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77號
原 告 台灣潔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瑞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被 告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振洋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許正欣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民法第254 條為請 求權基礎解除系爭合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以下若提及外幣時,始特別加註幣別)1 億2000萬 元及自原告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嗣經歷次變更,最終於107 年 12月4 日以言詞確定將其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 億2000萬元及自原告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2000萬元及自原告聲請調解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且其先、備位請求權基礎分別為民法第254 條、第 260 條、第229 條、第231 條(先位)、同法第227 條第1 項(備位),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來旺,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葉瑞祺,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 第50頁),並提出桃園市政府106 年10月27日府經登字第10 691036340 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指派書1 紙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奕達,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彭振揚 ,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2頁),並提出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新法定代理人彭振揚之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前開書狀繕本均已合 法送達對造,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0 年6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 人力、物力至被告新屋廠區內設置及代運轉「散漿機排渣氣 化處理設施」(下稱系爭設施)以處理被告散漿機所產生之 排渣;而原告應於被告正式移交氣化處理區,供原告興建之 日起3 個月內完成系爭設施之興建;被告則每月清運排渣12 00公噸(或配合原告氣化處理量,每月不得少於1000公噸) ,且每公噸應支付原告處理費用1800元(未稅)。被告於10 0 年7 月28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於同年8 月3 日進廠進行系爭 設施安裝工程,原告旋即依約將原告前於97年間與訴外人繼 德印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繼德公司)合作設置在繼德 公司之10MW排渣氣化鍋爐系統拆解,並依被告指示區域進入 被告廠區安裝如附表1 編號29至編號35、編號37至編號43所 示之空氣污染防治系統、鍋爐系統雜項設備及工程之煙囪、 配水、配電鋼構等氣化處理設備(見本院卷一第8 頁),詎 原告已安裝約百分之50之進度後,被告竟於100 年9 月1 日 片面通知原告停工,並於100 年9 月16日以書面通知原告停 工,原告無奈而停工。嗣經兩造多方折衝協商均未果,原告 乃於105 年7 月25日、同年9 月7 日分別以臺北漢中街郵局 192 號、臺北老松郵局258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合 約,並於105 年9 月21日向鈞院聲請調解(案號:105 年度 北司調字第1254號,下稱調解卷),並以原告聲請調解狀繕 本之送達視為已為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迄於 106 年1 月24日取得鈞院解調不成立證明書。 ㈡本件於被告100 年9 月間片面提出停工後,依據誠信原則, 商,系爭合約之終期應往後展延,系爭合約期間為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共計3 年7 月,扣除被告片 面宣布停工即100 年9 月1 日之前之3 月,系爭合約期間尚 餘3 年4 月,應自系爭合約原定終期即103 年12月31日起展 延3 年4 月。
