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6年度,96號
TPDV,106,金,96,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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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96號
原   告 蔡武龍 
      郭人鳳 
      林宜瑾 
      林景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被   告 齊民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許飛龍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張哲維律師
      周志潔律師
被   告 許金龍 
訴訟代理人 梁乃文律師
複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謝東波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黃思維律師
      蔡儀律師
被   告 許仁慈 

      王怡婷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張家茹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宛青律師
被   告 陳逸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陳琮勛律師
被   告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被   告 張書泓 
訴訟代理人 陳令軒律師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被   告 李永萍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宛葶律師
被   告 陳文茜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魏啓翔律師
被   告 尹啟銘 

訴訟代理人 李貴敏律師
被   告 王彥鈞 
      曾祥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林欣頤律師
      方鳴濤律師
複代理人  蘇琬鈺律師
被   告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傅文芳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黃立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齊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樂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金龍,嗣於本院訴訟程序 進行中變更為陳國華,業據陳國華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為憑 (分見本院卷㈩第267-268頁、第321頁);被告安永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原為林 鴻光,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傅文芳,業據傅文芳 於107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7年7月2日函、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7年7月27日函為證(見本院卷㈨第 281-287頁),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樂陞公司於105 年為上櫃公司,其105 年8 月11日申報公告 之105 年度第2 季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報),嗣經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法命重編,依系爭財報重編 前、後內容可知(系爭財報重編有3 個版本,核閱報告日分 別為105 年11月15日、106 年5 月10日、106 年8 月11日, 下分稱第1 版、第2 版、第3 版):重編前資產負債表105 年6 月30日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472,654(仟元) 、損益表每股盈餘為0.32元;依樂陞公司於106 年8 月14日 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編後財務報告,系爭財報重編第3 版資產負債表105 年6 月30日資產總額為9,174,779 (仟元 )、損益表每股盈餘為負14.58 元,重編前後公司資產帳面 總額大幅度減損高達52億9,787 萬5,000 元,及每股損益自 重編前每股盈餘0.32元變成重編後每股虧損14.58 元,即樂 陞公司系爭財報重編前未據實揭露高達52億9,787萬5,000元 之資產減損損失,且未如實反應每股虧損14.58元,有虛偽 隱匿鉅額資產減損損失之事實。樂陞公司另以不合營業常規 方式為售回Tiny Piece公司股權(下稱TP公司還原交易)致 樂陞公司蒙受美金7826萬4082.96元損失,系爭財報亦未據 實揭露,系爭財報隱匿公司資產鉅額減損損失未如實反應, 並未真實揭露該公司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現金流量,有虛 偽隱匿之不法情事存在,無法正確表彰樂陞公司股票市場價 格,誤導原告蔡武龍等人(下稱原告)投資判斷及決策而買 進樂陞公司股票,致蒙受系爭財報虛偽隱匿被拆穿後股價下 跌之跌價損失。系爭財報重編後,於106年8月14日公告上傳 系爭財報重編第3版於附註欄明確記載經評估部分資產已有 減損並認列相關損失,可知系爭財報重編前,確有虛偽隱匿 之事實;且金管會105年10月27日、105年12月20日、106年1 月20日函已明白指出系爭財報公告日前即有影響系爭財報允 當表達應予重編之具體情事並要求樂陞公司重編等情,可知 系爭財報並未確實評估轉投資子公司資產減損損失,致重大 影響系爭財報之允當表達,而有不實。
㈡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本件採推定因果關係,有詐欺市場理 論之適用,縱不採推定因果關係,亦應採善意受推定原則, 樂陞公司股價並未如實反應該鉅額減損損失而呈現浮灌虛增



