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108號
TPDV,106,勞訴,108,2019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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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原   告 廖振鴻
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宗
訴訟代理人 謝正誠
      陳偉玲
      曾騰璋
      黃白玲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30日作成將原告從技術員降職為服務員,核敘薪級從評價職位7等1級550薪點調降為評價職位6等3級520薪點之考核內容無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7,962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台幣8,35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民國108年1月23日止,按技術員核敘薪級評價職位7等1級550薪點給付原告薪資及提撥薪資6%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47,9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87,547元,及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890元 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專戶。㈢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 ,按被告職位技術員核敘薪級評價職位7等1級550薪點給付 原告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㈣被告於105年1月30日作 成將原告從技術員降職為服務員,核敘薪級從評價職位7等1



級550薪點調降為評價職位6等3級520薪點之考核通知,應予 撤銷。」(105年度北司勞調字第149號卷第3頁,下稱北調 卷),復於106年5月17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為「㈠被告於 105年1月30日作成將原告從技術員降職為服務員,核敘薪級 從評價職位7等1級550薪點調降為評價職位6等3級520薪點之 考核內容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6,998元,及自本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 告應提撥3,06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專戶。㈣被告應自民 國106年5月1日起,按技術員核敘薪級評價職位7等1級550薪 點給付原告薪資及提撥薪資6%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卷1第86頁),復又於107年3月6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 狀變更第二、三、四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3,880元,及 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㈢被告應提撥6,21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專戶。㈣被 告應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按技術員核敘薪級評價職位7等 1級550薪點給付原告薪資及提撥薪資6%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 金專戶。」(卷2第142頁),再於107年7月24日以民事辯論 意旨㈢狀變更第二、三、四項聲明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 7,962元,及自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告應提撥8,35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㈣被告應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按技術員核敘 薪級評價職位7等1級550薪點給付原告薪資及提撥薪資6%至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卷3第13頁、第72頁),核 其聲明之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 