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96號
原 告 香港商達斯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竹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吳建星律師
沈佩娟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倫仕律師
被 告 潤和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潤和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貳仟零參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被告鍾介元與被告潤和有限公司應返還「DARTSLIVE 」品牌「EX」飛鏢機二十五台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就該不能返還之飛鏢機,連帶給付原告每台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潤和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三,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依民法第263 條、第259 條、第179 條、第184 條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潤和 有限公司(下稱潤和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 2,03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91,05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 至12頁)。嗣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108 年3 月4 日、108 年4 月15日追加民法第28條 、第185 條、第199 條、第455 條、第767 條及諒解備忘錄
(下稱系爭備忘錄)第6 條、第7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第35、40、44頁),並分別於108 年1 月28日、108 年5 月6 日變更聲明(見本院第34、48頁),最後於108 年 5 月13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潤和公司應給付原告5,272, 03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729,832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㈢被告鍾介元與被告 潤和公司應返還「DARTSLIVE 」品牌「EX」飛鏢機共25台予 原告(未聲明連帶)。不能返還時,被告應就該不能返還之 飛鏢機,連帶給付原告每台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 ),核其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潤和公司於102 年1 月21日由其代表人即被告鍾介元代 表與原告簽訂經銷商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告潤和公司經銷原告產品,亦即由被告潤和公司向原告購買 由原告日本母公司DARTSLIVE CO . LTD所生產「DARTSLIVE 」品牌之「EX」飛鏢機(全名為DARTSLIVE2 EX ),並承租 觸控式遊戲機「TL」,且約定「EX」飛鏢機之買賣價金得以 分期付款之方式分36期償還,每期4,500 元,「TL」觸控式 遊戲機之租賃費則約定為每台每月2,000 元。嗣因被告潤和 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分期付款價金、系統連接費等欠款問題, 兩造於104 年12月30日簽署系爭備忘錄,約定就價金尚未清 償之EX飛鏢機,其所有權歸屬原告,並由原告以每台每月6, 500 元之月租金出租予被告潤和公司,其中之1,000 元係屬 被告潤和公司欠款之分期償還金,針對價金已全數清償之EX 飛鏢機,則自105 年1 月起,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每台每月6, 500 元之系統連接費,其中之1,000 元亦屬被告潤和公司欠 款之分期償還金,雙方合意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之約定 持續履行至另訂新約之日止。
㈡詎被告潤和公司經常性拖欠帳款,經原告分別於106 年8 月 17日、106 年10月30日、107 年4 月3 日發函催告給付,均 未見改善,嗣原告於107 年4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及系爭備忘錄,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於107 年4 月20日送達被告而發生效力,截至107 年7 月19日止,被告 潤和公司積欠原告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 各月份已發生應由被告潤和公司給付之欠款,包含EX飛鏢機 租賃費、EX飛鏢機系統連接費、TL觸控式遊戲機系統連接費
、帳本、公鏢、公鏢頭、其他零件、耗材等費用共5,272,03 0 元,爰依民法第263 條、第259 條、第179 條、第199 條 、系爭備忘錄第6 條、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潤和公司給付5, 272,030 元,並依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第4 項、第5 條第4 項、第6 條、第8 條等約定請求被告潤和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又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19日止,被告仍占 有向原告承租之EX飛鏢機共計27台,以每台每月5,500 元月 租金計算之損害,共391,050 元。嗣被告於107 年10月2 日 返還其中2 台EX飛鏢機,被告自107 年7 月20日起至107 年 10月2 日止無權占有27台EX飛鏢機、自107 年10月3 日起至 108 年1 月25日止無權占有25台EX飛鏢機、自108 年1 月26 日起至108 年5 月6 日止無權占有25台EX飛鏢機,以每台每 月5,500 元月租金計算損害,分別為361,350 元、514,516 元、462,916 元,原告依民法第263 條、第259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729,832 元(計算式:391,050 元+361,350 元+514,516 元+462,916 元=1,729,832 元 )。再者,系爭契約及系爭備忘錄已於107 年4 月20日合法 終止,被告無權占有25台EX飛鏢機,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 25台EX飛鏢機,倘25台EX飛鏢機有滅失等不能返還之情形, 飛鏢機經扣除折舊後之現存市價為每台50,000元,則被告就 不能返還之飛鏢機,每台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並聲明 :⒈被告潤和公司應給付原告5,272,030 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9,832 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⒊被告鍾介元與被告潤和公司應返還「DART SLIVE 」品牌「EX」飛鏢機共25台予原告。不能返還時,被 告應就該不能返還之飛鏢機,連帶給付原告每台50,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潤和公司自102 年起與原告合作以來,即得 以3 個月之遠期支票支付每月應付款項,原告更換經營者後 ,對被告潤和公司之經營有諸多限制,導致被告潤和公司營 運出現困難,甚至將原本所有經銷商均可參加的SUPER LEAG UE飛鏢聯賽活動,只給其中兩間經銷商參加,嚴重影響被告 潤和公司之商譽,原告此舉顯係違約之行為。又原告於106 年9 月要求被告潤和公司必須一次支付遲延給付款項,並拒 收被告潤和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然被告潤和公司並無資力達 到原告的要求,因此積欠款項。另原告於107 年3 月要求被 告潤和公司支付約400 萬元款項,被告潤和公司表示可以在
