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6年度,52號
TPDV,106,金,52,2019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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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52號
原   告 王振東 
      陳宛如 
      王詩惠 
      林鳳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
被   告 曾昭榮 


      ○○○ 

      馮一塵 

      林夢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有關原告王振東陳宛如王詩惠住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本裁定當事人欄所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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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