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劉芳妤
再審被告 天香回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5月
28日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亦即表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其中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 判例,抑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參照最高法院60 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然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關於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薪資差額 、加班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認再審原告應負舉證責任,顯有錯誤 ,應適用同條但書規定,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惟原 確定判決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既適用現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難認不合於應適用之法律規定,再審原告又未 主張有何法律別有規定,或依何情形顯失公平而不應由再審 原告負舉證責任,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而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何況,原確定判 決已依再審原告所提薪資明細表、再審被告所提支出證明單
及證人劉麗珠之證言,認定兩造約定之薪資、再審被告應付 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等情,再審原告主張:其已確 實舉證,原確定判決不應採用再審被告所提支出證明單及證 人劉麗珠之證言等語,核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有誤,尚難據以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有何錯誤。至於再審原告雖主張:出勤紀錄得證明再審 原告每日出勤情形,再審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保存1年,更 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保存5年,不得藉言滅失而拒不提出等語 ,惟勞工保險條例關於投保單位保存出勤工作紀錄之規定, 係因應保險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之工作情況所需(參照勞工 保險條例第10條規定),與雇主基於勞雇關係,依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保存出勤紀錄之目的不同,再審原告既 基於勞雇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薪資差額、加班費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縱然再審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保存出勤工作紀 錄,亦與再審原告基於勞雇關係之請求無涉,故原確定判決 認再審被告於106年至107年訴訟繫屬期間未能提出再審原告 之出勤紀錄,無違103年間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關於雇主 應保存出勤紀錄1年之規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
㈡另再審原告主張:其得預為請求再審被告賠償老年一次給付 損失等語,核係就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認定再審原告年齡未達55歲、保險年資未達 15年,縱然再審被告未為再審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再審原告 之老年給付請求權亦尚未發生,難認有此損害等情,指摘原 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誤,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 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關於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資遣費、 勞資爭議期間薪資及慰撫金部分,原確定判決應依調解紀錄 及勞工保險退保日期,認定再審原告所言屬實,不應採用再 審被告所提支出證明單及證人劉麗珠之證言等語,核係就原 確定判決依證人劉麗珠之證言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認定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因再審原告自請離職而於103年10月12日終 止等情,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誤,難認原 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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