㈢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 法第260條、第229條、第231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⑴依系爭合約前言、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3 項、第 8 條第2 項及同條第6 項之約定可知,被告負有於原告建置 及代運轉系爭設施期間「提供廠區供原告建置系爭設施」之 主給付義務,原告已於105 年7 月25日、105 年9 月21日先 後催告被告履行上開給付義務,被告仍逾催告期限而未履行 上開給付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自為有理由,並得依民法第260 條、第229 條、第231 條向 被告請求因其遲延履行系爭合約所受之損害與遲延利息。 ⑵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至第3 項及第6 條之約定,原告就 系爭設施有出資、安裝、運轉、操作及管理之義務,原告之 工作範圍非僅限於「完成一定工作」之「興建」義務而已, 尚有營運等事項,且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雙方 就氣化處理費用之計價及付款方式之約定,原告係按被告清 運排渣至原告氣化處理區實際過磅之排渣紀錄計價請求報酬 ,而非於系爭設施之興建工作完成後,由被告給付報酬,故 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應屬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被告自不 得主張民法第514條之時效抗辯。
㈣若認原告先位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不合法,原告以備位依民法 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因可歸責於其之不完全給 付(瑕疵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
⑴承上所述,本件被告負有於原告建置及代運轉系爭設施期間 「提供廠區供原告建置系爭設施」之主給付義務,且依系爭 合約第4 條之約定,被告亦負有提供散漿機排渣供原告處理 之義務。
⑵被告固於100 年7 月28日,通知原告自同年8 月3 日起進廠 安裝設備工程,原告亦按時進場安裝,惟被告竟於100 年9 月16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暫緩施工,復於雙方折衝協商期間之 102 年3 月26日致電原告,將已遷入之設備移回,致原告迫 於無奈遲遲無法進入廠區完成系爭設施安裝與營運,益徵被 告顯未依約履行提供廠區及散漿機排渣之主給付義務,是被 告確有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被告 有瑕疵給付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㈤就前開所陳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計算,分述 如下:
⑴消極損害部分,一部請求6000萬元:
①按「遲延履行債務之當事人,若於催告所定期間仍不給付者 ,相對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有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2449號判例可參。次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16 條謂所受 損害係指積極損害言,乃既存法益減少,須以責任原因有因 果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謂所失利益,則指消極損害,乃倘無 該責任原因存在,即能取得利益,因有事實發生,致無利益 可得,是以所失利益並非現實具體之利益。」,此有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可稽。 ②本件原告倘依系爭合約履約,即屬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及設備可獲得之履行利益,其數額計算如下: ⒈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4 款及第7 條第2 款約定,原告受任每 月處理被告散漿機排渣1200公噸,以每噸1800元處理費計算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處理費為每月216 萬元。 ⒉原告處理被告散漿機排渣所支付處理成本費如「原告附表2 」(見本院卷一第9 頁)所示為每月35萬6887元;而依民法 第216 條第2 項之規定,上開每月收益應扣除上開每月成本 ,即為原告每月可獲得之履行利益180 萬3113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 )、每日可獲得之履行利益為6 萬104 元(計算式:0000000/30=60104 ,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⒊又依系爭合約第2 條及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兩造合約期間 為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且原告應於被告 正式移交氣化處理區供原告興建之日起3 個月內完成氣化處 理設施興建。準此,被告依如原證12所示之通知(見本院卷 一第196 頁),自100 年8 月3 日進入被告廠區進行系爭設 施安裝,意即原告自100 年8 月3 日起算3 個月之相當日即 100 年11月2 日起,至系爭合約期滿日即103 年12月31日止 ,原告得計算報酬之期間為37個月又29天。 ⒋是以,依上開計算得出之原告每月或每日可獲之履行利益, 乘以原告得計算報酬之期間,即為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履行利 益即消極損害總額為6845萬8197元(計算式:0000000*37+6 0104*29 =00000000),原告僅一部請求6000萬元(即本院 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2 頁第12行以下,見本院卷二 第88頁背面)。
