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許志仁
訴訟代理人 許志雄
被 上訴人 鄭美琪
訴訟代理人 梁卓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1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4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11時28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中 山區新生北路3 段3 巷與中原街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 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伊 受有B 車維修費、道路救援費、醫療費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 同)22萬2000元,被上訴人應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且B 車維 修費不應扣除零件折舊,爰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 萬9855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2145元。被上訴人辯稱: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肇事責任及過失比均 不爭執,上訴人確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其得請求之B 車維修 費應扣除零件折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均不爭執分別駕駛A 、B 車,於105 年11月13日11時28分 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 段3 巷與中原街口發生碰撞,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而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賠償之B 車維修費不應扣除零件折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 安全時,方得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 條第1 項分有明定。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駕駛B 車沿臺北 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 段3 巷西向東行駛,被上訴人駕駛A 車沿 同區中原街南向北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上訴人B 車右前車頭 與被上訴人A 車左前車頭撞及而發生系爭事故,而事故當時,
上訴人車行向設置有「停」標誌,指示沿該巷道行駛車輛為支 線道,必須暫停讓幹線道即被上訴人行向車輛先行,惟上訴人 駛經路口時未確實先停車觀察沿右方幹線道車輛行駛動態,逕 自駛入路口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駛經該無號誌路口時則未 減速慢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0頁、原審卷第14-15 頁、 第18-19 頁),上訴人於原審亦當庭自陳系爭路口有「停」標 誌但其並未完全停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由上足 認上訴人駕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未依規定停車觀察讓幹 線道車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被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系 爭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件肇事次因,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 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士簡卷第14-15 頁、第18-19 頁) ,衡以兩造過失之輕重,認上訴人應負80%責任,被上訴人應 負20%責任。上訴人雖以系爭路口旁有臨停小貨車阻礙其視線 ,被上訴人車速過快始生系爭事故為由,主張其僅為肇事次因 ,惟查,該小貨車距離系爭路口尚有相當距離,有本院截圖照 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8 頁),況上訴人於甫發生系爭事 故接受警詢時,並未提及遭該小貨車阻擋視線之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見原 審卷第16頁),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取,無從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 定;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B 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369/1000,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上訴人主張其所支付B 車修繕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不 應扣除折舊云云,即屬無據。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
支付醫療費用1130元及停車費用75元,並支付B 車之修繕費用 ,為鈑金校正零件拆工烤漆工資5 萬3500元、零件13萬2650元 以及道路救援支出1500元,而B 車係於103 年5 月出廠,至10 5 年11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2 年6 月,就零件部分倘扣除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折舊金額,為4 萬 3071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過失相抵減輕被上訴人賠 償金額80%,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1 萬9855元(計算式: 1130元+75 元+5萬3500元+1500 元+4萬3071元=9 萬9276元, 9 萬9276元×20%=1 萬9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萬985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萬2145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