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251號
TPDV,106,訴,3251,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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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51號
原   告 周建廷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 理 人 鄭俊彥律師
      王顥鈞律師
      廖國欽律師
被   告 慕迭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ICHELLE N. WILSON

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律師
複代 理 人 余振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MICHAEL RAY LARKINS ,嗣於訴訟繫 屬中變更為MICHELLE N . WILSON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66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0 號2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於民國 103 年3 月12日簽訂大都市國際中心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4,427 元,租賃期 間為103 年3 月16日至105 年3 月15日止。嗣於104 年6 月 間,被告以口頭方式片面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即向被告表明須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予返還, 如有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應依系爭租約處置。詎於104 年 6 月底,原告前往系爭房屋勘查現況,發現系爭房屋內部構 造(包含系爭房屋窗台、樓層牆面、結構鋼樑等)有多處毀 損,足見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有就系爭房屋進行改裝工程,惟 於返還系爭房屋時,未依約定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致原告 另行花費修繕工程費用411,810 元、油漆工程費用58,800元 ,以復原系爭房屋;且原告原訂於104 年7 月將系爭房屋另 行以每月租金417,760 元出租他人使用,但因系爭房屋工程 維修約進行2 個月,而於此期間內無法出租,故受有租金損



失835,520 元(計算式:417,760 元×2 個月=835,520 元 ),以上共計1,306,130 元(詳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43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306,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租約經其表明終止後,其即將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然原告拒絕返還其於簽約時所交付之保證金,故 其曾對原告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保證金及溢領之租金,而於該 案件中,原告即以與本訴完全相同之請求項目、數額,提出 抵銷抗辯,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則原告於該案之抵銷數額, 為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再者,原告於該案提出之各項請求 及原因事實除與本件完全相同外,亦經列為爭點,而於判決 理由中為實質之判斷審理,則原告提出之本件請求應受爭點 效之拘束,即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不得再做相反 之認定。況原告已依該案判決結果,將1,463,884 元(含原 告應返還之保證金、租金、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等)如數給 付被告,則兩造間另成立一和解契約法律關係,原告應受該 契約之拘束,故原告之請求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103 年3 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03 年3 月16日至105 年3 月15 日,嗣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向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保證金 及溢領租金,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4年度北簡字第11904號 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218,938 元及利息,嗣原告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亦就其敗訴部分提其附帶上訴,經 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522 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確 定(下稱系爭前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 、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北補字第54 1 號卷,下稱北補卷,第15至17頁背面;本院卷第226 至23 6 、242 至250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全案卷證核閱 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房屋內之物件,且拒不回復原狀,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本件是否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㈡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184條第1 項前段、第432 條第1項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6,130 元,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
⒈按除有規定外,確定之判決就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 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 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 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 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 判決之拘束。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 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 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抵銷之 對待請求經裁判者,係就對待請求調查有無是項權利及是否 合於抵銷之要件,並對之加以裁判而言。調查之結果,如認 被上訴人有此對待請求,並具備法定抵銷要件者,在其主張 抵銷額之限度內,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生確定之效力 ;又如認被上訴人無此對待請求,於判決理由中加以判斷, 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因係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對待請 求不成立之裁判,應認亦有確定力;惟如係因不合於抵銷之 要件,而為不許抵銷之判斷,則不生確定力(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 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 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所定 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雖均為兩造間之訴訟,惟被 告於系爭前案乃基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等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向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溢領之租金,與本件原告 係以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43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 被告請求賠償其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致原告所受之損害, 兩者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顯非同一案件 。又原告雖於系爭前案中,以被告違反回復原狀義務,致其 受有支出修繕工程費用411,810 元、油漆工程費用58,800元 及租金損失835,520 元等損害,並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然經 該案審理後,認兩造間履約保證金具押租金之性質,於承租 人即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時,其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發生 當然抵充之效力,故於理由中敘明原告之抵銷抗辯無庸再予 審究(見本院卷第248 頁系爭前案之一審判決,而該案之二 審判決除抵充之認定外,並無任何關於抵銷之論述),亦即



