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094號
TPDV,107,重訴,1094,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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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佐藤亨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洪可馨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工彥 
被   告 汪聖錡 


      林采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張工彥林采莉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汪聖錡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張工彥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張工彥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反訴原告張工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工彥疑其妻即訴外人連君 洋有外遇情事,遂委託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徵 信公司)進行外遇蒐證,一統徵信公司員工即被告林采莉於 民國105年7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跟監連君洋與原告(下合 稱原告2人)至新北市○○區○○街00號福容大飯店1231號 房後,趁原告2人開啟房門之際,夥同被告張工彥汪聖錡 (下合稱被告3人)將原告2人強行推入房間而限制原告行動 自由,並毆打原告,復於福隆派出所協調時,脅迫原告簽立 新臺幣(下同)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7紙及和解書,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3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440萬元。被告張工彥以107年11月30日民事答辯 (一)狀暨反訴起訴狀,主張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應賠 償其700萬元,然僅給付200萬元,尚欠500萬元,復違反和 解書第2條、第5條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400萬元,僅先一 部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爰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 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張工彥700萬元(見本院卷 一第203至212頁)。經核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係遭被 告等人脅迫所簽發,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被告等人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工彥則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 反訴請求原告給付700萬元,是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攻擊 、防禦方法相牽連,被告張工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 起反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於 該條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括在內,該條但書 所列各行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之規定,不過表明其權限 與普通委任有別。反訴與本訴有牽連關係,受普通委任之原 告訴訟代理人在他造提起反訴之應訴行為,乃上開所指一切 訴訟行為之一種,無須另待委任,法律既未規定此種應訴行 為須經特別委任,自亦在普通委任權限之內,當然有代受反 訴行為之權(司法院74年3月23日(74)廳民二字第209號研 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