之假象,原告乃系爭財報公告後,誤信而善意以虛漲價格買 進樂陞公司股票之人,因而蒙受股價虛漲之損害,自具有交 易及損失因果關係,樂陞公司系爭財報重編第3 版於106 年 8 月14始揭露虧損,原告早已買進,故無法推翻交易因果關 係,且不應以其他市場因素推翻損失因果關係。 ㈢損害額之計算:依我國實務多數見解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規定,應採毛損益法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所受損害為 股票市價跌價損失,於已賣出股票有實際賣出價格,惟於未 賣出仍持有股票者,則以擬制市場價格為準,於標的股票已 下市或已下櫃者,因該股票喪失透過證券公開市場的自由供 需機制以形成市場價格價值,市價應以零元計算,未下櫃時 則依照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市價 以1個月平均收盤價格為準標準,據此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如 附表所示。
㈣原告無與有過失:渠等於系爭財報遭揭露有隱匿虛偽情事後 ,並無賣出持股以減輕損失之義務,渠等係善意且受損害即 受保護,況系爭財報隱匿鉅額資產減損係渠等購買股票後方 揭露,購買時市場價格尚未真實反應,渠等無與有過失。 ㈤賠償義務人:
⒈發行人樂陞公司:
①樂陞公司為證卷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5條之發行人,依 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36條規定財務報告 不得有虛偽隱匿之情形,樂陞公司就系爭財報不實,應依證 交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負無過失責任。
許金龍為樂陞公司董事長兼董事,謝東波為樂陞公司董事, 樂陞公司就許金龍謝東波之故意不法行為及怠忽懈怠職務 行為之董監事及經理人,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 第28條負連帶責任。
③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課予發行人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不得有 虛偽隱匿之情事,此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樂陞公司亦應依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
④爰依證交法第20條第1 、3 項、第20條之1 、公司法第23條 、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許金龍謝東波
許金龍為樂陞公司董事長兼董事,謝東波為樂陞公司董事, 均為公司負責人,以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為TP公司還原交易 致樂陞公司受有美金7826萬4082.96美元損失,系爭財報未 據實揭露而虛偽隱匿52億9,787萬5,000元損失,2人均屬知



情,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且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為推定過失責任。 ②許金龍謝東波執行業務時,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均為樂陞 公司之負責人,2 人上開不法行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樂陞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③許金龍謝東波故意編製虛偽不實之系爭財報對外公告,扭 曲樂陞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形成不適正之股價,渠等以不適 正之價格買進樂陞公司股票,以致於蒙受股價虛漲之損失, 此不法行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證交法第20 條、第20條之1性質上為保護他人之法律,2人不法行為同時 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許金龍謝東波故意不法行為,與其餘民事被告怠忽職務之 過失行為,俱為渠等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2 人自應依民法 第185 條與其餘民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⑤爰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公司法第23條、民 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⒊董事劉柏園張書泓,獨立董事李永萍陳文茜尹啟銘, 監察人許飛龍陳國華許仁慈
①系爭財報公告期間內任職之其他董事劉柏園張書泓,獨立 董事李永萍陳文茜尹啟銘,監察人許飛龍陳國華、許 仁慈,均未善盡內部管控監督之職責,亦違反確保財務報告 正確性之法定義務,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 規定,為法定賠償責任主體,且屬推定過失責任,亦應依證 交法第20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董監事未善盡內部管控監督義務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純粹 經濟上損失,且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為保護他人之法 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負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樂陞公司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③董監事未善盡內部管控監督之職責,無法預防並及時發現系 爭財報有虛偽隱匿致樂陞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事實,導致原 告誤為買進樂陞公司股票而受有股價虛增之損害,不得以信 賴簽證會計師查核簽證而免責,董監事等過失行為與許金龍謝東波故意行為,均為造成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 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④爰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公司法第23條、民 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⒋在系爭財報上簽章之樂陞公司總經理陳逸及會計經理王怡婷




