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7年度,251號
TPDV,107,司,251,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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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張鑑開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相 對 人 統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振湖律師(事務所地址:台北市○○區○○路00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振湖律師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06號塗銷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統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定有明 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 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 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對相對人提起 塗銷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然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德良業於86年2月16日死亡,自無從代理相對人公司,為 使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 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陳德良原為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惟業已死亡,有 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除戶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復查,相對人公司並未進行清算,亦未選任臨時管 理人,另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記載常務董事陳維仁、董事陳維 昆已歿,董事柯娃因病行動不便,需人照料起居;另董事陳 秀美、顏火煌顏黃春連則早已退出經營等情,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10日函文及陳秀美、顏 火煌108年4月18日陳報狀在卷,並經陳秀美於108年4月17日 到庭陳述明確;其餘董事陳豐源及監察人褚明三則均未具狀 或到庭表示意見,堪認相對人公司內部確無法定代理人進行



本件訴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予 准許。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之人選名 單,並以該會提出之名冊電詢結果,許振湖律師表示願擔任 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其現為執業律師,應具 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許振湖律師擔任 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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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