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598號
TPDV,107,簡上,598,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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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許吉富 

視同上訴人 昀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八龍 

被 上訴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1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82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 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 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 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 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 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 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 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 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 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命上訴人及昀



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昀鑫公司)、陳八龍負連帶責任,而 上訴人以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 ,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昀鑫公司、 陳八龍,爰將其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昀鑫公司、陳八龍均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視同上訴人昀鑫公司邀同視同上訴人陳 八龍、被上訴人許吉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簽訂㈠合約編號000000000000-000、租賃期間自105 年7 月15日至108 年7 月14日止、租賃標的物車牌號碼為RBL-95 65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㈠ )及㈡合約編號000000000000-000、租賃期間自108 年7 月 15日至110 年7 月14日止、租賃標的物系爭車輛之車輛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㈡)(以下合稱系爭2 契約)。依系爭 2 契約,視同上訴人昀鑫公司應於租期內每月繳納租金新臺 幣(下同)2 萬9,800 元,惟視同上訴人昀鑫公司僅繳納18 期租金,並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於107 年1 月17日將系爭車 輛返還被上訴人。依系爭2 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視同上 訴人昀鑫公司應給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37萬5,480 元【計 算式:(60期-18期)×29,800×30%=375,480 】。又視 同上訴人陳八龍、被上訴人許吉富為視同上訴人昀鑫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依系爭2 契約第9 條第1 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系爭2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7萬5, 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系爭2 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縱有效,兩 造簽訂系爭2 契約之合約編號、租賃期間均有不同,為二獨 立契約,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契約㈠之3 年履行期間內終止契 約,視同上訴人昀鑫公司亦已返還系爭車輛,視同上訴人昀 鑫公司就系爭契約㈠僅餘18期(計算式:36-18=18)租金 未給付,系爭契約㈡尚未生效,被上訴人將系爭2 契約租期 合併計算,顯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㈠經視同上訴人昀鑫公司於第2 年內提前終止,被 上訴人雖得請求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16萬0,920 元(計算式 :1829,80030%=160,920 ),然依被上訴人購車成本 136 萬元,系爭車輛使用1 年6 月,其折舊約為40萬8,000



元,被上訴人主張車價損失高,顯屬無據,再參以汽車租賃 業之同業利潤標準15%,被上訴人於取回系爭車輛後仍請求 按未到期租金總和之30%計算違約金37萬5,480 元,已屬過 高,上訴人得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
三、視同上訴人昀鑫公司、陳八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㈠視同上訴人昀鑫公司邀同視同上訴人陳八龍、上訴 人許吉富為連帶保證人,於105 年7 月5 日簽訂系爭2 契約 ;㈡依系爭2 契約,視同上訴人昀鑫公司應於租期內每月繳 納租金2 萬9,800 元,惟視同上訴人昀鑫公司僅繳納18期租 金,並提前終止契約,於107 年1 月17日將系爭車輛返還被 上訴人;㈢依系爭2 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租賃期滿前, 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 租人,並按下表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租期內,第 1 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 和×40%;第2 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 未到期租金總和×30%;第3 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 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20%、第4 年內終止契約之 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20%、第5 年 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 20%;㈣依系爭2 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連帶保證人願無 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 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負之損害賠償、租賃車輛折舊 損失補償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等情,為上訴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車輛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4 至8 頁、第9 至13頁),自堪信為真實。六、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37萬5,480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



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 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 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 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 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稽之系爭2 契約第8 條第3 項違約處理之約定, 為承租人於約定租賃期間內發生違約情事,計算出租人所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之約定,而該約定內並無「懲罰性違約 金」之記載,性質上應係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屬於民法第25 0 條所定之違約金。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㈢查視同上訴人昀鑫公司僅繳納18期租金,並提前終止系爭契 約,於107 年1 月17日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是視同上 訴人昀鑫公司應依系爭2 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給付被上 訴人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37萬5,480 元【計算式:(60期- 18期)×29,800×30%=375,480 】。又視同上訴人陳八龍 、上訴人許吉富為昀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2 契約第 9 條第1 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 得將系爭2 契約租期合併計算,應以系爭契約㈠所餘18期計 算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云云。惟查,證人陳柏霖於原審結證 :租約都是許吉富在其面前親自簽名的,這2 份契約是在同 日簽立,當初以同一個標的物依照客戶需求做出租金費用計 算,因當初客戶要求的是60期,依照營業租賃稅法拆成兩約 ,客戶很清楚雖然是2 份契約,其實質上只有1 份契約,我 有向客戶解釋雖然租賃期間的起算日不同,但總共60期,如 果違約就要依照未繳的期數支付相關的違約金等語(見原審 卷第80頁反面);且觀之原告提出報價單顯示系爭車輛租期 36月之每月租金為3 萬3,700 元、租期60月之每月租金為2 萬9,800 元(見原審卷第64頁),及系爭2 契約租期連續、



每月租金為2 萬9,800 元等情;再參以上訴人許吉富自陳: 2 份契約我都有簽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並於民事補充 上訴理由㈠狀亦明載知悉公司有車輛需求、亦想節稅,故找 被上訴人洽談,被上訴人提供3 年、5 年方案,經考量後, 視同上訴人昀鑫公司於105 年7 月即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5 輛車、5 年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視同上訴人 昀鑫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車輛租賃之真意,為視同上訴人昀 鑫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為5 年,而上訴 人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㈣從而,依系爭2 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視同上訴人昀鑫公 司應給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37萬5,480 元【計算式:(60 期-18期)×29,800×30%=375,480 】。又視同上訴人陳 八龍、上訴人許吉富為視同上訴人昀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本院審酌本件已履行期數與未到期期 數之比例,被上訴人已取回系爭車輛,之後並可再出租他人 獲利或轉售處分以得價金彌補部分損害,及被上訴人因視同 上訴人昀鑫公司債務不履行終止契約所受之預期利益之損害 ,大致為視同上訴人昀鑫公司如依約履行時,被上訴人可獲 取之營業利潤,而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5% 等情,認原告以未到期租金總額30%請求違約金37萬5,480 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9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請求19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視 同上訴人連帶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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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昀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