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422號
原 告 欣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合發
訴訟代理人 于衍錕
楊珮君律師
張旭業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珮瑩
被 告 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世明
訴訟代理人 劉兆珮律師
黃明展律師
許丕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2274元,及自 民國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2頁);嗣於108年3月7日具狀變更上 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2274元,及自106年7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四第71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文山區辛亥路憲兵營區停車場滯洪池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基地內之連續壁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總價 為2525萬1426元(含稅)。原告於105年4月30日完成系爭工 程,並經被告及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業 主)驗收通過,於105 年5月4日將連續壁溝渠清潔完畢後, 全部退場,並將工地現場交還被告施作系爭新建工程外部結 構體。原告雖有陸續請領到90%之工程款,惟剩餘10%之保 留款,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於系爭滯洪池新 建工程之1FL 版澆置、結構體完成後,即106年6月20日檢附 請款單向被告請領保留款,被告卻未依同條第1 項約定於次 月即106年7月20日付款,經原告不斷催討,被告方於106年8 月9日交付不足額之支票乙紙,惟仍欠120萬2274元款項未給 付,嗣原告委請律師於106 年9月1日發函催請被告付款,被 告仍未付款,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20 萬2274元。又因被告未於106年7月20日給付上開款 項,故應自106年7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且經被告及業主於107年1月31 日驗收合格,益徵系爭工程並無瑕疵。又原告於105年11月7 日進行系爭工程補強止漏工作,嗣經5 個月後之106年3月24 日,已與被告之工地主任馮長興確認全部止漏完成,已無滲 漏水瑕疵。
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所作之鑑定報告並未述明原告 施工有何瑕疵導致滲水,僅不斷提及連續壁中混凝土瑕疵、 不緻密等不均質存在之水密性不佳,造成連續壁滲漏水,甚 而研判係連續壁混凝土「品質」瑕疵造成其水密性不佳,且 註明非屬偵查單位,故鑑定不負責各資料真偽之辨別及確認 云云,顯見鑑定報告有未盡詳言、互有矛盾之處。依鑑定人 之證述,縱使排除混凝土材料因素,但施工過程中影響因素 眾多,事後並無法辨別係在何項施工程序中產生瑕疵,而造 成滲漏水狀況,自無法證明滲漏水瑕疵造成原因確實是在原 告施工程序中所發生。又鑑定人所述穩定液、混凝土澆置、 鋼筋籠及混凝土單元量的施工因素部分,均有被告之監工人 員現場監工及檢驗,原告施工均符合相關施工標準,並無任 何疏失,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原告施工程序存有瑕疵。又鑑 定人所提混凝土拌合及有無加水等可能因素,然混凝土材料 之提供、水泥預拌車之運輸及車內拌合等均非原告承攬範圍 ,亦無從由施工程序中之混凝土拌合及有無加水等可能影響 因素加以歸責予原告。
⒊退步言,縱認有漏水瑕疵,而被告所提出之瑕疵修補費用中 ,其中如附表項次二之編號1、3、5、6、7 之款項與原告無 關,至編號2、4之款項計71萬8011元,亦含有被告應負責之 瑕疵修補部分而應予扣減,分述如下:
⑴編號3 之施工日期雖在106年11月24日至12月9日,然止水 工程施工廠商侑鳴有限公司(下稱侑鳴公司)早已於106 年11月10日進行施工,顯見該公司已能進行高空作業,是 被告所提之編號3 之大紳有限公司、運福有限公司(下稱 大紳及運福公司)之高空作業車、清運施工垃圾等項目支 出金額5 萬4600元,與滲水瑕疵修補並無關聯。 ⑵106年12月1日就初驗缺失進行複驗,滯洪池、繞流箱涵缺 失均已改善完畢,未列有滲水缺失,則自106年12月1日至 106年12月20日驗收日止,106年12月10日何來需要高空作 業車?足證編號1日期為106年12月10日之力大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力大公司)高空作業車支出費用4 萬6200元 ,與滲水瑕疵修補無關。
