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63號
原 告 林伸翰
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
被 告 阿蘭若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郭淑梅
法定代理人 樓
被 告 蓮香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郭順賓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楚明
訴訟代理人 賴明輝
被 告 郭芳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阿蘭若有限公司、蓮香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郭芳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之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被告阿蘭若有限公司、蓮香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郭芳良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原以阿蘭若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阿蘭若公司)、蓮香齋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蓮香齋公司)、郭淑梅、郭順賓( 以下均逕稱其名)、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御蓮 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445,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年司北司勞調字第201號卷【 下稱北司勞調卷】第2頁)。嗣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具狀減 縮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為805,484元(見本院卷第129頁) ,復於107年5月28日追郭芳良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 :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5,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57頁)。再於107年9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民事言詞 辯論狀,擴張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為1,030,484元,並當庭 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最後一位被告(即郭芳良)收受民事言 詞辯論狀繕本之翌日起(見本院卷第239、241、242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擴張及減縮,均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阿蘭若公司、郭淑梅、被告蓮香齋公司、郭順賓、 被告御蓮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於101年5月18日至102年2月25日、102年5月10日至105 年4月26日間,任職於被告蓮香齋公司之關係企業,擔任 麵包開發師傅,年資合計3年又271日,每月約定工資 120,000元。除支援臺灣工作之外,大部分時間派駐在中 國關係企業工作。詎被告自103年起斷續積欠伊薪資,致 伊在臺親屬三餐生活幾乎告斷炊而陷入困頓,伊迫不得已 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105年11月7日以三重正義 郵局139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等款項,惟 被告並未給付,伊乃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3次協調,仍調解不成 立。又因被告蓮香齋公司實際幕後老闆為郭芳良,其名下 企業包含被告阿蘭若公司等,此由勞資爭議調解時,除被 告御蓮公司以外,其餘公司均委任訴外人關瑞坤為代理人 ,且依第3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資方(即被告蓮香
齋公司等)承認被告阿蘭若公司為伊最後任職之公司,並 同意概括承受伊服務年資即可得證;近年郭芳良投資失利 虧損累累,被告蓮香齋公司於106年3月公告將「蓮香齋」 餐廳更名為「御蓮齋」並轉讓營業予御蓮公司,意圖規避 薪資債務問題,然郭芳良仍登記為被告御蓮公司之董事, 足徵被告御蓮公司為合併之關係企業,依公司法第75條、 第311條第2項、第317-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被告御蓮 公司應概括承受在合併前發生之債務。伊另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將被告阿蘭若公司代表人郭淑梅、被告蓮香齋 公司代表人郭順賓列為共同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積欠伊之 工資、資遣費等款項。而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5年4月 26日止,工作日數為1,366日,每日工資4,000元,應領工 資5,464,000元,扣除伊在中國領得之工資910,667元及被 告之匯款金額3,428,300元,被告尚積欠伊工資1,125,033 元,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項 、勞基法第10條、第14條準用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伊 年資3年又10月計算之資遣費225,000元,合計1,350,033 元,爰一部請求工資差額中之805,484元及資遣費225,000 元,合計1,030,484元語。
(二)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30,484元,及自107年9月5日民 事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最後1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阿蘭若公司及郭淑梅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 ,先前抗辯略以:
