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37號
TPDV,106,建,37,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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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集吉企業社即林佑達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芝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慶衡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玖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零捌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起;餘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 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 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3萬1,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23 萬6,732 元,及其中93萬1,430 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30萬5,302 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五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見卷㈢第93頁)。核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統一解 決紛爭,符合訴訟經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承攬業主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下稱中科院)之蘇澳NO19修繕及新建機房工程(下稱系爭中 科院工程)後,兩造於105 年3 月30日簽立系爭中科院工程 之「工程契約書- 建築及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契約),施 工項目(下稱系爭工程)如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 標單 ] 」(下稱詳細價目表)(如附表2 「詳細價目表」欄位所 示)及「施工說明書規範及圖說」所示,約定由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78 萬元(含稅)。然未約定完工日期 。原告進場施工後,被告要求施作內容與系爭契約之施工設 計圖面及詳細價目表所估算之單位、數量或項目不符,擴張 施工範圍,但原告仍基於商誼配合被告,依其指示施作系爭 工程及變更追加等部分(下稱追加工程),但被告卻遲不依 系爭契約第8 條、第15條之約定,辦理追加。被告另將「導 坑磚塊隔間牆(疊磚塊)(粉光)工程」(下稱系爭坑道工 程)、「新建機房外新增排水溝渠工程」(下稱系爭排水溝 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承攬當時,原告均向被告提出估價單 報價,且表示應依一般工程階段完工後15日內依實做實算付 款。惟被告不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給付足額預付款; 不於每月25日按實際完成數量勘驗合格計付90%之系爭工程 款;遲不對追加工程部分辦理追加;對系爭坑道工程及系爭 排水溝工程亦不於階段完工後15日內依實做實算付款;亦不 給付原告代為墊付之代付工料款。原告不得已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要求被告先依約付款,並辦理追加後再行施工。惟被 告旋於105 年10月24日發函解除契約,經原告函覆請求被告 給付尚未給付之款項後,被告則於105 年11月25日來函重申 解除或終止契約,並拒絕給付任何款項。原告施工過程並無 任何違法或可歸責事由,然因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可不 附理由解除或終止契約,契約經被告解除或終止後,被告仍 應給付下列款項:
⒈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57萬2,235 元: ⑴系爭工程款358 萬3,367 元:原告於104 年11月14日退出施 工,未施作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9 、22、23、25、27、 30、31、32、34、35、37共11項工程(其中項次22、23、30 、31、37、40自始未約定承攬單價及複價,非原告承攬範圍 )。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款為358 萬3,367 元(計算如附表2 「原告主張複價」欄位所示)。
⑵追加工程款76萬0,358 元:原告進場施工後,被告要求施作 內容卻與系爭契約所定之施工設計圖面及詳細價目表所估算 之單位、數量或項目不符,擴張施工範圍,但原告仍基於商



誼配合被告,依其指示施作系爭工程及變更追加等部分(即 追加工程),但被告卻遲不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辦理 追加。又本項追加工程部分,僅涉及數量之增加,金額計76 萬0,358 元(如附表3 「原告主張」之「複價」欄位所示) 。