⒌事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款約定,就其 主張每月處理之重量減縮為1000公噸(見本院卷二第92頁, 經依原告前開計算方式進行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處理費合 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就不足6000萬元部分,雖經被告爭執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主張及說明)。
③上開損害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片面要求原告停工所致,自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生之損害。又被告辯稱:「原告以12 00噸為基準及需扣除建置成本、蒸汽量不足時應予扣款」云
云,皆屬臨訟卸責之詞,蓋建置成本原不屬於消極損害之範 疇,何來扣除之說;又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固約定,原告 保證每噸排渣經氣化處理產生之蒸汽量不低於3 噸,產生之 蒸汽量每月結算,如每噸所產生之平均產汽量不足3 噸,則 依減少比例扣除處理費用等語,惟觀諸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乙方(指原告)氣化處理產生之蒸汽,除 洩露外,全額無償供約乙方使用。」。準此,兩造約定之真 意係原告保證系爭設施能依約處理被告排渣廢棄物,降低被 告成本,減少公害,故願將系爭設施所產生之蒸汽量無償供 被告使用,而非被告給付報酬之對價。況被告未依約履行提 供廠區之主給付義務,致原告無法依約處理排渣廢棄物,原 告亦無從因違反提供蒸汽量而生扣除之問題。
⑵積極損害部分,合計一部請求6000萬元: ①原告公司將系爭設施拆除後,再運至被告公司新屋廠組裝及 遷回之損失合計1072萬4812元,一部請求250 萬元: ⒈自100 年6 月1 簽約起算至100 年9 月15日(即被告書面通 知原告停工之前一日)止,原告陸續遷入如原告附表1 編號 29至編號35、編號37至編號43之鍋爐系統、空氣污染防治系 統及雜項設備及工程等氣化設備(見本院卷一第8 頁)進入 被告公司廠區組裝(現尚有洗滌塔、濕式靜電集器及排放煙 囪留在被告廠區內),在此期間共計支出如原告106 年6 月 2 日民事準備㈠狀所附之原告附表3 所示之拆除及組裝費用 544 萬999 元、薪資454 萬7418元、水電瓦斯費用73萬6395 元,合計為1072萬4812元,原告事後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主張 就上開部分一部請求25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88頁背面)。 ⒉被告辯稱:「安裝期間僅不過1 至2 個月。」云云,實屬忽 視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3 個月之安裝時程)及實務 拆裝搬運機具所須之時程(約半個月至一個月);又被告辯 稱:「材料費與設備費,應依法折舊。」云云,要無可採, 蓋系爭合約之設備於進入被告安裝前,原告已事先重新整修 加工組裝製造而成,被告主張應折舊云云,容有誤會。 ②閒置設備損失部分,就本件10MW排渣氣化鍋爐系統部分7261 萬1800元、3MW 氣化爐部分1050萬元、6t/Hr 鍋爐部分120 萬元按比例一部合計請求5500萬元:
⒈若以美國能源局氣化資料庫中處理廢棄物之氣化爐系統為例 ,其平均單位(每小時處理每公噸廢棄物)造價約為2 億27 77萬元(原證21,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原告提供被告之 系爭設施屬「10MW/ 2.5 公噸廢棄物/ 小時(max 3 公噸/ 小時)」之規格,其價值推估約為5 億6942萬5000元【計算 式:單位造價2 億2777萬元*2.5 公噸/ 小時=5 億6942萬
5000元】;蓋氣化技術係先進寡斷之技術,國內並無其他廠 商可提供相同規模的設備,日本具有類似技術,但日本並不 銷售至國外,再高之價格也未必能取得此一先進設備,因此 ,要論斷原告提供給被告之系爭設施之價值,若以購買零組 件之價格衡量其價值,似不恰當。
⒉原告發展計畫因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合約而遲延,幾乎造成原 告經營困難,在商場上分秒必爭的環境下,其損失難以估算 。而依最新網路新聞發佈英國發展廢棄物氣化能源化技術乙 則(原證22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至第231 頁),一 天能處理40噸廢棄物氣化能源化之設備需投資歐元680 萬20 00元,約當新臺幣4 億5000萬元,原告提供被告系爭設施係 每天可氣化60噸廢棄物(2.5 公噸廢棄物/ 小時*24小時= 60公噸)並轉換成240 公噸(10公噸/ 小時*24小時=240 公噸/ 天)蒸汽(能源)之排渣系統,若以處理量為基準換 算,原告提供被告之系爭排渣設備價值約價值6 億元【計算 式:4 億5000萬元*(60公噸/40 公噸)=6 億元】。 ⒊是原告因被告遲延履行造成約有百分之60之設備閒置(閒置 設備明細表如原告附表1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 頁),此有 系爭設施排渣系統平面配置圖紅色所示閒置設備可稽(原告 附表1-2 ,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至各閒置設備名 稱及規格,亦有該閒置設備列表及照片可稽(原告附表1 -3 ,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40頁);再加上原告為信守承諾, 保留系爭設施中之「10 MW 氣化爐」及「15公噸/ 小時鍋爐 」供被告使用,而另購買較小之「3MW 氣化爐」及「6 公噸 / 小時」鍋爐供污泥乾燥系統使用;嗣因被告片面停工,始 將「10 MW 氣化爐」及「15公噸/ 小時鍋爐」移回原告新屋 廠供處理污泥乾燥系統使用,又造成原告「3MW 氣化爐」及 「6 公噸/ 小時鍋爐」閒置。
