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50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張澤雄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陳柏瑋律師
被 告 環遊市西華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明坤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民國一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環遊市西華館第八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議題討論第一案中說明第三點「頂樓、10樓、B3層每月租金費用每坪1,500 元」之決議無效。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民國 106 年12月24日環遊市西華館第8 屆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之議題討論「第一案」(下稱 系爭決議)修正規約第2 條第5 項及第9 項,應予撤銷。㈡ 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修正規約第2 條第5 項 及第9 項,應為無效。(見調解卷第2 頁)。嗣原告於107 年6 月26日以民事準備( 一) 狀將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 :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修正規約第2 條第5 項、第2 條第9 項以及「頂樓、10樓、B3層每月租金費用每坪1,500 元」部 分,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修正 規約第2 條第5 項、第2 條第9 項以及「頂樓、10樓、B3層 每月租金費用每坪1,500 元」部分,應為無效。(見本院卷 第57頁),核原告先後欲訴請本院撤銷或確認無效之標的, 均為系爭會議中之系爭決議內容,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臺北捷運新店線七張站捷10、11基地,於95年11月9 日由訴 外人樺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完成捷運聯合 開發大樓環遊市西華館之興建,計有地下4 層地上18層(下 稱系爭大廈),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 ○路0 段000 號2 至5 樓(建號分別為:新北市○○區○○ 段0000○0000號)之4 個獨立專有部分(下合稱系爭2 至5 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管理者為原告。㈡、被告於106 年11月26日所召集之106 年第8 屆第2 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因出席未達法定額宣佈流會,遂訂於106 年12 月24日召開第3 次會議,並於106 年11月27日發文通知區分 所有權人。後於106 年12月24日系爭會議中,原告雖當場針 對修正規約表示異議,惟仍經區分所有權人表決通過內容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決議,即通過修訂系爭大廈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2 條第5 項、第9 項,並明定頂樓、10樓及B3層( 下稱系爭共有部分)每月租金每坪1,500 元。後被告於107 年1 月25日通知假決議成立,且來函請求原告依系爭決議就 系爭2 至5 樓建物之小公即原始建築設計之中央空調系統, 包括設置在頂樓之「冷卻水塔」、為補充冷卻水塔之使用水 而設置於10樓中繼層機房之「馬達機組」,B3層空調主機房 之「冰水主機」等相關設施(下稱本件中央空調系統),自 107 年1 月起開始繳交每月每坪1,500 元之租金共25萬5,69 5 元。
㈢、先位聲明方面:
1、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民法第79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蓋系爭2 至5 樓建物(應有部分比例26 % ),主要用途為商場;其餘 6 至18樓為住家,而系爭規約於104 年已就系爭2 至5 樓建 物,未區分出租與否,修正為均以每月每坪80元計收管理費 ,為住家部分1.6 倍,並佔系爭大廈每月管理費收入40% , 是系爭2 至5 樓建物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費用之分擔比例,實已較高。現系爭決議又通過修正系爭 規約第2 條第5 項、第9 項,就系爭2 至5 樓建物原始建築 設計之本件中央空調系統設置於系爭共有部分處,片面要求 原告每月另支付25萬5,695 元,使占系爭大廈權利範圍僅26 % 之系爭2 至5 樓建物,每月卻須負擔租金加管理費共60萬 餘元,占管理費收入之58% ,其餘應有部分比例74 %之區分 所有權人,每月只須負擔43萬元,占管理費收入42 %,明顯 不符比例。
2、再者,系爭2 至5 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小公即本件中央空調系 統,本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之共用部分,被告僅對少數 區分所有權人之小公為不利決議,顯失公平,每坪以1,500
