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盛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中勝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麟淵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玉坪
訴訟代理人 谷逸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 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 第77條之15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提起本訴後,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具狀 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7萬2,3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訂金保證本票。㈢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履約保證 本票。㈣確認兩造間104 年10月15日及105 年10月18日、10 6 年1 月18日及106 年4 月11日之燈具買賣保固期自106 年 7 月26日起算。㈤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㈡第43頁),經核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 上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㈡就上開第4 項聲明部分,依兩造間合約編號AJ-011、AJ-091 燈具買賣合約(下稱AJ-011、AJ-091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 定:「俟甲方(即被告)工程驗收後,甲方無條件退還乙方 (即原告)履約保證金,並另開立合約總價10 %之公司本票 (不具到期日)及票據授權書作為保固保證金,俟甲方工程 保固期滿後,甲方無條件退還乙方保固保證金;…」、第10 條第1 項約定:「保固期限為自甲方工程之業主正式驗收日 起保固3 年」(見本院卷㈠第27頁、第31頁、第57頁、第61 頁)、合約編號AJ-117、AJ-132簡易訂購單(下稱AJ-117、 AJ-132訂購單)特別條款第7 條約定:「保固期限為自甲方 (即被告)工程之業主正式驗收日起保固3 年(請領尾款時 須附保固書)。」(見本院卷㈠第95頁、第99頁),又被告 主張本件尚未驗收,縱已驗收,保固期亦應從107 年11月9 日方可起算,與原告主張不同。可知原告請求確認AJ-011、 AJ-091合約及AJ-117、AJ-132訂購單保固期間起算日之經濟 目的,在於儘早使保固期確定開始起算及屆滿,已除去保固 責任風險範圍不確定之狀態。審酌AJ-011、AJ-091合約約定 保固保證金之金額為合約總價10% ,堪認兩造訂約時預設於 AJ-011、AJ-091合約保固期間內可能發生保固事項之風險之 金額為合約總價10% 共計72萬7,352 元【計算式:59萬8,50 0 元+12萬8,852 元=72萬7,352 元】;AJ-117、AJ-132訂 購單雖無保固保證金之約定,但其為同性質產品之買賣且保 固期間亦同為3 年,保固期間發生風險之金額應可以相同比 例即AJ-117、AJ-132訂購單總價10% 核算為2 萬5,752 元【 計算式:(19萬8,885 元×10% )+(5 萬8,638 元×10% )≒2 萬5,7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4 萬8,278 元【計算式: 87萬2,322 元+179 萬5,500 元+(59萬8,500 元+12萬8, 852 元)+72萬7,352 元+2 萬5,752 元=414 萬8,278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2,085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9,580 元,尚應補繳3 萬2,505 元【計算式:4 萬2,085 元-9,580 元=3 萬2,505 元】。 ㈣本院前於108 年3 月27日裁定就抗告人即原告於108 年3 月 19日所為訴之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6 萬3,322 元 (見本院卷㈡第9 至10頁),斯時就抗告人請求確認保固期 起算日之訴訟標的價額逕以抗告人所陳報「179 萬5,500 元 」核算(見本院卷㈠第433 頁),嗣後抗告人於抗告狀中更 正核算基礎(見本院卷㈡第23至29頁),並自承之前陳報係 口誤(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則抗告人以本院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有誤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
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限抗告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3 萬2,505 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㈤又本院108 年3 月27日核定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及補費裁定 有誤係因抗告人先前陳報錯誤,所生抗告程序費用可歸責抗 告人,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2條之規定命抗告人負擔抗 告費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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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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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11月3日│ 1,795,500元│ 未載 │A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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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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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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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11月3日 │ 598,500元 │ 未載 │A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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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10月26日 │ 128,852元 │ 未載 │A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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