原告主張之抵銷請求,既未經實體上裁判,依上述說明,自 非屬既判力之範圍。從而,本件訴訟並非系爭前案之同一事 件,亦無抵銷請求前經裁判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 規定相左,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被告抗辯本 件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云云 ,難認可採。
⒊至被告另辯以原告於系爭前案確定後,就其敗訴部分之金額 及利息,業已如數給付予被告,雙方間成立一新和解契約之 法律關係,故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稱和解者 ,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 契約,民法第736 條著有明文。基此,和解契約係指當事人 雙方基於終止爭執之目的,依彼此所提出之條件,本於自身 立場或利益之考量,互為意思表示,就糾紛互為讓步,以終 止爭執之契約。而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業依該案判 決結果給付金額及利息予被告乙節,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然此應僅生消滅該給付判決之執行力,免於後續其財產再遭 強制執行之效果,與成立和解契約之情形顯然有間,尚不得 以原告依訴訟敗訴確定之結果為給付,即認兩造間成立和解 之法律關係。是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不得再行起訴主張本件請 求,亦非可取,附此指明。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184條第1 項前段、第432 條第1 項、第2項 規定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有回復原狀及負擔損害租賃標的物費用之義務: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43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亦有明 定。又系爭租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所有 室內固定裝修佈置,於租約期滿不另續約或終止租約時,甲 方應無條件自行拆遷回復原狀完成(但正常損耗除外),交 還租賃標的物予乙方(即原告)並不得損毀建築物及其原有 之設備。若甲方屆時不騰清而留置於租賃標的物內之一切裝 潢設備及物品,應任由乙方視為廢棄物自行處理,回復原狀 及其他各項費用由甲方負擔。在回復原狀處理期間內,甲方 應妥善維護租賃標的物,如有損害租賃標的物,一切修繕、



維護及更新費用均由甲方負擔」。可知被告於租約終止時, 應自行拆遷室內固定裝修佈置,除正常耗損外,均應回復原 狀,並負擔回復原狀之費用;且被告不得損毀建築物及其原 有之設備,如有損害租賃標的物,亦由被告負擔修繕、維護 及更新費用,倘違反前開義務,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系爭前案判決理由於本件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⑴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 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 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 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 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 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 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 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 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 ,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 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不生既 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 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 同後訴,即不許當事人任意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舉證, 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 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 之分歧,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⑵經查,兩造前因系爭租約之履約保證金及租金相關爭議涉訟 ,系爭前案並將系爭租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請求返 還履約保證金及溢領租金有無理由、被告有無回復原狀義務 暨其有無未回復原狀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主張之回復原 狀費用及租金損失(即如附表「項目」、「原告請求金額」 欄所示)應否由被告負擔等事項列為重要爭點,經審理後認 定系爭租約確據被告依約提前3 個月通知,於104 年6 月30 日合法終止,而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有依點交單所載缺失 事項就系爭房屋為回復原狀之義務,然被告並未履行該義務 ,應就如附表所示廢棄物搬運、清運、窗台烤漆鋁板、鋼樑 鐵件切除、鋼樑防火披覆、全室地面除膠、油漆工程等項目 支付費用,及應賠償原告1 個月之租金損失即355,895 元,



並加計稅賦5 %,其餘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各項目之認定 詳如附表「前案判決認定結果」欄所示)等情,有前案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6 至236 、242 至25 0 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誤。足見兩造於系爭 前案中,已就上開爭執事項互為攻擊防禦及充分舉證,由法 院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判決理由中就該等 重要爭點逐一論述,並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而原告在本件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復以與系爭前案完全相同之回復原 狀費用及租金利益主張為損害賠償範圍,然此既經前案法院 審酌雙方所提事證,並予詰問證人,詳加調查後,對上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作成實體判斷,且原告未於本 件訴訟程序中提出足以推翻法院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及說 明前案確定判決上揭認定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揆諸前述 說明,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針對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結果 ,於本案具有爭點效,本院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兩造於本 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據此,被告所辯系爭前案判決 理由於本件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堪可採信。
⑶原告固主張:其於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與系爭前案互異,且其 於本件聲請調查之證據,未經系爭前案調查,而認本件無爭 點效之適用云云。惟依上述說明,爭點效理論著重於訴訟標 的以外重要爭點之判斷,請求權基礎相同或相異,尚非認定 有無爭點效適用之要件;況原告自承其於本件請求之原因事 實與系爭前案抗辯內容一致,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亦均與前案 相同(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第238 頁背面),而其於本 件中提出之證據資料,亦核與前案所提出者無異,益徵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系爭前案為完足之判斷,其既未再提出 新訴訟資料以供本院審認,即難謂無爭點效之適用。另原告 於系爭前案及本件均聲請調查:①向大都市國際中心喬信物 業總管理處調取相關建物內部裝潢修繕、保證書、原始機電 消防圖,並函詢被告何時結清管理費用,以證被告是否已回 復原狀,以及原告受有2 個月之租金損害;②檢附「工程報 價單」(見本院卷第185 頁)向麥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 其有無至系爭房屋現場進行估價,及各項目之報價原因、施 用必要性,以證原告確實受有損害等節(見本院卷第181 至 183 頁)。然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本屬法院裁量權限之範 疇,且系爭前案就上述①部分,已詳予斟酌卷內其他事證而 就該爭點為判斷,並於判決中說明就上開證據無調查必要之 理由;就②部分則業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報價單為其有利之 認定(見系爭前案判決關於窗台烤漆、鋼樑鐵件切除、鋼樑