元計算,更無道理,有違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況且, 除本件中央空調系統為系爭2 至5 樓建物之小公以外,其他 例如各樓層之梯間、梯廳以及B4層所設置供系爭大廈6 至18 樓專用之民生水揚水馬達等,亦屬小公,系爭決議卻單獨列 出系爭2 至5 樓建物之小公,規定應由管委會訂定相關管理 維護使用及回饋補助辦法,並單獨訂定超高收費標準,實屬 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3、另外,依系爭大廈使用執照卷內所附使照申請書可知,本件 使照內容係經過全體起造人同意用印,而依使照卷內竣工照 片、現場會勘紀錄、簽呈等,可知本件中央空調系統係從系 爭大廈完成興建時起已合法設置在系爭共有部分,並經主管 機關查驗合格,迄今無變動,該上開設備之設置,自已獲包 括原告在內之全體起造人同意,並成立分管契約。又依樺福 公司與買受人簽訂之系爭大廈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6 章「 分管約定專則」第15、16條及附件6 「西華館屋頂層平面圖 」約定,足認就本件中央空調系統使用系爭共有部分乙節, 於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住戶不得以任何理由 要求回饋及補貼。復依起造人共同提出之系爭規約草約第15 條約定,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書所 定有使用該一共有部分之約定者,無需繳納使用償金,上開 草約內容,於系爭大廈99年12月12日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通過、100 年7 月15日完成規約報備後(下稱100 年規約 ),迄今未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之紀錄,可見此規約 內容仍繼續有效存在,則系爭決議內容違反上述100 年規約 第15條無償使用之約定,應認對原告顯失公平。為此,爰於 系爭決議修正規約成立後3 個月內,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 3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㈣、備位聲明部分:
1、本件中央空調系統設置在系爭共有部分此情,已於區分所有 權人間成立分管契約。然系爭決議違背分管契約,通過系爭 規約第2 條第5 項、第9 項修正,由被告訂定相關管理維護 使用及回饋補助等辦法,並要求原告繳交鉅額費用。反觀系 爭大廈105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討論第2 案,擬將6 至 18樓住家部分由每月每坪50元提高為62元,未獲通過;106 年系爭會議時議題討論第4 案,擬將6 至18樓住家部分由每 月每坪50元提高為60元,仍未通過。系爭決議卻要求原告就 系爭2 至5 樓建物(3526.06 坪),除每月繳交28萬餘元( 按每坪80元計算)管理費外,須另支付25萬5,695 元租金, 顯然系爭決議內容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2條、第148 條規定,應
屬無效。
2、另系爭決議所定本件中央空調系統占用系爭共有部分部分每 坪每月繳納1,500 元租金之標準,違反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之強制規定。以冰水主機為例,其並未使用B3層「空調主機 房」全部,實測使用面積僅234.48平方公尺,依共用部分( 5083建號)之105 年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縱按最高年 息10% 計算,每年租金為8 萬7,642 元,平均每月租金為7, 304 元,惟修正後規約以每月每坪1,500 元計算,並按B3層 空調主機房之「全部」面積404.59平方公尺計算,每月租金 高達18萬3,784元,顯不合理,應屬無效。3、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 款規定,依第56條第1 項 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 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本件依系爭規約草約第2 條第2 項 、第15條、100 年規約第15條等,可認系爭大廈之起造人於 申請建造執照時,已將系爭共有部分約定為本件中央空調系 統之專用部分,符合上述第56條第1 項規定而成立約定專用 權,系爭決議欲變更上開約定專用部分,卻未經原告同意, 顯然違反該條例第33條及系爭規約第15條,應屬無效。4、綜上,系爭決議因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 條、土地法第97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 款、系爭規約第15條規定 ,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應為無效,爰訴請本院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
㈤、聲明:
1、先位聲明: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修正規約第2 條第5 項、第 2 條第9項以及「頂樓、10樓、B3層每月租金費用每坪1,500 元」部分,應予撤銷。
