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7年度,36號
TPDV,107,再易,36,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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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首創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周朝陽 
再審被告  何于蝶 


      謝嵩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7年9月21日
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所為之106年度簡上字第574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之10 7年9月21日即已確定,又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係於107年10 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確定判決卷二第5 0頁),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 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王體君於100年12月1日 起簽訂租約,向其承租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屋頂作為公益廣告之用,租期計5年,再審 原告委託製作及吊裝鐵架(下稱系爭鐵架),共花費新臺 幣(下同)12萬8242元。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 照片,可知再審原告原製作之系爭鐵架高度約2.5公尺,僅 與系爭房屋屋頂加建之建物屋頂等高,與其旁水塔牆壁上 ,再審原告所釘公益廣告帆布文案第4行之「首創基金會」 文字下方齊。而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6年4月11日北 市都建寓字第10632671800號函所附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2 年1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1983600、10261983601號函附 照片,可見系爭鐵架已高到遮蔽「廢除死刑,首創基金會



」之文字。兩相對照,足認再審原告之系爭鐵架,於再審 被告101年5月購入系爭房屋後,不知何時遭再審被告拆除 加高重建,以懸掛再審被告之房屋租屋廣告,致遭臺北市 政府取締,被取締之鐵架已非再審原告與王體君簽訂租約 時所製作之系爭鐵架。然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8日、7月1日 、9月3日三次書狀中請求調查證據,原確定判決之法院並 未調查,是原確定判決對於重大事證漏未斟酌,有再審事 由,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 語,並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連帶賠償再審原告12萬8242元,及自105 年8月5日提出請求賠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及前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定。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 言。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經斟酌不足影響判決基礎 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已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月24日 北市都建字第10261983600、10261983601號函及照片、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6年5月1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63713920 0號函(店簡卷第66至68頁、第78頁),認定系爭房屋外牆 及屋頂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違反建築法規定 ,且系爭鐵架屬前揭廣告物之架構,亦屬違規設置,應一併 拆除,故再審被告何于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 規定即有排除系爭鐵架所生之違反建築法秩序與安全之義務 ,再審被告何于蝶授權再審被告謝嵩淮拆除系爭鐵架之行為 不具違法性,不構成侵害再審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且原 確定判決並以再審原告之陳述(店簡卷第81頁反面、第99頁 面),認定再審原告並未向再審被告何于蝶請求提供辦理系 爭鐵架上廣告許可所需之申請同意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 本等證件,難認再審被告何于蝶有何違反提供辦理系爭鐵架 上廣告申請許可文件之義務,故再審被告拆除系爭鐵架之行 為,對再審原告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事由等情 (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7頁)。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07



年5月8日、107年7月1日及107年9月3日先後具狀聲請訊問永 誠泰仲介公司負責人黃永松、違規廣告上手機號碼00000000 00持有人、王體君、系爭鐵架拆除廠商,及再向臺北市政府 函查再審被告謝嵩淮入出境時間及何以其知曉取締一事,未 獲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云云(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2、26、37 頁,本院卷第19至27頁),然該等調查證據聲請,已經原確 定判決於事實理由五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等語 (原確定判決第7頁),足見原確定判決經審酌上開函文及 照片、其他事證後,均認其餘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不足 以影響所認定再審被告拆除系爭鐵架並無不法侵害再審原告 財產權,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事由之判決結果 ,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有間。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鐵架經 再審被告拆除加高重建前後之照片、未依其前揭聲請調查證 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並非有據。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 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566號判例參照)。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 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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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