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委 任有訴訟代理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 訴,依前揭說明,原告訴訟代理人就他造所提反訴,無須另 待委任,當然有代受反訴行為之權,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就反訴部分不為辯論(見本院卷二第7頁),依前揭規定 ,即視同不到場。是反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就反訴部分,依反訴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工彥與訴外人連君洋前為夫妻,被告張工彥因認連君 洋與原告有婚外情,遂委託一統徵信公司進行外遇蒐證,一 統徵信公司員工即被告林采莉掌握原告2人之行程後,即與 被告張工彥汪聖錡及一統徵信公司數人於105年7月22日跟 監至福容大飯店,並在隔壁房間內預先等候,迨原告2人於 晚間10時30分許返回飯店第1231號房間欲開門之際,將原告 2人強行推入房間並限制原告2人行動自由,甚至出手壓制及 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右肩、右下巴及右手挫鈍傷等傷害 ,並以人數及武力之優勢制壓原告2人自由離去意志,以此 方式長時間限制2人行動而無法離開房間,以取得妨害家庭 之證據,嗣轄區員警到場後,並未依據相關執勤勤務規範, 當場清查在場人員身分,僅憑被告3人片面陳稱現場涉及妨 害家庭情事,遽進入原告居住之飯店房間內逕行攝影蒐證, 該轄區福隆派出所所長胡兩順甚至親自到場關切並與被告致 意,並下令要求原告配合,否則將法辦等語,原告見此情節 ,自難以信賴到場員警係為公正行使公權力之人,是原告自 進入飯店房間時起,乃至福隆派出所簽訂面額各100萬元之 本票7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和解書時止,各階段均受到被 告3人與夥同到場之人身體上及心理上之壓制,更無可信賴 之員警可尋求協助,最終配合簽發系爭本票及和解書,是系 爭本票及和解書為被告3人及徵信業者共同以不法方式脅迫 原告在意思表示嚴重受壓迫下惡意取得,原告前已委任律師 於105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張工彥,撤銷受脅迫所 為之意思表示,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連君洋 就此事件亦遭脅迫而簽發100萬元之本票1紙,被告張工彥業 已拋棄該本票債權,並將該100萬元本票交還連君洋,足見 被告張工彥自知係以不正當方式取得本票,該票據原因關係 存有重大瑕疵,出於心虛故拋棄該本票債權。被告3人無故 侵入原告房間並施以強制、傷害、脅迫等行為,侵害原告之



身體權、隱私權及自由權,原告除因受傷而支出醫藥費800 元外,經歷此不法事件後內心深感恐懼不安,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計440萬元。(二)被告林采莉與被告張工彥共同實施上述傷害及強制犯行後, 復安排及陪同被告張工彥接受採訪,並將採訪內容與徵信成 果置於一統徵信公司官方網站首頁上,作為公司業績宣傳, 經連君洋寄發律師函促其撤下仍不予置理,渠2人之行為, 足使原告在社會上或於不特定第三人之評價上受到貶抑,且 對於原告之要求並不予理會,顯見其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故意,而原告並非公眾人物,此乃原告私領域之事,無須受 社會大眾檢驗評論,被告2人刻意將事件披露予媒體,已具 有不法性,待眾多媒體報導後又將新聞報導內容放置於一統 徵信公司官方網站,已逾越適當評論之範疇,不得以言論自 由阻卻違法。被告張工彥林采莉之行為,足以貶抑原告之 社會評價,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致原告生心理 恐懼、難堪、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渠2人連帶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三)被告張工彥因不滿原告僅依約給付和解金共200萬元,而未 給付後續和解金500萬元,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 105年10月3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原告公司 處)、同年10月18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 路(原告居住處),沿路追逐原告並追喊「He is criminal 」、「criminal」言詞,尚提及「You should give my money back」、「He is criminal」、「You can't躲避」 、「Give my money back」、「…Agreement」、「Crimina l」、「It's the law.Accept under the agreement」等言 語(下稱系爭言論),原告不堪其擾,分別於同年10月4日 向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10月25日向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 報案,嗣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嫌移不足而以 106年度偵字第76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聲判字第88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然仍 有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之可能。原告公司及居住處所外沿途 馬路,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被告張工彥辱罵原告之事,足使原告 在社會上或於不特定第三人之評價上受到貶抑,足徵被告張 工彥有以該言語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且其不法行為與原 告之人格權與名譽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工彥給付原告精神慰撫