2、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修正規約第2 條第5 項 、第2 條第9 項以及「頂樓、10樓、B3層每月租金費用每坪 1,500 元」部分,應為無效。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原本起訴聲明欲請求撤銷之標的,不包括系爭決議「頂 樓、10樓、B3層每月租金費用每坪1,500 元部分」之決議內 容,係原告於107 年7 月26日,始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 並追加聲明,則上述系爭決議中關於「頂樓、10樓、B3層每 月租金費用每坪1,500 元部分」部分,原告未於系爭決議修 正系爭規約之106 年12月24日起算3 個月即107 年3 月23日 前提起撤銷訴訟,此部分權利行使罹於除斥期間。㈡、系爭規約第2 條第5 項、第9 項修正前後之條文對照如附表 2 所示,均為文字代換、刪除文意不明或具有爭議性文字, 與原本條文規範意旨相去不遠,其中雖第2 條第9 項修正在
「由管理委員會視情況訂定管理維護及回饋或補助等辦法」 之前增加「2-5 樓所屬設置於社區大樓頂樓冷卻水塔、10樓 及B3層等相關設施」等文字,但原條文之「各項設施」,本 即包括本件中央空調系統等;且不論修正前後,均有授權被 告訂定管理維護及回饋等辦法,則上開條項修正內容,既未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且對原告未顯失公平,亦無權利濫 用、違反誠信、比例原則、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可言。另屋 頂平台或其他公共設施非供一般居住使用,故使用屋頂平台 或其他公共設施之回饋金(或租金),本無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適用,本件租金標準訂為每月每坪1,500 元,係參考系 爭大廈社區出租房屋之平均租金,應屬合理。是系爭決議無 適用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規定,或違反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情。
㈢、就本件中央空調系統占用系爭共有部分,各區分所有權人間 無分管契約存在,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即便有附竣工照片 等,亦非表示起造人間成立分管契約。另悠遊市西華館土地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僅為樺福公司與買受人間之契約,該等 買受人僅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1/3 ,上開買賣契約對其他 自地自建之地主無拘束力。何況,共有人間訂立分管契約, 將共有物提供給共有人中之1 人或數人使用,其他未使用共 有物之共有人非不得請求給付租金或其他名義之償金,原告 不得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分管契約為由,認本件中 央空調系統必可無償使用系爭共有部分。
㈣、此外,104 年、100 年之系爭規約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均約 定:「供本大樓使用之共用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此規定亦均未經系爭大廈105 年12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修正,堪認系爭大廈就共用部分範圍之記載,即如上開規 約附表二所示。而依照該附表二記載,系爭共有部分均為共 用,使用者均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未約定由系 爭2 至5 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難認原告就系爭共有部分有 何約定專用之權。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大廈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其中門牌號碼為新北市○○路 0 段000 號2 至5 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管理者 為原告,建號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㈡、106 年12月24日召開之系爭會議通過議題討論「第一案」( 即系爭決議,決議全文內容如附表1所示)。
㈢、系爭規約第2 條第5 項、第9 項之規定,於系爭決議修正前 後之內容對照如附表2所示。
㈣、被告於107 年1 月25日、同年3 月9 日發函原告表示系爭決 議假決議成立,被告於107 年1 月18日召開第8 屆第1 次管 理委員會議,議題討論「案由一」說明、2.第一案、⑴載明 :「臺北市政府捷運局佔用頂樓、10樓及B3層等公共空間, 經計算每月應支付25萬5,695 元,自107 年1 月份開始繳交 」,並於決議1.載明:「請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於107 年3 月 1 日前就106 年度第8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案決議事項 提出回覆或召開協調會。」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0-471頁):㈠、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其中關於「頂樓、10樓 、B3租金費用每坪1,500 元」決議部分,是否逾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所定規約成立後3 個月之期間,而不得訴請法 院撤銷?
㈡、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依照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規定, 是否為顯失公平,應予撤銷?
