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7年度,61號
TPDV,107,消,61,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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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字第61號
原   告 張展碩 
訴訟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被   告 唐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忠村 


訴訟代理人 杜中原 
被   告 樓光鑫 
      連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鎮金殿社區住戶,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即 鎮金殿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唐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唐埕保全公司)簽訂有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 爭保全契約),保全服務期間自民國107年4月30日19時至 108年4月30日19時止。而原告住所於107年7月2日發生竊盜 案,然被告唐埕保全公司派駐於原告社區駐衛人員即被告樓 光鑫、被告連憲章(下稱被告2人)當時疏於警覺,未發現 竊賊侵入,甚至任由竊賊穿梭於一樓門廳、通道及原告7樓 住家樓層,致原告失竊財物包括精品皮包皮夾、勞力士手錶 、珠寶首飾、現金、電腦等財物,金額總計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則本件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遭竊所受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依系爭保全契約內容,於鎮金殿社區住戶發生竊 盜案件,必須被告有故意、過失及不法侵害社區住戶所發生 之損害,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竊賊持原告之磁扣進入 社區並以原告鑰匙開門,且以鎮金殿社區300 多戶,高達1, 000 多名之住商混合社區,加以被告2 人到任該社區僅2 個 月不到,實不得以未察覺持有磁扣及鑰匙之戴帽及口罩之平 常裝扮住戶為竊賊,認被告有過失;且本件被告2 人於竊賊



行竊時亦未離崗位,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是 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 ㈠原告係鎮金殿社區之住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號 7 樓之3 。
鎮金殿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唐埕保全公司簽訂有系爭保全 契約,契約之服務期間自107 年4 月30日19時至108 年4 月 30日19時止。
㈢107 年7 月2 日中午12時50分至1 時50分間,原告之社區磁 扣及家中鑰匙置放於車內電腦包中,於林口三井OUTLET停車 場連同電腦包失竊。
㈣原告住所107 年7 月2 日發生竊盜案時,被告樓光鑫為當值 之中控哨保全、被告連憲章為當值之大堂哨保全。竊賊係於 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持原告失竊之社區磁扣自社區大門感應 進入,3 時餘許自社區大門離去。
㈤原告於當日下午電話告知社區值班保全磁扣遭竊一事。 ㈥原告於當日下午5 時至6 時間電話告知社區值班保全家中遭 竊一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損失,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14 至215 頁)? ㈠被告唐埕保全公司是否應依系爭保全契約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任?
⒈原告主張:依當日竊賊動線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交互參照, 足證駐衛保全員確已發現衣著打扮不太自然、行跡路線可疑 之竊賊進入社區,竟未加強查察,亦未持續加以監視、設法 阻止,致未注意該人躲避攝影鏡頭、離去時背包體積變大、 手上多出提袋之種種可疑行跡,顯未善盡系爭保全契約所定 之注意義務,終致該名竊賊得以行竊得逞,被告唐埕保全公 司駐衛保全員有重大過失,被告唐埕保全公司違反系爭保全 契約應盡義務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致原告住家發生系爭竊 案而受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等語。
⒉查於107 年7 月2 日中午12時50分至1 時50分間,原告之社 區磁扣及家中鑰匙置放於車內電腦包中,於林口三井OUTLET 停車場連同電腦包失竊。後竊賊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持原 告失竊之社區磁扣自社區大門感應進入,於竊得物品後,3 時餘許自社區大門離去(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則該名竊賊 既係以「社區磁扣」自社區大門感應進入,實與該社區一般



