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7年度,44號
TPDV,107,消,44,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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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字第44號
原   告 僑斯特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勝翔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被   告 祐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冠震 
訴訟代理人 蔡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向訴外人潘茵茵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地下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編號第12號停車位,停 放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 管理系爭停車場,每月向伊收取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00 元,二造間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成立委任管理契約關係。 詎民國106年6月2日因鋒面襲擊產生大雨,被告依約本應負 責系爭停車場之安全維護,使停放之車輛不受侵害,惟竟無 任何防護設備或防護措施,造成大量雨水由車道入口沖入系 爭停車場,淹沒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全部汽車(含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因泡水毀損無法使用。被告經營系爭停車場 ,乃提供停車位出租及管理等服務之經營者,應確保提供之 系爭停車場之停車服務不因下雨淹水致汽車毀損等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又被告應知系爭停車場位於地下室,地勢較低 ,下雨時倘無防護設備或防護措施將使雨水沖入並淹沒停放 於系爭停車場之車輛,竟於106年6月2日下暴雨時未為任何 防護措施或置放防護設備,以防雨水灌入系爭停車場而毀損 車輛,致系爭車輛泡水毀損,足見被告未提供符合可合理期 待安全性之服務,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169萬元,分述如下: ⒈拖吊系爭車輛至修車場之拖吊費5000元。 ⒉修車廠檢查系爭車輛車況及修理費報價等合計2 萬1000元。 ⒊系爭車輛原以91萬9000元購入,毀損後僅能以10萬元賣出,



之中間差額81萬9000元。
⒋懲罰性違約金84萬5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544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 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9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場為伊與潘茵茵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 共有,內部劃有36個車位,其中23個車位係由伊管領使用出 租他人,剩餘13個車位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管領使用並按 月繳納清潔費400 元予伊,由伊聘僱人員打掃,原告並非向 伊承租車位,伊自不負賠償之責;況系爭停車場暨所屬大樓 並未設置管理委員會,伊並未管理系爭停車場,系爭停車場 出入係以遙控器控制;原告向潘茵茵承租,潘茵茵於87年8 月10日即已取得編號12號之停車位,伊於102 年方取得其他 停車位,潘茵茵就系爭停車場之狀況較伊更為瞭解,編號12 號停車位向來是許長義在使用並繳納清潔費,許長義為潘茵 茵之配偶,為自家人就系爭停車場狀況應屬知悉。伊曾購買 沙包用來預防淹水,惟因遭檢舉方透過里長商請清潔隊移除 ,106 年6 月2 日突然大雨,係天災屬不可抗力,伊公司係 基於鄰居情誼,方2 次打電話通知原告移車,但原告未接。 且原告請求損害之金額係以新車出廠價計算並不合理,應計 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系爭停車場為被告與潘茵茵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劃有36個車位,其中23個車位係由被告管領使用出租他 人,剩餘13個車位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管領使用,原告向 潘茵茵承租系爭停車場編號第12號停車位以停放系爭車輛, ,被告就編號12號停車位每月收取400元,106年6月2日因大 雨,雨水由車道入口沖入系爭停車場,系爭車輛遭淹沒,致 毀損無法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原告與潘茵茵間租約、 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27、89-9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1條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賠償169 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告賠償84 萬5000元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



被告賠償84萬5000元是否有據?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請求被告賠償84萬5000元是否有據?㈣原 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84萬5000 元,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成立民法第544 條委任管理契約,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賠償84萬5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觀原告與潘茵茵簽訂之停車位 租賃契約書第3 條「租金議定每月新臺幣伍千元整」、第4 條「清潔費由乙方(按即原告)負責繳納」等文字,復參被 告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上載「停車租金400 元」、「A12 清費」等語,酌系爭停車場係由被告、潘茵茵及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劃有36個車位,被告僅就其中23個車位管領、 出租他人,剩餘13個車位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管領使用, 被告亦提出其中9 位區分所有權人具名之證明書聲明各該自 行擁有使用車位並無委託他人管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61-17 7 頁),則就被告將其所管領使用之23個停車位予以出租營 業、設置管理室,固可認係經營系爭停車場事業,然就系爭 停車場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管領使用停車位言,區分所有權 人與被告或兩造間,均未另外簽訂管理契約,是至多僅能將 被告就系爭停車場清潔維護部分定性為就共有物先行支出費 用,再另行向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分擔費用,無法解為被告有 為原告或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由渠等自行使用之停車位之意思 ,是原告繳納400元予被告公司之行為,應解為原告係依其 與區分所有權人潘茵茵間之契約,代潘茵茵繳納被告為管理 共有物即系爭停車場所收取之費用,難據此即認定原告與被 告間因此即依民法第544條成立委任契約關係。 ⒉證人高秋永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受僱於被告擔任管 理員,公司是以管理費之名義收取400 元,我的工作是管理 人車安全,維護停車場清潔,會幫忙代收租金,私人停車位 也要繳納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00頁),然證人高 秋永就400元係以管理費名義收取乙節,已與前述被告開立 之統一發票備註欄上明載清潔費乙節相齟齬,倘兩造間確依 民法第544條成立委任關係,則本次淹水後,被告因此更換 系爭停車場之馬達設備、管線或新設水閘門等所支出之費用 ,原告亦應依委任關係將以償還卻未為之,是難逕以證人高 秋永之證言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主張被 告違反委任管理契約,請求被告賠償84萬5000元,要屬無據 。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主張被告賠償84萬 5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 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 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 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任何防護設備或防護措施 ,造成大量雨水由車道入口沖入系爭停車場,淹沒系爭車輛 ,被告之不作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就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有防護設備或防護措施之不作為,而此不作 為如可評價為不法行為,須以被告具有作為義務為前提,亦 即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使其等負有設置防護設備或採行防 護措施之義務卻怠於作為,始能認定被告之不作為係屬不法 行為,進而構成侵權行為。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依何法律規 定,使被告負有上開作為義務,兩造間亦未存有契約,使被 告負有前揭作為義務,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過失,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請求被告賠償84 萬5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 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 、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 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消 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至第3 款亦有明定。查系爭停車場 中部分停車位由被告所有,並提供車輛停放管理之服務,被 告就此應屬企業經營者,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委任契約,兩 造間亦無消費關係,原告亦非以消費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停車