實並未改變,且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係屬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 瑞斌,嗣於108年1月31日變更為李文宗,並經經濟部商業司 於108年2月22日以經授商字第10801015400號函准許變更, 此有經濟部函、被告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卷3第125、127頁),並由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1年6月4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七等1級之技術員, 兩造間為不定期勞動契約。原告至105年2月份月薪為36,941



元,含本薪13,640元、職務加給18,347元、專業加給4,587 元(105年2月份薪資明細)及危險加給367元(危險加給並 非在當月份薪資給付,而係遲延二個月後發給,即105年4月 份薪資明細),且每月一日領當月份全薪(即105年1月1日 領105年1月份薪資);而原告因102年4月間,在102年5月班 表非值班時段提出彈性班(即8時至9時上班、17時至18時下 班,班別代碼:A0)申請,排班時即告知單位主管即訴外人 王瑞慶,該班表並經王瑞慶同意後送出,復經部門主管即訴 外人禹道文蓋章再送人力處後完成程序。詎料部門行政即訴 外人李家裕由他人輾轉得知原告排定彈性班後,自行更改成 固定班(即8時30分上班、I7時30分下班,班別代碼:B0) 並未通知原告。原告後來上公司網站查詢班表時,發現班表 遭人更動,詢問李家裕以輪班人員不得安排彈性班回答,原 告去電詢問人力處績效課專員即案外人陳宗毅陳宗毅則回 答主管同意即可,原告將陳宗毅之答覆告知李家裕多次,但 李家裕均不予理會,原告乃去函績效課課長告知權益受損。 事件經人力處處長轉至系統處處長即案外人鄭德發鄭德發 命管理課課長即案外人陳榮祿與助理工程師即案外人王景正 與相關人士開會,因王景正查無相關排班規定,鄭德發遂認 定排班主管盲目蓋章而對原告及單位主管王瑞慶給予懲處。 102年8月1日原告於薪資通知單得知被記一支缺點並扣薪資 164元;同年9月6日原告於員工個人電子信箱收到102年6月 核定之個人獎懲通知,內文記載獎懲事由:「未依指示詢問 並回報排班規定,即逕予修改個人102年5月之預排班表,以 致造成排班誤失懲戒案」,原告認為該內容實與事實不符, 被告以此扣減原告薪資164元並無理由;以及於102年9月17 日,案外人陳宗毅撰寫防呆機制,指使案外人王景正和陳榮 祿,在被告OA公布欄系統刊登系爭公告,並以可點選附件之 方式,公開人力處簽呈,其上提及原告姓名,並載有「廖振 鴻及排班審核主管因不諳公司輪班人員不適用公司彈性上下 班之規定,以致廖員102年5月預排班表,計有5日排定彈性 上下班之班別(A0班),俟發現前述誤失後,雖已及時修正 為B0班,惟引發廖員不滿並投訴」等不實內容,侵害原告名 譽,原告遂依侵權行為等規定,對被告及案外人鄭德發、王 景正、陳榮祿陳宗毅提起返還薪資及損害賠償之訴訟,一 、二審均遭敗訴。
㈡豈料,原告在105年1月間莫名遭被告考列七等,並降職(由 技術員降為服務員)及減薪三級(由評價職位7等1級550薪 點,降為評價職位6等3級520薪點),有原證7考核通知書及 原證8人員異動通知可證。造成原告月薪從105年1月1日起銳



減為30,682元,含本薪降為12,900元、職務加給降為14,002 元、專業加給降為3,500元(原證9-105年3月份薪資明細) 及危險加給降為280元(原證10-105年5月份薪資明細),另 原告1月份薪水也在105年4月份遭被告追扣「105/1/1~105/2 /1之本薪差額」,故原告105年2月至12月少領薪資共計69,4 21元。
㈢原告在104年間並未遭受任何懲處,且全年事假4天7小時, 病假9天4小時,出勤狀況正常,卻莫名遭被告以考核為名予 以非法降職減薪,被告顯在報復原告因不服102年間遭被告 記一支缺點並扣薪資164元而對被告提起訴訟之行為。然原 告之訴訟權本即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權,且勞工認為 雇主有違反法令而向主管機關提出行政申訴者,依勞動基準 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雇主尚且不得對勞工予以解僱、調 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依舉輕明重法理,勞工受雇主懲戒致 認勞動條件等權利受損而不服提起訴訟者,雇主當然更不得 對勞工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尤其薪資之領取 為勞工維持生計不可或缺之基本條件,勞工不服薪資遭扣減 而對雇主提起訴訟,自不得作為雇主降職減薪之理由,否則 必將導致勞工不敢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進而嚴重侵害勞 工生存權。