每月返還款項中另外再支付10萬元,並於107 年3 月匯款70 萬元予原告,惟原告卻要求必須再多支付100 萬元,被告潤 和公司無資力付款。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被告潤和公司給付 5,27 2,030元部分無意見,但兩造並無約定遲延給付時應給 付利息,故利息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此外,原告表示必須 於10 7年4 月30日前支付所有欠款,否則將立即終止連線服 務,並要求其他經銷商接手被告潤和公司之客戶,是被告潤 和公司自107 年4 月30日起停止與所有客戶的接觸,其後僅 有2 個店鋪通知要結束營業,要求被告潤和公司把EX飛鏢機 載走,被告潤和公司則將EX飛鏢機送回原告之倉庫。是以, 被告潤和公司自107 年4 月30日起沒有對店家提供連線服務 ,亦未將EX飛鏢機占為己有,且原告也沒有通知被告潤和公 司應將未被其他經銷商接收的EX飛鏢機收回歸還,系爭契約 及系爭備忘錄均無約定被告鍾元介要連帶負擔,故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6 日止所受 之損害,顯屬無據。再者,系爭契約及系爭備忘錄於107 年 4 月30日終止後,被告並無權利支配EX飛鏢機,實際上被告 並未知悉原告與店家如何交接EX飛鏢機,且兩造協議由其他 經銷商去接手被告當初租賃的EX飛鏢機及客戶,原告應主動 通知被告要返還哪幾台飛鏢機,倘原告不知道飛鏢機在哪裡 ,如何確認被告應返還25台飛鏢機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潤和公司於102 年1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 104 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備忘錄,此有系爭契約、系爭備忘 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5至20頁)。
㈡原告於107 年4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及系爭備 忘錄,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收受,此有該存證信函附卷為憑 (見司促卷第67至69、111頁、本院卷第70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潤和公司積欠其相關費用5,272,030 元,且被 告自系爭契約及系爭備忘錄終止後無權占有EX飛鏢機,爰請 求被告潤和公司應返還欠款5,272,030 元,及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729,832 元,並返還25台EX飛鏢機,倘不能返還,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台50,00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潤和公司給付5,272,030 元相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潤和公司積欠原告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已發生應由被告潤和公司給付之欠款,包含EX 飛鏢機租賃費、EX飛鏢機系統連接費、TL觸控式遊戲機系統 連接費、帳本、公鏢、公鏢頭、其他零件、耗材等費用共5,
272,030 元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備忘錄、臺北中山 郵局第570 號存證信函、106 年9 月至107 年4 月之各月請 款明細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5至35、49至6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堪信為真實。是原告 依民法第179 條、系爭備忘錄第6 條、第7 條約定,請求被 告潤和公司給付此部分款項5,272,030 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729,832 元相當租金之損害部 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 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本法所稱公司負 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 亦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 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 係之行為,均屬之;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 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 。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 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3 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如當事人之一方若有違反本契 約或破壞本契約之條款時,在另一方當事人於30天之內提出 催告後,依然不更正其違反或破壞契約之行為,另一方當事 人有權中止本契約。」等內容(見司促卷第18頁),足見系 爭契約約定兩造任一方有違反該契約條款時,他方於催告更 正後,有權終止系爭契約。查原告主張被告潤和公司積欠相 關款項,經其分別於106 年8 月17日、106 年10月30日、10 7 年4 月3 日發函催告,均未見改善,原告即於107 年4 月 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之意 思,該信函於107 年4 月20日經被告收受等節,有臺北中山 郵局第570 號存證信函、圓環郵局第482 號存證信函、106 年8 月17日函及回執、圓環郵局第131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司促卷第21至47、67至10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0頁),是系爭契約及系爭備忘錄確經原告於10 7 年4 月20日合法終止,應可認定。又參之系爭備忘錄第6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由2016年1 月起,把所有權歸於 甲方的EX以每台每月NT$ 6,500 租賃給乙方(即被告潤和公 司),其中NT$ 1,000 為乙方付還給甲方的欠款。」等內容 (見司促卷第19頁),可知兩造約定自105 年1 月起,原告 以每台每月5,500 元之代價,將EX飛鏢機出租予被告潤和公 司。是以,系爭契約及系爭備忘錄於107 年4 月20日經終止 後,被告潤和公司自應返還該租賃物。