㈢、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民法第148 條 、土地法第9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 款規定,依 民法第56條第2項為無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中說明第3 點「頂樓、10樓、B3租金費用每坪1,500 元」之 決議:
1、按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 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 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 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 799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決議之全部決議內容如附表1 所示(見調解卷第 61頁正反面),而原告於起訴時先位聲明原為:系爭會議通 過之系爭決議修正規約第2 條第5 項及第9 項,應予撤銷( 見調解卷第2 頁),顯係以系爭決議之說明第4 點、第5 點 「修正規約」之決議為標的,而提起撤銷訴訟,並未在聲明 中提及系爭決議中第3 點「頂樓、10樓、B3層每月租金費用 每坪1,500 元」之內容,自難認原告於起訴時,已在聲明中 表明系爭決議說明「第3 點」,亦為訴請法院撤銷之對象, 故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係遲至107 年7 月26日始起訴請求, 逾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所定3 個月期間等語,應為可採 。
3、況且,參照104 年版本之系爭規約及系爭會議紀錄(見調解 卷第42頁、第61頁正反面),系爭規約第2 條第5 項、第9
項規定修正前後之內容如附表2 所示。換言之,於規約本身 文字當中,並未提及上述「頂樓、10樓、B3層每月租金費用 每坪1,500 元」此節,此部分收取租金之決議,係因系爭決 議說明第3 點而形成,並非因附表2 之規約修正內容而生, 則原告依照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有 關「每月租金費用每坪1,500 元」之「規約內容」,自乏依 據,此部分先位請求,並無理由。
㈡、系爭決議有關修正系爭規約第2 條第5 項、第9 項規定部分 ,並無顯失公平或無效事由:
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決議就系爭規約第2 條第5 項、第9 項規定修正前後之內容即如附表2 所示,修正之說明亦如附 表2 所載,而就系爭規約第2 條第5 項、第9 項規定修正前 後內容觀之,其中部分僅文字用語調整,實質意義並無不同 ,亦或就管理、使用權等事項作更為明確之區分,惟對原告 而言,並無增加其依修正前規約或大眾捷運法、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等相關法規本不存在之限制,亦查無對原告而言過苛 之條件。甚者,就原告於本件中歷來之主張,均是表明就系 爭決議說明第3 點「頂樓、10樓、B3層每月租金費用每坪1, 500 元」此一內容,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或應屬無效,並未 特別針對如附表2 之系爭規約第2 條第5 項、第9 項規定修 正內容,實際主張何處顯失公平、違反法令之處,則原告先 位聲明有關訴請撤銷修正系爭規約第2 條第5 項及第9 項規 定之決議;備位聲明有關確認上述修正規約之決議無效,均 無理由。
㈢、系爭決議說明第3 點「頂樓、10樓、B3層每月租金費用每坪 1,500 元」之決議,違反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 148條規定為無效: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無效, 此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係依法 定或約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6 款規定參照),是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就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費用,以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 原則,雖依同條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 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 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原則。又按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用除用於維護、修繕、管理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外,並及於公寓大廈整體(含專用部 分)之安全維護(如警衛)、管理組織之人事費、稅捐及其
他基地之經常管理費用等,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管 理費之收取,斟酌區分所有建物面積,甚而依其居住之情形 ,實際獲益程度等訂定負擔標準時,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 項規定,自為法之所許,然仍應符合公平之原則 ,尚非可任所欲為,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故在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 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 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 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 ,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 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 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