㈣被告以考核為名對原告非法降職減薪,除使原告遭受經濟上 之不利益,亦致原告名譽受損,故原告除依勞動契約及相關 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195,049元(105年1月至107 年2月)、104年度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118,126元、105年、 106年各項獎金差額34,787元,以及補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外,並依照民法第184條及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撤銷被告104 年度之考核,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㈤並聲明:
⑴被告於105年1月30日作成將原告從技術員降職為服務員,核 敘薪級從評價職位7等1級550薪點調降為評價職位6等3級520 薪點之考核內容無效。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47,962元,及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⑶被告應提撥8,35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個人專戶。 ⑷被告應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按技術員核敘薪級評價職位7 等1級550薪點給付原告薪資及提撥薪資6%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⑸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01年6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型



態採24小時3班輪班制,主要工作內容為廠商之管理,亦即 對空調監控系統、水電照明等各服務廠商為監工及管理,但 毋庸親自履行檢修工作。然原告自任職以來不思如何提升工 作表現,反而對被告公司同仁、長官們一再誣控濫告,提告 訴訟範圍包含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強制罪、恐嚇罪、誹謗 罪、加重誹謗罪、妨害名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各項民刑 事訴訟,對象上至被告公司處長、下至一般行政職人員,無 一倖免,雖均經以證據不足為由而為刑事不起訴處分或民事 敗訴判決,然原告在毫無證據下仍持續不斷對被告同仁們續 提刑事再議及民事上訴直至迄今。
㈡原告身為技術員,依被告公司「基層從業人員加給評核要點 」規定每半年必須參加術科考試以及筆試,就被告公司104 年4月9日、13日舉辦之技術員術科考試(技術員選擇其中一 場參加即可)及104年4月16日筆試,被告公司於事前均有於 公布欄系統內發布通告,且原告在此之前亦曾參加過被告每 半年舉辦之術科考試及筆試,對於被告技術員必須參加上述 考試乙事知之甚詳,然原告卻未遵守被告公司規定及要求, 竟未參加上述術科考試及筆試,此舉不但係違反被告公司規 定及破壞團體紀律,更令被告無從適時檢測與合理反映原告 之技能水準及對相關作業流程與法規之熟捻程度。 ㈢原告有多次未事先請假且未先告知單位主管即自行離開上班 地點之情形。例如:104年4月23日原告至蘆洲機廠值正常班 ,於早上8點30分上班後、早上10點32分即刷卡下班,未先 依公司規定請假及告知單位主管知悉,僅告知休假代理人, 在請假程序未完成前即逕行離開上班場所,直至104年4月24 日始提出病假申請;另在104年5月13日亦發生相同情形,當 日下午提出請假申請後、未經單位主管核准前即離開工作場 所,已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6條,請假應事先申請經核 准後方可離開工作岡位,以及勞動契約第5條:「乙方(即 原告)請假應事先辦理請假手續,經甲方(即被告)核准後 ,方得離去或免到勤。」等規定,並經被告考核紀錄委員會 考列為七等,並依同要點第7條第7款規定調降職務為「服務 員」,調整後主要工作內容為巡檢機器設備,不但毋庸再為 三班輪班、亦不用再參加考核考試、且工作內容較諸以往輕 鬆,絕對係原告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又因原告經考列為七 等,依被告公司「獎金發給要點」第7條規定,年度考核列 六等以下者不予發給績效獎金及「從業人員考核要點」(以 下簡稱考核要點)第7條第7款規定不予發給考核獎金。 ㈣而原告是否調降或維持原薪級,應視被告公司對原告104年 度重新考核結果而定,必須其當年年終考核為五等以上(即



