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50號
原 告 黎萬土
沈瑞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黎修銘之父母,黎修銘於民國105 年4 月24日與訴外人傅昱涵、任國禎、任振瑋出發前往菲律 賓長灘島旅遊,因而於105 年4 月12日透過傅昱涵代辦,以 黎修銘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旅行平安 保險,保險期間自105 年4 月24日上午5 時起生效計5 日( 保單號碼第5A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意外死 殘保險給付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下稱系爭保險 金),由被告公司業務員洪小晴承辦。詎黎修銘於上開保險 期間內之105 年4 月26日在長灘島旅遊中意外溺水死亡(下 稱系爭事故),經原告查詢後,始知悉傅昱涵未經黎修銘同 意,私自填載訴外人任煜翔(即任國禎之子)為系爭保險契 約受益人,惟任煜翔與黎修銘毫無血緣關係,兩人亦非熟識 ,顯然此非黎修銘本人之意思,上開傅昱涵填載任煜翔為受 益人之行為,已超出黎修銘授權之範圍,對黎修銘本人不生 效力。何況系爭事故發生後,訴外人即任煜翔之生母陳意香 、生父任國禎已於105 年7 月31日親自簽署「放棄同意書」 ,明確表達放棄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權利,同意由原告沈瑞 珍向被告申請理賠。則系爭保險契約無指定受益人,系爭保 險金2,000 萬元應歸黎修銘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繼承。惟原 告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卻於106 年9 月22日通知拒絕 理賠,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被告自該日起應
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 第1138條第2 款、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13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所載要保人為傅昱涵,被保 險人為傅昱涵、黎修銘、任國禎、任振瑋等4 人,則系爭保 險契約係由傅昱涵為要保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且未經被 保險人黎修銘書面同意,依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為無 效,原告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請求。縱認系爭保險契 約有效,觀諸菲律賓民事註冊總處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 黎修銘死亡原因為溺水、窒息,並未記載其他外力,然本件 並未經菲律賓或我國刑事調查單位解剖、調查,上開死亡原 因記載僅係對黎修銘死因之推測,無實質證明力;況原告業 對傅昱涵、任國禎、任振瑋提起刑事殺人罪之告訴,及對上 開3 人、陳意香提起刑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告訴,可見系爭 事故疑點重重,應非單純之溺水意外,原告未能證明黎修銘 係意外死亡,其請求系爭保險金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5-216頁):㈠、系爭保險契約之新光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見本院卷第 113 頁)形式上記載傅昱涵為要保人,黎修銘為被保險人, 由被告業務員洪小晴承辦,於105 年4 月12日投保系爭旅行 平安保險(見本院卷第21-25 頁),保單號碼第5A00000000 號,意外死亡給付之保險金額為2,000 萬元,保險名冊記載 之身故受益人為訴外人任煜翔。
㈡、被保險人黎修銘於上開保險存續期間內,於105 年4 月26日 在菲律賓長灘島旅遊中溺水死亡。
㈢、原告為黎修銘之法定繼承人。
㈣、原證八(見本院卷第59頁)放棄同意書形式上為真正。㈤、黎修銘實際上並未同意以任煜翔作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
㈥、本件被告為黎修銘辦理系爭旅遊平安險投保時,並無黎修銘 本人出具之書面文字,記載同意由任煜翔擔任受益人。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216 頁):
㈠、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何?