⒊另依前述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 責任,仍以董事或代表權人具備侵權行為之一般要件為前提 。另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 ,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 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 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 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潤和公司為經營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及零售 業、租賃業之法人,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 113 頁),就公司業務之經營由負責人或經理人為之,而系 爭契約及系爭備忘錄經原告依約終止後,原告有請求被告潤 和公司公司返還EX飛鏢機,被告潤和公司卻未返還,則EX飛 鏢機未返還之舉自須經由被告潤和公司有權限之人決定。參 以被告潤和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所示,由被告鍾介元一人所出 資,並擔任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且被告鍾介元知悉系爭 契約及系爭備忘錄業經原告終止,而原告租賃予被告潤和公 司之27台EX飛鏢機,被告潤和公司雖於107 年10月2 日返還 2 台,然迄今仍有25台EX飛鏢機尚未返還,是EX飛鏢機未返 還予原告,實係經被告鍾介元決定之處理方式,準此,原告 因被告潤和公司未返還該等飛鏢機而無法占有及使用收益, 自受有損害,當屬被告鍾介元因執行職務所加他人之損害, 依上開規定,被告鍾介元與被告潤和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7 年5 月1 日起 至107 年7 月19日止,107 年7 月20日起至107 年10月2 日 止,107 年10月3 日起至108 年1 月25日止,108 年1 月26 日起至108 年5 月6 日止,以每台每月5,500 元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金,分別為391,050 元(計算式:5,500 元×27 ×【2 +19/30 】=391,050 元)、361,350 元(計算式: 5,500 元×27×【2 +13/30 】=361,350 元)、514,516 元(計算式:5,500 元×25×【3 +23/31 】=514,516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462,917 元(計算式:5,500 元×25 ×【3 +11/30 】=462,9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 為1,729,833 元(計算式:391,050 元+361,350 元+514, 516 元+462,917 元=1,729,833 元),應屬有據。 ⒋至被告固辯稱:其不知悉原告與店家如何交接EX飛鏢機,且 兩造曾協議由其他經銷商接手該等飛鏢機及客戶,原告應通 知被告應返還之飛鏢機為何云云。惟被告於首揭契約終止後 ,本負有返還EX飛鏢機之義務,且該等契約內並無約定原告 有上開通知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已屬無據。況參以被告 自承:其向原告承租飛鏢機約100 台,其曾返還3 台予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足見原告確有交付100 台左 右之飛鏢機予被告,被告主張其已返還之數量逾原告所請求 之25台,依據舉證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 任,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其所辯為真。
㈢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25台EX飛鏢機,不能返還時,被告應 就該不能返還之飛鏢機,連帶給付原告每台50,000元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準 此,被告二人既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以回復原 狀為之,而系爭契約及系爭備忘錄業經終止,已如前述,然 被告仍未返還25台EX飛鏢機,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25 台飛鏢機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另原告就返還25台EX飛鏢 機部分固僅求為被告二人返還,並未聲明連帶,應無不可, 附此敘明。
⒉原告請求被告交付EX飛鏢機,如給付不能時,請求替代賠償 ,此種學說上稱為「代償請求訴訟」,因為具有紛爭一次解 決功能,可避免將來萬一執行不能時,又必須再度起訴之窘 境,具有訴訟經濟之效果。此種訴訟主要請求部分,是「現 在給付之訴」性質;補充請求部分,是以先位請求不能履行 為條件之聲明,屬於「將來給付之訴」類型。另因損害賠償 部分是對未來的預估,僅能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價格認 定時點。查被告對於EX飛鏢機若無法返還時每台以50,000元 計算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返還25台EX飛鏢機,如返還不能時,被告就不能返還之飛鏢 機,應連帶給付原告每台50,000元,亦屬有據。另原告對被 告所為金錢賠償之替代請求,係屬將來給付之訴,於被告確 實無法返還EX飛鏢機時,原告方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並未 因本件訴訟之請求,即負擔遲延給付之責,故原告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第4 項、第5 條第4 項、第6 條第8 項約定「乙 方(即被告潤和公司)須於每月10號前將供款付妥予甲方( 即原告)」、「不論以何種方式付款,乙方需確保該款項於 10號或以前成功存入甲方的指定銀行戶口即於同日向甲方提 供銀行確認參考」、「乙方須於每月10號前付妥予甲方所有 系統連接費」、「乙方必須於10號前繳付該支付甲方之款項 ,無論乙方收妥設置店之費用與否」等內容(見司促卷第6 至7 頁),可見原告與被告潤和公司約定每月10日前應支付 供款、系統連接費等款項,足認原告請求被告潤和公司給付 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各月份已發生應由 被告潤和公司給付之欠款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不待催告, 被告潤和公司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又被告潤和公司迄今未給 付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之欠款,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潤和公司給付5,272,030 元,及如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兩造並無約定遲延 給付時應給付利息,故利息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顯與 上開規定相違,自不可採。