3,74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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