1、原告係於101年5月至上海任職,於105年3月15日向上海公 司申請離職,郭芳良認為原告去上海工作,在臺灣之勞健 保會中斷,乃與加保單位之公司協商為原告加保,並由郭 芳良自行負擔原告保費,原告從未在郭芳良協商之投保單 位上班;原告於105年3月15日向上海公司申請離職後,因 原告答應郭芳良可能續任,致伊公司未同時辦理勞保退保 。
2、原告每月約定工資為120,000元,因原告一直在中國工作 ,故郭芳良與原告約定每月於上海支付20,000元,其餘部 分由郭芳良請人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號及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原告於101年5月18 日起在上海工作,至同年10月31日離職,約5.5個月,工 資總計660,000元;於102年10月1日起在上海工作,至105
年3月15日離職,約29.5個月,工資總計3,540,000元,合 計原告實際工作35個月,工資為4,200,000元,實領工資 36個月合計4,320,000元,而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存摺明細 所載,實付工資為4,563,300元,已溢付243,300元,並無 積欠工資之情事,且原告係自行離職,亦不符請領資遣費 之要件。
3、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御蓮公司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先前抗辯 略以:
1、原告從未在伊公司任職,有投保資料可證,伊公司亦未曾 發給工資,且除伊公司外其餘被告公司仍存續中,伊公司 自始非公司法第75條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自無承受 其他被告公司債務可言,伊公司亦非工資債務之保證人或 其他共同債務人,亦無公司法第311條第2項之適用。 2、伊公司係自105年1月1日起經營臺北蓮香齋餐廳,且原告 於調解時並未將伊公司列為相對人聲請調解,原告之工資 糾紛與伊公司並無關係,郭芳良僅係伊公司未持股之董事 。
3、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郭芳良辯稱:
1、伊經營之餐飲品牌為蓮香齋,實際得掌握之公司為被告蓮 香齋公司,伊認識原告,他在上海工作,伊不記得原告工 作起迄日(以被告阿蘭若公司所述為主),當時原告來找 伊,要求每月工資60,000元,然伊後來每月給付原告折合 臺幣80,000元,並非原告所稱之120,000元;原告係自請 離職,跳槽至其他公司任職,伊在高雄之會計人員不知原 告業已離職,仍繼續匯款予原告等語。
2、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伊自101年5月18日至102年2月25日、102年5月10日 至105年4月26日間同時受僱被告,約定每月工資12,000元, 然被告未依約給付足額工資,尚積欠1,125,033元,又伊係 因被告前揭未給付足額工資而離職,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2
條第3項、勞基法第10條、第14條準用第17條等規定,給付 伊資遣費225,000元云云,為被告阿蘭若公司、御蓮公司、 郭芳良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兩造間是否有多重雇主關係?(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工資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三)原告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理 由?(四)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項、勞基法第10條、 第14條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 由?金額若干?
四、茲就上述爭點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有多重雇主關係?
1、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 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工作 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定 。而同一雇主之概念,不僅係公司法所定之關係企業,並 應包括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等,依勞基 法保護勞工之原則,除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並應綜 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 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認定,藉此保護勞 工。
2、經查:原告主張伊自101年5月18日至102年2月25日、102 年5月10日至105年4月26日間同時受僱被告乙節,固提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中華民國勞資關 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北司勞調卷第5至7 頁、第12頁),惟以:
(1)觀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該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人 為原告,對造人為被告蓮香齋公司、訴外人蓮香齋事業 有限公司、聯全食品有限公司蓮香齋餐廳分公司、歡喜 齋有限公司、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阿蘭若 公司,而被告阿蘭若公司、蓮香齋公司於106年1月12日 第1次調解時委任之代理人關瑞坤(同時亦為前揭全部 對造人之代理人)雖表示:原告任職期間雖由不同公司 加保,阿蘭若公司為原告最後任職之公司,阿蘭若公司 同意概括承受原告之服務年資等語(見同上卷第7頁反 面),然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所為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 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 第422條規定參照),是本院應依其他事證判斷原告是 否受僱被告暨其受僱期間,合先敘明。
