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何景榮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代理人 李悅慈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複代理人 游鎮瑋律師
鍾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年5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聘僱 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約定上訴人自106年3月6日起 至107年3月5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助研究員,前3個月為 試用期間,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8,000元,於每月20日發 放;嗣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以試用期滿考核不合格為由,要 求上訴人同意延長試用期,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即於106 年7月14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聘僱契約,惟上訴人非不能勝任工作,被 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得 依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自106年7月15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按月發給工資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等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 訴人自106年7月15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 付上訴人58,000元及各自每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按月提繳3,64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試用期間之工作表現經考核結果為不 合格,被上訴人建議延長試用期1個月,上訴人拒絕之,並自
請離職,兩造洽談後,於106年6月14日合意同年7月14日終止 系爭聘僱契約,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所提離職條件,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及離職補償金;縱認兩造未合意終止系爭聘僱 契約,上訴人因試用期滿考核不合格,又拒絕延長試用期,被 上訴人已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條約定終止契約等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 決,並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再命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15 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上訴人58,000元 及各自每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 提繳3,64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上訴人則聲 明請求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至151、170頁) ㈠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聘僱契約,其中 第1條約定上訴人自106年3月6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受僱於 被上訴人,前3個月為試用期間,試用期滿時,被上訴人得 視考核結果延長試用期或終止聘僱關係,第2條約定上訴人 擔任行銷與消費行為研究所之助研究員,每月薪資58,000元 ,於每月20日發放。(見原審卷第6頁之原證1系爭聘僱契約 、第9頁之原證1被上訴人所訂新進夥伴工作與生活指南、第 36頁之被證2人事基本資料表)
㈡被上訴人網站之媒體報導部分,有106年5月6日聯合新聞網 引用中央社關於「台新住民二代引領電子商務新南向」報導 (內容包括:被上訴人之研究員何景榮出生於印尼在台之新 住民家庭,公費取得美國夏威夷大學博士,中、英、印尼文 流利,曾獲選十大傑出青年,於106年5月5代表經濟部商業 司訪問印尼通訊部及電商協會,就新南向政策交換意見,達 成初步共識,並參訪印尼電商平台業者,以及上訴人表示善 加利用印尼移工及新住民可幫助臺灣克服進軍東南亞巿場之 語言與環境障礙,上訴人會致力輔導新住民成為網路平台賣 家等情)及106年6月22日新浪新聞中心引用中央廣播電台關 於「新南向基礎工程厚植全方位語言人才」報導(內容包括 :被上訴人之研究員何景榮表示不懂東南亞文化之人力不會 有好的行銷成果等情)之連結。(見原審卷第14至17頁之原 證6、7)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製作之106年度「電子商務兆元推升計 畫」期中報告,其中關於「協助臺灣電商業發展多元適地化 營運模式」工作之執行成果記載「5月陪同拜訪印尼通訊部 、印尼電商協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之原證8) ㈣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提出「試用期工作成果報告」,其直 屬主管即被上訴人之副所長戴凡真於106年6月7日逐項表示
意見(如附表),並總評「到職3個月,有完成的工作比起 同儕顯著不足」。(見原審卷第37頁之被證3)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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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報告部分 │戴凡真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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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成印尼電商巿場競爭者分析報告之廠商發包,並已與廠商吉│到6月3日時並未│
│ 曼簽約,預計於6月10日完成印尼市場競爭者報告。 │完成。 │
│2.完成菲律賓電商巿場競爭者分析報告之廠商發包,並已與廠商│ │
│ 呂曉倩簽約,預計於6月10日完成菲律賓市場競爭者報告。 │ │
│3.完成越南電商巿場競爭者分析報告之廠商發包,並已與廠商楊│ │