⑶前述系爭工程款358 萬3,367 元,追加工程款76萬0,358 元 ,並扣除被告已付377 萬1,490 元,尚餘57萬2,235 元【計 算式:358 萬3,367 元+76萬0,358 元-377 萬1,490 元= 57萬2,235 元】。若系爭契約經被告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 259 條第3 、6 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若系爭契約經被告終 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⒉系爭坑道工程款1 萬5,000 元:被告另將「導坑磚塊隔間牆 (疊磚塊)(粉光)工程」(下稱系爭坑道工程)、「新建 機房外新增排水溝渠工程」(下稱系爭排水溝工程)交由原 告承攬。承攬當時,原告均向被告提出估價單報價,並表示 應依一般工程階段完工後15日內依實做實算付款,原告僅小 本經營,無法等到系爭坑道工程及系爭排水溝工程全部完工 後再一次付款。系爭坑道工程為包工不包料,原告僅願代叫 材料。系爭坑道工程款為31萬5,000 元,扣除被告已付30萬 元,尚餘1 萬5,000 元未付。而原告已全數完工,故被告並 無終止或解除本項工程契約之理由。若被告解除或終止契約 均無理由,則原告依系爭坑道工程估價單之承攬約定、民法 第50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5,000 元;若契約經被 告解除,則依民法第259 條第3 、6 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若契約經被告終止,則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3 、 6 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⒊系爭排水溝工程款:系爭排水工程款為12萬8,048 元,原告 已全數完工,故被告並無終止或解除本項工程契約之理由。 若被告解除或終止契約均無理由,且兩造已就系爭排水溝工 程估價單達成合意,則原告依系爭排水溝工程估價單之承攬 約定,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8,048 元; 若兩造未就系爭排水溝工程估價單達成合意,則依民法第49 1 條、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若契約經被告解 除,則依民法第259 條第3 、6 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若契 約經被告終止,則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3 、6 款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⒋代叫工料款38萬1,449 元:無關前述工程,原告另受被告委 託單純為被告叫工及叫料,方便被告施作系爭中科院工程。 原告代叫工料款計52萬1,449 元(如附表5 「原告主張」之 「小計(項次一)」所示),扣除被告已付14萬元,尚欠38



萬1,449 元【計算式:52萬1,449 元-14萬元=38萬1,449 元】。爰依兩造間口頭約定、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⒌綜上,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109 萬6,732 元,計算如附表1 「原告主張」之「合計(項次壹) 」所示。
㈡爰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 萬6,732 元,及其中93萬1,430 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30萬5,302 元,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攬業主之系爭中科院工程,而將其中之系爭工程部分 轉包予原告,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當需依業主所定 之各施工進度表完工。而業主就系爭中科院工程之相關工項 ,均明定有完工日期(例如建築物結構工程完工日期為105 年8 月4 日、濾毒筒安裝完工日期為105 年9 月30日等), 除經被告告知原告外,系爭中科院工程之工程進度表,更張 貼於原告及所屬人員放置工具之系爭中科院工程工務所內, 兩造及業主均隨時可見並需依進度依序完工。原告所承包之 工程,始終有未符合工程要求及有諸多瑕疵,經被告一再催 告改善,原告均未能改善或拒不改善。故原告無權向被告請 求工程款,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無理由。而原告自行 於105 年10月14日退出工程施作,被告乃於105 年10月24日 寄發存證信函,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3 、4 、 6 、7 款、民法第254 條、第494 條之規定,通知被告解除 部分契約;備位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終止部分契約, 前開函文並於105 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是系爭契約詳細價 目表項次25、28、30、31、32、33、34、35、36、39、新建 機房有關漆面起泡瑕疵工程部分、新建機房有關外牆防水及 漆面修復內牆裂痕及防爆門瑕疵部分工程、系爭坑道工程、 系爭排水溝工程業於105 年10月26日解除或終止。又原告常 以資金周轉不靈等為由,向被告預支工程款、借款或代付材 料款。被告已給付原告金額達425 萬8950元,已超過原告所 應得款項。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11條合約終止及 解除之約定,被告因原告違約情事,得就因此所受損失或另 行發包產生之費用,要求原告負擔及賠償,且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第7 項,原告放棄未領之工程款,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 請求及異議,且如造成被告損失或不足者,亦應由乙方賠償 。本件原告無理由拒絕進場施作,經原告數次催促後置之不



