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6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惠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惠雅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08 年4 月25日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54,9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