金60萬元。
(四)聲明:⑴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4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張工彥林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⑶被告張工彥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故侵入其住宿之房間部分:系爭1231號房係 連君洋所登記入住,原告並非登記入住之人,故被告當日進 入系爭1231號房不論是否無故侵入,均未侵害原告之住居自 由及隱私。又案發當日被告接獲徵信社來電告知連君洋與外 遇對象即原告同宿於福容飯店,被告張工彥先在連君洋登記 入住之隔壁房間等待,並在原告2人自外返回第1231號房間 之際,順勢把門推開,跟著原告2人進入,而被告之所以進 入該房間,係因被告張工彥之配偶連君洋與原告竟在外開房 間、共宿一室,被告欲瞭解連君洋之外遇狀況才進入房間, 過程中並未有破門而入之積極行為,且夫妻婚姻關係中,夫 妻之一方對他方負有維護婚姻純潔之義務,此不僅出於道德 上之期許,其婚外性行為更受到刑事法律規定之明文禁止。 因此,在客觀上,已經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 之懷疑時,不論他方係本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 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當應認為係他方為維護婚 姻純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從而,被告進入系爭房間之行為 尚符合社會倫理規範,並未侵犯原告之居住自由及隱私權。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傷害行為及限制行動自由部分:原告提 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有受傷之事實,尚無法證 明該傷勢係由被告等人毆打而來;又連君洋與原告為外遇之 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案發當日又係共同出遊、同宿飯店,依 連君洋與被告之對立立場及自身利害關係,連君洋於刑事案 件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憑信性顯有疑問;另案發當日至系爭房 間處理之員警葉建良及受被告委託到場處理雙方糾紛之施泓 成律師,於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湖簡字第1323號連君洋與 被告張工彥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均證稱沒有 看到原告身上有傷勢;被告當日進入系爭房間後,即向原告 表示是否要至警察局洽談此次不倫事件,原告當下為顧及其 名譽,表示不願到警察局洽談,並以電話與朱百強律師聯繫 ,過程中其行動自由並未遭到限制,是原告主張案發當日被 告等有對其為傷害行為及限制其行動自由云云,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脅迫其簽立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7紙及和解書 部分:被告進入系爭房間不久,被告張工彥委託律師施泓成 及員警葉建良即已到達,原告更以電話與朱百強律師聯繫, 其後雙方先至福容飯店大廳等待原告委託之朱百強律師到場 後,即由朱百強律師與施泓成律師在大廳洽談和解條件,待 雙方協調到一定金額,朱百強律師為確保原告權益,要求被 告張工彥先提告再撤告,雙方遂至警察局為提告再撤告之動 作,之後雙方即在警察局簽署系爭和解書並由原告依和解書 簽立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7紙交予被告張工彥,原告當下亦 表示希望以和解方式解決,不要鬧到法院,而影響其工作, 此外,被告於系爭房間內,確實獲取使用過之保險套,,足 見原告簽立和解書及本票,純係因其與部屬連君洋間有不正 常男女朋友關係,其不願此事鬧到法院而影響其工作,並非 遭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而簽立。
(二)原告在被告張工彥與配偶連君洋於婚姻關係尚存續期間,2 人有不當親密往來行為並且共同出遊、共宿飯店,遭被告張 工彥查獲,原告、連君洋並分與被告張工彥簽立和解書及離 婚協議書,事後被告張工彥因原告未履行和解條件及連君洋 未履行離婚協議,接受媒體採訪,向媒體批露前述事件,係 將本身親自經歷事實訴諸媒體,並無任何渲染或不實之處, 被告張工彥就此部分所為,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並無 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情事。又被告林采莉 固將新聞媒體之報導設定連結,刊登於一統徵信公司官方網 頁上,然系爭事件在被告林采莉設定連結之前,業經媒體廣 為報導,而為不特定之公眾所知悉,且報導之內容又屬真實 ,則被告林采莉將採訪內容及徵信成果置於一統徵信公司官 方網頁之行為,亦屬言論自由之範圍,不該當民事侵權行為 之要件。