住戶並無二異;且鎮金殿生活公約手冊其中之「鎮金殿衛哨 勤務準則」(下稱系爭勤務準則)之「四、內、外哨共同注 意事項」亦規定:「㈡社區住戶之認定,以是否持有出入磁 扣為憑」(見本院卷第221頁),則實難認駐衛保全員之被 告2人未查察該名男子實為「竊賊」,有何未盡系爭保全合 約所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違反系爭保全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 事。原告雖主張依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駐衛保全員確已發現 衣著打扮不太自然、行跡路線可疑之竊賊進入社區,竟未加 強查察,亦未持續加以監視、設法阻止,致未注意該人躲避 攝影鏡頭、離去時背包體積變大、手上多出提帶之種種可疑 行跡等語。然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駐衛保全員確已發 現衣著打扮不太自然、行跡路線可疑之竊賊進入社區」之情 事,並辯稱:住戶之認定以持有磁扣為準,竊賊持合法圓型 磁扣感應進入大門,無法辨識等語。查該名男子係持磁扣進 入,已如上述;且鎮金殿社區為住商混合之社區,共有A、B 、C三棟,C棟(即原告住家所在地)為大坪數,A、B兩棟主 要為套房,A、B、C三棟合計總共為305戶。大坪數即C棟之2 、3、4樓皆為辦公室,2樓為建設公司、3樓為人力仲介公司 、4樓為旅行社,另亦有出租套房,屬於住辦大樓等情,為 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9、213至215頁),則鎮金殿 社區進出入之人數眾多且非僅單純住家,難認為當時在中控 哨、大堂哨執勤之被告2人對該持磁扣感應進入之男子,會 特別注意,或有何應予特別注意或持續注意之情事;再依監 視錄影畫面所示,該名男子頭戴鴨舌帽、臉戴墨鏡及口罩之 裝扮,此為國人一般可能會有之裝扮,又該名男子先往社區 A、B棟方向移動,穿越社區A、B棟長廊後,走出側門進入垃 圾場,隨後再次進入社區內,以及進入社區時原本為扁平之 背包,離開時其背包鼓起,手上提有一LV大紙袋等情,亦為 一般住戶可能會有之行為舉止,難認有何「異常」或為「可 疑行跡」,而會特別加以注意;且鎮金殿社區為住商混合、 出入更為複雜,社區保全人員本不可能對每個「持磁扣進出 之人」全程盯注其所做所為;再縱認被告2人當時有「看到 」該名男子,然該名男子既難認與一般住戶相較有「異常」 之處,已如上述,自難要求被告2人應予攔查或得發現該名 男子實為竊賊。
⒊本件係107 年7 月2 日中午12時50分至1 時50分間,原告之 社區磁扣及家中鑰匙置放於車內電腦包中,於林口三井OUTL ET停車場連同電腦包失竊。竊賊並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持 原告失竊之社區磁扣自社區大門感應進入,約下午3 時7 分 許即自社區大門離去(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及參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見本院卷第101 至127 頁)。則該名竊賊係於林口三 井OUTLET竊得原告之社區磁扣及家中鑰匙,再前往原告位於 臺北市中山區之住處行竊,且其進入社區並於原告7 樓住處 竊得物品及離開社區僅花費約30分許,該名竊賊顯然係知悉 原告家中地址,並以社區磁扣及原告家中鑰匙進入原告家中 竊取,則原告住家竊案之發生,應係含原告社區磁扣及家中 鑰匙之電腦包失竊所導致。
⒋據上,本件難認被告唐埕保全公司之駐衛保全員被告2 人有 未盡其注意義務之情事,則被告唐埕保全公司並未有債務不 履行。是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唐埕保全公司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被告唐埕保全公司是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負賠償 責任?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唐埕保全公司間就前開保全服務所生之 法律關係,乃屬消費關係。而身為企業經營者之被告唐埕保 全公司實際派駐鎮金殿社區擔任保全有中控、大堂兩固定哨 位,然欠缺系爭保全契約附件人員配置原則之巡邏哨,又固 定哨位保全員值班時,或有多項工作須同時執行,無全程監 看閉路電視,導致發生本件竊賊入侵社區之情事,保全無法 即時發現,被告唐埕保全公司於鎮金殿社區所配置之人力, 顯然不足,從而被告唐埕保全公司所提供之駐衛保全服務, 難以達成系爭保全契約所約定之防盜功能,故被告唐埕保全 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尚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其服務係有安全上之危險,可致生損害於消費 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原告住處遭竊受損 之結果,與被告唐埕保全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唐埕保全公司就原告遭竊所受損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3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唐埕保全公司所派駐之保全人員欠缺系 爭保全契約附件人員配置原則之「巡邏哨」等語,然據被告 稱:系爭保全契約保全人力編制6 人次是指一個哨有3 個編 制,因為有休假問題,日夜各3 位,2 個當班,1 個休假, 編制上共6 名,實際執行情形日夜都是固定班各2 位,以及 1 名機動休假。每天早上及下午會做全社區巡邏,有設打卡 巡邏點。白天到了巡邏時間,就由大堂哨去巡邏等語。而依 系爭保全契約第4 條第7 項約定:「保全人力編制:保全員 :6 人次」(見本院卷第72頁)。又依系爭保全契約附件之 「保全篇:保全組長/ 保全員/ 大廳哨、巡邏哨」(見本院 卷第79頁),可知「大廳哨、巡邏哨」之工作項目係合併規



