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62號
TPDV,107,勞訴,62,2019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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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6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顯台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自在美學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新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62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訴
人於原審聲明之判決。而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990,334元(工資400,000元+資遣費508,334元+
特休假日折算工資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08,355元至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298,689元(計算式:990,334+308,355),原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0,805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
免徵收給付工資部分(工資400,000元+特休假日工資82,000元
)裁判費7,935元之半數即3,96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837元(計算式:00000-0000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41條補正上訴理由,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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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在美學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