場,自非屬消費者。是本件應認原告係以第三人之地位而為 前揭請求。
⒉本院認被告已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服務之理由:
①證人吳毓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停車場當日會淹水,我 認為是因為沒有堆放沙包,那次淹水,我有去隔壁停車場看 ,沒有淹水,因為堆放沙包,當日淹水情況很嚴重,11點多 蔡建福有打電話給我太太,我太太在較遠的地方用餐來不及 回去,大概1 點半或2 點我太太有打電話給我說車輛被淹了 ,水很快把車輛淹沒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7 頁),證人 高秋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被告公司時,遇到大雨沙 包和帆布隨時待命,會檢查抽水馬達,如果雨很大還有兩個 備用馬達抽水出去,沙包平常是堆在車輛進場地方(繪製於 本院卷第189 頁),我做到103 年12月30日離職等語(見本 院卷第198-199 頁),然被告持有之沙包因堆置於系爭停車 場出入口遭檢舉,方於105 年10月由被告商請里長湯忠正協 助移除等情,此有湯忠正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9 頁),被告雖於系爭停車場經營停車服務,然系爭停 車場為共有,依法被告並非得自由使用系爭停車場全部內部 空間而可任意堆置占用空間甚多之沙包,況原告與被告間並 無契約,被告並無於遇大雨時提供沙包於停車場之義務,被 告固為提供停車服務之企業,依法令亦無設置沙包之義務, 實無從強令被告於遇大雨時應提供沙包以阻絕淹水,方能認 被告之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本次水災後加裝水閘門,可反推於本次淹 水發生時,被告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服務云云,然被告於102 年8 月自前手處承接停車 場業務時,系爭停車場並未設置水閘門,衡設置水閘門之費 用動輒數萬元,以被告向13個私人停車位僅各收取每月400 元合計5200元,支付清潔費用後,所剩甚少,且被告僅為共 有人之一,以風險控管及成本言,由被告自行負擔全部費用 亦非合理,況出租人潘茵茵早於87年8月10日取得系爭停車 場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就系爭停車場遇大雨是否易淹水,是 否需加裝水閘門甚或是否因此曾涉訟等情亦均知之甚詳,卻 未曾以共有人身分提出或主張加裝水閘門,以確保維護租賃 物之安全,反逕將編號12號停車位出租原告,收取原告每月 5000元之租金,再以法規言,被告亦無裝設水閘門之義務, 實無從強令被告裝設水閘門,才認被告之服務符合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
③再由證人吳毓川提出與區分所有權人鄭光倫間之租賃契約內



容「三、協議事項:㈡甲方(即出租人鄭光倫)就租賃物僅 得依約定供作停車使用,乙方(即承租人李佩琪,吳毓川之 配偶)車輛或物品有毀損、遺失、竊盜等情事,甲方不負保 管及賠償責任。㈣若發生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之情形,甲方 會盡力排除租賃物的損害,以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標準賠償雙 方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及區分所有權人鄭光 倫出具之證明書上明載鄭光倫自行擁有使用並無委託他人管 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63頁),益徵系爭停車場由區分所有 權人自行管理使用之停車位,出租後停放車輛如遇天災造成 損害之風險,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依約處理,而非將此不利 益要求僅收取清潔費用之被告負擔。
④本次淹水係肇自大雨,屬自然災害,是否足以導致雨水衝入 系爭停車場,與雨勢大小、降雨時間長短以及附近排水設備 、抽水設備之功能是否正常運作等諸多不確定因素有關,預 測上本有困難,於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亦未對原 告提供停車管理服務情形下,就危險控制與期待可能性而言 ,亦無課以被告於大雨來時負有防止及排除地下室進水義務 之理,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驟雨,亦非被告本身提供之 服務有安全之危險,則原告以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應包括排除 及防止地下室淹水,始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⒊基此,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84萬5000元,洵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84 萬5000元,是否有據?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該條規定之請求權主體明定僅為消 費者,未若同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除消費者外,併列第 三人為請求權人,足見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 懲罰性賠償金者,僅以消費者為限,尚不及於第三人。查原 告與被告間並未成立任何契約或消費關係存在,原告並非消 費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6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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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祐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斯特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