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6 日止之款項,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且支付命令聲請狀於107 年8 月15日送達被告(見司促 卷第133 頁)、108 年1 月28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狀於108 年3 月4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4頁)、民事變更聲明暨 補充理由狀於108 年5 月7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背 面),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備忘錄第6 條、第7 條及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潤和公司給付5,272,03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9,832 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 息,及請求被告鍾介元與被告潤和公司應返還「DARTSLIVE
」品牌「EX」飛鏢機25台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就 該不能返還之飛鏢機,連帶給付原告每台50,000元,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再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本院 斟酌卷內一切情形,認本件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僅係部分利 息之請求經本院駁回所致,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為 適當。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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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欠款期間 │欠款金額 │利息請求期間 │年利率│
├──┼─────┼─────┼─────────────┼───┤
│ 1│106年9月 │639,600元 │106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5% │
├──┼─────┼─────┼─────────────┼───┤
│ 2│106年10月 │708,850元 │106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5% │
├──┼─────┼─────┼─────────────┼───┤
│ 3│106年11月 │703,780元 │106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5% │
├──┼─────┼─────┼─────────────┼───┤
│ 4│106年12月 │689,400元 │107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5% │
├──┼─────┼─────┼─────────────┼───┤
│ 5│107年1月 │680,500元 │107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5% │
├──┼─────┼─────┼─────────────┼───┤
│ 6│107年2月 │667,500元 │107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5% │
├──┼─────┼─────┼─────────────┼───┤
│ 7│107年3月 │655,000元 │107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5% │
├──┼─────┼─────┼─────────────┼───┤
│ 8│107年4月 │527,400元 │107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5% │
└──┴─────┴─────┴─────────────┴───┘
附表二:
┌──┬──────┬─────┬────────────┬───┐
│編號│欠款期間 │欠款金額 │利息請求期間 │年利率│
├──┼──────┼─────┼────────────┼───┤
│ 1│107 年5 月1 │391,050元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5% │
│ │日起至107 年│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7 月19日止 │ │ │ │
├──┼──────┼─────┼────────────┼───┤
│ 2│107 年7 月20│361,350元 │自108 年1 月28日民事訴之│5% │
│ │日起至107 年│ │聲明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
│ │10月2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
├──┼──────┼─────┼────────────┼───┤
│ 3│107 年10月3 │514,516元 │自108 年1 月28日民事訴之│5% │
│ │日起至108 年│ │聲明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
│ │1 月25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
├──┼──────┼─────┼────────────┼───┤
│ 4│108 年1 月26│462,916元 │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5% │
│ │日起至108 年│ │狀送達翌日起算。 │ │
│ │5 月6日止 │ │ │ │
└──┴──────┴─────┴────────────┴───┘
附表三:
┌──┬─────┬──────────────┬───┐
│編號│請求金額 │利息請求期間 │年利率│
├──┼─────┼──────────────┼───┤
│ 1│391,050元 │自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 2│361,350元 │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 3│514,516元 │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 4│462,916元 │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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