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07年度,10號
TPDV,107,智,10,201905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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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智字第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窩窩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硯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德瑞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盛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使用、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相同或近似於如附件所示著作,其已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者應予全部回收、銷燬並撤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向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將「http ://www. flothy .com .tw 」網域名稱變更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反訴被告應向GoDaddy Group incorporated將「http :// www .flothy .com 」網域名稱變更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七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網路經營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 為顧峻瑋,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廖國硯,並由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34至36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另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 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 因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及 違約金,並停止使用、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 相同或近似於附件所列之著作物(下稱系爭著作),其已重 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者應予全部回收、銷燬並 撤除,而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亦基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反訴,請求原告將網域名稱變更登記為其所有,本院審酌反 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 之原因,均與系爭合約相關,堪認本、反訴間之攻擊、防禦 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 起反訴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訴之 聲明原為:㈠反訴被告應將官網www .flothy .com .tw之程



式原始碼交付予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向網路家庭國際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將「http ://www .f lothy .com .tw」網域名稱辦理變更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 ㈢反訴被告應向GoDaddy Group incorporated將「http :// www .flothy .com」網域名稱辦理變更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 (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嗣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1 項撤回,核屬撤回訴之一部,且 反訴被告亦當庭同意上開撤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 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2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自10 5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為被告「花賜康 紫錐花系列產品」(下稱系爭產品)進行網路銷售。自原告 接受被告委託銷售以來,投入無數時間與心力,致力推廣系 爭產品,成功將被告打造成市場龍頭地位,惟被告於105 年 未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按月給付原告臉書執行管理費,更 於106 年無預警將原告剔除臉書管理員,且屢屢藉故不告知 各項產品的存貨與庫存數量,臨時告知產品缺貨,導致原告 必須逐一取消消費者之訂單,影響原告銷售業績,甚至藉由 不同平台通路操弄市場資訊,混淆消費者。