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存款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873號
TPDV,107,訴,3873,201905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873號
原   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 
原   告 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春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雨昇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告 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春梅 

訴訟代理人 吳英生 
追加被告  林孝宗 
      徐百英 
      徐百英之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存款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0
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變更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5款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 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 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或提起上 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起訴時,先位聲明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瑪特爾)對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富邦)有新臺幣(下同)1,741,897元存款 債權存在;㈡被告富邦應給付被告瑪特爾1,741,897元,由 原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農林)受領1,126, 268元,原告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優協) 受領615,629元;㈢第二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㈠被告富邦與被告瑪特爾應連帶給付原 告農林1,126,268元,原告優協615,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 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 6-14頁)。
三、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開被告,本院於107年9月2日通知被 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瑪特爾、被告富邦各自於 107年10月1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以達書狀交換、集中審理 之目的,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108年2月20日進行言詞辯 論程序後,原告始提出民事變更聲明、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 ,先位聲明雖與起訴狀相同,惟就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㈠被告富邦、林孝宗徐百英徐百英之子應連帶給付原告農林1,126,268元,原 告優協615,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即撤回對被告瑪特爾備位聲明之請求 ,並追加林孝宗徐百英徐百英之子為備位聲明之被告, 主張林孝宗徐百英徐百英之子與被告富邦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等語(本院卷第163-174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



變更及訴之追加,並未得被告富邦之同意(本院卷第212 -218);且其訴之變更及追加主張之事實乃被告林孝宗透過 網路銀行將系爭1,741,897元轉至000000000000帳戶內,再 自該帳戶匯款至被告徐百英徐百英之子銀行帳戶內所涉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富邦違背扣押命令任 由被告瑪特爾收取,被告瑪特爾明知不得收取系爭而收取系 爭1,741,897元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應係另一獨立訴訟, 並無於本案中併予審理之實益,且需再花費時間及程序調查 ,顯有礙訴訟之終結;復追加被告林孝宗徐百英徐百英 之子縱依原告變更及追加後備位聲明所載係與被告富邦負連 帶賠償責任,然揆諸前揭說明,連帶債務人於訴訟上並無合 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5款規定均未相符,不 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