│ 玉鶯簽約,預計於6月10日完成越南市場競爭者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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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執行完畢印尼電商巿場FGD調查研究,現正依據逐字稿撰寫調 │都還在寫,還沒│
│ 研報告。 │看到東西。 │
│5.(預計)執行完畢菲律賓電商巿場FGD調查研究 (5/29)。 │ │
│6.持續執行廠商需求管制表,持續追蹤意於印尼、越南、菲律賓│ │
│ 等國開站落地之廠商需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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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拜會接洽部分 │戴凡真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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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拜會印尼駐台代表處…大使並會商洽談。 │非常熱衷拜訪政│
│2.拜會菲律賓駐台代表處…大使並會商洽談。 │界人士,然無法│
│3.拜會越南駐台代表處…大使並會商洽談。 │轉換為推動工作│
│4.拜會印尼通訊部電子商務司主任秘書…。 │的成果,是為了│
│5.拜會印尼電商協會經濟組主席…。 │私人的累積去做│
│6.拜會印尼電商協會青年總會長…。 │的。 │
│7.拜會於印尼當地落地設站之台商Mamaway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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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拜會有意前往印尼開站之廠商愛康衛生棉。 │絕大部分是別人│
│9.與印尼駐台外館投資部主任,暨台灣於印尼落地開站之廠商 │安排的,非自己│
│ Mamaway,於印尼駐台外館內舉行閉門會議。 │主動接洽。有會│
│10.拜會印尼電商平台BliBli於台灣之代理商揚運公司。 │面,無結論,無│
│11.拜會於菲律賓電商上架之台商台茂公司。 │成果,甚至提不│
│12.拜會於菲律賓電商落地之台商Shopping99公司。 │出來究竟談了什│
│13.於印尼拜會於當地設購物平台之台商Mamaway公司。 │麼。 │
│14.於印尼拜會當地電商平台業者Matahari Mall。 │ │
│15.於印尼拜會當地電商平台業者Tapp Marke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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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戴凡真於106年6月2日提出試用期滿考核表及其附件「新進 研究員何景榮到職以來工作表現說明」(下稱系爭說明), 分別記載如下:(見原審卷第38至39、40頁之被證4、5) ⒈試用期滿考核表所定考核標準為「…考核總分在60分以上 ,且無任一項為D級者為合格正式任用,不合格者,則不 予任用或主管得再延長試用期(以3個月為上限)…」。 戴凡真在試用期滿考核表正面之直屬主管評分欄記載總分 51分,初核意見記載「到職以來表現有待改進,請見附件 」,各項目分數、等級及其考核內容如下:
⑴工作效率10分:D級(效率不高,工作量未達標準,經 常需要別人幫助)
⑵工作品質10分:D級(粗心大意,時常發生錯誤) ⑶勤勉負責6分:C級(除偶爾需加以提示之外,大致可以 井然有序的完成工作)
⑷忠誠度7分:B級(願意為本院的利益作適當程度之貢獻 )
⑸服務精神8分:B級(樂意擔任工作並能關心本身的工作 )
⑹團隊精神10分:B級(與別人相處融洽,待人親切有禮 ,合作度高)
戴凡真在試用期滿考核表背面之單位主管考核建議欄勾選 「延長試用期1個月」,經院級主管於106年6月8日核定, 其後戴凡真在試用期滿考核表備註欄下方空白處記載「已 與何博士協議,7月14日為在職最後1天,相關工作及交接 會安排妥當」,人事室簽註意見「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5 項終止契約,核算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以俾當 事人申請失業給付;資遣費為10,408元」,經院級主管於 106年6月28日核定。
⒉系爭說明第三項「總評」記載「…對於本組政策推動工作 缺乏認同也不能掌握商業巿場如何運作,對於了解產業基 本能力缺乏,再加上對於工作及規章不夠尊重,表現出許 多上述的不積極工作態度,經過多次私下及公開的溝通, 成效有限,故本次試用期給予不及格的評分,延長試用期 1個月。在這1個月中,何博士必須對以下㈣所明列的工作 要求有顯著改善並有成效,否則試用不予通過。」、第四 項「必須改進處」記載「1.如期在6/30交出菲律賓消費行 為調研及電商當地產業分析二份報告初稿,…如期在7/1 前(出差返國1個月內)交出菲律賓出國報告初稿…。2. 展現出負責任的工作態度,對於所負責的工作願意花時間 思考怎麼做得好並展現出工作成果,要求成果:能夠羅列
到底完成了哪些工作並且能夠說出在完成工作期間是做了 哪些努力克服哪些問題以展現ownership及有在認真思考 工作。3.對於電商產業願意花時間了解,願意多拜訪廠商 (需公出單),要求成果:廠商拜訪紀錄及頻率。4.不得 不假外出,有同仁反應人不在的時間都應能提出人在何處 的說明」等語。
㈥戴凡真於106年6月12日要求上訴人簽署延長試用同意書,上 訴人拒絕簽署,其後雙方會面洽談;戴凡真於106年6月14日 向上訴人表示「景榮,已和人事溝通好,您的要求我們一定 做到沒問題,該有的福利薪資都一定算到7/15,有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有一些些離職補償費」,上訴人回復表示「好的 ,了解」,戴凡真接著表示「十分感謝您願意和我們工作這 段時間」,上訴人回復表示「不客氣,也感謝戴副所長這段 時間的指點」;上訴人於106年6月14日下午4時23分向同事 表示「剛才凡真說了,我會工作到7/15日。該有的福利,非 自願離職證明、補償金,應該都會爭取到」。(見原審卷第 11頁之原證4延長試用同意書,第12至13及128至129頁之原 證5及被證15對話紀錄、第41頁之被證6對話紀錄、第130頁 之被證16對話紀錄)
㈦上訴人於106年7月11日提出離職程序單。離職程序單之「預 定離職日」及「最後進院日」欄位均填載106年7月14日。( 見原審卷第42頁之被證7)
㈧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4日以電子郵件(主旨為「專班諮詢委 員會會議邀約」)邀請上訴人(委員)於同年8月24日出席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06年度桃竹苗區委外訓練 課程規劃諮詢委員會之新住民專班諮詢委員會會議,為新住 民專班提供職能課程規劃建議。(見原審卷第21、23頁之原 證9、10)