①系爭財報有隱匿或虛偽之情事,總經理陳逸及會計經理王怡 婷曾在系爭財報上以經理人及會計主管名義簽章,應依證交 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2人未善盡實質審查之內部監察義務,且違反應確保財報真 實性之法定義務,陳逸王怡婷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為公司 負責人,執行上開職務違反法定義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陳逸王怡婷未善盡職務,證交 法第20條、第20條之1為保護他人之法律,2人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樂陞公司亦應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渠等負連帶賠償 責任。
③2 人未善盡內部管控監督及確保財務報告真實性之職責,導 致原告誤買樂陞公司股票受有股價虛增之損害,2 人過失行 為與許金龍謝東波故意不法行為,俱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 同原因,渠等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與許金龍謝東波負連帶 賠償責任。
④爰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公司法第23條、民 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⒌簽證會計師王彥鈞曾祥裕及其所屬安永會計師事務所: ①王彥鈞曾祥裕執行系爭財報核閱程序,未依照審計準則公 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相關規定辦理,有未盡專業上應有 之注意,王彥鈞查核樂陞公司104年度財務報告已發現TP公 司股權已發生無形資產之減損損失,惟未命管理階層說明理 由,致未發現TP公司股權交易所致之轉投資損失,亦未善盡 對轉投資公司管理的內部管控監督職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又渠等具核閱報告日期為105年8月11日,已發現TP 公司股權交易已可高度懷疑為不合營業常規不利益交易,竟 出具不實之核閱意見,違反專業上應盡注意之疏失,致未發 現樂陞公司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並未有效落實執行及系 爭財報隱匿鉅額損失,渠等因誤信系爭財報而做出錯誤投資 決定,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第20條第3項、會計師 法第41條及第42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王彥鈞曾祥裕未善盡專業上應盡之注意自有過失,造成原 告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王彥鈞曾祥裕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王彥鈞曾祥裕受僱於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安永會計師 事務所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
王彥鈞曾祥裕未善盡專業上應盡之注意之職責,導致原告 誤買樂陞公司股票受有股價虛增之損害,王彥鈞曾祥裕過 失行為與其他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俱為渠等所受損害之 共同原因,王彥鈞曾祥裕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與其他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
④爰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第3 項、會計師 法第41條、第42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對王彥鈞曾祥裕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對安永 會計師事務所提起本件訴訟。
㈥並聲明:⒈被告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6人應連帶給付附 表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第5 欄、求償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㈠樂陞公司、監察人陳國華許飛龍辯以:原告應證明其就系 爭財報有虛偽隱匿之故意,系爭財報雖有重編,但不等同系 爭財報有虛偽隱匿之情,且財報製作,本以製作時可得知悉 之資訊為準,系爭財報重編係因應金管會之要求,且有發生 期後事實,據此主張系爭財報有虛偽隱匿,並非妥適。原告 購入樂陞公司股票時點,均在105年8月30日之後,甚於金管 會105年10月27日發函要求樂陞公司重新編製系爭財報告後 ,顯非善意持有人,亦無詐欺市場理論適用,應就交易及損 害之因果關係為舉證。且本件就損害額之計算應採淨損差法 ,原告應舉證列明樂陞公司之公平價值或真實價格,敘明損 害賠償範圍及金額,且樂陞公司縱下櫃,仍為一正常營運之 公司,原告逕以零元認定市值並非合理。系爭財報重編第3 版尚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既未經決議,則無從認定有虛偽 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監察人陳國華許飛龍另辯以:依法監察人並不實際參與及 負責第一線經營,僅立於事後之地位,以監督及查核方式行 使監察權,並無參加公司決策之權,原告未就2 人何行為構 成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之故意虛偽隱匿為舉證。原告應舉證 2 人在任職監察人期間,有何具體應受指摘之事項、有何故 意過失之責任要件及與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2 人未參與 合謀犯罪,且財報經財會專業之會計師查核者,亦未能發現 虛偽,應認監察人已盡相當注意,免負賠償責任。2 人既無



故意隱匿或詐欺等行為,自不該當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 條之責任等語。
許金龍則以:系爭財報經委請專業會計師查核,認定符合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有允當表達內容,並經監察人核閱無誤, 已符合法定之標準,金管會105 年10月27日函命重編係依系 爭財報達到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所定之財報重編標準 ,並非等同系爭財報有故意虛偽、隱匿之情事,金管會亦未 於函文中指摘系爭財報有故意虛偽、隱匿之情。TP公司股權 市場上已有人出價購買,專業會計師依IFRS5 原則評斷,認 無須認列虧損,且依當時售回TP公司股權案交易相對人確實 付款之情況判斷,樂陞公司未受有損害,認列於待出售資產 中,亦無違反IFRS5 之標準,伊亦無故意、過失。本案相關 刑事判決亦未認定系爭財報有何虛偽隱匿,金管會認定系爭 財報應予重編之處,多係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 容為參考對象,要求樂陞公司針對起訴書記載部分為重新編 製,確屬事後之見。樂陞公司當時股票市價應有48.89 元, 原告購入股票價格均較48.89 元為低,自難認原告有何損害 ,原告並未證明交易及損失之因果關係,損害額之計算應採 淨損差額法,即以市價與真實價格兩者價差計算損害數額, 並應舉證說明真實價格或回復至應有狀態之損害數額及依據 ,且樂陞公司股票下櫃,並不代表其已無任何市場價值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謝東波則以:系爭財報重編前、後出現資產總額及每股盈餘 金額差異之因素眾多,包括基於金管會重編要求納入報告截 止日後之期後事件以認列資產損失。且就原告所謂之非常規 交易損失,此等未來事件無法事前反應於系爭財報上。TP公 司股權售回交易之決策,早於簽證會計師通知伊TP公司資產 將有減損之虞前即已成形,TP公司還原交易之原因,乃係許 金龍與沈俊於104 年第4 季期間商業上之交惡,TP公司還原 交易,發生時點遠在系爭財報公告後之105 年11月21日,系 爭財報於105 年6 月30日即截止,TP公司還原交易之損失, 乃係未來事件,無法在系爭財報編製、公告時即已知悉。原 告於樂陞公司公開收購破局、經檢調介入、遭金管會命重編 財報,甚於105 年10月27日樂陞公司發佈重大訊息表示主管 機關函命補正或重編系爭財報等利空出盡時均仍持續購入樂 陞公司股票,其發生損失原因顯非善意信賴系爭財報而購入 股票之善意投資人,且無法由詐欺市場理論推得交易因果關 係,原告應就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為舉證。損害額之計算應 採淨損差額法,即以市價與真實價格兩者價差計算損害數額