2、經查,本件中央空調系統為系爭2 至5 樓建物之小公,並屬 系爭大廈起造之初即設置在系爭共有部分者,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系爭大廈尚有其他由系爭2 至5 樓建物以外之區分 所有權人使用之小公,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大 廈共有部分簡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5-77 頁),而被告亦不 否認就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之小公,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並未決議收取租金(見本院卷第384 頁),則系爭決議說 明第3 點僅針對系爭2 至5 樓建物之本件中央空調系統決議 收取租金,復未見被告就此提出之區別標準,甚就所謂每月 每坪租金1,500 元之收費,被告空言陳稱係「參考社區大樓 出租房屋之租金」,卻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佐其言(見本院 卷第384 頁),已徵系爭決議說明第3 點與公平原則未盡相 符。況且,兩造並不爭執依照系爭規約第10條,原告因系爭 2 至5 樓建物作為商場使用,每月繳納之管理費為每坪80元 ,較住家部分之每坪50元高出1.4 倍,並有104 年版本之系 爭規約附卷可考(見調解卷第43頁),顯然系爭2 至5 樓建 物已因商場出入複雜、管理不易之性質,每月分攤較高比例 之管理費。被告又未舉證除上開管理費之繳納以外,本件中 央空調系統之設置就系爭大廈之管理、維護,實際上將增加 何種、若干之保全服務費、機電耗材費、公設電費或相關管 理成本,以致原告需每月額外支付達25萬5,695 元,本院自 無從逕認系爭2 至5 樓建物之小公即本件中央空調系統,有 何較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小公,應負擔額外高額租金之正當 理由。
3、再查,倘依系爭決議說明第3 點執行之結果,被告除得請求 原告給付每月每坪80元之管理費外,另可要求原告額外支付 租金25萬5,695 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將導致應有部分比 例26% 之系爭2 至5 樓建物,每月所須負擔60萬餘元即58 % 之類似管理費用,其他應有部分比例74 %之區分所有權人, 每月僅須負擔43萬元即42% 費用,明顯悖離「共有部分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費用」之原則,而將大部分管理相關費用轉 嫁原告負擔,顯具比例不相當之不公允現象。甚且,系爭會 議議題討論第四案為「有關6-18樓管理費用討論案」,原擬 將系爭大廈6 至18樓住戶之管理費由每月每坪50元調整為60 元,惟該議案因多數否決而未通過,有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 參(見調解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益徵系爭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針對系爭2 至5 樓建物、6 至18樓住家之管 理等費用收取採取極端不同之差別待遇,其系爭決議說明第 3 點,無異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 利之決議,長期而言,對原告侵害甚鉅,且未據被告表明上 開原告每月繳納之25萬5,695 元租金,有何具體使用規劃, 得以有效、大幅提升管理品質。準此,應認系爭決議說明第 3 點,區別系爭2 至5 樓建物與其他專有部分之小公而異其 收費標準,並無正當理由,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此外,該 決議說明第3 點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明確之具體利益,卻 使原告所受損甚鉅,亦屬權利濫用,在在足認系爭決議說明 第3 點違反民法第148 規定,應為無效。從而,原告備位聲 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有關「頂樓、10樓、B3層每月租金費用 每坪1,500 元」之決議內容無效,確有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說明 第3 點有關「頂樓、10樓、B3層每月租金費用每坪1,500 元 」之決議內容無效,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先、備位主張,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附表一(見調解卷第61頁正反面):
第一案:有關公共空間出租費用及管理規定討論案。說明:
一、明確規定2-5 樓專用冷卻水塔等設施使用及管理維護等規範 。
二、為解決2-5 樓冷卻水塔等設施安置社區公共空間,避免爭議 ,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明確規範並訂立收費標準 。
三、頂樓、10樓、B3層每月租金費用每坪1,500 元。(參考社區 大樓出租房屋之租金)
四、修正規約第二條第5 項:本大樓屋頂平台獨立設置之冷卻水 塔分別提供捷運系統及西華館2-5 樓商場使用,其中供捷運 系統使用者依大眾捷運法規定辦理,保養維護等事宜由臺北 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西華館2-5 樓商場使用之冷卻 水塔其保養維護等事宜,由該設備所有權之區分所有權人負 責,相關維護事宜應遵守社區所訂定之規約及管理委員會所 訂定之規定辦理。
五、修正規約第二條第9 項:上開各項設施,除依大眾捷運法規 定外,2-5 樓所屬設置於社區大樓頂樓冷卻水塔、10樓及B3 層等相關設施,由管理委員會訂定相關管理維護使用及回饋 補助等辦法。
六、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代表邱英峰現場第一次發言如下:本 (106 年度第8 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經106 年10 月11日管委會擬案討論時,即就本項次提案經本局管理委員 代表當初提出異議表示反對在案,現本次區權會再依此列入 本議題提案,其作法顯然據針對性,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不具正當性,違反住戶間平等原則,基於維護市產及市民權 益,在此本區權人表示異議且嚴正抗議或區權會仍執意提付 表決而漠視權益,其情節已構成訴請撤銷決議之法律上原因 及理由,本區分所有權代表在此聲明立場,僅請將以上發言 務必納入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謹上!
