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張蕙律師
張育綾律師
被 告 黃瓊慧
上 1位被告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被 告 郭博達
上 2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許雅雯律師(106年2月23日解除委任)
文施云律師(107年8月31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瓊慧前以訴外人香港公司KIFA COMPA NY LIMITED(下稱KIFA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民國10 2年12月2日起向原告申請短期擔保放款額度及衍生性商品額 度,並代表KIFA公司與原告簽訂授信合約書、金融交易總約 定書二份及增補協議書乙份,雙方約定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 及外匯操作等交易。因被告黃瓊慧代表KIFA公司承作之賣出 美金兌境外人民幣目標贖回遠期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下稱 TRF 交易)、美金兌人民幣、美金兌澳幣等外匯交易,損失 日漸擴大,經原告催告KIFA公司而仍未補足損失保證金,原 告遂於105 年1 月6 日為提前終止各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之通知,指定105 年1 月8 日為到期日,分別於上開到期日 在外匯市場就各項交易為反向平倉,原告共受有平倉損失人 民幣115,986,627.48元、美金7,880,203.94元,損失總額折 合新臺幣共約836,686,140 元(下稱系爭平倉損失)。故依 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八條第㈡項 第3 款約定,及民法第224 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 定,被告黃瓊慧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告聲請 對被告黃瓊慧假扣押後發現,被告黃瓊慧竟將其所有之威強
電工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強電公司)股份2,354,00 0 股(下稱系爭股份),於105 年7 月14日無償贈與其配偶 即被告郭博達,其等所為顯係意圖脫產逃避債務之無償詐害 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 4 項之規定撤銷之,並回復為被告黃瓊慧所有。爰聲明:被 告黃瓊慧與被告郭博達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郭博達並應返還系爭股份予被告 黃瓊慧。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黃瓊慧並未在臺灣地區代表KIFA公司與原 告成立任何金融交易總約定等契約,亦非KIFA公司相關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黃瓊慧長期定居上海,原告與KIFA公司 從事關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往來,多以電子郵件、郵寄 或傳真方式等進行聯繫,本件所涉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授信 合約書、增補協議等契約,皆係原告以郵寄送達上海,被告 黃瓊慧簽署再以郵寄方式寄回原告收受,且各期比價通知亦 係由香港分行行員所通知。另KIFA公司於原告所設立之OBU 帳戶乃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無涉。是本件所涉之金融交易契約書等文件,固然 由被告黃瓊慧擔任KIFA公司董事時簽署,然皆在大陸地區完 成,且原告於105 年1 月6 日已自行解約平倉,與原告主張 之1 05年1 月7 、8 日電話均無關,況依原告主張之105 年 1 月7 、8 日電話中,並無原告主張之就交易各項與KIFA公 司為意思表示合致之合意平倉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黃瓊慧 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負連帶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另原告主張被告黃瓊慧應與KIFA公司就本票債務美金3,000 萬元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本票雖係無因證券,然票據債務人 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是被告黃瓊 慧自得否認本票債權之存在。又原告主張KIFA公司所承作之 TRF 交易損失部分,KIFA公司早已付清損失款,另原告主張 KIFA公司所承作美金兌人民幣、美金兌澳幣有諸多交易並非 KIFA公司所承作。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KIFA公司對原告 負有新臺幣共約8 億多元之債務存在。猶以本件並無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40條之適用,且原告就KIFA公司所承作TRF 交 易之平倉損失,向被告黃瓊慧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本院 105 年度重訴字1262號判決,認定原告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40條請求被告黃瓊慧負連帶責云云,並無理由,因而駁回 原告之訴。足證,原告對被告黃瓊慧根本不具債權人身分, 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對被告黃瓊慧及郭博達提起撤銷贈與之 訴,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㈢第94、108、109頁): 1.KIFA公司為註冊於香港之法人,被告黃瓊慧於100年2月間至 104年6月12日止擔任KIFA公司董事長。 2.被告黃瓊慧於102 年9 月6 日、12月2 日及105 年1 月7 日 均在臺灣境內。
3.被告黃瓊慧代理KIFA公司所承作之金融商品交易,均以設於 原告之外幣綜合存款帳戶,存戶名稱:KIFA COMPANY LIMIT ED/存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完成交割。 4.KIFA公司於103年初間按原告要求,提供人民幣1,809萬元定 期存款設定質權予原告。另被告黃瓊慧持有威強電公司之股 票200 萬股,也設定質權予原告,作為KIFA公司在原告承購 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外匯操作之期初保證金。
5.原告於104 年12月15日寄發「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保證金逾 限未繳通知」予KIFA公司,KIFA公司於104 年12月21日收受 上開通知,KIFA公司於同年12月24日回函原告,要求原告查 明是否將他人的TRF 交易部位錯掛在KIFA公司名下。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黃瓊慧有無債權存在?