理,被告因為遭業主認定違約,只好自行補足原告未完工之 各項工程。不論原告主張兩造係終止或解除,依前開約定,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任何工程款。茲就原告主張之各款項 ,分述如下:
⒈系爭工程款部分:原告未施作詳細價目表項次9 、22、23、 25、27、30、31、32、33、34、35、36、37、39之14項工程 ,完成工程款金額僅為346 萬7,867 元,計算如附表2 「被 告抗辯複價」「總計」所示。而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395 萬 8,950 元(即被告已付總金額425 萬8,950 元- 其中系爭坑 道工程款30萬元=395 萬8,950 元),已逾原告得請求金額 。
⒉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所述追加工程,均係被告自行完成。 ⒊系爭坑道工程款部分: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曾有提出系爭導坑 工程估價單予被告,惟系爭坑道工程款金額約定為含稅共30 萬元,業已給付給原告,非如原告所述30萬元要再外加稅款 。且原告雖有施作,但未完成,又系爭坑道工程未經被告及 業主驗收通過,亦不符請款要件。
⒋系爭排水溝工程款部分:否認原告曾提出系爭排水溝工程估 價單予被告,亦否認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應依一般工程階段完 工後15日依實做實算付款,並否認排水溝工程有發生工程變 更等情事。原告所述系爭排水溝工程,係由被告自行完成。 ⒌代叫工料款:被告並無請原告代為叫工叫料。兩造約定由被 告施作部分,均係包工包料,所有材料機具均需由原告自行 支付。
㈡被告以下列款項與原告主張之款項為抵銷:
⒈被告施作詳細價目表項次25、28、30、31、32、33、34、35 、36、39費用64萬5,919 元:因原告未施作詳細價目表項次 25、28、30、31、32、33、34、35、36、39之工項,而由被 告施作,支出如附表1 項次貳.1至10「被告抗辯」所示費用 ,合計64萬5,919 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11條之 約定、及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第497 條 、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原告負擔,以為抵銷。 ⒉瑕疵修補費用121萬2,511元:
⑴原告所負責施作之新建機房部分,於106 年5 月間起,業主 多次發函表示因施工問題,而致漆面發生起泡現象,經被告 106 年11月2 日函轉原告要求改善後,原告均置之不理,被 告就此業支出修補費用57萬4,111元。
⑵業主於107 年2 月26日,又發函就原告承作之新建機房外牆 防水及漆面修復事宜、濾毒機房左內面牆更發現裂痕、及防 爆門等瑕疵,經被告函請原告修補後,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再



支出63萬8,400 元。
⑶以上瑕疵修補費用計121 萬2,511 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2 項、第11條約定、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第 1 項、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擔,以為抵銷。 ⒊委請他人施作系爭導坑工程費用3 萬1,500 元、系爭排水溝 工程費用23萬3,334 元:因原告未完成系爭導坑工程及系爭 排水溝工程,而由被告未請他人施作,分別支出3 萬1,500 元及23萬3,334 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約定 、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 規定,請求原告負擔,以為抵銷。
⒋預支或代墊工程款115 萬0,163 元及71萬5,594 元:原告請 求被告先行預付工程款或代墊原告應付廠商之款項115 萬0, 163 元及71萬5,594 元,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第22 7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以為抵銷。
㈢並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㈣第19頁正反面、第29頁、 第61頁)
㈠被告於105 年3 月1 日承攬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即中科院 )之蘇澳NO19修繕及新建機房工程(即系爭中科院工程)。 ㈡兩造於105 年3 月30日簽立系爭中科院工程之「工程契約書 - 建築及結構工程」(即系爭契約),約定施工項目(即系 爭工程)則如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施工說明書規 範及圖說」所示。
