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511號
TPDV,107,重訴,511,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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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

法定代理人  陳明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 理 人  王秋滿律師
       盧德聲律師
被    告 簡游秀娥
       張秀蘭 

       王金蓮 


       游念鈞 

       游少味 

       林阿月 
訴訟代理人  許美惠 
被    告 陳石柱 
       陳石勇 

       陳素芬 
       陳炳獻 
訴訟代理人  陳進旺 
被    告 林陳吉 

訴訟代理人  林邦彥 
被    告 林新幸 
       林玉芬 

       林美榕 
兼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玉齡 
被    告 吳添進 
       余鳴雄 
       余惠文 
       余凌玲 
       余佳玲 
       余佳惠 
兼前列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凌宜 

被    告 余淑慧 

兼訴訟代理人 余惠珠 


被    告 余國賓 

兼訴訟代理人 余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
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一日以新店字第四三0四號設定登記、以陳清泉為權利人、設定權利範圍七0‧一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證明書字號新店字第二三一0號、存續期間無限期之普通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項地上權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 地(下稱本件土地),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請 求終止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一日經新店地政事務所新店字第 四三0四號設定登記、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清泉為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七0‧一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證明書 字號新店字第二三一0號、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未定地租 之無限期地上權(下稱本件地上權),並依同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前開地上權設定登記,為因 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首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二、原告於一0七年九月十三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地上權證明 書之字號為「新店字第二三一0號」(見卷㈠三四五頁筆錄 ),無涉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僅係更正聲明之



顯然錯誤,於法自無不合。
三、被告簡游秀娥王金蓮游念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就本件土地(即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之本件地上權(即三十九年六月 一日經新店地政事務所新店字第四三0四號設定登記、以 陳清泉為權利人、設定權利範圍七0‧一八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證明書字號新店字第二三一0號、以建築改 良物為目的、未定地租之無限期地上權),應予終止。 2被告應就本件土地上之本件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 塗銷。
(二)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土地自三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即為原告所有,三十九年 六月一日經新店地政事務所新店字第四三0四號設定登記 以被繼承人陳清泉為權利人、設定權利範圍七0‧一八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證明書字號新店字第二三一0號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未定地租之無限期地上權。陳清 泉於五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死亡,本件土地上亦無陳清泉所 有之建築改良物存在,本件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二十年, 如任令本件地上權繼續存在,顯有礙原告使用本件土地及 本件土地之經濟價值,被告為陳清泉本件地上權之全體繼 承人(繼承系統表詳如附表所示),惟迄未辦理本件地上 權之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請求終 止本件地上權,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 求被告就本件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②張秀蘭、⑤游少味、⑥林阿月、⑦陳石柱、⑧陳石 勇、⑨陳素芬、⑩陳炳獻、⑪林陳吉、⑫林新幸、⑬林玉 齡、⑭林玉芬、⑮林美榕、⑯吳添進、⑰余鳴雄、⑲余惠 文、⑳余惠珠、㉑余凌玲、㉒余凌宜、㉓余佳玲、㉔余佳 惠、㉕余淑慧、㉖余國賓、㉗余國傑部分
均稱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並無意見。
(二)被告①簡游秀娥、③王金蓮、④游念鈞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相片為證(見卷㈠第二三至三九、四五至一八一、 三五三至四一0、五二一至五三一頁、卷㈡第十七、十九頁 ),核屬相符,其中本件土地自三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為原告 所有,三十九年六月一日經新店地政事務所新店字第四三0 四號設定登記以陳清泉為權利人、設定權利範圍七0‧一八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證明書字號新店字第二三一0號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未定地租之無限期地上權一節,已 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 登記謄本可佐(見卷㈠第二七九至三0三頁),關於被告二 十六人為陳清泉本件地上權現存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 繼承一節,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 所覆函暨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覆 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覆函 暨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附卷可 稽(見卷㈠第二六五至二七七、三一一至三二五、四六九至 四八0、五五五頁),前開事實復均為到庭被告肯認無訛, 應堪信為真實。
四、茲分述如下:
(一)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 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增訂、二月三日公布 、公布後六個月(八月三日)施行之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 、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三十 三條之一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十三條之一亦有明定。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立 法理由為:「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 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 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 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 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 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本件地上權於三十九年六月 一日設定登記,未定存續期限、無支付地租之約定,前已 述及,本件地上權存續期間顯已逾二十年,原告依首揭規