⒈原告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主張被告黃瓊慧就KI FA公司因TRF 交易、美金兌人民幣、美金兌澳幣等外匯交易 ,致原告受有系爭平倉損失,應與KIFA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故原告對被告黃瓊慧有系爭平倉損失債權等語,惟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行為者,其 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 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負連帶責任,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亦定有明文 。而我國人民與外國人民所為之法律行為,具有涉外因素, 就該法律行為應適用何國法律,本應本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之規定定其準據法。然如該外國人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 外國法人,於我國即不具有法人格,在我國境內無權利能力 ,如在我國境內以該法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為保護 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並維護交易安全,例外認行為人就該法 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規定,仍以該法律行為發生於我國境內為前提要件。且以 該外國法人有責任時,該法律行為之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為 前提(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87號判決參照)。亦即該 法律行為是否有效成立,及該法律行為之準據法,應以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定之。如該外國法人就該法律行為須負責, 而該法律行為係於我國境內所為,行為人即應與該外國法人 負連帶責任。又為因應海峽兩岸分治之特殊狀況,制定有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另就香港、澳門二地具 有特殊歷史背景者,另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而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 亦均設有類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而為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之特別規定。是上開民法總則施法第15條之所 指該法律行為於我境內所為,於兩岸統一前,當係指該法律 行為於臺灣、澎湖、金門、馬祖等政府統治權所及之臺灣地 區所為,行為人始應就該法律行為與該外國法人負連責任。 且按法律行為須以意思表示為基礎,使其行為發生一定之法 律效果;意思表示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私法上效 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基於表意人之此項效果意思 ,法律賦予所期望之法律效果,是為法律行為之特徵。至於 準法律行為則非基於表意人之表示行為,而係基於法律規定 而發生效力之行為。準法律行為依其表示行為之內容,在學 理上又可分為意思通知、觀念通知及感情表示三種。意思通 知乃表意人表示一定期望之行為,如對法定代理人之催告、 對債務人之請求或對要約之拒絕等。觀念通知乃表意人表示 對一定事實之觀念或認識,如召集社員總會之通知、授與代 理權之表示或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感情表示乃表意人表示一 定感情之行為,如夫妻一方之宥恕、被繼承人之宥恕等。另 事實行為係因自然人之事實上動作而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行 為,是兩岸關係條例第71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 ,亦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相同,以行為人之法律行 為為限,不及於意思通知、觀念通知及感情表示等準法律行 為或事實行為在內。而本件KIFA公司為未經許可之香港法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以KIFA公司名義與他人於臺灣地區為 法律行為者,行為人均須就該法律行為,與該法人負連帶責 任。
⑵原告曾以本件被告黃瓊慧代表KIFA公司向原告申購2筆為期2 年之TRF交易,分別為103年1月23日及同年2月、名目本金為 美金1,000 萬元(下稱系爭TRF 交易1 ,最終到期日105 年 1 月22日)及美金200 萬元(下稱系爭TRF 交易2 ,最終到 期日105 年2 月29日),因損失日漸擴大,導致原告受平倉 損失,因而對本件被告黃瓊慧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 105 年度重訴字第1262號受理(下稱另案),另案判決理由 記載略以:「原告提出之系爭TRF 交易1 之交易確認書、系 爭TRF 交易2 之交易確認書,其上記載之收件人均為『KIFA