㈢被告以105 年10月24日臺北光復郵局第1507號存證信函通知 解除契約(原證4 參照)。
㈣原告以恆信法律事務所105 年11月14日105 年恆律字第1051 114005號函向被告請求給付168 萬4,757 元(未稅)(原證 5 參照)。
㈤被告以元亨法律事務所105 年11月24日(2016)元銘字第10 511240號函重申「業已寄發存證信函解除/ 終止兩造間就系 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原證6 、原證6-1 參照)。 ㈥原告已受領被證2 之支票,共239 萬3,193 元。其中被證2 之支票號碼KN0000000 簽收單記載「坑導粉光磚7/13林佑達 修繕」。
㈦原告已受領被告開立予下包廠商之被證3 、被證4 支票,共 【計算式:115 萬0,163 元+71萬5,549 元=186 萬5,757 元】。
㈧被告已付金額合計425 萬8,950 元【計算式:239 萬3,193



元+186 萬5,757 =425 萬8,950 元】(見本院卷㈢第193 頁反面)。
㈨系爭中科院工程開工日期為105 年3 月8 日,實際竣工日期 為105 年12月21日,驗收完畢合格日期為106 年1 月9 日。 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為鍾慶衡( 參被證13中科院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 。
㈩就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均仍在原告之保固期間內。 原告並未施作原證1 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項次9 、22、 23 、25 、27、30、31、32、34、35、37等共11個項目(見 本院卷㈡第41頁反面、卷㈢第130 頁)。
中科院於106 年7 月10日「工研字0000000000號」之「設施 工程處工程研究組備忘錄」予被告,內容如被證11第1 頁( 見本院卷㈢第19頁)。
中科院於106 年8 月31日寄發編號「工研字0000000000號」 之「設施工程處工程研究組備忘錄」予被告,內容如被證11 第2 頁(見本院卷㈢第20頁)。
中科院於106 年10月31日寄發編號「工研字0000000000號」 之「設施工程處工程研究組備忘錄」予被告,內容如被證11 第3 頁(見本院卷㈢第21頁)。
被告於106 年11月2 日寄發字號「芝字第0000000 號」函予 原告並經原告收受,內容如被證11第4 頁(見本院卷㈢第22 頁)。
原告於106 年11月13日寄發宜蘭渭水路265 號存證信函予被 告,內容如被證11第5 、6 頁(見本院卷㈢第23、24頁)。 被告於106 年11月16日寄發台北光復郵局第1427號存證信函 予原告並經原告收受,內容如被證11第7 、8 頁(見本院卷 ㈢第25、26頁)。
中科院於106 年11月22日寄發發文字號為國科設工字第1060 010721號函予原告及被告,並經兩造收受,內容如被證11第 12頁(見本院卷㈢第30頁)。
中科院於106 年11月27日向被告寄發編號「工研字00000000 00號」之「設施工程處工程研究組備忘錄」,內容如被證11 第13頁(見本院卷㈢第31頁)。
中科院於107 年2 月26日寄發編號「工研字0000000000號」 之「設施工程處工程研究組備忘錄」予被告,內容如被證16 第1 頁(見本院卷㈢第143 頁)。
四、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被告解除或終止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工程款109 萬6,732 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㈠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解除或終止?
㈡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款金額為何?被告已付系爭工程款金額 為何?
㈢系爭工程是否有變更追加而應追加工程款?若是,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之系爭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57萬 2,235 元,是否有理?
㈣系爭坑道工程款金額為何?被告是否尚有工程款1 萬5,000 元未付?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
㈤原告有無施作系爭契約以外之排水溝工程?原告是否得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排水溝工程款?若是,金額為何? ㈥原告有無代被告叫工或叫料?若有,原告代付金額為何?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
㈦除被告已付款項425 萬8,950 元外,被告以下列款項抵銷, 是否有理?
⒈被告施作細價目表項次25費用11萬6,380 元、項次28費用23 萬3,334 元、項次30費用8,000 元、項次31費用6,000 元、 項次32費用8 萬元、項次33費用2 萬元、項次34及項次36費 用10萬7,100 元、項次35費用1 萬7,000 元、項次39費用5 萬8,105 元?
⒉漆面起泡瑕疵修補費用57萬4,111 元、防水及漆面、內牆裂 痕、防爆門等瑕疵修復費用63萬8,400 元? ⒊被告委請他人施作系爭導坑工程費用3 萬1,500 元、系爭排 水溝工程費用23萬3,334 元?
