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381號
TPDV,107,建,381,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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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81號
原   告 林強即晉達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強  
訴訟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
被   告 弘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雲 
訴訟代理人 潘靖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兩造 間承攬契約為本件請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 頁) 。嗣於108 年5 月9 日變更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7,210 元(見本院卷第357 頁),並 主張雙方於訴訟外達成和解,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16 頁),其訴訟標的及聲明變更, 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秀雲為被告之負責人,106 年1 月間謝 秀雲透過訴外人曾威凡與原告聯繫,與原告共同承攪「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下稱新工處) 106 年度道路附屬 設施改善預約式契約工程(第4 標)(內湖、南港區)」( 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以被告名義投標,投標時業主尚 無具體工程內容,被告得標後,若業主於106 年整年度內, 於內湖、南港區有任何道路附屬設施改善工程,則會發包給 被告,每一工程為一個通報單,每一通報單個別核定工程款



,本件原告實際施作之5 個工程為第1 、2 、3 、4 及6 通 報單工程(下稱本件5 個通報單工程),由原告負責連工帶 料施工,被告日後向新工處請領之工程款,應支付其中95 % 予原告(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得標後,原告即依約自 106 年4 月15日開始施作本件5 個通報單工程,然被告業務 員曾威凡於106 年5 月初即避不見面,被告應代墊材料款及 各項施工、品管及勞安等文書業務,以及估驗請款作業等, 亦未辦理。至106 年8 月3 日止,原告陸續完成本件5 個通 報單工程,並已申報竣工在案,迄今業主已陸續撥付共422 萬7,721 元予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95 % 之工程款即401 萬6,335 元,卻拒不辦理。嗣兩造於108 年 1 月7 日協議和解,簽定「協議合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 約),約定被告先給付原告100 萬元,且如原告施作之本件 5 個通報單工程未遭業主罰款,被告再另行給付27萬元,倘 有遭罰款,則由上開27萬元中按實際罰款金額扣除後,給付 餘額予原告。惟被告迄今僅給付100 萬元,查本件5 個通報 單工程共經業主扣罰2,790 元,則被告尚應應給付原告26萬 7,210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且被告已給付原告 100 萬元,目前只欠27萬元,然系爭工程被告遭業主罰款約 200 萬元,系爭工程更使被告虧損超過800 萬元並面臨倒閉 ,其中多項罰款與原告施作之本件5 個通報單工程相關,蓋 因原告多有文件未繳交或工程逾期造成罰款,被告無庸再給 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其中本件5 個通 報單工程由原告施作,約定由被告領得工程款後給付原告, 本件5 個通報單工程已完工,嗣雙方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被 告已給付原告100 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工處核發之道 路維護施工證、被告開具之總額發票(第2 期工程款估驗計 價款)、本件5 個通報單工程估驗計價單及相關公文、106 年9 月8 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公 司副總經理劉猶世的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調偵字第204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件5 個通報單工程 完工結算相關公文、被告前已給付予原告之款項收據及協議 合解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5-160頁、第211-265 頁、第291 頁) ,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 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 ,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1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嗣於起訴後兩造於訴訟外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則原告變更以系爭和解契約對被告請求,自屬有據。再被告 並不爭執應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其現已給付100 萬元,僅 欠27萬元等節(見本院卷第319 頁、第361 頁),惟辯以本 件5 個通報單工程遭業主扣款近200 萬元,故抵扣後原告不 得再請求任何款項云云,惟查,新工處僅就本件5 個通報單 工程對被告扣罰共計2,790 元,有新工處108 年4 月9 日北 市工新工字第1083033078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新工處106 年10 月12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639131400 號函、工期檢討表等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9-343 頁),則被告抗辯其因本件5 個通報單工程遭扣罰近200 萬元,自足無採,其積欠原告之 27萬元,扣除上揭罰款2,790 元後,尚應給付原告26萬7,21 0 元,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當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6萬7,2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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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鼎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