(三)被告張工彥固有於原告主張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言論,然 此乃因被告之前妨害家庭,而後又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支付 和解金,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內語,係以前述事實為基礎,依 其主觀之價值判斷,就原告之行為表達看法,自不構成侵權 行為。且雙方所在地點係在本國使用中文之環境,一般人在 旁可多次聽到關鍵字為還錢、契約、犯人之詞,而「crimin al」、「He is criminal」均係為催討金錢所生,倘不具英 文程度之人根本不知其為何意,難認有何令人難堪之毀損原 告之名譽,而具相當英語程度之人則應會懷疑雙方有金錢糾 葛而有爭執,尚難與不名譽或犯罪內涵相連,是系爭言論尚 難認係直接對人辱罵、嘲笑,而達貶損原告名譽之程度。(四)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張工彥主張:
(一)依和解書第1條(反訴起訴狀誤載為第2條,逕更正之)約定 ,反訴被告應就其妨害反訴原告家庭之行為,於106年1月前 給付反訴原告700萬元,然反訴被告迄今僅給付200萬元,尚 有500萬元未為給付,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0萬 元。另依和解書第5條約定,如任一方違約未履行和解書所 定義務,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反訴被告在簽 署和解書後,竟違反第2條約定,復對反訴原告提出傷害、 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且未依第1條(反訴起訴狀誤載為第5 條,逕更正之)約定,於106年1月15日前給付反訴原告700 萬元,反訴被告已有2個違約之行為,反訴原告自得依和解 書第5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各給付200萬元,共400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反訴原告僅先一部請求200萬元,其餘請求 則保留之。
(二)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張工彥700萬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工彥連君洋前為夫妻,被告張工彥認原告 與其配偶連君洋有婚外情,遂委託一統徵信公司進行外遇蒐 證,一統徵信公司員工即被告林采莉於105年7月22日晚間10 時30分許跟監原告2人至新北市○○區○○街00號福容大飯 店1231號房後,趁原告2人開啟房門之際,夥同被告張工彥汪聖錡將原告2人強行推入房間,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並毆 打原告,復於福隆派出所協調時,脅迫原告簽立本票及和解 書,侵害原告身體、隱私及自由等權利,被告3人應連帶賠 償原告440萬元;又被告林采莉於事後安排張工彥接受媒體 採訪,並將採訪內容及徵信成果置於一統徵信公司官網,使 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而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被告林采莉張工彥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另被告 張工彥不滿原告僅給付和解金200萬元,而未給付後續和解 金500萬元,遂分別於105年10月3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信義 區松高路(原告公司處)、同年10月18日上午6時50分許在 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原告居住處),沿路追逐原告並以 系爭言論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張工彥應賠償原告60萬元。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3人將原告2人強行推入房間,限制原告行動自 由並毆打原告,及脅迫原告簽立本票及和解書,侵害原告身 體、隱私及自由等權利部分:
①原告以被告3人前揭所為涉犯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嫌而提出 刑事告訴,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庭(下稱基隆地院)審理後以被告3人係共同犯侵入住宅罪 ,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3 人被訴傷害及強制部分均無罪,此有被告提出基隆地院107 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3 至341頁)。而依該刑事判決調查後認定本件係由連君洋透 過易遊網向福隆貝悅大飯店預訂105年7月22日精緻和洋雙人 房1間,於當日由連君洋登記入住並升等海景和洋房1231號 房,並經按照住房人數2位給予早餐券2張,此有福隆貝悅大 飯店107年11月2日福隆發字第20181102001號函及附件存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是系爭房間本即預定由連君 洋與原告2人入住,僅由連君洋代表訂房及負責辦理住房手 續,則原告2人於入住期間就系爭房間自均享有住居不被侵 犯之權利,不因旅宿實務上僅需由房客1人代表訂房及辦理 住房手續而有異。被告辯稱系爭房間係由連君洋登記入住, 原告並非登記入住之人,被告是否無故侵入系爭房間,均未 侵害原告之住居自由及隱私云云,自非可採。