⒋預支或代墊工程款115萬0,163元及71萬5,594元?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05 年10月26日全部解除:被告先位主 張因原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前,即於105 年10月14 日 退出工 程施作,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3 、4 、6 、7 款 、民法第254 條、第494 條之規定,於105 年10月24日通知 原告解除部分契約(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25、28、30、 31、32、33、34、35、36、39、新建機房有關漆面起泡瑕疵 之工程部分、新建機房有關外牆防水及漆面修復內牆裂痕及 防爆門瑕疵之工程部分、系爭坑道工程、系爭排水溝工程) 等語(見卷㈢第223 頁);原告則稱原告施工並無可歸責事 由,然因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可不附理由解除或終止 契約,故原告不爭執系爭契約業經被告解除或終止。惟依系 爭契約第9 條第1 款第1 目約定,被告應付20%預付款75萬 6,000 元(含稅),惟被告二次給付預付款合計僅72萬元; 系爭工程於原告施作前即涉及結構變更,故工程總價均隨之 調整,惟被告因本身與業主之契約遲不辦理變更,致被告無



法向中科院取得變更工程款,並因此拒絕依系爭契約第15條 付款予原告。導致系爭契約自始均未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 定付款,且被告代工叫料部分亦不願儘速給付,故原告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要求被告先依約付款、辦理追加後再行施 工等語(見卷㈣第58頁)。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款之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有下 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隨時解除本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 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交他商承辦,或由甲方收回自辦,乙方 絕無異議,甲方因而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保證人應負賠 償之全責。……3.乙方中途不依合約履行而停工時。」(見 卷㈠第9 頁),是原告於施工過程中自行停工,不繼續履行 時,被告得解除系爭契約。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款第1 、2 目之約定:「1.預付 款20%依甲方雙方協議訂定之。2.估驗款:(1 )契約自開 工後每月25號得由乙方申請估驗壹次,……(4 )工程估驗 計價時,乙方應填具工程估驗明細單及足額發票,經甲方人 按其實際完成數量勘驗合格後計付。(5 )估驗以完成施工 者為限,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10%作為保留款……」( 見卷㈠第8 頁反面)。是被告於系爭工程應付之預付款為工 程總價之20%即75萬6,000 元【計算式:378 萬元×20%= 75萬6,000 元】;另每月得由原告檢附相關文件(如發票等 ),申請估驗計價1 次,由被告給付原告申請估驗計價金額 之90%。本件被告固僅給付預付款72萬元【計算式:36萬元 +36萬元=72萬元】予原告,此有被告所提被告給付原告相 關款項整理說明暨支票影本可參(見卷㈢第155 頁被證2-1 )。惟原告不爭執僅完成原系爭工程部分金額為358 萬3,36 7 元,然被告業已給付377 萬1,490 元(即如附表1 「原告 主張」之項次壹、一、1 「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款」、項次壹 、一、3 「被告已付」欄位)等語(見卷㈣第60頁反面), 是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額已高於原告完成之原系爭工程價值。 且原告亦自承無法舉證,其曾檢具發票等請款文件,向被告 請求估驗計價,而被告有未依前開契約第9 條約定付款之情 事(見卷㈣第58頁正反面)。是本件被告既未見有未依約給 付預付款或估驗款等情事,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施 工云云,即非有理。是原告無合理理由拒絕施工(即停工) ,被告以原告無故自行停工為由,依前開契約第11條第3 款 解除系爭契約,應屬有理。
⒊次查,被告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之105 年10月24日台北光復郵 局第001507號存證信函記載:「主旨:茲因貴公司承攬我方 工程,一再違約,實無可忍,特函通知文到之日起,解除雙



