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丁○○
乙○○
丙○○
己○○
戊○○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范揚鑑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原判決當事人欄將其中上訴人丙○○誤載為曾蘭春)主張:伊係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一七五號等土地四十八筆(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八日伊與訴外人何啟鐘等五十六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何騰鳳之繼承人)、詹增煌等二十五人暨其他共有人因分割系爭土地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依該和解筆錄第八項及第十五項所載,何啟鐘等五十六人應就何騰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八○分之一六八○辦理繼承登記,詹增煌等二十五人應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補償金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給付補償金與伊。嗣因部分繼承人拒不依和解筆錄辦理繼承登記,經伊於八十二年間代位其申辦繼承登記後,始發見何騰鳳所遺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早於七十五年間經新竹縣政府代管,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五年止尚有地價稅達新台幣(下同)八百零九萬零四百四十八元迄未繳納。被上訴人為稅捐稽徵機關,本應依法向新竹縣政府追繳,或向何騰鳳之繼承人何啟鐘等五十六人,各按其應繼分分單計繳地價稅。詎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迭經伊陳情追繳,均不予置理,致不能就該土地辦妥上開繼承登記,並依該和解筆錄申辦分割登記,伊因而受有如附表一補償金利息損失欄所示詹增煌等二十五人補償金利息及附表二所示七十九年至八十五年間分割登記前繳納地價稅款等損害,伊已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而遭拒絕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甲○○八萬九千八百二十元、丁○○六十六萬四千四百三十九元、乙○○三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丙○○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己○○六十六萬九千六百十六元及戊○○二十一萬九千零九十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伊已依法向繳納義務人即代管機關之新竹縣政府催繳多次,並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取得債權憑證,上訴人要求伊向何騰鳳之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單追繳地價稅,於法尚屬無據。伊曾就系爭土地地價稅追繳問題,迭與新竹縣政府協商解決並請上級機關函示辦理,就追繳該地價稅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且財政部就上述地價稅原均持不准分單計繳之見解,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
之八十六年九月間因遷就現實,始權宜解釋為准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繳納,自不能因之認為伊有何怠於課稅情事可言。況上訴人就伊如何追繳系爭稅款,並無任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其據以請求國家賠償,自有未合。又上訴人不能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及分割登記,首在和解筆錄有瑕疵,另和解筆錄亦未約定分割補償金之受領應以完成分割登記為前提要件,尤見上訴人所述之損害誠與地價稅之追繳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和解筆錄、上訴人甲○○申請書、新竹縣政府函、前台灣省稅務局暨台灣省地政處函、財政部函、內政部函、被上訴人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及地價稅款繳款書等件為證,並以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十八點、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之一等規定為其論據,惟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自八十二年起一再申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得由何啟鐘等五十六人分單計繳一節,已向上訴人函復該追繳方式於法無據,且多次就系爭土地地價稅應由何人繳納及可否按何騰鳳之繼承人分單繳納並比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以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繳納等問題,層請前台灣省稅務局及財政部予以函示,迄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前,各該上級機關均認被上訴人僅得向代管人新竹縣政府追繳,不得向何啟鐘等五十六人分單計繳,被上訴人並將該上級機關之函復結果通知上訴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各該被上訴人函、前台灣省稅務局函及財政部函足憑,且本件土地地價稅應由代管人即新竹縣政府代繳,該縣政府雖無此預算,代管期間又無收益,但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二月起即逐年對新竹縣政府填發自七十九年起未繳納代管土地地價稅之繳款書,並送達於該縣政府及一再函催其繳納,其間更與新竹縣政府多次協商溝通,終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由該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催徵紀錄一覽表暨該表所載之相關函文及第一審法院執行憑證等件可稽(分見一審卷一五○-一六四頁、一七九-一八三頁),即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有為其提出如催徵紀錄一覽表記載之各項一連串行為(見同上卷三○三頁),足見被上訴人對納稅義務人新竹縣政府之追徵系爭代管土地地價稅,要無懈怠情事可言。況上訴人早已知悉新竹縣政府代管何騰鳳所遺系爭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無力繳納該地價稅,即令被上訴人逐年將該縣政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亦無從核發該完稅證明,仍無助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又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即財政部及前台灣省稅務局就上訴人提及系爭地價稅可否俟辦妥繼承登記後由稅捐機關向繼承人分單追繳疑義一案,既經該二單位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月二十七日以台財稅字第八五○七九七六○九號函及八十六稅二字第八六一三七五四號函相繼釋示系爭地價稅不宜比照上述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十八點第二項規定暫緩繳納。且本件何騰鳳所遺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為何啟鐘等五十六人所公同共有,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及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原應由代管人之新竹縣政府為其納稅義務人負責繳納地價稅,在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地價稅更不宜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別課稅,是上訴人援引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十八點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認被上訴人得逕向何騰鳳之繼承人分單追繳地價稅一節,殊乏依據,尤不能因被上訴人未向何騰鳳之繼承人分單課稅即謂其怠於執行職務。另上訴人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申請被上訴人准由部分繼承人按應繼分繳納地價稅並
同意移轉一案,終經財政部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七三八二號函准新竹縣政府代管期間欠繳之地價稅,得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以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繳稅,並由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以便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上訴人該申請案初經被上訴人函請前台灣省稅務局核示,該局原認與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合,未獲允准,有該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六稅二字第八六二○五四一號函可按,嗣因被上訴人屢請核示,始由財政部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上述函文變更以前見解,基於遷就現實考量而為上開釋示,被上訴人辯稱其非一開始即有依循而怠於追繳稅款云云,誠屬可採,益難因之認其就本件地價稅課徵之執行有何懈怠。再者,依上述和解筆錄所載,詹增煌等二十五人約定給付上訴人之補償金,既未以完成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為前提,則上訴人認其因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致不能繼承登記所受之該補償金利息損害,即與上訴人已否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及被上訴人是否依法課徵系爭地價稅無關。又上訴人丁○○以次四人主張其受有繳納地價稅款之損害,被上訴人既就何騰鳳所遺土地執行課稅職務並無懈怠,且上訴人丁○○以次四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前未就系爭土地完成分割登記前,其仍為該土地之所有人而有納稅之義務,縱因上開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七三八二號函示後,何騰鳳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得以個別完成分割登記,亦與上訴人請求賠償為八十五年以前發生之地價稅款之損害無涉。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揭補償金利息及地價稅款本息損害,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