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1307號
TPSV,89,台上,1307,2000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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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玉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早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日,就其父黃樹旺賣渡「祭祀公業黃鵬爵」派下房份之糾紛,與訴外人黃正宗黃振昌(應為黃正昌)、黃正銓等人(下稱黃正宗等人)達成協議,將該房份權分成二十四份,由買受人黃正宗等人取得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則由被上訴人及其宗親黃碧杉、黃政雄取回。詎被上訴人竟藉口伊在擔任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處理不當,致其房份內二分之一權屬不明,引起糾紛為由,自八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止,共向伊詐取或脅迫取得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及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簽發,面額分別為五百萬元、六百二十五萬元及一百二十五萬元,票據號碼 JC NO一九七三三三號、一九七三三六號及一九七三三二號,共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三紙。伊業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該項因被詐欺、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且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所立之切結書,系爭三張本票債權,附有以「祭祀公業黃鵬爵」處分產業為停止條件,祭祀公業尚有四筆土地未處分,則該等本票債權亦因尚未發生而不存在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簽發之上開本票三紙之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前開面額五百萬元本票,超過四百六十二萬五千元部分,及面額一百二十五萬元本息,經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年九月二日與黃正宗等人訂立協議書後,方自上訴人處見到所謂伊父之賣渡書,發現該賣渡書出賣者為黃澄清之房份,並非伊先人黃梓華之房份,而黃澄清之房份向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黃文吉領取,因上訴人處理不當,致伊與黃正宗等人協議而損失半數房份,經與上訴人理論,上訴人同意賠償該半數房份,以每房份五百坪,每坪五萬元計,共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當時約定俟祭祀公業處分財產後兌現,惟上訴人如有支付能力,亦應兌付,並未詐騙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擔任「祭祀公業黃鵬爵」管理人期間,處理不當為由,向伊詐取三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及面額共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三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賣渡書、覺書、切結書、協議書、支票及收據、本票、活期存款取款條為證。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簽立之切結書並載有「茲就祭祀公業黃鵬爵所屬黃梓華、黃克統等乙房份內貳分之壹權屬不明,致引起糾紛」字樣。惟上訴人自承,約在八十一、八十二年間,伊不擔任祭祀公業主任委員時,拿賣渡證給乙○○看,告知有賣渡證,黃梓華之房份向由黃振芳領取,乙○○認伊處理不當,致損失半數房份,要求伊賠償因協議歸由黃



正宗等人而損失之半數房份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係要求上訴人賠償其在協議中所損失之半數房份,並無欲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上訴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又上訴人自陳其曾任國小教師三十餘年,並任祭祀公業黃鵬爵管理人數年,復於七十年間因派下權之糾紛,對黃源滄、黃長池等人訴請確認派下權之歸屬,有其提出之民事判決可稽,是依上訴人之學識經驗,就祭祀公業派下權歸屬之糾紛,當會詳查究明,斷不致因被上訴人一語權屬不明,即同意賠償被上訴人高達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理。復參以證人黃金此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中結證:「他們二人紛爭我不很清楚,但來我處協調時,是甲○○做主任委員時,將房份過戶時弄錯,他知他理虧,所以他們到我家來找我當見證人,他要賠乙○○,而他們二人已談了有些默契,而且是甲○○乙○○到我家來」、「當時甲○○說他自己要向乙○○賠不是,他自己要開本票等解決」等語,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書立之字條可稽,益見上訴人並非出於錯誤而同意賠償。況上訴人就有無對黃梓華、黃克統房份權屬查證時,改稱: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及四月十六日合計二百萬元,係被上訴人藉口出售南屯公業,伊經辦錯誤,未予提存,讓黃振銓黃振芳領走,以恐嚇手段,伊始交付。八十三年五月間,被上訴人向伊要求賠償半房份款項,說他們的半房份未出售,若不給,即以武力對付,找人將伊押走、毆打伊,伊受脅迫始開票,起先用騙的,伊不給始以脅迫手段,伊只好開票。被上訴人稱欲找臺中市黑道「呆面」者將伊綁架,遭脅迫始簽發本票,並被索取票款三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云云,提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分駐所受理報案登記簿影本為證。姑不論上訴人所陳受脅迫乙節,核與當時之見證人黃金此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氣氛也很融洽,都沒任何不愉快的事發生」、「絕無此事(指恐嚇),因在我家,我也不容許,而且是甲○○自己心甘情願簽的」等語不符,其就此項遭脅迫之事實,亦無法舉證證明,已難採信。而上開報案登記簿所載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核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賠償之日期亦不相符。且依上訴人所陳,並無因被上訴人之詐騙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稱其係因被上訴人以詐欺、脅迫之侵權行為手段,而交付三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及系爭本票三紙,委無可採。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系爭三紙本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理應依票上文義無條件擔任付款之責,被上訴人執有該等本票自可依票載文義行使權利,其本票之債權因上訴人簽發及交付票據之行為而存在,縱事後兩造另約定俟「祭祀公業黃鵬爵」處分產業後,被上訴人方得要求兌付,亦僅屬對被上訴人行使本票權利之限制,被上訴人如在該條件成就前聲請裁定並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提起異議之訴,究難謂該本票債權尚未發生而不存在。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執行異議之訴,已受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且自陳簽發系爭本票後,管理人曾處分「祭祀公業黃鵬爵」之財產等語,益見被上訴人請求兌付本票之條件業已成就,此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陸續兌付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票款自明,上訴人仍執前述切結書,主張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兌付票款,尤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二萬五千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資料,並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



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以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屢引證人黃金此在臺中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時之證詞,以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惟依卷內資料,原審並未調閱及提示該案卷與兩造當事人為適當之辯論,其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審判長問:「兩造八十六偵一四八一號妨害自由等刑事案,是否已不起訴確定?(提示)」字樣,既未調卷,所載「提示」,應係提示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交付款項及票據與被上訴人未受詐欺、脅迫一節,依前揭說明,已有未合。又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所立之切結書,系爭三張本票債權,附有以「祭祀公業黃鵬爵」處分產業為停止條件,該祭祀公業尚有四筆土地尚未處分,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發生而不存在云云。原審未查明切結書記載「祭祀公業黃鵬爵」處分產業一語,究係指處分一部或全部產業而言,徒以上訴人自陳簽發本票後,管理人「曾」處分祭祀公業黃鵬爵之財產,即認被上訴人請求兌付本票之條件已成就,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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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