方合約,請查照。」(見卷㈠第16頁),是被告係通知原告 解除系爭契約,且觀諸前開信函全文,均未指明僅係解除部 分契約,或記載僅解除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部分工程項目 。自應認系爭契約之全部,均經被告解除。
㈡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款金額為354 萬1,367 元(含稅),被 告已付系爭工程款395 萬8,950 元、系爭坑道工程款30萬元 :
⒈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款金額354 萬1,367 元(含稅):原告主 張其未施作工程為詳細價目表項次9 、22、23、25、27、30 、31、32、34、35、37等11項等工項,已完成工程款為358 萬3,367 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反面、卷㈢第65 頁 ) ,整理如附表2 「原告主張複價」所示;被告則稱原告未施 作詳細價目表項次9 、22、23、25、27、28、30、31、32、 33、34、35、36、37、39等14項工項,未施作部分金額29萬 7,270 元(未稅)等語(見卷㈢第135 頁),整理如附表2 「被告抗辯複價」所示。兩造有爭執之是否施作工項,僅有 項次28、33、36、39之工項,分述如下: ⑴項次28「排水溝(含蓋)」:
①查原告主張係於105 年11月14日退出施工等語(見卷㈣第61 頁);被告則稱原告係於105 年10月14日即退出施工等語( 見卷㈣第66頁反面)。而中科院105 年9 月23日第二期工程 估驗計價明細表一記載,項次二、(一)、28「排水溝(含 蓋)」之「契約數量」及「合計完成數量」均為10m (見卷 ㈠第333 頁反面),足見原告於退場前之105 年9 月23日以 前,原告應已完成本項工程,應依契約複價4 萬元予以計價 。
②至被告抗辯本項工程係由被告另行委請他人施作,支出23萬 3,334 元云云(見卷㈣第167 頁反面)。並提出松登有限公 司工程105 年12月19日請款單為證(見卷㈡第35頁被證5 ) 。經查,證人即參與系爭工程管理之黃仁德證稱:「(提示 系爭契約圖說,本院卷一第13頁)(問:前述位置外,業主 中科院有無追加施作其他排水溝工程?若有,於圖號S0.01 圖說「機房基礎結構平面圖」何位置?)有追加,另外我剛 剛說錯了,項次第28的水溝工程是在「機房基礎結構平面圖 」的另一個地方,項次第28的水溝工程及追加的水溝工程如 我圖上以紅筆所標示的地方。」(見卷㈣第93頁),證人即 松登有限公司的業務聯絡負責人龔建祥則證稱:「(提示本 院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原證1 項詳細價目表[ 標單] 、圖說 )(問:被證5 中所列「水溝蓋含涵蓋」?與原證1 詳細價 目表項次28「排水溝(含蓋)之關連為何?」)施工的內容



應該是類似,但我不清楚是否有關。我施作的位置是在如我 在S01.01圖以橘色所畫的位置。」(見卷㈣第98頁),並比 對前開黃仁德標示之位置(見卷㈣第107 頁),與龔建祥標 示之位置(見卷㈣第109 頁),可知原系爭工程項次28「排 水溝(含蓋)」施作之位置在圖號S01.01「機房基礎結構平 面圖」之上側斜邊處;另有追加之系爭排水溝工程則係在圖 面之左側。而龔建祥施作之排水溝位置,係在圖面左側,與 原工程項次28「排水溝(含蓋)」無關。是可認原工程項次 28 應 係原告所施作完成。
⑵項次33「既有變電箱施工中防護措施」:
①查中科院105 年9 月23日第二期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一記載 ,項次二、(一)、33「既有變電箱施工中防護措施」之「 契約數量」及「合計完成數量」均為1 式(見本院卷㈠第33 3 頁反面),足見原告於退場前,本項工程業已完成。 ②惟被告抗辯本項工程係由被告另行委請他人施作,支出2 萬 元(未稅)等語(見卷㈢第235 頁反面),並提出宏上有限 公司送貨單為證(見卷㈡第38頁被證7 第2 頁)。經查,被 告所提105 年5 月11日宏上有限公司送貨單記載:「現場既 設修改……配電盤外門板切除及封板固定前後門……」(見 卷㈡第38頁),堪認項次33變電箱之防護措施應係由被告另 行委託其他廠商施作,原告應未施作本項工程,應不予計算 本項工程款。
⑶項次36「現有屋頂防水收頭部份拆除及開孔」: ①查中科院105 年9 月23日第二期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一記載 ,項次二、(一)、36「現有屋頂防水收頭部份拆除及開孔 」之「契約數量」及「合計完成數量」均為1 式(見卷㈠第 333 頁反面),足見原告於退場前,本項工程業已完成。 ②另被告抗辯本項工程係由被告另行委請他人施作等語(見卷 ㈢第241 頁),並提出宜蘭有限工程105 年11月30日工程估 驗請款單為證(見卷㈡第37頁被證7 )。惟觀諸被告所提前 開工程估驗請款單,其施作工程「項目」僅記載「粗工」或 「打石」,尚難認與項次36工程有何關連,是項次36 工 程 仍應係由原告所完成。應按契約所列複價2 萬5,000 元予以 計價。