嗣原告於107 年 1 月2 日下午3 時收到被告官網網站異常通知,原告透過Li ne群組詢問被告,被告已讀不回,並於107 年1 月3 日收到 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合約,惟被告未踐行系 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之程序,其終止並不合法,顯已違 約,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一部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又依系爭合約第 4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原告佣金報酬計算基礎,係以被告 整體網路經營營運業績為基礎,被告在給付佣金報酬時,未 曾揭露被告「網路行銷部」之整體網路營運業績,僅就官網 www .flothy .com .tw、www .flothy .com(下稱系爭銷售 官網)業績為部分給付,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提供整體網路營 運業績,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被告未給付106 年11月及12月 之官網業績佣金218,711 元、官網維護費用44,835元,爰依 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3,546 元 (計算式:218,711 元+44,835元=263,546 元)。再者, 原告為系爭產品創作系爭著作,從構思到創作,均係原告所 為,被告並未提供任何素材,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由原告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且被告違法終 止系爭合約,實已無法履行合約,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1 項



第6 款約定,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然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擅自將該等著作據為己有,不僅於被告產品上持續使 用系爭著作,更於www .flothy .tw 之網站中重製與公開傳 輸,嚴重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於107 年1 月19日發函請 求被告將該等著作下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著作權 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予排除。並聲明:⒈被告停止使用 、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相同或近似於如附件 所示著作,其已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者應予 全部回收、銷燬並撤除。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63,54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兩造分別於104 年11月27日、104 年12月1 日簽訂網站建置 合約書及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負責建置系爭銷售官網,並 約定原告應於105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為被告進 行系爭產品之網路銷售,服務範圍包括臉書粉絲團經營、官 網網站維護等。又兩造原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協議 原告得使用LINE通訊軟體作為網路銷售,並成立「花賜康Li ne @」群組加強客戶取得產品資訊之便利性,惟至106 年9 、10月間,兩造對於網路經營管理之方式已多次出現意見分 歧之情形,詎原告於106 年11月15日將群組名稱更名為「兒 童預防醫學保健」,顯然該群組已非為專賣系爭產品而成立 ,另於106 年11月17日在該群組表示其同時成為「Flothy花 賜康」及「QRIOUS奇瑞斯」雙品牌之代理商,並將系爭產品 及「QRIOUS奇瑞斯」具高度同質性之產品以圖表條例方式進 行逐條比較,該等行為已使系爭產品之忠實客戶產生混淆疑 慮,顯然無法再為被告謀取最大商業利益,且已悖離誠信原 則,被告於106 年11月28日寄發新豐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表 達不滿之情。此外,原告於106 年度之銷售業績僅9,461,78 4 元,未達1,000 萬元,考量兩造合作關係已心生芥蒂,被 告遂於107 年1 月2 日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第 5 款約定為由,寄發新豐郵局第1 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合作之 意思表示,是系爭合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顯無理由。
⒉又原告因認為被告原吉祥物圖騰不夠美觀,恐影響其銷售 業績,遂提議重新設計系爭著作作為系爭產品之吉祥物,並 於105 年間完成設計,嗣後即廣泛用於官網及產品外觀包裝 上等,且原告從未向被告主張系爭著作為特殊提案,被告亦 未認同系爭著作為特殊提案,兩造並未另行簽屬合約或討論 價金,該著作也未曾因此遭原告主張應停止使用。又依網站



建置合約書第11條第2 項、第13條第2 項及系爭合約第3 條 第4 項、第4 條第2 項第2 款、第9 條第2 款等約定,原告 相關創作之權利歸屬為被告所有,則被告為系爭著作之所有 人。此外,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第3 款 、第9 條約定,可知被告確實為出資人,且被告已支付105 年及106 年網站建置費用及每月佣金報酬,亦曾支付過臉書 粉絲團經營費、SEO 、代執行廣告操作費及20% 佣金回饋, 兩造自105 年8 月起同意改以提高佣金回饋至30% 取代原先 約定之臉書粉絲團經營費、代執行廣告操作費,足認被告確 實有出資之事實。是以,被告為系爭著作之出資人及所有人 ,自有使用之權限,在不違反兩造契約目的範圍內之利用行 為均應認為合法,原告請求被告停止使用,洵屬無據。 ⒊被告和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 於106 年7 月11日簽訂momo摩天商城合作契約書及供應商合 作契約書,無論mo mo 網路商城或平臺之營運,被告全權委 由富邦公司經營與管理,與原告無涉。又系爭產品於通過SN Q 國家品質認證後,被告與健康優購網簽約於該網路平臺上 銷售,簽約時間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及網站建置合約書, 足認健康優購網之銷售與原告是否有為被告進行網路銷售規 劃無涉。另倘有消費者透過電話直接向被告訂購商品,原告 亦不能證明消費者必定是看過官網內容後始打電話訂購。