⑶被告提出編號5日期為107年2月8日之財盛工程行防水工程 請款單及50萬4000元之統一發票,惟無支付憑證。且系爭 工程既已於107年1月31日驗收完成,則編號5 同年2月8日 之支出明細即與系爭工程之滲水瑕疵修補無關。 ⑷依業主106 年10月27、30日初驗紀錄內容所載缺失需改善 部分共列有97項,經扣除編號1、2、3、4、15、16、17、 18、19、20、31、32、34、37、38、40、41、42、90、92 、93、94、95、96、97等25項與滲水無關之部分,尚有72 項缺失,其中編號5 、8、9、10、11、12、14、21、22、 23、24、25、26、27、28、30、33、35、36、39、89、91 等22項非屬連續壁所在之四方牆面位置,約佔3 成比例, 此部分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又依106 年12月20日驗收紀錄 內容,所載缺失需改善部分共列有41項,經扣除編號34、 35、36、37、38、39、40、41等8 項與滲水無關之部分, 尚有33項缺失,其中編號32、33等2 項非屬連續壁所在之 四方牆面位置,此部分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故編號2、4之 款項計71萬8011元,亦含有被告應負責之瑕疵修補部分而 應予扣減。
⑸又106 年10月28日初驗作業尚未完成,同年11月10、14日 另有侑鳴公司進行止水修補工作,故編號6 之費用無法證 明與缺失改善有關。初驗後止水工程已於106 年11月29日 施作完畢,107年1月2、9日並無止水工程之施作,故編號 7 之費用無法證明與缺失改善有關。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2274元,及自106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不爭執尚有5%之保留款120萬2274元未給付。然原告 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多處漏水瑕疵,原告雖有於105年11月7日 到場修補,惟迄今連續壁仍有漏水情形,被告嗣委請律師於 106 年10月19日函催原告修補漏水瑕疵,原告已於同年月20 日收執該函,惟原告並未於指定之期限內即收函10日內進行 修補改善,被告乃委由其他承商辦理修補,共計支出如附表 項次二所列修補工作費用120 萬3636元,則依系爭契約第18 條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 條規定,該瑕疵修補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經與原告請求之工程保留款中扣抵、抵銷 或減少報酬後,原告已無工程款餘額得以請求。又系爭工程 無從自外觀查知將因瑕疵而有漏水之情形,且瑕疵尚需時間 始可顯現,是縱被告員工馮長興於106年3月24日就系爭工程 開立驗收單,亦不能免除原告應負法定無過失之瑕疵擔保責 任。再者,系爭契約第10條就驗收後訂有保固2 年之條款, 原告既經催告修補拒不修補,被告自得於保留款中扣除抵銷 。又系爭工程有漏水瑕疵,未符契約所定止水預期結果,自 不得謂為完工,且原告拒絕被告之修補請求,被告自得就本 件保留款之請求,依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
㈡又附表項次二之編號1記載之106年12月10日,係指附件1-1 所示之估驗單計價日期,非施工日期,而因現場環境因素, 高空作業車需有吊車才可深入地下約16公尺處,故編號1 之 吊車係搭配編號3高空作業車之工作。又編號2之侑鳴公司係 先於106 年11月10日進場止漏較低而無須高空作業車部分, 而無法徒手止漏之高度,方藉由編號3 大紳及運福公司於11 月24日以吊車協助掀蓋,並將編號1 之高空作業車吊入約16 公尺深之地底協助止水工程之進行,故原告上開所辯,委無 足取。又編號5財盛工程行記載之107年2月8日,係指附件5 -1所示之請款日期,非施作日期;被告經業主於106 年12月 20日驗收後,得知原告施工漏水瑕疵尚待改善,故於107年1 月初同時委請編號4之侑鳴公司及編號5之財盛工程行等進場 施作止水工程,至業主於107年1月31日驗收時還在現場敲除 針頭,故編號5 係驗收前就已施作之工程。至編號6、7係大 紳及運福公司以吊車吊取載滿修補所生垃圾之太空包及自走 車之費用,為配合改善工作所支出費用。又被告上開支出之 修補費用,均係針對原告施工漏水瑕疵處所施作,原告空言 否認,自無可採;退步言,各項缺失項目無法反映裂縫長度
、所需止水針數量,遑論得以藉此知悉修復所需支出之金額 ,原告單就相關驗收報告所示非其施作連續壁位置之缺失項 目數量,逕就被告支出費用以不足為據之比例折算,亦屬率 斷。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67反面至168頁,茲依判 決格式修正部分文句):
㈠被告先承攬業主臺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之「文山區辛亥路憲 兵營區停車場滯洪池新建工程」,計有「地下三層」(即B1 至B3)之工程。嗣被告將系爭新建工程其中之連續壁工程( 即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次承攬施作,而原告先依被告所交付 之新建工程「圖說」施作連續壁,方由被告施作外部結構體 ,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7 至11、60至63頁)。
㈡原告施作之連續壁緊鄰土壤側(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08頁) 。
㈢系爭工程已經結構體包覆,非外觀可見。
㈣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本文訂有:「本承攬書及 其附件,自簽訂及保證書簽章經甲方對保無訛之日起至驗收 合格日起保固二年,為有效期間…。」之保固條款。 ㈤原告於105年4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經被告工地主任馮長興 驗收通過,並於105 年5月4日將連續壁溝渠內清潔完畢,全 部退場,將工地現場交由被告施作外部結構體。 ㈥原告前經被告通知其施作之連續壁有漏水及鋼筋外露之瑕疵 ,而於105年11月7日進場修補(見本院卷㈠第101、149頁) 。