(2)關於原告之雇主為何,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勞動契約,被
告郭芳良辯稱:當時原告來找伊,要求每月工資60,000 元,其在上海上班,希望伊能協助處理勞健保問題,伊 得實際掌控之公司為被告蓮香齋公司等語;被告阿蘭若 公司則抗辯:兩造每月約定工資為120,000元,因原告 一直在中國工作,故郭芳良與原告約定每月於上海支付 20,000元,其餘部分由郭芳良請人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 等語;另參酌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原告於101年5月18日至101年6月30日投保單位為 訴外人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2 月25日止為訴外人德茂昌有限公司蓮香齋餐廳分公司、 101年11月19日起至102年9月7日止為訴外人養心餐飲事 業有限公司、102年5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15日止為被 告蓮香齋公司、103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 歡喜齋有限公司、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4月26日止為 被告阿蘭若有限公司人道國際餐飲(見北司勞調卷第12 頁),而被告蓮香齋公司之董事之一為郭淑梅,其同時 為被告阿蘭若公司之董事,有被告阿蘭若公司及蓮香齋 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北司勞調卷第32頁、本院 卷第167至169頁),是依上開資料及被告阿蘭若公司、 郭芳良之抗辯綜合判斷,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曾同時 受僱被告阿蘭若公司、蓮香齋公司及郭芳良。原告雖主 張:郭淑梅、郭順賓亦為伊雇主,且被告蓮香齋公司於 106年3月公告將「蓮香齋」餐廳更名「御蓮齋」並轉讓 營業予御蓮公司,意圖規避薪資債務問題,被告郭芳良 仍登記為被告御蓮公司之董事,足徵御蓮公司為合併之 關係企業,依公司法第75條、第311條第2項、第317-2 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被告御蓮公司應概括承受合併前 發生之債務云云,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蓮香齋公司、 被告御蓮公司有何合併或重整之情事,且依原告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郭淑梅、郭順賓或被告御蓮 公司亦非原告任職期間之勞保投保單位,依前揭說明, 難認原告與被告御蓮公司、郭淑梅或郭順賓有何僱傭關 係存在。
(3)關於任職期間,原告主張自101年5月18日至102年2月25 日、102年5月10日至105年4月26日間(見原告訴訟代理 人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242頁),被 告阿蘭若公司則抗辯:原告任職期間為101年5月18日起 至同年10月31日止、102年10月1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 (見被告阿蘭若公司107年8月6日民事答辯(二)狀, 即本院卷第223至225頁),被告郭芳良則表示以被告阿
蘭若公司之答辯為準,是原告與被告阿蘭若公司、郭芳 良就101年5月18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102年10月1 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為原告任職期間不爭執;至被告 雖否認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2月25日、102年5月10日 起至9月30日止、105年3月16日起至105年4月26日止原 告有任職之事實,惟原告自102年5月10日起至103年12 月15日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被告蓮香齋公司,105年1 月1日起至105年4月26日止為被告阿蘭若有限公司人道 國際餐飲(見北司勞調卷第12頁),且參酌被告阿蘭若 公司提出之原告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7頁),被 告阿蘭若公司於101年11月至102年3月間每月均有匯款 100,000元以上至原告於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堪 認原告主張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2月25日、102年5月 10日起至9月30日止、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4月26日止 亦有受僱被告乙節為真實。故本院認原告同時受僱時間 為:101年5月18日至102年2月25日、102年5月10日至 105年4月26日間。
(4)綜上,原告自101年5月18日至102年2月25日、102年5月 10日至105年4月26日間同時受僱被告阿蘭若公司、蓮香 齋公司及郭芳良。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
(1)原告自101年5月18日至102年2月25日、102年5月10日至 105年4月26日間同時受僱被告阿蘭若公司、蓮香齋公司 及郭芳良,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每月約定工資120,000 元,為被告阿蘭若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211頁),被告郭芳良雖否 認前揭金額,惟其並未舉證證明之,且審酌諸被告阿蘭 若公司抗辯:因原告在中國工作,故郭芳良與原告約定 每月於上海支付20,000元,其餘部分由郭芳良請人匯款 至原告指定帳戶,核與阿蘭若公司提出之薪資記錄上記 載每月應發薪資為100,872元或100,828元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第121頁),故被告郭芳良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