此 外,依系爭合約第3 條及第4 條第3 項約定,可知原告僅協 助被告宣傳系爭產品並經營管理系爭銷售官網,而不及於其 他網路經營之方式,況從契約條文文義中,並無法推得原告 佣金回饋之計算基礎,係以被告整體網路經營營運業績為基 礎,而應僅限於透過銷售官網訂購之營業額為佣金計算基礎 ,故原告主張佣金回饋之計算基礎,顯不足採。再者,被告 就106 年1 月至10月應支付予原告之金額均已給付完畢,目 前僅就106 年11、12月之官網佣金及官網維護費部分共263, 546 元尚未給付。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網站建置合約書及系爭合約約定反訴被告應 負責建置系爭銷售官網,並辦理該官網網域名稱之註冊登記 ,反訴原告亦依據反訴被告提出之請款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匯款581,175 元(計算式:210,000 元+371,175 元=58 1,175 元)予反訴被告。詎反訴被告竟以自身名義分別向網 路家庭公司及GoDaddy Group incorporated註冊申請「http :// www . flothy .com .tw 」、「http ://www .flothy .com」網域名稱為其所有,顯不符合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



、第4 條第2 項第2 款、第9 條第2 款之約定。又反訴原告 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經營銷售關係,反訴被告並無正當事由 將系爭銷售官網網域名稱註冊為其所有,爰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第2 款、第9 條第2 款前段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將 該網域名稱變更為反訴原告所有。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向 網路家庭公司將「http :// www .flothy .com .tw 」網域 名稱辦理變更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⒉反訴被告應向GoDadd y Group incorporated將「http ://www .flothy .com」網 域名稱辦理變更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簽訂網站建置合約書約定反訴被告為反訴原 告網站建置,該網站建置完成後,反訴原告委由反訴被告代 為操作與管理。又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已有特別註明 與標示,關於網域之費用並不包含於系爭合約範圍中,須另 行申請及計費,且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在所有物 之歸屬範圍中,並未包含網域或網站空間,是反訴原告依系 爭合約之約定為請求,顯屬無據。此外,系爭銷售官網係反 訴被告分別向網路家庭公司和GoDaddy 為網域註冊,反訴被 告並繳納註冊使用費用,足證網域使用之契約關係分別存在 於反訴被告與網路家庭公司及GoDaddy 間,與反訴原告無涉 。是反訴原告未曾向網域註冊公司為申請,亦未繳納任何費 用,更未就反訴原告何以為有權使用人為任何舉證,其請求 反訴被告將上開網域名稱變更為其所有,顯無理由。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先後於104 年11月27日、104 年12月1 日簽訂網站建置 合約書、系爭合約,分別約定原告為被告建置系爭銷售官網 ,及被告委由原告於105 年1 月1 日迄至108 年12月31日間 從事系爭產品之網路銷售事宜。
㈡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經兩造約定於105 年 8 月起,改以30% (未稅)作為佣金報酬。
㈢如附件之系爭著作為原告因銷售系爭產品而創作。 ㈣被告於107 年1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終止系爭 合約之意思,該存證信函經原告於107 年1 月3 日收受。 ㈤依照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就106 年11月、12月之官網佣金 及維護費用尚有263,546 元未給付原告。四、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合約,並積欠原告佣金,且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使用、重製與公開傳輸系爭著作,爰依系爭合



約第4 條第2 項第3 款及第10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佣金263,546 元、違約金150 萬元,及依著作權法第84 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 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 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 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 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 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理由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且終止合約亦未依 據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之程序為之,被告終止合約 之程序自非合法云云。惟查:
⑴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可獲得網路經營佣金回饋應以系爭銷 售官網之銷售額為據:
原告主張其除受被告委任經營系爭銷售官網外,尚有為被告 經營其他網路平台事務,是計算佣金回饋應包含系爭銷售官 網以外之銷售額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觀諸系爭合約第3 條服務範圍約定:「一、FACEBOOK經營內容:A . 優質文章 。B . 部落格文章。二、網站維護:www .flothy .com .tw 及www .flothy .com(乙方【即原告,下同】有權限變更排 版、設計網域、主機費用另計)。三、雙方協議之產品網路 銷售規劃(納入業績總額)。四、雙方協議之產品企劃、文 案撰寫、相關設計。五、甲方(即被告,下同)需提供相關 素材,乙方得視需求進行美編設計。六、本合約範圍不包含 影片、照片拍攝、廣告費用、特殊提案支出如需專業拍攝將 另行報價」、第4 條第2 項乙方的權利及義務第2 款、第3 款約定:「⒉乙方負責文案企劃、DM設計、EDM 設計、海報 設計、產品包裝設計、簡易產品照片拍攝、FB經營、部落格