⒋從而,原告請求閒置設備損害額應另加入「3MW 氣化爐」10 50萬元及「6 公噸/ 小時鍋爐」120 萬元之損失,合計此部 分損失為8431萬1800元【計算式:7261萬1800元(原告附表 1 「10MW排渣系統閒置設備明細表」右下角之總金額,見本 院卷一第8 頁)+1050萬元+120 萬元=8431萬1800元】, 惟原告事後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主張就上開10MW排渣氣化鍋爐 系統部分7261萬1800元、3MW 氣化爐部分1050萬元、6t/Hr 鍋爐部分120 萬元按比例一部請求55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 88頁背面)。
⒌又查,被告於100 年9 月1 日片面告知原告停工後,遲未復 工,於102 年3 月26日以被告新屋廠整修為由,要求原告將 已入廠安裝之設備遷回,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設施顯可歸責於
原告之原因,迄今仍閒置於被告及原告廠內,使得系爭設施 因久放而有自然折損現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設施 減損價值之損害賠償,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 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參證10,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另查,原告提供予被告處理之系爭設施(規模為10 MW)與原告出售予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係屬 同一排渣氣化爐系統(惟出售予正隆公司之系統規模為15MW ),除鍋爐由正隆公司自行採購外,其他設備均與「原告附 表1 」所示之排渣系統閒置設備明細表相同(見本院卷一第 8 頁),此有正隆公司后里廠RDF 氣化爐設備服務建議書所 載主要設備規格可稽(原告107 年12月4 日民事準備(二) 狀所附之原告附表3 ,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至第123 頁); 而原告出售散漿機排渣氣化爐系統設備予正隆公司之價金明 細(原證27至原證29,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至第150 頁), 亦可作為原告於本件所受設備閒置損害數額之參考。 ⒍至被告辯稱:「原告一方面主張閒置費用,一方面所列附表 1 金額為新品,兩者顯有矛盾。」云云,亦無可採,蓋新品 當有閒置所生之不利益,要無新舊之分;另被告辯稱:「兩 造當初協議機械設備購買金額不過為3000萬餘萬,何以臨訟 之際膨脹為上億元。」云云,實不可採,蓋機械設備係按製 造完成之效能計算價值,且應隨市場供需而變動,並非按組 裝之零件價值計算,況被告於兩造折衝協商期間有意購買之 價格高達1 億2000萬元,被告上開抗辯主張,容有誤會。 ③協商替代方案期間(100 年12月2 日至101 年10月17日)勞 務損失合計300萬元,一部請求250 萬元: ⒈被告自100 年6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前之99年6 月間,已應 被告要求提出服務建議書(原證11,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至 第195 頁背面),簽約後之102 年8 月間又應被告要求提出 系爭排渣系統(3.6 公噸/ 小時)及污泥乾燥系統(6 公噸 / 小時)兩套氣化處理技術服務建議書(原證18、原證19, 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至第218 頁),依一般工程慣例,製作 技術服務建議書之費用為合約價之百分之5 ,本件原告先後 為被告製作3 份技術服務建議書,每份若以合約價1 億20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背面、第216 頁)之百分之5 計 算,每份應為600 萬元,然原告僅請求被告支出規劃技術服 務建議書之Know how費用每份150 萬元,且原告捨棄就如原 證11所示之服務建議書之費用請求,而僅就如原證18、原證 19所示之服務建議書為Know how費用請求,是2 份合計為30 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
⒉另原告為製作上開服務建議書,曾先後赴大陸考察鍋爐及其
他氣化設備,每次考察差旅費用10萬元,2 次合計20萬元; 另在國內訪查組裝系爭排渣及乾燥氣化設備所需材料、人員 、交通及電信聯絡等業務費用57萬5000元,此部分費用事後 經原告捨棄而不再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 ⒊從而,勞務損失部分,原告僅就如原證18、原證19所示之服 務建議書Know how費用為請求,並僅一部請求250 萬元(分 見本院卷二第88頁背面、卷二第215 頁)。至被告辯稱:「 無因果關係」,惟此項損失,係應被告要求提出協商替代方 案,此勞務損失與被告遲延給付間,自有直接因果關係,被 告此抗辯,亦有誤會。