㈨上訴人於106年10月1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106年10月30日 調解不成立,調解紀錄關於上訴人主張部分記載「…資方且 於106年7月24日、106年9月12日、106年10月6日暨106年11 月17日邀約勞方應聘出席會議或邀約演講,足證工作確能勝 任…」等語,關於被上訴人主張部分記載「…勞方於106年7 月14日申請離職手續,並辦理業務交接,…本所復於106年7 月28日安排行銷所面試,勞方亦參與面試,面試通過,行銷 連所長請勞方於1周後回復就職,亦遭勞方拒絕;自勞方辦 理離職手續後,從未聽聞勞方表示有復職的要求…」等語。 (見原審卷第45頁之被證8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㈩被上證1至3,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聘僱契約,約定上訴人自106年3月6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受僱 於被上訴人,擔任助研究員,前3個月為試用期間,每月薪資 58,000元,於每月20日發放等情,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堪信屬 實。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4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 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聘僱契約, 其終止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得依系爭聘 僱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7 月15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按月發給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 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 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3211號判例要旨),契約之終止, 亦同(參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勞動契約既因 勞雇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而終止,縱然係由一方先表示終止之意,其後雙方如經溝通 、協調而就終止契約達成共識,亦可認其契約因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而合意終止。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4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 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聘僱契 約等語,並以試用期滿考核表背面所載人事室簽註意見「依 照勞基法第11條第5項終止契約」等語為據(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㈤之⒈);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試用期間之工作 表現經考核結果為不合格,被上訴人建議延長試用期1個月 ,上訴人拒絕之,並自請離職,兩造洽談後,於106年6月14 日合意同年7月14日終止系爭聘僱契約,被上訴人亦同意上 訴人所提離職條件,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離職補償金等 語。審酌上訴人之直屬主管戴凡真對於上訴人所提試用期工 作成果報告,總評表示完成之工作比起同儕顯著不足等語, 並在上訴人之試用期滿考核表評核表示工作表現有待改進及 建議延長試用期1個月,其後上訴人拒絕簽署延長試用同意 書,且經雙方會面洽談後,上訴人於106年6月14日就戴凡真 表示「您的要求我們一定做到…該有的福利薪資都一定算到 7/15,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補償費」等語,回復表示 「好的,了解」,又向同事表示「我會工作到7/15日。該有 的福利,非自願離職證明、補償金,應該都會爭取到」,嗣 於106年7月14日離職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至㈦),可
見上訴人於試用期間之工作表現經被上訴人考核為不合格後 ,已無意繼續維持勞雇關係,乃拒絕延長試用期,並主動爭 取或要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離職補償金,且 於106年6月14日獲被上訴人同意發給後,於同年7月14日離 職。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6年6月14日合意同年7 月14日終止系爭聘僱契約等語,並非無據。至於上訴人試用 期滿考核表所載人事室簽註意見固有「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 5項終止契約」等語,惟上訴人既主動爭取或要求被上訴人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離職補償金,且綜觀人事室簽註意 見全文「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5項終止契約,核算資遣費並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以俾當事人申請失業給付…」(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㈤之⒈),可見被上訴人發給記載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依上 訴人要求所為,目的在於供上訴人申請失業給付之用,尚難 據以認系爭聘僱契約是由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
㈢兩造既合意於106年7月14日終止系爭聘僱契約,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因而消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即 無理由,其依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15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按月 發給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亦無依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聘 僱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7 月15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上訴人58, 000元及各自每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提繳3,64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 論並無二致,上訴人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審究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