經營、網站維護、網站排版設計活動協助、通路銷售、網路 銷售、網站編排、營運及文案撰寫、上架等,最終所有權歸 屬甲方所有。⒊乙方得由網路經營營運皆獲得營業額的20% (未稅)佣金回饋,甲方同意乙方因行銷活動中所需調整促 銷活動價格亦不影響此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 ),及兩造另於105 年8 月約定將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第 3 款之佣金由20% 改為30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5 、229 、268 頁)。可知兩造簽署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從 事網路經營事務,原告並依據網路經營之營業額向被告收取 佣金回饋,是原告前開所得請求之佣金回饋數額,自應以其 實際參與經營之網路營業額作為計算基礎,始符合被告委任 原告為網路行銷之目的。又系爭合約兩造約定原告網路經營 服務之範圍固包含:臉書經營文章、系爭銷售官網維護及兩 造協議之產品網路銷售規劃等事項,然衡諸原告於被告107 年1 月間向其主張終止系爭合約前,就系爭合約每月應獲得 之佣金,均由其依據所經營維護之系爭銷售官網銷售狀況開 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並參酌系爭銷售官網既係由原告基於 系爭合約而經營維護,原告對於該網站銷售情形暨銷售額等 情自應知之甚詳,其所為之請款,當得作為系爭合約網路回 饋佣金認定之依據。況原告果有實際參與其他網路平台之營 運,且應取得之回饋佣金包含系爭銷售官網以外之銷售平台 ,原告豈有長期不予聞問或與被告確認及請求被告提出相關 資料之理,此顯與常情不符,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協 議於系爭銷售官網外另為產品網路規劃,或有實際參與其他 被告網路營運業務並據此獲有營業額等事實,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可證原告依據系爭 合約可獲得網路經營佣金回饋應以系爭銷售官網之銷售額為 據。
⑵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終止契約並無適用同條第2 項第1 款 程序:
細譯系爭合約第10條契約之終止部分約定:「一、甲乙雙方 於下列情事下,有權終止本合約,但合約終止前已生之權利 義務,不受本合約終止之影響:⒈甲乙雙方未能履行本合約 所訂之任何義務。⒉甲乙雙方未經他方同意而轉讓其於本合 約下之權利義務於第三人者。⒋甲乙雙方破產、或轉讓其經 營或有其他重大顯無法履行本合約情事者。依本合約所為之 通知,應以簽約地址為準,甲乙雙方倘有變更而未通知他方 時,不得以該項變更對抗他方,甲乙雙方通知之效力並以文 書發出後三日後視為送達生效。⒌乙方需達成業績目標每年 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如無達成甲方保留甲乙雙方合作權益。



二、提前解除或終止合約:⒈雙方中任一方需終止本契約, 需提前三個月告知對方,並取得對方同意由雙方商議解決之 ,單方面解除合約者需賠償對方銷售額200 倍違約金。」等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17 頁)。足見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係約定兩造任一方在有該條項所列舉之違約或無法履行之 事由時,他方有權終止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 第1 款係約定兩造欲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時,需符合提前3 個 月告知對方及經雙方商議暨取得對方同意等條件始得為之。 由此可知,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應屬列舉可終止系爭合約 之事由,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則屬終止系爭合約之 概括條款,是系爭合約就終止契約既分別約定列舉事由及概 括條款,其中列舉事由部分屬他方具有違約或無法履行等可 歸責事由時所行使,自與無需具有前開可歸責事由即可提前 終止系爭合約之概括條款,互有區分。況兩造間就系爭合約 之法律關係乃屬被告委任原告從事網路經營事務,而委任契 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 係已動搖,仍使委任人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 之基本宗旨,是前揭列舉事由係在他方有可歸責時始行使之 終止權,則關於概括條款中兩造特約要求應履行之程序,自 無適用之必要。
⑶綜上,系爭銷售官網於106 年間銷售系爭產品總額為9,461, 784 元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匯款回 條聯、佣金紀錄表、官網銷售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83至144 頁),是被告以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 即原告未達成業績目標1,000 萬元為由終止契約,自屬有據 。又被告於107 年1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違 反上開約定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該存證信函經 原告於107 年1 月3 日收受乙節,有107 年1 月2 日寄發新 豐郵局第1 號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合約業經被告於107 年1 月3 日終 止,應可認定。
⑷至原告主其實際參與被告網路行銷部門業務例行會議,並與 被告共同管理經營momo網路平台、健康優購網等網路及接受 電話下單訂貨,且原告對於被告苛扣佣金回饋額之事,亦曾 向被告催款多次云云,並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Line對話 截圖、工作列一覽表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21 2 、221 、288 頁)。然衡以原告受被告委任經營系爭銷售 官網,其為說明該官網經營狀況以利被告行銷部門整合資訊 ,而受被告通知參與相關會議,本屬原告依系爭合約經營該 網站應提供之服務範圍,自難憑此遽認其有受任參與系爭銷