②被告3人於同日晚間抵達飯店後,先在系爭房間之隔壁房間 等候,待原告2人於同日23時許返回系爭房間惟尚未及將房 門關上之際,先由負責跟監之2名不詳男子快速尾隨進入系 爭房間,其後被告3人再依序走進系爭房間,渠等於進入系 爭間前均未事先徵得原告2人同意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刑事 案件訊問時供承不諱,並經基隆地院勘驗福隆貝悅大飯店客 房走廊監視器影像轉錄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並擷取照片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27頁)。則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 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 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3人未經同意進入原告入宿之系爭房間,自屬侵入住 宅。被告辯稱渠等之所以進入系爭房間,係因被告張工彥之 配偶連君洋與原告在外共宿一室,被告等欲瞭解連君洋之外 遇狀況才進入房間,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負有維護婚姻純潔 之義務,原告2人之行為已足導致他方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 理懷疑,不論他方係本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 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被告等進入系爭房間尚符合 社會倫理規範,並未侵犯原告之居住自由及隱私權等語。然



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目的在維護個人之隱 私權,亦即人人對其私密之活動或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 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而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 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 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 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 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 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 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而偵蒐犯罪, 因常會伴隨侵犯人民隱私、行動自由等強制作為,刑事訴訟 法既已明文規範除現行犯,不問任何人可逕行逮捕外,其他 偵蒐作為均應由偵查機關依正當法律程序行使,即不允許私 人以偵蒐犯罪為名,任意侵犯他人在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而查緝配偶與他人通姦之犯罪,刑事訴訟法已有相當規定, 包括執法人員依法律規定、現場狀況及現存之證據綜合判斷 如何進行蒐證程序,如確有進入犯罪嫌疑人住所搜索之必要 ,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2條之規定聲請搜索票;如認有明顯 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之情事,可依同法第131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搜索,亦即被告張工彥並非無法伸 張其配偶身分法益,自不能認為其個人得基於蒐集證據之目 的,即有侵入他人住宅之正當理由。準此,原告在其居住處 所享有不被干擾之自由,如非執法人員,自不容許被告為蒐 集妨害家庭之證據或去除此疑慮,而任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 自由,否則將逾越社會倫理秩序規範;況被告等人於當日下 午即掌握原告2人入宿系爭房間之訊息,縱使渠等懷疑原告2 人有通姦、相姦情事,仍有充足時間報警處理,被告3人所 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倫理秩序及法律整體精神,而為法所不許 ,核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無疑。
③原告主張被告3人趁其甫開門進入房間之際,將渠2人強行推 入房間並限制行動自由,甚而出手壓制及毆打原告,致其受 有右肩、右下巴及右手挫鈍傷等傷害,並以人數及武力之優 勢制壓渠2人自由離去意志,以此方式長時間限制渠2人行動 而無法離開房間,且原告2人於各階段均受到被告3人身體及 心理上之壓制,亦無可信賴之員警可尋求協助,最終僅能被 迫配合簽發系爭本票及和解書等語,並提出台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然查,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 證明原告於105年7月23日11時50分就診時,身上有前揭傷勢 ,惟無法證明該等傷勢係由被告3人毆打造成。另連君洋雖 於前開刑事案件偵訊、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佐藤亨用完餐 在飯店房間走道上要返回1231號房,我拿出房卡時,後面突