㈦被告員工馮長興於106年3月24日簽發連續壁驗收確認單(見 本院卷㈠第81頁)。
㈧被告於106 年10月19日發函催告原告修補外部結構體之漏水 瑕疵(見本院卷㈠第96至97頁)。
㈨臺北市政府106 年10月27日、30日初驗紀錄顯示緊鄰原告所 施作連續壁之外部結構體牆面有多處漏水(見本院卷㈠第11 1至118頁)。
㈩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尚保留總工程款5%之120萬2274元 未給付。
被告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於107年1月31日經業主臺北市政府 水利工程處驗收合格。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惟被告
尚有工程保留款120 萬2274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 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2274元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原告依 契約向被告請求未給付工程保留款120 萬2274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施作連續壁工程有無瑕疵?㈢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 不當之漏水瑕疵,委請力大公司等5 家廠商修補所支出相關 瑕疵修補費用共計118 萬7361元,主張自保留款扣抵及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20 萬2274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1FL版澆置完成請領5%保留 款,結構體完成後請領5 %保留款。票期:60天期票。」( 見本院卷㈠第7頁反面),是於系爭新建工程之1FL版澆置完 成後,原告即得向被告請領5 %之保留款,至系爭新建工程 結構體完成後,則得另請領剩餘5 %保留款。經查,系爭新 建工程(含整體結構體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臺北市政 府水利工程處於107年1月31日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107年1月31日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 )。是原告已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 保留款,而被告尚有剩餘5%之保留款120萬2274元未給付予 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未付之工程保留款120 萬2274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有漏水瑕疵,自不得謂已完工,且原告 拒絕被告修補請求,被告自得就本件保留款之請求,依民法 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按承攬人完成工 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 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 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 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 瑕疵,係屬兩事,倘承攬之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 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且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查原告承 攬之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交由被告進場施作系爭新建工程
,而系爭新建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則縱原告 施作之系爭工程未具約定之品質,亦不能謂尚未完工,此係 原告應負工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被告仍無解於應給付承 攬報酬之義務。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其得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工程保留款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施作之連續壁工程確有瑕疵之存在:
⒈觀之系爭契約之連續壁詳圖中,有關連續壁施工說明記載: 「3.材料說明:3.1 混凝土:…A.本工程連續壁壁體混凝土 ,除需符合水中混凝土之要求外,同時需符合低透水性混凝 土之要求,即水密性混凝土。」(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 是系爭工程連續壁壁體所使用之混凝土,需符合水中混凝土 及水密性混凝土之要求。而該水密性混凝土之要求,係為提 高澆置完成之混凝土體之緻密性,以減少孔隙,增高水密性 ,降低滲透性,以使混凝土體達防水及止水效果。故系爭工 程施作完成之連續壁壁體應有防水及止水功能,即有防止連 續壁壁體外之地下水或其他水體滲入連續壁壁體內部,並進 而滲入系爭新建工程之結構體內部。復觀之原告所提送予被 告送交監造單位及被告,所核定之連續壁工程分項施工計畫 之前言明載:「地下連續壁工程為國內所使用的擋土措施工 程中,止水性、剛性及安全性皆佳之工法,其壁體可作為主 體結構物,…」(見本院卷㈡第13頁),益徵原告確已知悉 連續壁工程為止水性、剛性及安全性皆佳之工法,所施作完 成之連續壁壁體可直接作為主體結構物,即可作為建築物地 下室結構外牆使用,無須於連續壁前側再施作第2 道結構牆 ,並無須擔心外部之地下水或其他水體會滲入地下室內部, 故系爭工程所施作完成之連續壁工程應具備止水品質及功效 ,應可確定。