,原告應舉證說明真實價格,又縱採毛損益法,原告逕以樂 陞公司下櫃不具市場流通性而認應以零元計算,等同非公開 發行公司即不具市場價值亦非有理,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實 係歸因於其涉入風險性炒作,本應承受風險實現之後果。本 案相關刑事判決均未認定系爭財報有虛偽隱匿之情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有關被告謝東波之部分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謝東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㈤監察人許仁慈則以:本件係許金龍於TP公司還原交易時涉非 常規交易,且係許金龍刻意隱匿私約、三方協議書等資訊, 使董事會陷於錯誤而通過該交易,伊自董事會取得之資訊, 根本不可能懷疑TP公司還原交易涉及非常規交易,伊就系爭 財報已盡注意義務,無故意過失可言。系爭財務報告縱使前 後有所調整,自非當然違反國際會計原則,或即可推得於編 製當時有虛偽隱匿虧損之情事,況當時業經專業會計師敘明 並無需調整之情,且會計科目之認列涉及財務狀況評估,本 具有一定之判斷空間,依法重編財報之原因有多種,並非金 管會要求重編系爭財報,即可認定系爭財報有虛偽隱匿,且 金管會發函要求樂陞公司重編105 年第2 季財報之理由,係 以樂陞公司財報關於TP公司還原交易之會計科目認列及同步 公司之價值評估認列有違反國際會計準則相關規範,但國際 會計準則僅係針對財務報導給予原則性的基礎規範,就各該 具體財務情況應如何判定、如何認列會計科目,仍存有一定 之判斷空間,並非樂陞公司在編制系爭財報與金管會認定應 適用之會計科目不同,即有虛偽隱匿之情,會計師王彥鈞已 於偵查中詳細說明何以依國際會計原則,無須認列虧損。系 爭財報是針對105年6月30日時樂陞公司之財務狀況,不能以 105年8月30日公開收購失敗後,即使系爭財報有隱匿虛偽。 況無論系爭財報是否不實,伊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亦非 實際從事樂陞公司財報編制之人,對樂陞公司經營階層刻意 隱匿,亦均無從知悉,樂陞公司之財報經專業會計師查核簽 證亦認定無誤,伊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亦無違反公司法上賦 予監察人查核承認財報之義務,責任比例應為零,自不負證 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伊既無故意過失,則 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證交法第20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條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均屬無據。原告在 105年8月30日樂陞公司公開收購失敗,股價大幅下跌後,於 9月後方購買樂陞股票,甚於樂陞公司105年10月27日在公開 資訊觀測站公布金管會要求重編、更正系爭財報消息後,仍 持續買進,顯見原告購買股票之投資判斷實與系爭財報無關



