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池秀英
訴訟代理人 李英武
原 告 林池英蓉
訴訟代理人 林中威
上列原告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池家榮
池秀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池友興於民國99年7 月24日死亡, ,兩造及訴外人姚阿美為池友興之繼承人,姚阿美嗣於106 年1 月21日死亡,兩造復為姚阿美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池 友興死亡時遺有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下稱系 爭遺產),原應由姚阿美與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5 分 之1 。詎料,被繼承人池友興死亡後,除了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存款,曾經兩造同意轉入姚阿美帳戶中暫為保管外 ,其餘即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存款,竟遭姚阿美、被告 及訴外人徐秀鳳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於99年7 月至99 年8 月5 日間持池友興印章提領殆盡,並存入姚阿美之帳戶 保管。然而,姚阿美竟將池友興之遺產花費殆盡,致原告之 繼承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並聲明: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池友興過世後,兩造因考量遺產由姚阿 美分配剩餘財產之半數,再扣除喪葬費用、醫療費用100 萬 餘元後,僅餘約150 萬元,每個繼承人僅能分得30萬元,因 原告並未支應姚阿美生活費,故兩造與姚阿美合意由姚阿美
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並同意姚阿美逕以被繼承人池友興名義 取款,以支應姚阿美之生活費。又臺北古亭郵局之定期存款 100 萬元部份,因未能以池友興名義取款,故由兩造於99年 8 月25日先至國稅局辦理遺產申報事宜,原告均自行填寫遺 產稅申報書上繼承人之資料,並至臺北古亭郵局臨櫃填寫全 體繼承人之過戶申請書,將被繼承人池友興於該郵局帳戶之 存款以轉帳方式過戶至姚阿美帳戶,且被繼承人池友興其餘 遺產於支付喪葬費用以外,其餘款項均匯入姚阿美帳戶,足 證原告早已知悉被繼承人池友興遺產狀況,且經兩造協議由 姚阿美單獨取得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繼承人池友興於99年7 月24日死亡,兩造及姚阿美 為其繼承人,姚阿美嗣於106 年1 月21日死亡,兩造復為其 繼承人。被繼承人池友興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99年8 月 25日原告親赴國稅局,與被告池家榮共同臨櫃辦理被繼承人 池友興遺產申報事宜,並親自填寫申報書上繼承人資料。同 日原告另至臺北古亭郵局,與被告池家榮共同辦理及填寫全 體繼承人過戶申請書,將被繼承人池友興於郵局帳戶存款, 全數以轉帳戶式過戶至姚阿美帳戶,現已無餘額存在。後姚 阿美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於99年7 月28日存入480, 000 元、99年7 月29日存入480,000 元、99年8 月2 日存入 480,000 元、99年8 月3 日存入960,000 元、99年8 月4 日 存入650,000 元、99年8 月4 日存入47,420元、99年8 月5 日存入7,800 元,共計3,105,220 元。99年8 月25日被繼承 人池友興之喪葬費用約有1,084,730 元,係由姚阿美所支付 ,被告池家榮亦支付部分費用,原告則未支付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被繼承人池友興、姚阿美之繼承系統表、池 友興遺產稅申報書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姚阿美死亡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憑證、池友興購買塔位、告別式等費用明細暨收據、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7 年4 月16日國世古亭字第10700003 1 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 年10月29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87538號函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5 頁、第6 至8 頁、第9 頁、第22至25頁、本院卷二第 13至15頁背、第16至32頁、第180 至181 頁、第49至52頁)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上開情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之爭點為:⒈系爭遺產於起訴時已不存在,原告是否 仍得請求裁判分割?⒉倘可,⑴兩造是否已協議分割?⑵倘 未協議分割,兩造對於姚阿美之公同共有債權,是否因兩造
同為姚阿美之繼承人而混同消滅?⒊倘得裁判分割,分割方 法以何為宜?
⒈系爭遺產於起訴時已不存在,原告是否仍得請求裁判分割?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固有明文。然而,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仍以 遺產尚存在為前提,亦即無從對於已不復存在之遺產訴請裁 判分割。
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池友興遺有系爭遺產,惟於起訴前即已遭 全數轉入姚阿美帳戶而花費殆盡等語,足認於起訴時系爭遺 產已全數不存在甚明。原告雖另主張姚阿美於繼承開始後, 有侵占系爭遺產之情事,但此應屬被繼承人池友興之全體繼 承人對於姚阿美之公同共有債權。惟經本院於108 年3 月12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闡明系爭遺產已不存在,無法作為分割 標的等情,原告仍堅持以不存在之系爭遺產作為分割標的, 並堅稱本件並未請求返還或交付遺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 5 頁),然依前開說明,系爭遺產既已不存在,自無分割之 實益,其請求難謂有據,後續爭點亦無庸再予審酌。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已不存在之系爭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池友興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遺產項目 │價值(以下均│分割方法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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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古亭郵局│1,000,000元 │兩造各4分之1│
│ │定期儲金帳戶│ │ │
│ │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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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古亭郵局│3,275元 │兩造各4分之1│
│ │活期儲金帳戶│ │ │
│ │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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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國泰世銀行古│2,117,420元 │兩造各4分之1│
│ │亭分行活期帳│ │ │
│ │戶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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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銀行活期│1,907,819元 │兩造各4分之1│
│ │帳戶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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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 │5,091,49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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