COMPANY LIMITED 黃瓊慧』、收件地址均為『上海市○○區 ○○路0000弄00號1001室』(另案卷一第119 、123 頁), 且於KIFA公司用印及被告簽名之欄位後均記載『請儘速完成 確認章之用印,並寄回以下地址. . . 回函地址:台北郵局 第000-00000 號信箱組合式商品清算組收』(另案卷一第12 2 、125 頁反面),另系爭TRF 交易1 之交易確認書最末記 載『請於下方空白處" ; 親自書寫" ; 《本人已充 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並有KIFA公司用印及 被告簽名(另案卷一第122 頁)。足見KIFA公司與原告係以 前揭2 份交易確認書達成合意,始開始進行系爭TRF 交易, 而前揭2 份交易確認書收件人KIFA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被告之 收件、寄回確認書地址均為大陸地區上海市,益見前揭2 份 交易確認書係由被告在大陸地區代表KIFA公司蓋用KIFA公司 章及簽名完成。再參據原告係由原告之香港分行行員柯仕強 以電子郵件寄發系爭TRF 交易1 之第1 期、第8 期、第9 期 、第12期、第13期、第14期、第15期、第17期、第18期、第 19期、第22期之比價通知,系爭TRF 交易2 之第8 期、第11 期、第12期、第13期、第16期、第17期、第18期、第21期之 比價通知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系爭TRF 交易 1 、系爭TRF 交易2 之履行期間,亦非由位於臺灣地區之原 告或原告之分行與KIFA公司為法律行為,故就系爭TRF 交易 之交易契約成立時及契約履行期間,均難認KIFA公司或原告 自身有於臺灣地區為系爭TRF 交易之法律行為之情形。」、 「被告前代表KIFA公司向原告申請短期擔保放款額度及衍生 性商品額度,於102 年12月2 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合約書、金 融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102 年約定書),再於103 年12 月25日簽訂一份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103 年約定書 ,與系爭102 年約定書合稱系爭約定書)。」、「系爭103 年約定書,兩造不爭執係由被告於大陸地區上海市簽署(本 院卷二第213 頁)」、「另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前已代表KI FA公司,親自至原告設立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之敦南 分行簽署授信合約書、系爭102 年約定書、往來約定書,有 往來約定書核對地點欄記載地址為臺北市○○路0 段000 號 可佐云云(另案卷一第103 頁),為被告所否認。查往來約 定書核對地點欄記載地址固為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及記 載簽署日期、核對日期均為102 年11月4 日(另案卷一第10 9 頁);惟被告於102 年11月4 日已出境而不在臺灣地區, 有被告入出境紀錄附於限閱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往來約定 書上所載102 年11月4 日當天並未於原告主張之臺灣地區上 開地址簽署往來約定書。是原告所提授信合約書、系爭102
年約定書上記載之簽約日期102 年12月2 日(另案卷一第19 、25頁),是否為被告實際簽署各該文件之日期,且被告簽 署時是否確在臺灣地區,均非無疑。再參以原告聲請訊問之 證人即原告法人業務處經理許士奇先證稱:我負責承辦法人 客戶購買TRF 的業務,102 年9 月至12月底,亦負責上開業 務,本件授信合約書、系爭102 年約定書都是我經辦的,我 不記得授信合約書上KIFA公司條章之蓋印、被告簽名是在何 時何地蓋印及簽名,系爭102 年約定書上共5 處KIFA公司條 章及被告簽名,我也不記得是在何時何地作成等語(另案卷 二第116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正反面);嗣改 稱:授信合約書、系爭102 年約定書上KIFA公司章及被告簽 名,都是被告在威聯通公司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的廠辦 內蓋章、簽名,時間是102 年12月2 日,我跟我的主管林育 群一起去找被告(另案卷二第127 頁)等語,所證述之內容 前後不一,所為被告係在102 年12月2 日於新北市汐止區簽 署授信合約書、系爭102 年約定書之證詞,實難遽信。