⑷項次39「牆面配合預留孔洞」:
①查中科院105年9月23日第二期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一記載, 項次二、(一)、39「牆面配合預留孔洞」之「契約數量」 及「合計完成數量」均為1 式(見卷㈠第333 頁反面),足 見原告於退場前,本項工程業已完成。
②惟被告抗辯本項工程係由被告另行委請他人施作,支出5 萬



8,105 元等語(見卷㈢第242 頁),並提出發票請款單等為 證(見卷㈡第131-134 頁被證9 編號2 、3 、4 )。經查, 鴻遠工程行統一發票品名記載:「切割」、台榮水電行發票 品名:「鑽孔工程」、華研企業有限公司發票品名:「鑽孔 」、「植筋」、「鋼筋費用」(見卷㈡第132 頁反面、第13 3 頁、第134 頁),堪認項次39之牆面配合預留孔洞工程, 係由被告另委由他人施作,不應計價予原告。
⑸綜上,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價值為354 萬1,367 元(含稅), 計算如附表2 「判斷複價」之「總計(合計+ 稅金5 %)」 。
⒉被告已付系爭工程款395 萬8,950 元、系爭坑道工程款30萬 元:兩造不爭執被告已付工程款總金額為425 萬8,950 元, 惟原告主張被告已付被告已付款項425 萬8,950 元中,其中 30萬元係屬給付系爭坑道工程款,其中14萬元係給付原證14 的代叫工料款即附表5 項次1 「105 年5 月點工及代叫吊車 」(見卷㈢第65頁、卷㈣第60頁),即實際給付系爭工程款 (含追加工程)377 萬1,490 元云云;被告則稱其已付425 萬8, 950元中,僅30萬元係屬給付系爭坑道工程款,其餘39 5 萬8,950 元均係給付或預付系爭工程款等語(見卷㈠第40 、74頁)。經查:
⑴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 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 所給付金錢,有指定抵充之債務者,自應以被告所指定者為 抵充清償。查被告雖有委託原告叫工叫料,並約定按照原告 之花費給付(詳見後㈥所述);但依被告之抗辯,其先前付 款時主觀上尚未有指定給付代叫工叫料款者。況查,原告提 出原證14之點工、代叫吊車細目表及105 年8 月22日統一發 票之結算總金額為15萬3,405 元(見本院卷㈡第57、58頁) ,顯與被告開票給付金額不合,被告當時所為14萬元給付並 非指定抵充代叫工料款甚明。
⑵次查,觀諸原告林佑達於簽收被告付款支票之記載(見卷㈢ 第155-158 頁反面),僅見其中1 筆30萬元支票記載「坑導 粉光磚」外,其他付款支票則僅有林佑達之簽名,未如同該 30萬元之支票有特別註明是支付不同項目的款項。是除可確 認被告所付30萬元係支付系爭坑道工程款外,其餘395 萬8, 950 元按被告當時之意思,應均係給付系爭工程款。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系爭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11萬0, 399 元:
⒈系爭工程有變更追加,追加工程款為52萬7,982 元(含稅)



:原告主張其進場施工後,被告要求原告施作內容與設計圖 面及詳細價目表所估算之數量不符,擴張了施工範圍,被告 應追加如附表3 「原告主張」所示之追加工程款等語(見卷 ㈠第4 頁、第68頁反面、卷㈡第41頁);被告則否認有追加 工程,並辯稱原告所述之追加工程,均係被告自行完成等語 (見卷㈠第39頁、卷㈡第101 頁)。經查: ⑴經查,系爭契約所附圖號S0.01 圖說之「機房基礎結構平面 圖」標示,左側基礎柱間水平尺寸為506 及506 、上側斜邊 基礎柱間水平尺寸為620 及620 (見卷㈠第13頁),惟系爭 工程竣工圖圖號S0.01 圖說之「機房基礎結構平面圖」則標 示左側基礎柱間水平尺寸為520 及550 、上側斜邊基礎柱間 水平尺寸為734 及750 (見卷㈠第102 頁),足見系爭工程 基礎結構有變更設計而擴大之情形。且中科院第一次變更結 算明細表亦載明(見卷㈠第131 頁反面、第132 頁),有因 變更設計而追加如附表3 「結算明細數量」所示之工程,是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因變更設計而追加工程等情,應屬有據 。
⑵次查,前開變更設計係就原設計之結構予以擴大,因此追加 之工程部分與原工程範圍於施工上難以切割區分。亦即實務 上不可能先由原告施作原工程範圍後,再由被告另為施作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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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芝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