範,包括有:迎賓服務、安全管制、巡邏勤務。另鎮金殿生 活公約手冊其中之系爭勤務準則之「三、大堂哨(副哨、外 哨)之勤務責任」亦規定:「㈦大堂哨應定時至頂樓公設、 各樓層廊道(日班巡邏,每週一改一次為安全梯巡邏)、店 面區走廊巡邏並簽到(日班每日巡視時間為09:00及16:00 ;夜班則為夜間23:00及上午4 :00;…)」(見本院卷第 221 頁),足見大堂哨之工作內容確包括定時巡邏。則被告 上開所稱:系爭保全契約人力編制6 人次,係日夜固定班各 2 位,以及1 名機動休假,白天由大堂哨負責巡邏等語,核 屬有據,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唐埕保全公司所派駐之 保全人員欠缺系爭保全契約附件人員配置原則之「巡邏哨」 等語,尚無可採。
⒊原告雖又主張:固定哨位保全員值班時,或有多項工作須同 時執行,無全程監看閉路電視,導致發生本件竊賊入侵社區 之情事,保全無法即時發現,可見被告唐埕保全公司於鎮金 殿社區所配置之人力,顯然不足,從而被告唐埕保全公司所 提供之駐衛保全服務,難以達成系爭保全契約所約定之防盜 功能,應認被告唐埕保全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尚不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服務係有安全上之 危險,可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 財產等語。惟查,就社區或大廈所聘請之駐衛保全所提供之 服務內容及服務程度,本應依照其等間所約定之契約內容而 定。而被告唐埕保全公司與鎮金殿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 系爭保全契約第4 條:駐衛保全服務作業,約定:「一、乙 方(即被告唐埕保全公司,下同)受甲方(即鎮金殿社區管 理委員會,下同)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並依甲方 之要求予以登記。二、乙方應提供防盜及防火、防災之應變 處理及建議。三、不論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 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應即 通報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 害擴大。四、應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 、防火等下列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項,其具體服務項目 包括:●固定哨位、●監看閉路電視、盜警與火災系統,操 作錄影、錄音與緊急廣播設備、●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 ●填報工作日誌、通知與其他報告、●交通指揮任務、●停 車場管理、●鑰匙管制、●颱風來襲前之防災巡邏及應變處 理、●火災防範與管制、●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規劃、●標 的物內通行管制、●物品進出管制、●其他約定項目。…。 七、保全人力編制:保全員:6人次。」(見本院卷第71至 72頁),且上開約定之保全人力編制6人次之內容,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唐埕保全公司依約提供編制6人次之保 全員,並提供上開所約定之服務項目,既係依照系爭保全契 約內容所為約定而為給付,原告主張被告唐埕保全公司於鎮 金殿社區所配置之人力,顯然不足等語,自屬無據;且原告 因而推論被告唐埕保全公司所提供之駐衛保全服務,難以達 成系爭保全契約所約定之防盜功能,故被告唐埕保全公司所 提供之服務,尚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其服務係有安全上之危險,可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 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等語,顯然亦無理由。況且 ,被告唐埕保全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內容,本依照系爭保全契 約所約定之內容而為,並無原告所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可言。
⒋原告另主張:中控哨被告樓光鑫稱下午3 時為巡邏時間,由 大堂哨負責巡邏等語,對照當日竊賊行竊時間落在下午2 時 40分至3 時7 分間,斯時大堂哨保全被告連憲章仍在座位上 ,顯未落實執行巡邏職務,該廢弛職務之不作為與本件損失 有因果關係等語。惟查,參酌系爭勤務準則第3 條第7 項係 規定:「大堂哨應『定時』至頂樓公設…巡邏並簽到(日班 每日巡視時間為09:00及16:00;…)」(見本院卷第221 頁),實為要求「定時」巡邏,再系爭勤務準則所定下午4 時之時間與被告樓光鑫所述為下午3 時亦有所不同,加以「 巡邏」僅為大堂哨之工作內容之一部分,則「巡邏」應非固 定不可變動,而係可因應實際情形而作調整。則縱被告連憲 章未於表定之巡邏時間出外巡邏,尚難認即有違反系爭保全 契約之情事。況且,本件原告依監視器畫面主張:「竊賊再 度經過大堂哨保全(即被告連憲章)哨位,保全員發現竊賊 卻無積極阻止」(見本院卷第125 、127 、254 頁),而此 時依監視器畫面為下午3 時7 分許,則若被告連憲章下午3 時係執行巡邏,反不會在竊賊所經過之大堂哨前方,更不可 能發現或阻止竊賊。再縱被告連憲章下午3 時許前往執行巡 邏勤務,然以鎮金殿社區之規模及巡邏範圍(包括頂樓公設 、各樓層廊道、店面區走廊),本難以認為會剛好巡邏至該 名竊賊所在區域;且竊賊係持原告磁扣自社區大門感應進入 ,且持原告鑰匙進入住家行竊,已如前述,其行為與鎮金殿 社區之住戶行為難認有何二異,縱被告連憲章巡邏遇到該人 ,亦無從認為即得發現該人為竊賊。是以,原告住處遭竊之 情事,實與被告連憲章於下午3時並未巡邏一事,無相當之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下午3時為巡邏期間,大堂哨保全被告 連憲章仍在座位,未執行巡邏職務與本件損失有因果關係等 語,並無可採。




⒌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唐埕保全公司就原告因住處遭竊所受財 產上損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㈢被告唐埕保全公司與被告2 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查被告2 人難認有何違反依系爭保全契約所生之注意義務之 情事,已如上述;且原告受損係因竊賊之竊盜行為,被告2 人並無有何不法行為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 由;又被告2 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 定,請求被告唐埕保全公司與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 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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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