70分以上未滿75分),方有可能維持7等1級550薪點。至於 105、106年度部分,因原告並非擔任技術員一職,而係調職 為服務員,故被告公司無從以原告擔任技術員一職對其考核 ;況被告公司於105、106年度均已另再另作成年終考核,原 告對被告105、106年度年終考核亦未表示考核不當,且被告 105、106年度年終考核係基於原告擔任服務員職務所作成之 考評結果。因此,被告公司認為縱認原告主張104年度年終 考核不當及調職為無理由(被告嚴正否認),亦僅有105年1 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此段期間得以請求薪資及勞工 退休金差額(因105年度起已因原告擔任服務員職務為年終 考評,並自106年1月1日生效)。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四 項請求被告應自107年8月1日起,按技術員核敘薪級評價職 位7等1級550薪點給付原告薪資並提撥薪資百分之六至原告 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顯無理由;且被告須給付原告金額僅 68,445元(即被告附表一105年1月至105年12月「被告主張 薪資差額(含追扣)」欄位相加之金額)、應提繳勞工退休 金金額亦僅為1,890元(即被告附表一105年1月至105年12月 「雇主少提繳新制退休金」欄位相加之金額)。 ㈤且被告公司為公用服務事業,為確保技術員對於相關作業流 程及法規之瞭解,並保障台北捷運大眾使用安全,確有使從 業人員定期為技術考試及筆試之需,且依被告公司「基層從 業人員加給評核要點」業已明文業務員每半年應參加術科考 試及筆試、依兩造勞動契約第20條:「甲、乙雙方之權利義 務依本契約規定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悉依甲方訂定之 規範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辦理。」,原告應遵照被告公 司訂定之規範辦理。而原告身為技術員,依被告公司「基層 從業人員加給評核要點」第6點規定,每半年必須參加術科 考試及筆試;而就評核目的及評核項目,依本要點第1點規 定:「…並提升評核效能、特訂定本要點。」、第5點規定 評核項目為核心技術業務之熟捻、業務負荷度、工作表現、 工作品質達成度、工作目標要求達成度等;此外,參被告「 104年下半年技術員職務加給評核作業水電廠初評作業方式 」,就評分項目亦涉有保養週期、檢修標準、履約管理、緊 急搶修程序、標準作業程序、臨時任務指派、溝通協調力等 各項;因此,被告公司每滿半年舉辦術科及筆試測驗之目的 ,除作為加給依據外,更係為適時評核員工工作表現與工作 能力,以確保技術員對於相關作業流程及規範之瞭解。惟原 告竟遽未參加被告公司在104年4月間舉辦之術科、筆試考試 ,甚至大言不慚稱只要沒有要領加給就可不參與評核,實令 被告深感訝異!足見原告確實係不聽指揮而違反被告公司之



紀律且嚴重者更恐影響捷運公眾使用安全,顯符合「從業人 員考核要點」第12條第3款「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 大,有具體事證者」之規定甚明。
㈥被告考核作成前,在105年1月7日即先經被告考核委員會審 查,此參考核委員會會記錄第五頁記載意旨:經檢視原告具 體事證已符合考核要點第12點第5款得予考列為七等,惟尚 涉有嚴重違反工作紀律等具體事蹟,請電機處增列其他條款 ,並請總經理複核,亦即考核委員會已審認得將原告考列為 七等,並認為原告尚有其他違反工作紀律具體事蹟,並請被 告電機處增列其他適用條款後(只有增列適用「條款」,考 列的「事由」從來沒有變動),交由總經理複核。被告電機 處遂遵照考核委員會指示,於增列考核適用條款後報請總經 理複核。由上足見被告考核之作成程序上完全合法,且無原 告指稱虛增懲戒事由之情事,因此,被告公司將原告從技術 員調職為服務員,除符合被告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第 7條第7款規定外,亦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調動五原則之規 定,且參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考核結 果本即應以最終總經理核定內容為準,足認為被告公司懲戒 權之合法行使、調動係屬合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薪資及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差額,均屬無由。
㈦再由證人葉進財之證詞可知,原告主管即賴宗裕股長當時向 證人葉進財報告時,就已經說明考核之具體事由為原告多次 未依規定請假、未依規定參加術科及筆試,不但公然違反被 告公司紀律,更致使被告無法適時審查原告技術能力,以維 護公眾運輸安全。而證人葉進財認為,原告除了有上述違背 被告公司規定之情節外,尚有誣控濫告乙節,因此於被證29 第一頁下方之修正具體理由欄位加註原告誣控濫告之情節, 並將原初評分數「66分,6等」,於複評欄位勾選不同意及 「修正為:59分,7等」。據上論述,被告公司電機處將原 告考列為七等之理由確實為誣控濫告、未依規定參加考試以 評核技術能力、未依規定請假三項,原告一再辯稱被告公司 虛增懲戒事由,顯屬至辯之詞,實不足採信。
㈧按雇主按績效發給之績效獎金、考核獎金、部門獎金,核其 性質應屬恩惠性給予,均非屬工資,且雇主針對績效獎金制 度,裁量設定給與評核之標準,並對勞工平日表現為評核, 除有顯著證據證明雇主之評斷係出於恣意外,應尊重雇主之 判斷餘地,並認為依考核結果發給之績效獎金等,核其性質 亦屬恩惠性質給付;再就考核獎金部分。依被告「從業人員 考核要點」第7點規定:考列三等給予30日薪給總額、四等 給予20日薪給總額、五等給予10日薪給總額之考核獎金,考