然出現一群人約5、6人,就開始推擠我們,把我及佐藤亨推 進1231號房,推進房間之後,那群人把佐藤亨壓在地上,這 時有一位日文男翻譯及後來進來的林采莉就開始對佐藤亨說 話;我與佐藤亨被一群人約5、6人推擠進入1231號房後,那 群人把佐藤亨壓在地上,這時有一位日文男翻譯及後來進來 的林采莉就開始對佐藤亨說話,後來他們就對我們錄影,佐 藤亨試著撥開錄影機,其中有一人徒手毆打佐藤亨的臉,又 把佐藤亨壓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0頁、第336 至337頁)。惟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於被告林采莉進入A 空間(即系爭房間房門前視線遭遮蔽之空間)前,僅有2名 不詳姓名之男子先後進入A空間,接著被告林采莉才走進A 空間,依序再由被告汪聖錡張工彥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女 數人進入A空間(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27頁),則連君洋證 稱在被告林采莉進房前,其與原告即遭5、6人推擠進房,顯 與事實不符,難以遽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強行將原 告推入系爭房間之行為,原告指摘被告3人有此不法行為, 即難信採。又連君洋雖證稱有一人徒手毆打原告臉部,然其 復證稱該人並非被告3人,亦不確定該人毆打原告時,被告 張工彥汪聖錡是否已進入房間(見本院卷一第337頁), 則縱使當時確有一人徒手毆打原告,然該人既非被告3人, 而處理抓姦事宜,又非必伴隨暴力行為,亦無證據足證被告 3人有授意或指示他人毆打原告,自難遽認被告3人對該人之 行為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被告3人侵入系爭 房間後,原告即以手機聯絡其律師朱百強,被告方面則報警 處理,嗣福隆派出所員警葉建良等人、被告方委任之施泓成 律師陸續到場,經協調後改移至飯店大廳等候,迨原告委任 之朱百強律師到場後,施泓成律師即與朱百強律師商談和解 條件,並就金額達成共識後,在朱百強律師建議下,要求被 告張工彥須至福隆派出所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並隨即撤回告訴 ,以保障原告2人權益,雙方遂移往福隆派出所,由被告張 工彥於該所製作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及撤回告訴之筆錄後,原 告與連君洋始分別簽立和解書及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7紙、 離婚協議書及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且離婚協議書尚由朱 百強律師擔任見證人等情,為原告2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2頁),並有葉建良警員所製作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局福隆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被告 張工彥提出及撤回通姦告訴之調查筆錄、系爭和解書存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33至237頁)。而就當日情形, 據員警葉建良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即連君 洋對張工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證稱:當



天我接受勤務中心通報說福容飯店內有民眾糾紛,我到場瞭 解是偷情問題,張工彥有請徵信社人員跟監,並控制現場, 我還沒進房間前,就已經開始錄影,我進入房間後,連君洋佐藤亨有質疑我的身分,我請同事拿證件過來,接著他們 說要協商,當時張工彥的律師已經在場,佐藤亨說要等他的 律師到場再談和解,之後大家一起到大廳,我有確認雙方要 不要提告,雙方說暫時不用,要先調解,我就回去派出所, 後來他們有到派出所,說他們已經達成和解,要先提告再撤 告;在飯店房間內我確定沒有看到佐藤亨身上有傷,且程序 上若現場人員有受傷,我們就一定要送醫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32至333頁、第335至336頁)。證人施泓成律師於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030號警 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到達飯店房間後,佐藤亨拿電話給我, 說是他的律師,要跟我商討和解事宜,當時我們有跟警方說 連君洋佐藤亨是妨害家庭的現行犯,要求至警察局處理, 對方律師希望我們先談和解,所以後來我們達成要去大廳談 和解的共識,所以一起前往大廳談論和解事宜,過程中並沒 有發生他們要離去而遭攔阻的情事,我們從房間移動到大廳 後,警方有先行離去,要我們自己談論和解事宜,一開始雙 方的金額有落差,所以我認為無法和解,故又通知警方前來 ,警方來了之後,對方又說要繼續和解,警方於是又離去, 之後金額達成共識,對方律師就要求我們先提告後再撤告, 以確保我們不會對佐藤亨連君洋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於是 我們一起去警察局製作了提告與撤告筆錄並簽立和解書;我 在現場協助處理的過程中,佐藤亨連君洋都沒有向警方表 示遭到妨害自由及傷害等語;又於內湖簡易庭審理時證稱: 在飯店大廳時,張工彥佐藤亨達成和解共識,佐藤亨願意 賠償700萬元給張工彥朱百強律師要求張工彥要先提出告 訴並撤回告訴來確保張工彥不會在事後再提起妨害家庭之訴 訟,張工彥在福隆派出所說要簽離婚協議書,後來張工彥連君洋在派出所協調,本件離婚協議書是我在福隆派出所繕 打,簽立過程中,連君洋針對離婚條件有爭執,還有請她朋 友打電話給我,要修正離婚協議書文字,有部分有調整,有 部分張工彥不答應,當時有問連君洋可不可以簽,後來有達 成共識,簽了離婚協議書,簽訂離婚協議書時,連君洋有簽 立一張本票,是要作為賠償外遇之損害,當時離婚協議書由 兩造各出一名證人,張工彥由其友人汪聖錡連君洋即由朱 百強律師擔任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第33 3至334頁、第336頁)。證人朱百強律師於士林地檢署105年 度偵字第16030號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到達現場時,佐藤