定請求本院終止本件地上權,於法尚無不合。經查: 1本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為「建築改良物」,此觀卷附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即明(見卷㈠第六九、三0一頁),並為到 庭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
2本件土地上現已無陳清泉所有之建築改良物存在,此經原 告陳明在卷,核與卷附相片所示一致(見卷㈡第十七、十 九頁),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前業載明。本院審酌本 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為「建築改良物」,陳清泉已於五十 三年一月十九日死亡,陳清泉縱曾在本件土地上興建建築 改良物(僅係假設),迄今亦已逾五十年,且本件土地上 現並無陳清泉所有之建築改良物存在,已如前述,陳清泉 之繼承人復於陳清泉死亡後長達五十五年仍未辦理本件地 上權之繼承登記,在本件訴訟期間,亦未曾主張就本件地 上權有何利益存在,足見本件地上權對地上權人已無任何 利益;而本件土地公告現值自八十七年間分割前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至一0八年間每平方公尺 十六萬二千元,有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公告 土地現值查詢單可按(見卷㈡第七九、八一頁),以本件 地上權權利範圍面積(七0‧一八平方公尺)計算,該部 分土地公告現值即達一千一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元,以本 件土地全部面積(三二六‧七四平方公尺)計算,價值更 達五千二百九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土地市價通常並較 公告現值為高;又本件土地總面積達三二六‧七四平方公 尺,可為單獨完整之開發利用,周邊並已有寬敞道路及其 他地上建築物(參見卷㈡第十七、十九頁相片),予以閒 置顯無法發揮本件土地之經濟效用,本件地上權復無收取 地租之約定,迭已提及,對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不 利益過鉅等情形,認本件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七百 五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



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 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亦有 明文。本件地上權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設定登記,未定存 續期限、無支付地租之約定,早已逾二十年,陳清泉已於 五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死亡,陳清泉縱曾在本件土地上興建 建築改良物,迄今亦已逾五十年,且本件土地上現並無陳 清泉所有之建築改良物存在,陳清泉之繼承人即被告復於 陳清泉死亡後長達五十五年仍未辦理本件地上權之繼承登 記,亦未曾主張就本件地上權有何利益存在,本件地上權 對地上權人已無任何利益,本件土地價值不斐,面積足為 單獨完整之開發利用,周邊並已有寬敞道路及其他地上建 築物,予以閒置顯無法發揮本件土地之經濟效用,本件地 上權復無收取地租之約定,對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 不利益過鉅,經本院因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三 條之一之規定予以判決終止,此經本院審認如前,本件地 上權既經本院判決終止,本件地上權非專屬一身之權利, 於陳清泉或其繼承人死亡後得由其繼承人繼承,於分割前 並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為陳清泉本件地上權現存之全 體繼承人,而塗銷地上權登記為處分行為,應經登記始得 為之,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本件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地上權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設定登記,未定 存續期限、無支付地租之約定,早已逾二十年,被繼承人陳 清泉已於五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死亡,被告為陳清泉本件地上 權現存全體繼承人,陳清泉縱曾在本件土地上興建建築改良 物,迄今亦已逾五十年,且本件土地上現並無陳清泉所有之 建築改良物存在,被告復於陳清泉死亡後長達五十五年仍未 辦理本件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亦未曾主張就本件地上權有何 利益存在,本件地上權對地上權人已無任何利益,本件土地 價值不斐,面積足為單獨完整之開發利用,周邊並已有寬敞 道路及其他地上建築物,予以閒置顯無法發揮本件土地之經 濟效用,本件地上權復無收取地租之約定,對本件土地所有 權人即原告之不利益過鉅,本件地上權未經辦理繼承登記, 而塗銷地上權登記為處分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三 十三條之一請求本院終止本件地上權,並依同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本件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陳清泉繼承系統表(編號表本件當事人)┌─────┬───────┬────────┬───────┬───────┐
│ 被繼承人 │第一代 │第二代 │第三代 │第四代 │
├─────┼───────┼────────┴───────┴───────┤
│ │(長子)陳廉 │無 │
│ │ 6.08.04歿 │ │
│ ├───────┼────────┬───────────────┤
│ │ │(養女)簡游秀娥①│不論 │
│ │ ├────────┼───────────────┤
│ │ │(長子)游阿祥 │ │
│ │ │100.01.26歿 │無 │
│ │ │(配偶)張秀蘭② │ │
│ │ ├────────┼───────┬───────┤
│ │(養女)游招 │(次子)游象仙 │ │ │
│ │ 76.07.09歿 │102.10.09歿 │(長女)游念鈞④│不論 │
│ │ │(配偶)王金蓮③ │ │ │
│ │(配偶)游景煙 ├────────┼───────┴───────┤
│ │ 70.12.30歿 │(三子)游阿地 │無 │
│ │ │ 43.07.30歿 │ │
│ │ ├────────┼───────────────┤
│ │ │(長女)游寶環 │無 │
│ │ │ 46.03.01歿 │ │
│ │ ├────────┼───────────────┤
│ │ │(養女)游少味⑤ │不論 │
│ ├───────┼────────┴───────────────┤
│ │(長女)陳紅連 │無 │
│ │ 10.03.15歿 │ │
│ ├───────┼────────┬───────────────┤
│ │ │(長女)陳金子 │無 │
│ │ │ 30.10.05歿 │ │
│ │ ├────────┼───────┬───────┤
│ │ │ │(長女)余凌玲㉑│不論 │
│ │ │ ├───────┼───────┤