列六等與七等則不發給考核獎金。基於被告對全體從業人員 之考核,皆有一致性之績效評比指標與核定程序,亦即,原 告自行認定其非七等,但也不代表可由七等跳到三等而欲請 求相當於30日薪給總額之考核獎金,原告以自我評比考列三 等為基準而請求30日薪給總額之考核獎金,顯有不當且無據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績效獎金、考核獎金、年終獎金、 部門獎金等,均屬無據,被告公司認為原告請求金額應均為 0元。
㈨又原告之固定薪資係「本薪、職務加給、專業加給」三個部 分,至於危險加給則係需從事被證17附件之所示危險工作項 目表之危險工作始有給付。因此,原告調整職務前之應領薪 資為36,574元(即13,640+18,347+4,587元)、調整職務 後應領薪資為30,402元(即12,900+14,002+3,500元), 每月薪資差額應均為6,172元。是以就原告附表4之105年5月 至107年2月期間,薪資差額應均為6,172元;另就原告附表4 新制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計算部分,被告公司沒有意見(但 被告主張並無給付義務)。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公示資料查詢 、勞動契約、原告薪資明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 訴字第4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4號判決 、原告104年度年終考核通知書、從業人員異動通知書、被 告104年績效獎金公告、被告獎金發給要點、原告104年度年 終考核表、原告105年考核通知、原告105年年終獎金、績效 獎金、考核獎金、104年7月份預定輪班表、原告刑事告訴狀 、原告101年至104年受訓紀錄與技能合格證書、被告「從業 人員優缺點記點標準表」、「員工訓練作業要點」、「技能 合格證作業要點」、「電機處員工業務職掌」、被告組織圖 、被告105年第1季平時考核作業、原告申訴單及被告申訴處 理回覆單、錄音譯文、共通性業務決行權責專章、原告106 年5月至107年2月薪資明細、被告公告105年度績效獎金審定 發放事宜、原告領取105年度績效獎金之薪資通知書、被告 106年度獎金發放事宜、原告領取106年度年終獎金、績效獎 金、考核獎金通知單、原告106年考核通知、原告105年1月 薪資通知單、被告之職務工作說明書、原告車站巡視門禁記 錄、原告106年度平時考核表、被告派遣原告巡檢之公告、 被告公司人員薪點折算薪額基準表、被告危險加給工作印領 清單、被告107年4月27日公告、原告107年3至7月薪資明細



等文件為證(北調卷第7-30頁、本院卷1第93-128頁、第160 頁,卷2第10頁、第73-75頁、第91-97頁、第162-173頁、第 220-22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為辯,並 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90號不起訴 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494號再議駁回 處分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32號、7 663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778 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45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勞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被告公司基層從業人員加給評核要點、被告公司舉辦術科考 試公告、原告請假紀錄、被告公司請假規則、被告公司從業 人員考核要點、原告104年度年終考核通知書、原告104年度 考列6~7等人員補充說明表、被告公司獎金發給要點、從業 人員加給增給標準暨附件之危險工作項目表、被告工作規則 、被告公司與廠商勞務契約、電機處訪談紀錄表、被告104 年下半年技術員職務加給評核作業水電廠初評作業方式、被 告職務列等表、原告104年度考核表、被告公司105年1月7日 考核委員會議紀錄、104年度年終考核簽呈、原告105年3月 薪資單、考核委員會出席委員簽到表、被告考核委員會說明 資料、被告公司電機處業務職掌、被告公司技能合格證作業 要點、後勤維修報告單、被告公司薪點表、被告從業人員異 動通知書暨原告簽收證明(北調卷字第23-81頁,本院卷1第 138-156頁、第168-169頁、第212-221頁,卷2第56頁、第10 1-114頁、第140-141頁、第214-215頁、第232-233頁,卷3 第81頁、第139頁)等文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 告於105年1月30日以原告符合從業人員考核要點第12、5誣 控濫告及第12、3不聽指揮,破壞紀律為由,將原告104年度 年終考核由技術員調降職位為服務員,以及自評價職位7等1 級550薪點降薪至評價職位6等3級520薪點之決定,是否合法 ?原告主張並無被告指述之行為,被告非法降職減薪並主張 上揭考核無效,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195, 049元(105年1月至107年7月)、104年度考核獎金及績效獎 金118,126元,105年、106年各項獎金差額34,787元,以及 補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經查,就本件考核過程之文件部分:①本件原告係由被告以 考核通知書通知將原告104年度年終考核核定為「總分-59分 、等第-7等」,並將原告由104年度之「職稱-技術員、核敘 薪級7等1級550薪點」,於105年度調降為「職稱-服務員、 核敘薪級6等3級520薪點」,並於獎懲結果說明欄位記載「 依公司規定,降薪3級為評價職位6等3級,並調降職務為服