售官網以外網路之營運。又被告另有委任富邦公司、競合國 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從事momo網路平台、健康優購網等網路 行銷商品事務乙節,此有momo摩天商城合作契約書、供應商 合作合約書、競合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查詢資料、寄 賣商品販售合作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2 至283 頁,本院卷二第6 至9 頁),是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經營管 理上開網路平台行銷商品一事,已難信為真,且原告若有實 際參與momo網路平台、健康優購網等網路行銷商品服務,其 銷售應屬長期、大量之例行業務,兩間就此等業務應有頻繁 往來紀錄,或原告為經營維護該官網而留有相關後台資訊, 然原告除提出被告要求其退還動態密碼、修改產品圖面等2 份電子郵件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顯與常情有違 ,則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未依約交付系爭銷售官網之相關創作 及程式原始碼始會請求原告協助等情,尚非無憑。另消費者 以電話下訂單之相關資料,亦無從確認其與相關網路彼此之 關連性,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就兩造前開Line對 話截圖記載:「原告方:那momo的帳你們有討論嗎?被告方 :又來了~ …原告方:康康在momo完全下架,營四部完全不 賣康康」等內容以觀,原告僅係詢問被告有無討論與momo相 關之帳務,及表示系爭產品在momo遭下架等情,並無提及被 告有何違約之事或要求依據系爭合約履約暨提出任何銷售單 據等節,要難依上開對話內容認定原告曾因被告苛扣回饋佣 金而向被告催款乙節為真。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自不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第3 款、第10條第2 項第1 款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63,546 元,是否有據部分: ⒈106 年11月、12月系爭銷售官網佣金、維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被告就10 6 年11月、12月系爭銷售官網之佣金及維護費用尚應給付原 告263,546 元等情,有官網銷售總表、電子郵件暨銷貨單總 表及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3 、144 、213 至22 0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 、21頁),堪 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未付款26 3,546 元,應屬有據。
⒉違約金150萬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合約,其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 第2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 萬元云云。然被 告以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第5 款之事由,於107 年1 月3 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已如前述,是被告並無違法終止合約 之情形,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無



據。
㈢原告就系爭著作請求被告排除侵害部分:
⒈按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 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 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 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 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 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依上 開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如無特別之約定,其著 作人為受聘人,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如無特別之約定,原則 上歸受聘人所有,出資人僅取得該著作之利用權。又上開法 條所稱「利用」之範圍,法無明文,解釋上應依德國之「目 的讓與理論」,依據出資人出資之目的及其他情形綜合判斷 ,以決定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之範圍。經查,系爭著作係兩 造簽署系爭合約後,原告為銷售系爭產品而創作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另觀之兩造於系爭合約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歸 屬,於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款約定:「乙方為履行本案所提 出之製作物,經甲方接受且加以利用者,其著作權之歸屬約 定如下:…⒉因本案所完成之創作,包含影像、圖形、聲音 、檔案、視像、設計、動畫、配置與介面設計相關之設計及 標誌,係以甲方為所有人;若素材非甲方提供,則乙方為所 有人。」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頁),足認兩造係屬被告 出資聘請原告完成著作之關係,而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就 系爭著作之創作曾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款約定提供素材予 原告,是依前揭說明及約定,系爭著作以受聘人即原告為著 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財產權,但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被告可在出資之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再審酌本 件系爭合約簽定之目的,為被告委請原告於105 年1 月1 日 起至108 年12月31日間提供服務從事網路經營,且被告係依 據系爭銷售官網每月營業額給付原告回饋佣金,是該等佣金 回饋應屬上開履行期間提供服務之代價等情形綜合判斷,足 見原告關於系爭著作之授權範圍,應僅限於系爭合約有效期 間內所使用,系爭合約終止或屆期後被告既無繼續支付相關 服務報酬,原告斷無授權被告得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限外,毫 無限制、限期地加以利用之理。從而,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 後,對於系爭著作已無利用權,堪以認定。