⒉本院就兩造本件連續壁滲漏水瑕疵之爭執事項,送請台北市 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辦理鑑定,經鑑定單位於107年9月3 日作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22號給付報酬事 件評估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依鑑定報告之鑑定 結果研判建議之記載:「研判可能造成連續壁產生滲水之原 因包括有連續壁混凝土材料瑕疵因素及連續壁混凝土施工瑕 疵因素,茲分別評估如下:1.連續壁混凝土材料瑕疵因素: 依民國107 年7月5日被告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所提供松達建材、國產建材實業及榮工實業等股份有限公司 三家之混凝土配合比例設計表,以及歷次混凝土圓柱試體抗 壓強度試驗報告所載歷次試驗結果均屬合格情況,並經業主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驗收合格,研判尚可排除本項 因素。2.連續壁混凝土施工瑕疵因素:(1) 依本會委託大
誠公司以透地雷達非破壞方式進行系爭工程前、上、下側連 續壁內部混凝土品質掃描探測結果,系爭工程前、上、下側 連續壁中混凝土在部分平面及深度範圍都有甚多處部分產生 混凝土瑕疵、不緻密等不均質存在之水密性不佳情況,因而 造成掃描探測處連續壁滲水情況,並因連續壁前側另行施作 地下室外牆亦已施工完成,導致連續壁之滲水沿該地下室外 牆向下、左、右等三向延滲,致產生被證10之初驗報告第3 頁第一點第(一)小點之『序號7 、43至50、53至62、64至 75、77至82、85至88、90』等資料所示系爭連續壁產生滲水 之範圍,幾乎涵括大部分系爭連續壁四側前方之B2~B3F 之 梁、柱、牆或平頂,以及B1F 前側連續壁(在X1柱線位置) 之Y9~Y17柱線範圍與上側連續壁(在Y17柱線位置)之X1~ X4柱線範圍之柱、牆;而系爭工程前、上、下側連續壁中混 凝土在部分平面及深度範圍都有甚多處部分產生混凝土瑕疵 、不緻密等不均質存在之水密性不佳情況,研判係原告施作 連續壁施工瑕疵所造成。(2) 另依民國107年7月18日被告 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所提供後側連續壁下部現 況滲水照片研判,系爭工程後側連續壁亦有產生混凝土瑕疵 、不緻密等不均質存在之水密性不佳情況,因而可推估研判 未進行透地雷達掃描探測之連續壁後側亦有類似情況,研判 係原告施作連續壁施工瑕疵所造成;至於後側連續壁主要滲 水部分位於下部之原因,係滯洪池內部目前之儲放水量,大 約僅位於連續壁下部範圍所致。(3)另依在B1F僅設置有鋼 筋混凝土樓版之處,進行目視可及之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工 程滯洪池靠近辛亥路側之右前側連續壁及上側連續壁上半段 部分,自B1開始至B3F ,其連續壁前方另行施作之地下室外 牆至今仍普遍產生滲水情況,由於之前已在地下室梁、柱、 外牆等處施作止漏處理,至今仍卻繼續產生滲水情況,研判 係連續壁混凝土品質瑕疵造成其水密性不佳,致連續壁後側 地下水滲入。而此單單於地下室梁、柱、外牆施作止漏處理 ,研判尚無法收到實效,需至連續壁本身壁體做源頭止漏處 理,方可產生作用。(4) 綜上所述,系爭工程連續壁滲水 研判建議係原告施作連續壁施工瑕疵造成,其瑕疵係指上開 序號之連續壁在甚多處部分產生混凝土瑕疵、不緻密等不均 質存在之水密性不佳情況。」(見鑑定報告第9 至10頁), 復依鑑定人梁敬順證述:「(…請問鑑定人在什麼情況下會 產生混凝土瑕疵、不緻密等不均質存在之水密性不佳現象? )有混凝土材料瑕疵、施工瑕疵兩方面。混凝土瑕疵在鑑定 報告第9 頁(二)1.是目前工程界都這麼用來試驗合格之檢 驗,因為經過檢驗後可以作相關排除混凝土瑕疵之因素,之
後就是(二)2.不緻密之瑕疵可能是在挖掘連續壁裡面必須 放穩定液,穩定液如果控制得當,旁邊的土壤就不會坍進來 ,這是第一個要控制好的。第二個是澆置混凝土時要適當, 速度不能過快,拌合要均勻,穩定液不能滲到混凝土裡面, 鋼筋籠不能上浮,打混凝土時連續壁的每個單元量不能超過 原設計的量,影響因素很多。另外還有混凝土有沒有加水也 會影響,因為施工影響因素眾多,事後無法辨別,所以只能 由最後結果有無漏水判斷有無此因素。」(見本院卷㈣第75 反面至76頁)。是由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及鑑定人證述可知, 經鑑定單位以透地雷達非破壞方式進行連續壁內部混凝土品 質掃描探測,及依現場滲漏水之情況研判,系爭工程連續壁 確有發生滲漏水之情形,且該滲漏水發生原因,係因原告施 作完成之連續壁混凝土結構壁體,有多處不緻密及不均質之 情形,造成混凝土水密性不佳之情況。故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所完成之連續壁壁體,確有施作瑕疵而致生滲漏水之情。 ⒊原告雖主張鑑定單位認滲漏水瑕疵屬原告施工所致,復說明 係因混凝土「品質」瑕疵所造成,互有矛盾云云。