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優退獎勵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322號
TPDV,107,勞訴,322,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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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22號
 
原   告 寧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訴訟代理人 李鴻猷 
      程俊元 
      陳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優退獎勵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8年間起任職於被告,102年2月21日提 出簽呈(下稱系爭簽呈)向被告申請於102年3月4日退休,並 請求加發20個月之優退獎勵金,被告當時董事長李述德批示同 意,卻僅發給8.5個月之優退獎勵金約新臺幣(下同)170萬元 ,原告得依系爭簽呈,請求被告按平均工資183,639.67元,發 給優退獎勵金差額1,972,793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 告1,972,793元及自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退休前,被告除94年間曾兩度實施「專案退休 退職優惠方案」外,別無關於優退獎勵金之規定或慣例,原告 退休時,除法定退休金外,尚無請求加發優退獎勵金之權利, 且被告得否加發其他獎金,非董事長個人有權決定,被告從未 同意加給原告20個月之優退獎勵金;被告當時董事長李述德係 因體恤原告服務多年之辛勞,而於系爭簽呈批示「有關退休給 付事宜,請援例從優核辦」,其後被告經研議並提請董事、監 察人聯席會議決議,再函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已從優加給原告 退休功績金1,925,709元,未短少給付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2月21日提出系爭簽呈,向被告申請於102年3月 4日退休,並表示「…可否比照昔之周康記副總退休之時,



本中心曾加發20個月之優退獎勵金之前例,以填補職退休後 之生活壓力…」等語,被告當時董事長李述德批示「勉予 同意辦理退休。寧副總服務本中心多年,貢獻良多,有關 退休給付事宜,請援例從優核辦」等語;嗣被告經第7屆第 16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並函報主管機關核備後, 於102年10月8日給付原告退休功績金1,925,709元(按本薪 220,081元/月×8.75個月計算)。(見卷一第7頁之原證1簽 呈、第8頁之原證2被告107年4月20日函) ㈡被告曾於94年1月13日公告「專案退休退職優惠方案」,實 施期間自94年1月14日起至同年3月14日止,另於94年11月29 日公告「專案退休退職優惠方案」,受理期間至94年12月15 日為止。(見卷二第37至52頁之被證1公告) ㈢被告94年4月15日第4屆第22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曾就 臨時提案「為本中心副總經理周康記君申請退休乙案,謹提 請核議」,決議「㈠通過。㈡陳報證期局核備。」,並附帶 決議「考量周副經理對櫃檯買賣巿場貢獻良多,有關其是否 比照中心專案退休退職優惠方案辦理優惠給與,授權董事長 參酌週邊相關單位之做法,並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後辦理」等 語。(見卷二第58頁之被證2會議紀錄)
㈣原證1至3,被證1至3,形式上均為真正。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88年間起任職於被告,102年2月21日 提出系爭簽呈,向被告申請於102年3月4日退休等情,被告並 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簽呈請求被告加發20個月之優退獎勵 金,被告當時董事長李述德批示同意,卻僅發給8.5個月之優 退獎勵金,原告得依系爭簽呈,請求被告發給差額1,972,793 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經查,原告是依其於系爭簽呈所載「 …可否比照昔之周康記副總退休之時,本中心曾加發20個月之 優退獎勵金之前例,以填補職退休後之生活壓力…」等語,以 及被告當時董事長李述德批示「寧副總服務本中心多年,貢獻 良多,有關退休給付事宜,請援例從優核辦」等語,主張被告 當時董事長李述德同意「援例」加發20個月之優退獎勵金,惟 被告否認有加發20個月優退獎勵金之慣例,且審酌原告於系爭 簽呈所稱加發20個月優退獎勵金之「前例」,是指被告94年4 月15日第4屆第22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曾附帶決議「考 量周副經理對櫃檯買賣巿場貢獻良多,有關其是否比照中心專 案退休退職優惠方案辦理優惠給與,授權董事長參酌週邊相關 單位之做法,並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後辦理」等語(見卷二第85 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該附帶決議既無關於加發20個月



優退獎勵金之記載,難認有何慣例,且可見加發退休優惠給與 ,除須經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外,並須陳報主管機關核 備,難認僅由董事長批示同意即可發給。何況,原告自承僅知 被告有上開附帶決議之案例,不知申請優退獎勵金之要件或標 準(見卷二第85頁),自難僅憑被告當時董事長李述德在系爭 簽呈批示「有關退休給付事宜,請援例從優核辦」等語,即認 被告同意加發20個月之優退獎勵金。此外,原告於102年間退 休時,被告並未實施「專案退休退職優惠方案」(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原告本無從請求被告加發退休優惠給與,惟被告 仍經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並函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於 102年10月8日給付原告退休功績金1,925,709元(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故被告辯稱未短付原告退休給與,並非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簽呈,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972,793 元及自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 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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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