(2)經以每月約定工資120,000元為基礎,計算原告前揭任 職期間之應領工資為5,390,498元(詳如附表),扣除 原告不爭執「上海支付」部分已領工資935,000元及匯 入原告帳戶金額3,428,300元(見本院108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421頁),被告尚應給付 1,027,198元,原告一部請求工資差額中之805,484元, 自應准許。至被告阿蘭若公司另抗辯:原告於104年8、 9、10月及105年2月各有收受折合臺幣50,000元款項云 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阿蘭若公司提出之薪資 記錄,其上僅記載104年8月、104年9月23日、104年10 月17日、105年2月11日有支付現金人民幣10,000元(見 本院卷第121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阿蘭若公司、 被告蓮香齋公司或郭芳良確有給付原告前揭金額,是被 告阿蘭若公司此部分抗辯無從採信。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
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固據其提出105年11月7日以三重正義郵局 1399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見北司勞調卷第13至16頁 、本院卷第315至317頁),然原告自承其最後任職日為 105年4月26日(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9月5日言詞辯 論時之陳述,即本院卷第242頁),而被告阿蘭若公司辯 稱:原告於105年3月15日已向上海公司申請離職(見被告 阿蘭若公司107年3月12日民事答辯狀,即本院卷第31頁) ,被告郭芳良則辯稱:原告係自請離職,而依原告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阿蘭若公司係於105年4月 26日將原告退保,堪認原告自105年4月27日起已未任職, 兩造間自是日起既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於逾6月後之 105年11月7日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合 法。
(四)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項、勞基法第10條、第14條準 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 干?
原告於105年11月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 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已認定如前,則其依勞退 條例第12條第3項、勞基法第10條、第14條準用第17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阿蘭若公司、蓮香齋公司及郭芳良給付 805,484元為有理由,又依原告主張,其係同時受僱被告 阿蘭若公司、蓮香齋公司及郭芳良,應認被告間係不真正 連帶債務,而本院認被告應給付前揭金額之法律依據為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並非認渠等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而 連帶責任以法律有明文為限,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阿蘭若公司、蓮香齋公司及郭芳良負連帶責任, 即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阿蘭若公 司、蓮香齋公司及郭芳良給付805,484元,及自107年9月5日 民事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最後1被告之翌日即107年9月26日 (該書狀係於107年9月5日對被告郭芳良為公示送達,見本 院卷第29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之107年9 月25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另聲請調閱被告御蓮公司之全 部員工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待證事實為被告御蓮公司與被告 蓮香齋公司、阿蘭若公司及郭芳良均為同一雇主等語(見本 院卷第422頁),然本件原告雇主為被告蓮香齋公司、阿蘭 若公司及郭芳良,已如前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勞動契約 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 指揮命令之人與被告御蓮公司有何關連,故難認被告御蓮公 司為原告之雇主,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核無必要,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
│編號│應領工資期間 │應領工資金額及計算式(新臺幣)│
├──┼───────┼───────────────┤
│1 │101年5月18至31│54,194元 │
│ │日 │(120,000×14÷31=54,193.5,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2 │101年6月至102 │960,000元 │
│ │年1月(共8月)│(120,000×8=960,000) │
├──┼───────┼───────────────┤
│3 │102年2月1日至2│107,143元 │
│ │月25日 │(120,000×25÷28=107,142.8,│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4 │102年5月10日至│85,161元 │
│ │5月31日 │(120,000×22÷31=85,161.2,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5 │102年6月至105 │4,080,000元 │
│ │年3月(共34月 │(120,000×34=4,080,000) │
│ │) │ │
├──┼───────┼───────────────┤
│6 │105年4月1日至 │104,000元 │
│ │26日 │(120,000×26÷30=104,000) │
│ │ │ │
├──┼───────┴───────────────┤
│小計│5,390,498元(54,194+960,000+107,143+85,161 │
│ │+4,080,000+104,000=5,390,4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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