惟查,鑑 定報告於上開所載之連續壁混凝土品質瑕疵,係指原告施作 澆置完成之連續壁混凝土品質有不均勻及不緻密之瑕疵,並 非指原始供應之混凝土材料有品質瑕疵,且依鑑定報告上開 記載內容及歷次取樣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試驗報告可知, 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材料及配比,均符合系爭契約約定 之要求,並無瑕疵。故原告主張鑑定報告有前後矛盾之情, 自無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於105 年5月6日已作連續壁完整性檢測 ,於同年11月7日已修補滲漏完成,經過4個多月後之106年3 月24日,請被告工地主任簽認驗收,確認已全部止漏完成, 且經業主於107年1月31日驗收合格,足徵系爭工程並無瑕疵 云云。惟查,依鑑定人梁敬順證述:「連續性完整性檢測, 是指掃瞄連續壁挖完後的深度、厚度與原設計是否相符。我 們鑑定時,四周連續壁B2、B3層還是有很多漏水情況,所以 當時如果抓漏後沒有漏水情形,只是暫態性不漏,隨著時間 過去,防漏效用失去,又繼續漏,這是根本體質性的問題, 因為混凝土打的不好,不緻密、不均勻,再怎麼抓漏都沒有 用。」、「(問:經過105年11月7日到106年3月24日4 個多 月,均無滲漏水狀況,是否可認定連續壁已無滲漏水之可能 ?)107年1月31日驗收之後到我們前次鑑定會勘時還在漏, 代表混凝土體質不好,抓漏後過一段時間後還是會再漏。」 (見本院卷㈣第76頁正反面),由上開證言可知,連續壁完 整性檢測,僅係檢測掃描連續壁開挖完成後的深度、厚度與
契約設計是否相符,並非檢測施作完成之連續壁壁體有無瑕 疵。又因原告施作完成之連續壁壁體,存有混凝土不緻密及 不均勻等瑕疵,是縱於滲漏水處完成暫時之止漏工程,惟隨 著時間的經過,止漏工程之效用失去後,仍會發生滲漏水之 情形。故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連續壁完整性檢測,且已完成止 漏工程施作,逕認系爭工程已無瑕疵云云,自無可採。 ⒌原告又主張鑑定人所述穩定液、混凝土澆置、鋼筋籠及混凝 土單元量的施工因素部分,均有被告之監工人員現場監工及 檢驗,原告施工均符合相關施工標準,並無任何疏失云云。 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 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 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 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 決參照)。經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滲漏水瑕疵之存 在,已如前述,是原告自應對被告負瑕疵擔保之責任,縱施 工期間,被告現場之監造人員有辦理查驗作業,亦無得減輕 或免除原告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主張其施作之系爭 工程,均經被告監造人員檢驗完成,其施工並無疏失云云, 自無可採。
㈢被告以瑕疵修補之費用97萬1147元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23萬1127元: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 第493條第1、2項、第494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 爭工程如存有瑕疵,經被告依前述規定,定相當期限催請原 告修補,而原告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被告即得就請求原告給付修補必要之費 用或減少報酬。經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瑕疵,致生 滲漏水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被告已於106 年10月19日委由 律師事務所發函,催請原告辦理漏水瑕疵修補(見本院卷㈠ 第96頁),惟原告於收受該函後,並未於指定之期限內進行 修補改善工作,是被告乃委由其他承商辦理修補,則依前開 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修補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⒉次查,系爭新建工程於106 年10月27、30日業主辦理初驗時 發現有相關缺失需改善事項,有初驗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111反面至118頁),則依該次初驗紀錄所載缺失需改
善事項共計97項,其中編號1、2、3、4、15、16、17、18、 19、20、31、32、34、37、38、40、41、42、92、93、94、 95、96、97等24項與滲漏水及裂縫無關,故與滲漏水及裂縫 有關之缺失項目共計73項(97-24=73)。又屬滲漏水及裂縫 有關之缺失項目中,編號5 、8、9、10、11、12、14、21、 22、23、24、25、26、27、28、30、33、35、36、39、89、 91等22項,非屬連續壁所在牆面之滲漏水及裂縫,故屬於原 告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之滲漏水瑕疵及裂縫項目計51項(73- 22= 51)。