④從而,本件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之積極損害賠償數額合計 為6000萬元。而按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 「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片面要求原告 停工所生之所受損害,又此損害之發生乃因被告片面要求原 告停工所致,故與上開損害間存有直接之因果關係,是被告 抗辯其間無因果關係,顯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 約,並依民法第260 條、第229 條、第231 條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備位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因可歸 責於其之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並聲明 :
⑴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2000萬元及自原告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2000萬元及自原告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合約性質屬承攬契約:
⑴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3 款、同條第3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約定,原告所負之契約義務,包括提供履約所 需之機具設備、確實安裝相關機具設施、提供正確之公用資 源需求表、紙渣處理、產生一定量體之蒸汽並供被告無償使 用、履約所需藥劑之準備等,核其內容,均係應有一定工作 或成果之提出,而非僅係單純勞務提供;再參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第7 條第2 項及第4 項之約定可知,原告所負給 付義務,不僅止於單純氣化技術提供而已,且其提供之氣化
設施之處理量須達到量產之狀態,否則即不合於當初兩造締 約之真意及目的;若原告提供之服務有此等瑕疵,仍應由原 告適時補正,如不補正,即與違約無異,此觀前開規定損害 賠償乙節即明;再者,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乃以其當月實 際清運數量為斷,並須由原告彙整提交相關資料及單據予被 告,且經被告審核無訛後,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始屬成立,若 原告並無清運處理量,或未提交相關資料與單據,或資料與 單據有任何瑕疵(包括數量與實際不符等)者,被告即無給 付費用之契約義務。由此益證,原告之給付義務,當以完成 一定工作成果,始可請求報酬;又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3 項 之約定可知,兩造締約之真諦絕非如原告所稱單純勞務提供 而已,原告尚應透過其所宣稱之氣化技術,自被告清運之排 渣處理過程中,產生一定量體之蒸汽(最少3 噸,目標4 噸 以上),並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第 2 款約定參照),此為原告所保證之效用成果,如原告無法 達到此等蒸汽產量,其宣稱之氣化技術即無實益,且屬履約 瑕疵,故而特別約定被告得以之作為處理費用扣款事由,並 經結算後,如有剩餘處理費用,原告僅就此範圍內有權請求 給付,乃屬當然。
⑵實則,兩造曾於97年11月10日簽訂「一般廢棄物清運、再利 用合約」,觀諸該合約內容可知,被告係將排渣廢棄物交由 原告進行處理,並由被告支付處理費用予原告,其費用計算 約為每公噸1200元至1400元,而原告並無無償提供蒸汽供被 告使用之義務(原證8 ,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至第175 頁) 。相較於此,系爭合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原告有無償提供蒸 汽予被告之契約義務,並以原告無法提供定量之蒸汽量時, 作為扣除處理費用之事由,而考量原告提供蒸汽之義務,系 爭合約之價金則按每公噸1800元計價;從而,由原告有提供 蒸汽之義務時之處理費用高於97年間之合約費用等情,可見 兩造確有將蒸汽量提供作為雙方合意之重點,並為原告應完 成之一定工作內容,而非如原告所稱僅須勞務提供即可。是 由兩造前後簽署之合約條款比較,亦可證系爭合約為承攬契 約無疑。
⑶至原告主張伊依約所負之義務包括出資、安裝、運轉、操作 及管理、營運等事項,屬於設施建造暨操作營運BOO 契約, 故系爭委託合約乃委任契約云云。惟查:
①所謂BOO ,乃指「配合國家政策,由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 土地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 」之情形(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8 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參照)。查本件兩造並非公家機關,已非BOO 契約之適格