│ │ │ │(長子)余瑞棋 │無 │
│ │ │(次女)吳枝(原名│ 80.05.20歿 │ │
│ │ │范枝子、陳枝) ├───────┼───────┤
│ │ │ 94.06.24歿 │(次女)余凌宜㉒│ │
│ │ │ │(三女)余佳玲㉓│不論 │
│ │ │ │(四女)余佳惠㉔│ │
│ │ │ │(五女)余淑慧㉕│ │
│ │ │----------------├───────┼───────┤
陳清泉 │(養女)吳陳玉 │ │(長女)余雲娥 │(長子)余國賓㉖│
│53.01.19歿│ 89.09.09歿 │ │ 104.01.18歿 │(次子)余國傑㉗│
│ │ │ │(前配偶)余財發├───────┤
│ │(前配偶)范昌坤│ │ 63.08.27離婚 │(長女)陳佩孜 │
│(配偶) │ 36.03.15離婚 │ │(配偶)陳志成 │(長子)陳聖凱
│陳吳網 │ │(配偶)余永全 │【拋棄繼承】 │【拋棄繼承】 │
│34.03.08歿│(配偶)吳圡 │ 99.11.01歿 ├───────┼───────┤
│ │ 41.10.05歿 │ │(長子)余鳴焜 │無 │
│ │ │ │ 97.03.03歿 │ │
│ │ │ ├───────┼───────┤
│ │ │ │(次子)余鳴雄⑰│ │
│ │ │ │(次女)余惠文⑲│不論 │
│ │ │ │(三女)余惠珠⑳│ │
│ │ ├────────┼───────┴───────┤
│ │ │(三女)陳富子 │無 │
│ │ │34.09.16歿 │ │
│ │ ├────────┼───────────────┤
│ │ │(長子)吳添進⑯ │不論 │
│ │ ├────────┼───────────────┤
│ │ │(次子)游明同 │不論 │
│ │ │ 63.10.23出養 │ │
│ ├───────┼────────┴───────────────┤
│ │(次子)陳俊鄉 │無 │
│ │ 13.08.05歿 │ │
│ ├───────┼────────────────────────┤
│ │(三子)陳紅英 │無 │
│ │ 14.12.23歿 │ │
│ ├───────┼────────────────────────┤
│ │(次女)林陳吉⑪│不論 │
│ ├───────┼────────┬───────────────┤
│ │ │(長子)林世一 │無 │
│ │(三女)林陳罕 │ 57.05.12歿 │ │




│ │100.09.05歿 ├────────┼───────────────┤
│ │ │(長女)林玉齡⑬ │ │
│ │(配偶)林新幸⑫│(次女)林玉芬⑭ │不論 │
│ │ │(三女)林美榕⑮ │ │
│ ├───────┼────────┼───────────────┤
│ │(四子)陳炳坤 │(長子)陳石柱⑦ │ │
│ │103.09.27歿 │(長女)陳素芬⑨ │不論 │
│ │(配偶)林阿月⑥│(次子)陳石勇⑧ │ │
│ ├───────┼────────┴───────────────┤
│ │(五子)陳炳獻⑩│不論 │
│ ├───────┼────────────────────────┤
│ │(四女)王麗華 │不論 │
│ │ 40.09.28出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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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