防火批覆、全室地面除膠暨該等項目之搬棄物搬運、清運部 分之論述),顯見亦無再予函詢之必要。因之,要難據以系 爭前案判決未進行上開證據調查,即認其未為重要爭點之判 斷或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故原告執此否認爭點效之適用,亦 無可採。又原告上開聲請函查之證據,既無礙於前揭重要爭 點之認定,則本件亦同認無進行此部分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⑷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負回復原狀義 務,固屬有據,惟就被告應負擔回復原狀之項目、金額及應 賠償原告之租金損失等節,業經系爭前案就此重要爭點為判 斷,本院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詳如前述。因認被告就回復系 爭房屋所應負擔之費用為212,520 元【計算式:58,800元+ { (3,600 +9,000 +75,000+3,000 +15,000+40,800) ×1.05(加計稅賦)}=212,520 元】,並應賠償原告1 個 月之租金損失即355,895 元,以上共計568,415 元。 ㈢被告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應由履約保證金抵充: ⒈按押租金(即履約保證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 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於 租賃關係消滅後,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承租人如有 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 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630 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租 約第5 條約定:「為保證本契約各條款之確實遵守與履行, 甲方(即被告)應於簽訂本契約時,向乙方(即原告)繳付 保證金,計1,213,281 元整,(本租賃為續約,原擔保金1, 199,949元轉歸屬於本次租賃合約,補差額13,332 元整)並 同意排除土地法第98條及第99條之適用,於租約期滿或終止 ,甲方遷出並交還租賃標的物及對乙方履行本約一切義務且 無任何關於本合約之債務牽涉時,憑原繳付之收據,無息退 還」、第7 條第2 項約定:「租賃期限未滿,如甲方擬終止 租約時,應於3 個月前通知乙方,則乙方應退還甲方保證金 以及未使用租賃物天數之租金。如甲方未於3 個月前通知乙 方者,甲方同意以保證金作為乙方之損失賠償金」。 ⑵經查,被告交付共1,240,281 元之履約保證金(含房屋部分 之1,213,281 元及車位部分之27,000元)予原告等情,為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又被告已提前3 個月通知而合法提前終止 系爭租約,亦詳上述,是原告本應退還前揭履約保證金予被 告,然因被告有前開應負回復原狀之費用及租金損失之賠償



共568,415 元,依上揭說明,其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發生當 然抵充之效力,故該568,415 元債務乃全數以履約保證金為 抵充,而生清償債務之效果。且原告業按系爭前案判決認定 之結果,就上開抵充後之餘額671,866 元(計算式:1,240, 281 -568,415 =671,866 元),加計應返還溢收租金之數 額547,072 元,共1,218,938 元(計算式:671,866 +547, 072 =1,218,938 元),如數給付被告乙節,亦經被告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238 頁背面),原告復未爭執。顯見兩造 間就此債權債務關係確因清償履行而歸於消滅,則原告再就 上開回復原狀費用及賠償金額請求被告支付,自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6,13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
│項次│ 項 目 │原告請求金額│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結果│
│ │ │ (新臺幣) │ │
├──┼──┬─────────┼──────┼──────────┤
│ 一 │ │舊有牆面拆除 │14,800元 │應由本件原告負擔全額│
│ │ ├─────────┼──────┼──────────┤
│ │ │廢棄物搬運 │7,200元 │其中3,600 元部分應由│
│ │ │ │ │本件被告負擔 │
│ │ 修 ├─────────┼──────┼──────────┤
│ │ │廢棄物清運 │18,000元 │其中9,000 元部分應由│
│ │ 繕 │ │ │本件被告負擔 │
│ │ ├─────────┼──────┼──────────┤
│ │ 工 │輕隔間單面石膏板 │124,800元 │應由本件原告負擔全額│
│ │ ├─────────┼──────┼──────────┤
│ │ 程 │窗台烤漆鋁板 │75,000元 │應由本件被告負擔全額│




│ │ ├─────────┼──────┼──────────┤
│ │ 費 │鋼樑鐵件切除 │3,000元 │應由本件被告負擔全額│
│ │ ├─────────┼──────┼──────────┤
│ │ 用 │鋼樑防火披覆 │15,000元 │應由本件被告負擔全額│
│ │ ├─────────┼──────┼──────────┤
│ │ │全室地面除膠 │40,800元 │應由本件被告負擔全額│
│ │ ├─────────┼──────┼──────────┤
│ │ │全室批土粉刷 │93,600元 │應由本件原告負擔全額│
│ │ ├─────────┼──────┼──────────┤
│ │ │稅金 │19,610元 │由兩造就各自應負擔部│
│ │ │ │ │分加計稅賦5% │
├──┼──┴─────────┼──────┼──────────┤
│ 二 │油漆工程費用 │58,800元 │應由本件被告負擔全額│
├──┼────────────┼──────┼──────────┤
│ 三 │2個月租金損失 │835,520元 │其中355,895 元部分應│
│ │ │ │由本件被告負擔 │
├──┴────────────┼──────┼──────────┤
│ 總 計 │1,306,130元 │應由本件被告負擔568,│
│ │ │41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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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慕迭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