㈡、系爭保險契約是否依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為無效?㈢、黎修銘是否因意外事故死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黎修銘本人:
1、按依保險法第3 條規定,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 ,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①本人 或其家屬,②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③債務人,④為 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保險法第16條亦有明定。從而, 欲認定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應審視保險契約係由何人繳納保 費、何人申辦訂約、其是否具有保險利益等情節,以資為斷 。
2、經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要保人欄位,係記載傅昱涵1 人;被保險人欄位載「傅昱涵等4 人(詳如被保險人名冊) 」此情,固有新光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1 紙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 頁),然細考上開要保書中「被保險人與要 保人關係」之欄位,係記載「本人」;再新光旅行平安險集 體發單件名冊所示(見本院卷第187 頁),其上所列要保人 為「傅昱涵等4 人」,「傅昱涵、任國禎、任振偉、黎修銘 」則列為被保險人,最後一行填載投保人數為「4 人」,在 在可見本件集體投保之旅遊平安險,應係由傅昱涵、任國禎 、任振偉、黎修銘各自為自己投保,分別與被告成立保險契 約。另該名冊第2 行清楚記明「本名冊附於並構成整個要保 書」等語,足見此名冊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一部,其上 既已記載黎修銘為要保人,則系爭保險契約屬黎修銘本人所 訂立,應屬無疑。
3、第查,傅昱涵於任煜翔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之案 件中(案列:本院106 年度保險字第173 號,下稱系爭另案 ),證稱:本件旅行平安險之要保人是4 個人,要記載要保 人傅昱涵等4 人,只是後面三個沒有顯示出來,我有向洪小 晴說要保人是4 人,保費是我統一收齊後交給洪小晴,黎修 銘有同意要購買旅遊平安險,當時我問他們,他們說要保, 我就跟黎修銘他們說,他們傳需要的資料給我等語(見本院 卷第229 頁),可見系爭保險契約之締結乃黎修銘本人之意 思,保費係由黎修銘支付,個人資料亦由黎修銘提供,傅昱 涵僅負責代為申請及轉交保費,難認其有替黎修銘投保、自 任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意,更遑論傅昱涵非對黎修銘之生 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之人,亦難認其會有替黎修銘投保之動 機,是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黎修銘,上開要保書之要保 人欄位形式上僅記載傅昱涵1 人、疏失漏未記載其餘3 人, 尚無礙黎修銘實質上為要保人之認定。
㈡、系爭保險契約無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按「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由第 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
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為保險法第104 條、第105 條第 1 項分別所定。由上開條文對照觀之,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 與要保人同一人者,為由本人訂立,否則即屬由第三人訂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立法意旨在預防要保人以訂立死亡保 險契約而加害被保險人之道德危險,亦在維護被保險人之人 格完整性及不可侵犯性,該條適用對象為第三人自任要保人 ,以他人之生命為保險標的所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經查, 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同為黎修銘,業如前 陳,並無由傅昱涵此第三人自任要保人之情事,是被告辯以 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為無效云云,自 屬無據。
㈢、黎修銘係因意外事故死亡:
1、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所謂外 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 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23 號判決參照);故外來突發事故必以具備①非疾病引起:指 非自身所患病症所致。②為外來的:意即限定引起事故的原 因係出於自身以外外在環境(包括他人之行止)之變化,內 發疾病所導致之結果應排除在外。③為突發的:意即外在環 境之變化係急遽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等要件,始足 當之。再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 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 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 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 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黎修銘係於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內之105 年4 月26日, 在菲律賓長灘島旅遊時溺水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 不爭執事項㈡),並有菲律賓國家警政署核發之死亡證明書 暨我國駐外辦事處認證之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39-43 頁),依經驗法則,可認此死亡原因通常係外來、 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已就 黎修銘遭受意外而死亡此節盡舉證之責。被告抗辯黎修銘非 意外死亡云云,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況細 核被告所辯內容,乃認系爭事故或有涉及他殺之可能,縱設 被告所指為真,此種他人故意行為所致之黎修銘死亡結果,
對黎修銘本人而言,仍屬外來變化所導致之突發事故,符合 「意外」要件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並非有理。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保險金2,000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22 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1、按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 之遺產,保險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保險契約第5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第2 項分別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 故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有系爭保險契約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 頁)。
2、查黎修銘於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因意外事故死亡,已如前 述,被告自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 條第1 項前段給付系爭保 險金2,000 萬元之義務。又黎修銘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 時,並未同意任煜翔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遍查系爭保險 契約相關文件,亦無黎修銘出具之書面,記載同意以任煜翔 為受益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 則有關本件要保書名冊中所載黎修銘之受益人為任煜翔一情 ,並非黎修銘本人之意思表示,自難構成兩造間契約之內容 ,應認黎修銘實未指定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13 條規定,系 爭保險金為黎修銘之遺產,應由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繼承。惟 被告於收齊原告所提理賠申請書、除戶謄本、黎修銘死亡證 明等文件後,於106 年9 月22日通知原告拒絕理賠,有理賠 審核通知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在約定期限內給付系爭保險金,原告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另請求自106 年9 月22日 起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2 款、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3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依 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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