務員」等語,此有考核通知書在卷可按;次查,依照被告所 提出之104年度年終考核表之記載,原告初評之結果原為「 66分6等」,經呈複評主管而修正為「59分7等」,並記載「 修正具體理由:廖員因不服102年度懲處案件,連續對同仁 及公司提出無理之告訴,已符合從業人員考核要點第12.5誣 控濫告規定,故應列7等,詳如附件」等語,再經複評主管 勾選為「同意左列考評」等情;②而附件之補充說明則記載 :「⒈廖員101年6月4日到職後,分發水電廠水電三場蘆洲 股技術員,承辦水電消防設備維護工作,採24小時3班輪班 班型,到職至今,不配合輪班作業,挑戰公司規則制度,亦 申訴、申請調解、甚至2度對相關同仁提請訴訟,造成單位 主管、同仁困擾,其事績說明如下:⑴102年4月時廖員以私 人理由提出B0班改為A0班之需求,惟未經主管同意下即逕行 修改102年5月份班表,於訪談時廖員自訴:『預排班表時填 入(A0)並無特別告知股長,若陳核時有問題自然會退回修正 ,若無退回則表示主管同意本人需求』,單位差勤管理人發 現後,經主管同意調整該員班表回B0班,該員不滿以OA系統 發送公告向人力處申訴。本處查明後,對場長督導不周,股 長及單位差勤管理人未詳加校對班表,廖員對於主管交辦查 詢事項,未回報詢問結果即逕行修改,並推諉過失,4人依 本公司優缺點記點標準表第壹、二、28:『工作方法不當或 違反作業規定,經查屬實,惟未達申誡標準者』各提報缺點 1次懲處。⑵人力處因本案爭議,研擬防呆機制(輪班人員 誤排A0班)並於102年9月16日公告,公告內容提及本案廖員 及排班審核主管不諳輪班人員不適用公司彈性上下班之規定 ,處差勤管理人王景正及課長陳榮祿將人力處公告內容轉發 處內同仁知悉。廖員於102年10月對課長陳榮祿王景正以 遠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為由提出刑事告訴,另廖員受缺點1 次懲處不滿對處長鄭德發、股內排班人員鄭丞琮及人力處李 映分別提起強制、恐嚇、誹謗及加重誹謗告訴,惟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均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後廖員 雖聲請再議,惟該署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⑶廖員就本案 於104年1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104年2月 13日召開調解會議,因勞資雙方歧見過大無法作成調解方案 。⑷廖員於104年7月29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公司 、系統處鄭德發處長、陳榮祿課長、人力處陳宗毅工程員及 電機處王景正助理工程師提出民事告訴,請求賠償撫慰金5 萬元正及於本公司公布欄系統公告判決主文7天等訴,另於 104年9月7日再於書狀中變更訴之聲明為撫慰金9萬5千元,1 04年12月18日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廖員之訴駁回。⑸綜上



廖員違反本公司工作規則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彈 性上班作業規定在先,對於參與調查及檢討作業人員提出刑 事告訴,於敗訴後再提民事訴訟亦被法院駁回,行為已符合 從業人員考核要點第12、5:『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 重大,有具體事證者。』,故將該員104年年終考核考列7等 。」、「⒉經常有臨時請假未事先告知股長致影響股務工作 調派及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形如下:⑴104年4月23日至蘆 洲機廠值正常班,於08:30上班後即於10:32刷卡下班,臨 時請病假,但未主動先告知主管知悉,僅告知休假代理人, 即自行離開上班地點。⑵104年4月24日未到勤、僅告知休假 代理人、未主動先告知主管知悉。⑶104年5月13日值正常班 ,於08:30上班後,於13:49刷卡下班,臨時請事假,但未 主動先告知主管知悉,僅告知休假代理人,即自行離開上班 地點。⑷該員於104年度事、病假共22次,合計123時(近15 日),因常請假造成其他同仁負荷,且缺乏團體合作觀念, 影響股內士氣及股務推動。⑸104年4月9日及4月13日水電三 場辦理技術員ABC術科考試,事前均有電話及簡訊告知,唯 該員不服從公司制度,未參加4月16日筆試,亦未於通知所 屬主管及其他同仁知悉,顯示該員不尊重團體制度及紀律要 求。」