主體,且原告僅係提供機具設備,所興建之地點並非自備之 私有土地,核與上開規定之模式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②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為 憑,然細繹該判決理由略以:「且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亦 非於工作完成後,由被上訴人給付者」(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此與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付款程序約定 (即原告應於完成排渣處理及產出一定量之蒸汽後,始可依 約請求付款),俱不相適合,佐以前開說明,原告所應完成 之契約義務乃適法完成排渣處理與產出一定量體之蒸汽,足 見系爭合約應屬承攬契約無疑。是原告上開情詞,洵無可採 。
⑷基上所述,系爭合約就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應要求其完成 一定工作,且其工作之報酬請求權(即處理費用),乃以其 「實際處理數量」、「被告簽核確認」及「定量蒸汽產出」 為條件,缺一不可,具有報酬後付之特性。是核系爭合約之 性質當屬承攬契約無疑,原告辯稱伊僅單純處理排渣廢棄物 ,而重在委任之處理,並主張系爭委託合約為委任契約云云 ,顯有誤會,委難憑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權基礎部分,原告主張顯於法無據: ⑴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 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即非屬不完全給付 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參照)。又給 付仍屬可能但已遲延者,債權人僅得請求遲延之賠償,民法 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依原告所陳,其主張被告之違約行為係「未提供廠區」及「 未提供排渣」二者,核其性質,均非屬「提出給付」之情形 ,甚為明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為請求,已無可 取。則其關於不完全給付之主張,自無調查審認之必要,至 為明灼。
⑶又參諸系爭合約之合約期間為100 年6 月1 日至103 年12月 31日,則被告於104 年1 月1 日起,即無負擔提供廠區之契 約義務,至為灼然。原告雖於105 年7 月25日以台北漢中街 郵局第19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上開契約義務(原證4 ,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然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71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等二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可知(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背面、卷一第313 頁背面), 債權人所為之催告,若無特定債權者,即非合法催告,遑論 請求債務人負給付遲延責任。而該存證信函內容為「特委請 貴大律師催告,永豐餘公司於文到7 日內依上開合約履行, 逾期即視為永豐餘公司無履行誠意,不再催告,而依民法第
254 條規定解除上開合約」,核其內容,並無特定任何給付 義務,僅泛以「依上開合約履行」云云為據,所指為何,尚 非特定債權,稽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非合法催告而 不生效力;且被告於104 年起已無給付之可能(且無可歸責 之情),遑論有何給付遲延之情,甚為明確。是故,原告依 民法第229 條、第254 條、第231 條等給付遲延之規定為請 求,亦嫌無據。
⑷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亦非遲延所生之損害。舉例言之, 關於消極損害部分,依原告自陳「依兩造簽訂系爭氣化處理 委託合約之約定計收每月處理報酬216 萬元扣除每月成本單 價35萬6887元,每月實際報酬為180 萬3113元…再依合約約 定之37個月又29天總報酬為6,845 萬8,197 元」云云【原告 106 年6 月2 日民事準備(一)狀第20頁,見本院卷一第 159 頁】觀之,顯見其係請求被告為原訂給付,而非遲延所 生之損害,甚為明確。益證其依給付遲延規定為本件請求, 亦有不合。
⑸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 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 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 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不 履行之各種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及賠償範圍均有不同,不 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判決意旨參 照)。徵諸原告經鈞院闡明後,仍以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 資為訴訟標的(鈞院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至 第4 頁,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及其背面),則鈞院應僅就上開 二項為裁判。而如前述,本件並無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付之 情形,是原告於本件所為之請求,自不應准予。 ㈢縱令原告得為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亦得依民法第514 條第2 項、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因原告之請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而拒絕給付:
