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7年度,8號
TPDV,107,再,8,2019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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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徐美玲 


再審被告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6 月
2 日105 年度再更㈠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 年度再更㈠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 (下稱原再審判決)以:「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訂購單及朱 志安之傳真,可證明其從未有擔任該貨款連帶保證人之意, 然該訂購單及傳真之有無,原非法院於督促程序應調查之事 項,亦不因審酌該等證物即認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 513 條第1 項之情形,要與是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涉」為由 ,駁回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惟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下稱系爭高院 105 年研討結果),可知立法者對於支付命令毋庸經過法院 實質審查,致督促程序之債務人於訴訟地位上相較於訴訟程 序之債務人更為不利之情況,特設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 之4 第3 項規定,針對舊法時期支付命令常見之違法或顯失 公平等情況,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 ,是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再審事由,均應為同一 解釋。且依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 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 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理由為:民 事訴訟法第511 條已增訂第2 項規定,上開判例與該規定不 符等語,足證原再審判決以舊法時限縮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據以駁回伊之再審聲請,顯未妥 適,本件應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伊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 又原再審訴訟程序進行時,尚未出現系爭高院105 年研討結 果之實務見解;伊原欲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13款為再審事由,因當時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仍受 同條第2 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



審之訴」之限制,故伊於原再審訴訟中,僅引用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嗣伊另案以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案號: 本院107 年度再字第3 號),伊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收到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下稱另案高 院民事裁定)時,始知悉系爭高院105 年研討結果,足徵伊 提起本件再審,係於知悉本件再審事由時起算30日內為之,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規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再 審判決應予廢棄;㈡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7012號確定支付 命令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二、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 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 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 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 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再審判決係於105 年6 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因再 審原告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於105 年7 月11 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再更㈠字第1 號卷宗查明屬 實,是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本應於105 年8 月10日屆滿;而再審原告遲至107 年10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頁1 ),顯已逾 法定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稱:其於107 年9 月 20日收到另案高院民事裁定時,始知悉系爭高院105 年研討 結果之本件再審事由,已於知悉時起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云云。惟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 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所提出系爭 高院105 年研討結果,並非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亦無實質 上拘束力,則再審原告以原再審判決理由不符合系爭高院10 5 年研討結果之其法律上見解,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從而 ,再審原告主張以其知悉系爭高院105 年研討結果時起算提 起再審之不變期間云云,尚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



訴並非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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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