而被告係將初驗所列全部之滲漏水及裂縫缺失之 修補工作交由侑鳴公司施作,計支出修補費用48萬1761元, 有侑鳴公司報價單及付款支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38 至139 頁);且為配合施作上開修補工作,被告向力大公司 租用高空作業車,計支出費用4 萬6200元,有工程款估驗單 、付款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6至137頁);又為配 合施作上開修補工作,被告於106 年10月28日、11月10、14 、24至28、30日及12月9 日向大紳及運福公司租用吊籃及吊 車辦理施工,計支出費用5 萬4600元、9975元,有應收明細 對帳單、付款支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40至141頁、卷 ㈣第94頁);合計支出上開費用為59萬2536元(48萬1761元 +4萬6200元+5萬4600元+9975=59萬2536元)。然上開滲漏水 及裂縫等修補缺失項目中,屬原告施作缺失項目所佔之比例 約為69.86%(51/73 =69.86%,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故原告應負擔瑕疵修補費用金額應為41萬3946元( 59萬2536元×69.86%=41萬3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⒊又查,系爭新建工程於106 年12月20日業主辦理驗收時發現 有相關缺失需改善事項,有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26反面至129頁),則依該次驗收紀錄所載缺失需改善事 項共計41項,其中編號34、35、37、38、39、40、41等7 項 與滲漏水及裂縫無關,故與滲漏水及裂縫有關之缺失項目共 計項(41-7= 34)。又屬滲漏水及裂縫有關之缺失項目中, 編號32、33、36等3 項,非屬連續壁所在牆面之滲漏水及裂 縫,故屬於原告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之滲漏水瑕疵及裂縫項目 計31項(34-3 =31)。而被告係將驗收所列全部之滲漏水及 裂縫缺失之修補工作交由侑鳴公司及財盛工程行施作,計支 出修補費用23萬6250元、36萬8550元,有侑鳴公司報價單及 付款支票、財盛工程行請款單及付款支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㈠第142至144頁、卷㈣第54頁);又為配合施作上開修補 工作,被告於107年1月2、9日向大紳及運福公司租用吊車辦 理施工,計支出費用6300元,有應收明細對帳單、付款支票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㈣第95頁);合計支出費用為61萬1100 元(23萬6250元+ 36萬8550元+6300元=61萬1100元)。然上 開滲漏水及裂縫等修補缺失項目中,屬原告施作缺失項目所 佔之比例約為91.18%(31/34=91.18%),故原告應負擔瑕 疵修補費用金額應為55萬7201元(61萬1100元×91.18%=55 萬7201元)。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 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有120 萬2274元之工程款債 權,惟被告對原告有瑕疵修補費用97萬1147元(41萬3946元 +55萬7201元=97萬1147元)之債權,詳如前述,而兩造所負 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均已屆清償期,且兩造並無不得抵銷 之特約,或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情形,則被告自得以其上 開瑕疵修補費用之債權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經抵 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3萬1127元(120萬2274元-97 萬1147元= 23萬1127元,相關本院認定之計算式均可見附表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並 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是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方自受催告時起,負給付遲延 之責。而原告係於106 年9月1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於文 到後7日內給付本件工程款,該函並於106年9月4日送達予被 告,有106年9月1日明業法律事務106年明字第0901號函及郵 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3至45頁),是原 告業已定期催告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堪以認定,則被告應 於該函送達後經過7 日之翌日即106年9月12日起,始負遲延 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僅 得請求自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萬1127元 ,及自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開命假執行部分,因被 告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故亦為適當擔保金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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