亨、連君洋及對方的人全部都在飯店大廳,沒有警方,(你 在現場時,有無發生佐藤亨連君洋要離去而遭攔阻不讓他 們離開的情事?)沒有;我記得是晚上11點多接到佐藤亨的 電話,佐藤亨任職的公司是我的客戶…接到電話時,我人正 在跟其他客戶吃飯,佐藤亨就告訴我被抓姦的事情,問我能 否到現場,我說可以,但需要一點時間,因為我人還在臺北 市中心,過程中佐藤亨有把電話交給施律師,我有跟施律師 表示我們願意談,請他們等我到現場談…我到的時後印象中 是凌晨2、3點,所有人都在飯店大廳,我就直接找佐藤亨了 解狀況,接下來就是跟施律師談和解條件,我是有問佐藤亨 被抓姦的狀況,他就告訴我大概情形,也表示希望這件事情 能用和解方式解決,不希望鬧到法院,對他的工作會有影響 ;(你在現場協助處理的過程中,佐藤亨連君洋有無向警 方表示遭到妨害自由及傷害或其他控訴?)他有跟我口述他 感覺有受到傷害,但並未向警方提告;(佐藤亨是否有跟你 表示他被傷害?)佐藤亨是說拉扯中好像有被打到,但我沒 看到他有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第334至335頁、第 336頁)。是原告非但未向到場處理警員表示其遭被告等毆 打,即使面對己方律師亦僅表達感覺有受到傷害、拉扯中好 像有被打到等語,而非表示確有受到被告等人傷害;再依葉 建良警員於其製作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於2308勤指通報 福容飯店1231號房有糾紛,經員警到場查看係民眾張工彥稱 其妻子連君洋與日籍男子佐藤亨發生外遇,遭張男與友人在 福容飯店1231號房查獲,並在房內取獲使用過保險套。警方 到場時佐藤亨於床上,連君洋坐於椅子上,現場無爭吵情形 ,三人均無明顯受傷。張工彥雇用律師施泓成在場以電話與 佐藤亨雇用律師協議,全部人員到福容大廳等雙方律師到場 後再談和解事宜。暫不用警方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可見葉建良警員於到場處理時確有特別注意原告有無 受傷情形,並將觀察所見及處理情形予以記載;另朱百強律 師經原告反應上情後亦未看到原告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 勢,要難認原告所受傷害係被告等人所造成。又被告3人侵 入系爭房間後,原告即聯絡並要求被告等人等候其律師朱百 強到場,被告方面則報警處理,擬循法律程序主張權利,則 原告因此留在系爭房間等待雙方律師及警員到場,難認係遭 被告等人強制或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所致,況由原告向朱百強 律師表示其希望此事件能以和解方式處理,不希望鬧到法院 ,以免影響其工作,益見其係自願留在系爭房間等待朱百強 律師到場與被告張工彥協商和解條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以人 數及武力之優勢制壓渠2人自由離去意志,以此方式長時間



限制渠2人行動而無法離開房間云云,顯非事實。再查,原 告2人與被告張工彥係在施泓成律師與朱百強律師協助下, 在飯店大廳達成和解條件之共識,並由朱百強律師建議由被 告張工彥至福隆派出所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並隨即撤回告訴, 以保障原告2人權益,雙方因此前往福隆派出所,由被告張 工彥製作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及撤回告訴之筆錄後,始由原告 及連君洋疑在派出所分別簽立和解書及面額各100萬元之本 票7紙、離婚協議書及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並由朱百強 律師擔任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自難認原告2人簽立本票、 和解書及離婚協議書有何遭被告3人脅迫之情事;況原告2人 除同宿一室外,員警並於系爭房間內取獲使用過之保險套, 此有前揭警員工作紀錄簿可按,顯見其2人關係非比尋常, 原告當下亦表示希望以和解方式解決,不要鬧到法院,而影 響其工作,足見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並在衡酌相關利害關係 後始決定簽立本票及和解書,難認有何遭被告等人脅迫之可 言。是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侵入系爭房間後,復有毆打及妨 害其自由之不法行為,並脅迫其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云云 ,均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林采莉安排被告張工彥接受媒體採訪,並將採 訪內容與徵信成果置於一統徵信公司官網首頁,而不法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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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