決議:
一、表決通過。(同意212 票、區權比23.66%、反對5 票、區權 比20.13%)
二、清點現場報到人數:247戶,區權比45.99%。
附表二(見調解卷第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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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項 │原條文 │系爭決議之修訂條文 │修正差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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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條│本大樓屋頂平台獨立設置之│本大樓屋頂平台獨立設置之冷卻水│①將「其管理使用權由西華館二至│
│第5 項│冷卻水塔係供捷運設施及西│塔分別提供捷運設施及西華館二至│ 五樓商場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
│ │華館二至五樓商場共同使用│五樓商場使用,其中供捷運設施使│ 限公司分別所有」刪除。 │
│ │,其管理使用權由西華館二│用者依大眾運法規定辦理,保養維│②將「由使用者負責維護修繕」,│
│ │至五樓商場及臺北大眾捷運│護事宜由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 修正為「其中供捷運設施使用者│
│ │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共有,並│司負責。西華館二至五樓商場使用│ 依大眾捷運法規定辦理,保養維│
│ │由使用者負責維護修繕。除│之冷卻水塔其保養維護等事宜,由│ 護事宜由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
│ │供捷運設施外,其餘授權管│該設備所有權之區分所有權人負責│ 公司負責。西華館二至五樓商場│
│ │理委員會訂定相關管理辦法│,相關維護事宜,應遵守社區所訂│ 使用之冷卻水塔其保養維護等事│
│ │。 │定之規約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規定│ 宜,由該設備所有權之區分所有│
│ │ │辦理。 │ 權人負責」。 │
│ │ │ │③將「除供捷運設施外,其餘授權│
│ │ │ │ 管理委員會訂定相關管理辦法。│
│ │ │ │ 」修正為「相關維護事宜,應遵│
│ │ │ │ 守社區所訂定之規約及管理委員│
│ │ │ │ 會訂定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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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條│上開各項設施,除依大眾捷│上開各項設施,除依大眾捷運法規│①將「授權管理委員會視情況訂定│
│第9項 │運法規定外,授權管理委員│定外,2-5 樓所屬設置於社區大樓│ 管理維護及回饋或補助等辦法」│
│ │會視情況訂定管理維護及回│頂樓冷卻水塔、10樓及B3層等相關│ ,修正為「由管理委員會視情況│
│ │饋或補助等辦法,另公共設│設施,由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維護│ 訂定管理維護及回饋或補助等辦│
│ │施部分(大公及小公),均│及回饋或補助等辦法。 │ 法」。 │
│ │由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其│ │②在「由管理委員會視情況訂定管│
│ │中管理權非屬管理委員會者│ │ 理維護及回饋或補助等辦法」之│
│ │,如社區公益或緊急等需求│ │ 前增加「2-5 樓所屬設置於社區│
│ │時,應無償提供並不得要求│ │ 大樓頂樓冷卻水塔、10樓及B3層│
│ │相關費用,並納入上開管理│ │ 等相關設施」等文字。 │
│ │維護及回饋或補助等辦法。│ │ ③刪除「另公共設施部分(大公 │
│ │ │ │ 及小公),均由管理委員會管理│
│ │ │ │ 維護。其中管理權非屬管理委員│
│ │ │ │ 會者,如社區公益或緊急等需求│
│ │ │ │ 時,應無償提供並不得要求相關│
│ │ │ │ 費用,並納入上開管理維護及回│
│ │ │ │ 饋或補助等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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