⒉次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依著作權法第84條請求 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 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系爭合約可利用系爭著作,是其 在終止系爭合約前所為利用,顯非屬侵害行為,惟被告於10 7 年1 月3 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後,因被告上開利用之基礎 已不存在,即不得未經原告同意使用、重製、改作、編輯、 散布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固然原告僅舉證被告有於該契約 終止後使用、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此有系爭產品瓶身 及外包裝照片、網頁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至32頁), 然前開產品瓶身及外包裝、網頁所標示圖樣與系爭著作相同 或近似,且其上著作權歸屬於原告,被告亦未否認有繼續使 用系爭著作之情形,僅抗辯其可利用該著作云云,職是,被 告即有以使用、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及公開傳輸等方式 侵害系爭著作之可能,準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請求 被告不得使用、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及公開傳輸系爭著 作,為有理由。再者,侵權事實確實發生後,若因各種原因 遭散布而流通在外,勢必難以回收,而著作權法第84條、第 88條之1 即屬賦予著作權人得事先防範侵害行為發生以免於 憂慮之權利,故原告請求將已使用、重製、改作、編輯、散 布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全部回收、銷燬並撤除,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3,5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7 年6 月28日(107 年6 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 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著 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重製、改作、編輯 、散布、公開傳輸相同或近似於如附件所示著作,其已重製 、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者應予全部回收、銷燬並撤 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反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 2 項第2 款、第9 條第2 款前段約定,反訴被告應將系爭銷 售官網之網域名稱變更為其所有等情,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二、網站維護:www .flo thy .com .tw及www .flothy .com(乙方有權限變更排版、 設計網域、主機費用另計)」、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 :「⒉乙方負責文案企劃、DM設計、EDM 設計、海報設計、



產品包裝設計、簡易產品照片拍攝、FB經營、部落格經營、 網站維護、網站排版設計活動協助、通路銷售、網路銷售、 網站編排、營運及文案撰寫、上架等,最終所有權歸屬甲方 所有。」。又按網域名稱乃申請人透過其與網域名稱管理組 織間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取得與其IP位址(Internet Pro tocol Adress)相對應之文字組合,此一取得網域名稱使用 權之契約關係,其當事人為註冊人與網域名稱管理組織,網 域名稱管理組織賦與註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特定之網域名稱 享有使用權,而註冊人則須繳納費用,期間屆滿,可再繼續 繳納費用而延長使用期間,為一有償取得使用權之繼續性契 約關係,網域名稱使用權為當事人間私法上契約關係所賦與 ,屬於註冊人之無體財產權,具有讓與性。
⒉查兩造先後於104 年11月27日、104 年12月1 日簽訂網站建 置合約書及系爭合約,分別約定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建置系 爭銷售官網,及反訴原告委由反訴被告於105 年1 月1 日起 至108 年12月31日間從事系爭產品之網路銷售事宜,且反訴 被告並依據系爭合約為反訴原告提供系爭銷售官網維護服務 ,嗣系爭合約於107 年1 月3 日經反訴原告終止等情,已據 本院認定如前,且反訴被告亦不否認為系爭銷售官網網域之 註冊權利人(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足見系爭銷售官網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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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德瑞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競合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窩窩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