⑴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 ,1 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 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定作人停工致承攬人受損害之情形在 內,並不因承攬人改以債務不履行為請求,而不受前開短期 時效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 旨參照,見本院卷一第359 頁第13行以下);當事人或其訴 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合 約係屬承攬契約,業如前述,且考諸系爭合約之合約期限乃 至103 年12月31日止,則若如原告所稱被告有任何違約行為 導致其損害(假設語),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得請 求賠償之權利,亦已於該日起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至遲 應於104 年12月31日前為之。然依原告自承:「(法官問) 二、原告以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於105 年7 月25日以 原證4 第一次定其催告被告履行上開給付義務(本院卷二第 9 頁)?】答: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顯見原告 於105 年7 月25日始提出本件請求,距前開短期時效之末日 (104 年12月31日)長達近8 個月之久,佐之被告於此期間 亦無任何債務承認之明示或默示等情,相互以觀,足認原告 本件請求已罹於上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 1 項規定拒絕給付,甚為明晰。
㈣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其數額計算部分,被告除 抗辯如被告附表1-1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00 頁至第308 頁 )外,另抗辯如下:
⑴就原告主張之消極損害部分:
①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亦非指僅有取 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依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625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審以原告應於被告移交氣化處理區後3 個月內完成氣化處理 設施興建,並於完竣後進行設施試運轉3 個月,且經被告確 認該系統於3 個月內均可達到量產狀態,而無缺失應改善後 ,始可正式營運,觀諸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第6 條約定 即明。是原告可領取氣化處理費用之始點,至少應以其依上 開約定完成系統興建及試運轉成功後為準,如興建期間過長 或試運轉不成功,原告所得收取之處理費用亦隨之減少甚至 歸零,至為明白。
③考諸如原告106 年6 月2 日民事準備㈠狀所附之原告附表3 所列拆除及組裝費用項目之最末日為100 年12月31日(見本 院卷一第163 頁),佐以原告主張被告通知進入廠區之時間 加計3 個月興建期間至100 年11月2 日(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等情,參互以觀,足認系爭設施興建期間事實上遠超過 系爭合約約定之期間,更遑論原告於斯時根本未將全部系統 設備遷入被告廠區進行興建而無確切完工之結果,堪認上開 氣化處理費用之收費前提(起始點)根本未能確定,至為明
灼。
④再參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提供原告處理之排渣 量,係以原告氣化處理過程為斷,苟原告氣化處理過程有所 障礙(包括歲修及故障維修等),則被告提供之排渣量將隨 之調整,亦影響原告所得請求之處理費用數額。以故,原告 本件請求之消極利益及其數額,不論被告有無停工指示,均 非必然發生,甚為明確。
⑤準此,縱令原告已提供廠區予被告,被告仍可能因自身廠區 興建延宕甚至不能如期完成,或因歲修及故障維修,而無法 獲取氣化處理費用,則原告所指被告違約行為與其所失利益 間,欠缺因果關係,且僅屬原告主觀希望。則依上開判決意 旨,原告本項損害與被告之未提供廠區行為間,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亦不合於所失利益要件,其所為請求及證據調查聲 請,自不應准予。
⑵就原告主張之積極損害「原告公司將系爭設施拆除後,再運 至被告公司新屋廠組裝及遷回之損失」部分:
①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原告應自行無償備妥相關機 具設備,並負有將系統進行興建之契約義務,至為明白。準 此,原告本項請求,為其依約應負擔之費用,不因被告有無 遲延提供廠區及排渣之行為,而有不同,兩者間顯無相當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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