等語,亦有104年度年終考核表、補充說明在卷可按 (卷2第101頁);是就考核通知書、104年度年終考核表、 補充說明以觀,被告主張本件係依據考核要點第12條第3、5 款之規定而作為考核內容之判斷等語,即非無由。 ㈢其次,證人即當時擔任被告公司電機處水電廠廠長葉進財證 稱:「(考核程序?)是由現場基層主管逐層考核,再由電 機處審核彙整提送給公司人力處,再由人力處召開考核委員 會進行審核,後續再陳報總經理審閱。」、「(被告公司電 機處當時將原告考列為七等,提交予考核委員會之資料,是 否為被證29之內容?)是的,沒錯。」、「(依考核委員會 決議有請電機處在增列其他適用條款,提請總經理複核。電 機處當時提請總經理複核與提請考核委員會資料之差異,是 否增加被證25第5-6頁3處畫底線部分,即卷1第219頁)是的 ,沒錯,畫底線的部分是提給總經理覆核的資料,這是考核 委員會決議修改,由電機處作業後提給人力處,由人力處轉 給總經理。」、「(當初將原告考列為七等之理由?)分成 二部分說明,第一部分是由現場基層主管考核敘述,即賴宗 裕股長告訴我,是賴宗裕股長寫考核表即被證29文件時說的 ,原告的工作表現,有3次未完成請假的程序,就離開工作 現場,造成人員調度的困擾,第二點是原告在104年請事病 假記錄達15日,第三點原告在104年4月的時候,原告經同仁



告知需參與技術員評核作業,仍不參與。第二部分,原告在 102年4月因個人因素排班問題,遭受公司懲處,原告不予認 同,後續於102年10月起,即針對本案調查及業務處理的相 關同仁,提起刑事告訴,另再104年7月又再度對前述相關同 仁及公司提出民事求償的訴訟,綜上說明,本人對考核的部 分,已於特別加註原告濫訴的行為,造成公司同仁的恐懼及 和諧的破壞,符合公司考核要點第12條第5款之情形,予以 考列七等,建議調整職務。」、「(你所述原告濫訴行為, 是否即加註在被證29第1頁下方之修正具體理由欄位?)是 ,沒錯。」、「(被證29第2頁補充說明這份文件是何人撰 寫的?)在水電廠的同仁吳嘉蓁依照我的指示所撰寫的。( 為何吳嘉蓁沒有簽名用印?)這是考核表的附件,不是正式 的格式,補充說明,在處本部送出時,會以公司正式格式撰 寫。」、「(卷1P219-220,這份文件是何人撰寫?)這是最 終是由處本部同仁王景正撰寫,時間大約是在104年12月提 出,約在105年1月經考核委員會建議修正後,再次修訂提送 給人力處,修訂部份即我剛才所述畫線三個部份處。(製作 人為何未簽名或蓋章?)該表格是公司的制式規格,該規格 未有簽名用印欄,所以沒有做。」、「在我核章之後,考列 七等的理由就僅敘述原告違反作業要點第12條第5款規定, 但在送處本部審核討論時,又再加註有關請假程序不符部份 ,即第3、4頁沒有劃線部份。」、「(被證25即P219,考核 委員會後有請電機處增加考列7等之規定,其中有增列第12 條第3款,理由為何?)這部份是在補充說明,有關原告在 電機處送出的補充說明所述的請假相關規定的事實違反條款 。(第12條第3款理由,是否即P219背面第2點所載理由?) 是。」、「(最終考核決定權是總經理?)最終審核權是總 經理。(是否以總經理最終核定考核內容,為公司考核的決 定?)是。(卷P219-220是否為最後提給總經理的文件?) 是,但是電機處交給人力處,人力處再轉給總經理。」等語 ,經核與考核通知書、104年度年終考核表、補充說明所記 載之內容相符合,是本件考核內容判斷,即應以是否具有考 核要點第12條第3、5款之情形以為判斷,應可確定。 ㈣再者,就本件是否具有考核要點第12條第3款所規定「不聽 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證者。」情形之部分 :經查,依照104年度年終考核表及附件補充說明之記載, 乃以:「⑴臨時請病假,但未主動先告知主管知悉,僅告知 休假代理人,⑵未到勤、僅告知休假代理人、未主動先告知 主管知悉,⑶臨時請事假,但未主動先告知主管知悉,僅告 知休假代理人,⑷於104年度事、病假共22次,合計123時(



近15日),因常請假造成其他同仁負荷,且缺乏團體合作觀 念,影響股內士氣及股務推動。⑸水電三場辦理技術員ABC 術科考試,不服從公司制度,未參加4月16日筆試,亦未於 通知所屬主管及其他同仁知悉,顯示該員不尊重團體制度及 紀律要求。」等情以為主張,但是,①就原告請假部分,即 使請假若有未主動先告知主管知悉之情形,但是既然已經依 規定完成請假作業,即難認為有何不當之情,②而原告所請 事病假之時數部分,既然已經准許,即應依照相關規定辦理 考績,而非得以考核認為其請假不當,尤其,原告在104年 全年事假4天7小時,病假9天4小時,依照其出勤狀況,是否 已經達出勤不正常之情形,尚非無疑;③另就未參加技術員 ABC術科考試之部分,依照被告公司基層從業人員加給評核 要點之規定,於通過之基層人員可以因此增加薪資,但是對 於是否參加並無任何懲處,是員工本可自由決定是否參加, 應堪確定,尤其,被告亦未能提出所定工作規則中對於不參 加該測驗之情形有懲戒規定,自難認為屬於「不聽指揮,破 壞紀律」之情形,是就未參加技術員術科考試之部分,並無 從認為原告有「不聽指揮,破壞紀律」之情形,應堪確定; ④再者,依照考核要點第12條第3款所規定不聽指揮,破壞 紀律乃以具備「情節重大」之情形為要件,上揭104年度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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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