,樂陞股價既係因公開收購破局而下跌,樂陞股票下櫃非因 系爭財報所致,且我國實務認詐欺市場理論於我國並無適用 ,無法據以推定交易因果關係,況原告投資樂陞股票縱然失 利,難認與系爭財報有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損害額之認定 應採淨損差額法即其市價與真實價格間之股價差額計算,原 告亦應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會計經理王怡婷則以:伊僅為經理,均聽從謝東波指示,處 理交辦事項及庶務,並未參與經營決策無從知悉,亦不知樂 陞公司TP公司還原交易涉及非常規交易之不法,更不知TP公 司還原交易之私約、三方協議約定之內容,伊於系爭財報簽 名,僅因謝東波不具會計主管資格,無法簽名,始交由伊簽 署,伊無故意過失,不負證交法第20條之1 賠償責任,伊既 就系爭財報無故意過失,自難認於執行查核、承認財報過程 有何違反法令,如認伊應負責,伊自得依同條第5 項抗辯責 任比例應為零。系爭財報並無虛偽隱匿虧損之情事,且會計 科目之認列涉及財務狀況評估,本具有一定之判斷空間,原 告以樂陞公司財報依金管會要求重編,金管會認影響系爭財 報者,尚包含收購及TP公司還原交易涉及非常規交易之不法 情事,惟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國際會計準則僅係針對財務 報導給予原則性的基礎規範,就各該具體財務情況應如何判 定、如何認列會計科目,仍存有一定之判斷空間,並非樂陞 公司在編制系爭財報與金管會認定應適用之會計科目不同, 即有虛偽隱匿之情。原告於105 年9 月間始陸續買進樂陞公 司股票,當時公開收購已破局,樂陞公司股價驟然大幅下跌 ,系爭財報本已不足作為樂陞公司股票投資判斷依據,且10 5 年10月27日樂陞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金管會要求重 編、更正系爭財報之消息後,原告仍有大量持續買進樂陞股 票之情形,顯見原告等購買樂陞公司股票之投資判斷實與系 爭財報無涉,並無交易與損失因果關係,縱有損害,損害額 之認定應採淨損差額法即其市價與真實價格間之股價差額計 算,原告就此亦應舉證。況樂陞公司股票下櫃與系爭財報重 編無關,原告主張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總經理陳逸則以:原告應就系爭財報虛偽隱匿與重編是否有 關及伊有故意、過失之具體不法行為為舉證,伊就樂陞公司 TP公司還原交易內情,許金龍謝東波之非常規交易所致損 失均不知情;原告在105 年9 月樂陞公司公開收購失敗、檢



調開始追查後方買進股票,風險於當時已廣為市場周知,原 告於斯時買入樂陞公司股票,本應承擔跌價風險,原告應就 系爭財報虛偽隱匿與所受損害間之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購 買樂陞公司股票時真實價格等為舉證,並無詐欺市場理論之 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董事劉柏園則以:原告在105 年9 月開始購入樂陞公司股票 ,此時公開收購失敗,樂陞公司亦公告營運不利之數字,市 場上樂陞公司股票下跌,原告投資決策應是期待跌深反彈, 與系爭財報是否有虛偽隱匿無涉,況於樂陞公司列全額交割 股後,原告仍有買進,實應就交易及損害之因果關係為舉證 。伊對系爭財報內容毫無所悉,且樂陞公司股票價格崩跌係 因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 購違約導致,且遭刻意隱瞞,並無故意過失,並無證交法第 20條之1適用。樂陞公司下櫃係導因於樂陞公司無法召開股 東會補選獨立董事及未提出有效具體措施改善轉投資架構以 保障股東權益,櫃買中心2度展延樂陞停止交易期限,但樂 陞仍未完成改善停止交易之事由,方依櫃買業務規定自106 年10月19日起終止櫃檯買賣,此與系爭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 無關,原告以樂陞公司已下櫃,市價均以零元計算,並非合 理。原告於樂陞公司公開收購失敗,市場有許多不利消息時 仍購買股票,應認與有過失,伊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主張免除責任。且系爭財報於105年8月上傳時,105年8月15 日之收盤價為107.05元,系爭財報重編後則約當48.89元, 原告相關購入之持股成本均在48.89元以下,難認有任何損 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董事張書泓辯以:系爭財報經過專業會計師依法完成查核簽 證,出具無保留意見,伊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 理確信樂陞公司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無故意或 過失,無須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是因 百尺竿頭公司進行公開收購,卻未履約交割經檢調行使公權 力方查知不法行為,實難苛求伊自系爭財報中看出有不法行 為之跡象,且證交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 為特殊侵權行為, 應排除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之適用,且應採取比例責任制 。原告對交易因果關係、實害金額、計算方式及故意或過失 等,均未舉證。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應限故意詐欺行為 ,伊雖為董事,但對樂陞公司經營階層之不法行為全無所悉 ,自無庸依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伊未有任何違反法令之情事,原告所受損害亦非因其執行職



