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20號
原 告 吳長壽
被 告 劉逸鴻
劉陳阿循
劉天瑞
劉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劉逸鴻與被告劉陳阿循、劉天瑞、劉怡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劉陳阿循、劉天瑞、劉怡萱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公同共有如(民 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一、二分割方法欄所載」。 嗣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如後所示(見本 院卷第190 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均未變更訴訟標的,而 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逸鴻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元 ,原告經強制執行後仍未全部受償,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 5 年度司執字第134493號債權憑證,其對被告劉逸鴻確有債 權存在。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存款、股票均為被 繼承人劉竹石死亡後所留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由被 告劉逸鴻、劉陳阿循、劉天瑞、劉怡萱(下稱被告劉逸鴻等 4 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4 分之1 ),其等並於102 年10 月22日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 有。茲因被告劉逸鴻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復怠於分 割遺產,使原告無法受償,故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
第1164條、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劉逸鴻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等語。並聲明:被告劉逸鴻等4 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劉逸鴻等4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請 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 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 地(本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 討結果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既居於債權人之身分,而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劉逸鴻請求 分割遺產,依首揭說明,自毋庸再將被代位人(即劉逸鴻) 列為共同被告,故原告於起訴時仍將劉逸鴻同列為被告,請 求其應與其餘被告劉陳阿循、劉天瑞、劉怡萱就系爭遺產依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顯有未合,原告此部分請 求尚屬無據,先予敘明。
⒉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 號債權憑證、本票、臺北市○○段○○段000 ○000 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 245 至247 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財政 部國稅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分別函詢關於上開土 地繼承登記、被繼承人劉竹石之遺產稅申報及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建物房屋稅課稅等相關資料,有該地政事務 所108 年1 月18日北市建地籍字地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 國稅局108 年1 月2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80003663號函、該 稅捐稽徵處108 年3 月29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1084402143號 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33 、137 至150 、281至297 頁)。而被告劉逸鴻等4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被告劉逸鴻對原告負有債務 ,迄無力清償,惟與被告劉陳阿循、劉天瑞、劉怡萱共同繼 承劉竹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並已就其中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土地於102 年10月22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但迄今均尚未分割,且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 情形。是以,被告劉逸鴻本得主張分割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 之債務,至今卻仍未能與其他繼承人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 分割,顯然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故原告為保全其債 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劉逸鴻行使請求分割遺產 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如編號5 所示 之存款及如編號6 所示之股份(屬畸零股),本院斟酌其性 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由被告劉逸 鴻(由原告代位行使)與被告劉陳阿循、劉天瑞、劉怡萱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即各4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另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雖因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 建築)之人,固得為繼承之標的,但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 ,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 實上之處分權」而已。又「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 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 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 ,自無民法第759 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 定之適用。再依民法第831 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 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 有者準用之」之規定,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公同共有者 ,當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是如附表一編號3 、 4 所示之建物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無從為繼承登記,亦無
從取得足以表彰該棟建物之「所有權」本身,然其既已因繼 承而取得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並得據以處分該棟建物, 本院斟酌該權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認為被 告就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以被告劉逸鴻(由原告代位 行使)與被告劉陳阿循、劉天瑞、劉怡萱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即各4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劉 逸鴻請求被告劉陳阿循、劉天瑞、劉怡萱分割被繼承人劉竹 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即對被告劉逸鴻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 人即債務人劉逸鴻積欠之債權所生,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 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比例負擔, 始屬公平。而被告劉陳阿循、劉天瑞、劉怡萱於分割後得自 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利,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 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因 其代位債務人劉逸鴻)及被告劉陳阿循、劉天瑞、劉怡萱各 負擔4 分之1 為妥適,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竹石所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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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或數量│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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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臺北市萬華區萬華│44平方公尺│5分之1 │被代位人劉逸鴻、被告劉陳阿循、│
│ │ │段一小段809 地號│ │ │劉天瑞、劉怡萱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 │ │土地 │ │ │應繼分各4 分之1 比例分割為分別│
│ │ │ │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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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 │臺北市萬華區萬華│7平方公尺 │5分之1 │被代位人劉逸鴻、被告劉陳阿循、│
│ │ │段一小段809 -1地│ │ │劉天瑞、劉怡萱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 │ │號土地 │ │ │應繼分各4 分之1 比例分割為分別│
│ │ │ │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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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建物之事│臺北市萬華區三水│32.6平方公│公同共有│被代位人劉逸鴻、被告劉陳阿循、│
│ │實上處分│街22巷13號(未辦│尺 │20分之1 │劉天瑞、劉怡萱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 │權 │保存登記建物,稅│ │ │應繼分各4 分之1 比例分割為分別│
│ │ │籍編號0000000000│ │ │共有。 │
│ │ │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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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建物之事│臺北市萬華區三水│ │20分之4 │被代位人劉逸鴻、被告劉陳阿循、│
│ │實上處分│街22巷13號(未辦│ │ │劉天瑞、劉怡萱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 │權 │保存登記建物,稅│ │ │應繼分各4 分之1 比例分割為分別│
│ │ │籍編號0000000000│ │ │共有。 │
│ │ │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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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存款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新臺幣46元│全部 │被代位人劉逸鴻、被告劉陳阿循、│
│ │ │作社 │(若有孳息│ │劉天瑞、劉怡萱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並包括之)│ │應繼分各4 分之1 比例分割為分別│
│ │ │ │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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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投資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 20股 │全部 │被代位人劉逸鴻、被告劉陳阿循、│
│ │ │作社股份 │ │ │劉天瑞、劉怡萱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應繼分各4 分之1 比例分割為分別│
│ │ │ │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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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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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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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劉逸鴻 │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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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劉陳阿循 │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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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劉天瑞 │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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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劉怡萱 │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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