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173號
TPDV,107,司執消債更,173,2019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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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
聲請人即債 黃安仕
務人        
代 理 人 劉思廷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樓及41樓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7號4樓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頁權人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
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自民國107年4月起任職於建經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台大社科院駐警的工作,每月平均薪
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3,043元(未扣除勞健保),有107年4
月至108年2月之薪資袋影本在卷足憑。又名下除有公同共有
之土地三筆,公告現值約為7,478,200元外,無其他財產,
亦無保單預估解約金。然上揭土地未協議分割,無分割訴訟
繫屬於法院,且依據債務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推算,債務人
潛在之應繼分約為200分之5,再乘上土地之持分48分之8,
實際上能分得之土地比例非常少,應屬不易變價又價值甚微
之財產,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之規定,不
計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上情
有本院108年3月8日調查筆錄、國泰人壽107年12月14日國壽
字第1070120688號函、南山人壽108年1月21日(108)南壽
第二頁保單字第C0111號函、105年及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
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
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7,716元,合計共清償6年72
期,總清償金額為555,552元,清償成數17.13%(計算式:
7,716×72=555,552;555,552÷3,242,927=17.13%),並於
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
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
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除華泰商業銀
行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債權比例為18.13%),其
餘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
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55,552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可
處分所得68,484元;另其名下之保單均無解約金,又僅有不
易變價之公同共有持分之土地,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23,267元(其中包含膳食費6,000元、房租13,00
0元、水費130元、電費475元、瓦斯費763元、手機費250、
網路第四台費用849元、機車保養費800元、交通費1,000
元。)其所列個人支出雖高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之2
條規定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計算之標
準17,599元,然除膳食費、交通費外其他項目均提出相關單
據釋明確有支出必要,且與本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98號裁定
認定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相符,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
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
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
第三頁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3,043元,扣除自行投保之勞保及健保費
用1,202元,每月餘額為31,841元,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3,267元,債務人提出7,716元用以清償債務,已相當於
每月餘額之九成(8,574元×0.9=7,716.6元),債務人所提
之更生方案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之1條之規定,
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
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
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
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
1、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



月15日給付,共清償72期,合計六年。每期清償7,716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3,242,927元;本金:1,535,470元。
3、清償總金額:555,552元。
4、總清償比例:17.13﹪;本金清償比例:36.18%。5、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貳、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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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配金額
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446,20813.76%1,062限公司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346,42310.68%824限公司
3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587,94118.13%1,399司
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95,36612.19%940司
5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79,37111.7%903司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1,087,61833.54%2,588限公司
合計3,242,927100%7,716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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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頁權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頁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