務所致,自毋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負連帶 賠償責任。且除蔡武龍以外之原告,在樂陞公司公布金管會 要求重編財報之重大訊息公告後,始購買樂陞公司之股票, 並非善意投資人。系爭財報重編第3版係商譽認列浮動,使 無形資產減損,最後形成總資產額減損,依據審計準則公報 第56號第4條規定可知,商譽並非一種可以隨時充作現物之 財產出資,僅係公司合併因支付成本高於其公平價值而產生 會計處理之科目,系爭財報重編前後之差異,乃係會計師就 併購TP公司及同步公司所生商譽,在有無減損之會計估計上 判斷不同所致,自不得逕認系爭財報有虛偽或隱匿,且本案 相關刑事判決亦均未認定系爭財報有虛偽隱匿之情。本件原 告並無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即無舉證責任轉換推定交易因 果關係之適用,原告亦應就交易及損害因果關係為舉證。倘 認伊應負責任,則應參酌晚近實務見解,以淨損益法計算損 害賠償數額,並由原告針對股票真實公平之價格舉證,樂陞 公司股票雖未在公開市場交易但仍營業中,且僅代表交易流 通性下降仍可自由買賣,並非代表市價應以零元計算,請法 院考量伊未有任何獲利,亦未列刑事被告,審酌過失比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關於張書泓之部分駁回。 ⒉如獲不利判決,張書泓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作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獨立董事李永萍辯以:系爭財報於105 年8 月14日公布,樂 陞公司股價於前後並無太大差異,可知系爭財報實際上對於 股價並無重大影響。系爭財報編製時許金龍對董事會隱瞞實 質關係人身分,並私下與策略投資人簽署協議書,伊並不知 情,本案為國內第一宗以透過公開收購、發行可轉換公司債 方式為證券詐欺之案例,伊為樂陞公司之獨立董事,信賴專 業會計師核閱之系爭財報,自無需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負責,且伊亦非證交法第20條規範主體,況以原始 交易條件言,售回TP公司股權之價格係高於原來收購之價格 ,對於樂陞公司並無不利,係許金龍謝東波於售回TP公司 股權時,為FR公司及沈俊等4 人之利益,遂於105 年1 月14 日由許金龍私下與FR公司簽署協議書並隱匿其情,此為伊及 所屬董事會所不知。樂陞公司經營階層蓄意詐欺部分,並無 任何憑證或資料得以顯示於財報上,系爭財報並無應反應而 未反應之資訊,系爭財報重編前後差異在於商譽之認列,並 因TP公司還原交易案失敗而有資產減損,此為系爭財報公告 後才發生,且TP公司還原交易案買方之所以拒絕履約,是因 許金龍沈俊合作破裂及公開收購失敗。伊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



之情事。原告僅泛稱伊未善盡內部控管監督義務之過失行為 ,構成侵權行為,並未就因果關係為舉證行為,無從民法第 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開始購買樂陞公司股票前,樂陞公司公開收購已 宣告失敗,樂陞公司亦於105 年9 月7 日發布重大消息表示 股價連續下跌,亦發生TP公司還原交易無法收回款項等事件 ,與系爭財報公佈無關,原告既知悉,應就交易及損失因果 關係應為舉證。本件應以淨損益法而非毛損益法計算原告所 受損害,即應以購買系爭股票之價格減去股票真實價格計算 ,而真實價格,係指倘若無詐欺因素影響,股票應有之價值 ,且樂陞公司股票雖以下市,但非全無市場價值,原告逕以 毛損益法之方式並以零元為持股價格計算,論述及舉證顯有 不足。伊於105 年11月5 日辭任董事,此後原告購買樂陞公 司股票之交易,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獨立董事陳文茜辯以:TP公司還原交易係因TP公司未來發展 和樂陞公司不同,樂陞公司同時已購買另家同步推遊戲平台 公司,於諮詢簽證會計師後,依照財務報表編製準則列為待 處分資產,並委託高威會計師事務所提出價格合理性評估報 告,以決定售回價格,方於董事會通過該議案,此為因應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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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