至原 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原告員工潘彥君固證稱:我有經辦本件 授信合約書,授信合約書上之2 處被告簽名是被告親簽,我 沒有印象被告在何地所簽;系爭102 年約定書是我經辦的, 系爭102 年約定書上之被告簽名是被告親簽,我不記得被告 在何地簽名,但都是被告在臺灣地區簽名等語(另案卷二第 131 正反面);惟嗣又稱:我記不清楚我有無看到被告在授 信合約書、系爭102 年約定書上蓋用KIFA公司章及親自簽名 等語(另案卷二第132 頁反面),是證人潘彥君究有無親自 見聞被告署授信合約書及系爭102 年約定書,亦有可疑,自 難據以認定被告是於授信合約書及系爭102 年約定書上所載 之102 年12月2 日與原告簽約。而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於102 年12月2 日有在臺灣地區代表KIFA公司與 其簽訂授信合約書、系爭102 年約定書之利己事實,所為上 開主張,自不足採。」等語,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三第108 至192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電子卷證 全卷查核、審酌無誤(見外放電子卷證光碟)。由此可知, 原告就其與KIFA公司間關於TRF 交易、美金兌人民幣、美金 兌澳幣等外匯交易之結算、違約事由之構成、終止、提前到 期金額之結算等各項權利義務關係所依據之授信合約書、系 爭約定書、系爭TRF 交易1 之交易確認書、系爭TRF 交易2 之交易確認書之作成,主張係在臺灣地區完成云云,並不足 採。
⑶原告復以下列各項證據,主張本件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 條之適用云云:
①原告以被告黃瓊慧代表KIFA公司於102 年9 月6 日在臺北市 誠品書局敦南店簽署開戶業務申書,且有證人許士奇寄發及 收受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原證14、原證18,本院卷㈡第14 0 至142 、278 至293 頁)。惟查,原告與KIFA公司間之開 戶業務申請書,僅為雙方簽署上揭授信合約書、系爭約定書 、系爭TRF 交易1 之交易確認書、系爭TRF 交易2 之交易確 認書前所為之一般銀行業務之往來,彼此間尚未有任何從事 TRF 交易、美金兌人民幣、美金兌澳幣等外匯交易之約定存 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②原告復以被告黃瓊慧代表KIFA公司在臺灣地區,補充簽署系 爭102 年約定書之附件二「有權交易人員暨有權確認人員授 權書」,並於104 年4 月17日簽署系爭103 年約定書之增補 協議書等件為據(原證2-1 、原證3 ,本院卷㈠第35、39頁 )。惟查,原告縱有另要求被告黃瓊慧代表KIFA公司另行補 簽「有權交易人員暨有權確認人員授權書」,僅為應原告要 求補正銀行內部所需之文件及資料所為之事實行為,難認此 時被告黃瓊慧有何代表KIFA公司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另 104 年4 月17日簽署系爭103 年約定書之增補協議書,仍延 續系爭103 年約定書之內容,此觀增補協議書第二條「除本 增補協議書所變更之約定條款外,其餘條款(包括但不限於 未經變動之其他約定事項,以及本約定書其他章節條文等) 仍按照原合約約定內容繼續有效存在。」甚明。則系爭103 年約定書既係由被告於大陸地區上海市簽署,業如前述,即 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所定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要 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舉證,亦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③原告主張被告黃瓊慧代表KIFA公司與臺灣地區之原告為TRF 交易,且相關交易確認書及比價通知書之發送地在臺灣地區 ,KIFA公司簽回之交易確認書接收地亦在臺灣地區,且被告 黃瓊慧代表KIFA公司承作之每筆外匯交易之交割手續均以KI FA公司設於原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完成(被證23、24、 原證15,見本院卷㈡第23至78、143 至144 頁),故本件有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之適用云云。惟前揭被告代表KIFA 公司收受原告寄送交易確認書、比價通知書及完成各筆外匯 交易之交割手續,均非法律行為,僅為事實行為,至為明灼 。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黃瓊慧代表KIFA公司與原告在臺灣地 區為法律行為,亦無理由。
④至原告主張被告黃瓊慧代表KIFA公司於105 年1 月7 日在臺 北市以電話指示合意平倉(原證11、原證12,見本院卷㈡第 123 至136 頁),故本件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之適用
云云。惟查:原告與KIFA公司間就TRF 交易、美金兌人民幣 、美金兌澳幣等外匯交易之結算、違約事由之構成、終止、 提前到期金額之結算等各項權利義務關係,於雙方簽立之授 信合約書、系爭約定書、系爭TRF 交易1 之交易確認書、系 爭TRF 交易2 之交易確認書後即告成立,且契約成立後,雙 方均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則被告黃瓊慧縱有代表KIFA公司於 上開時、地向原告以電話指示合意平倉之意思表示,亦僅為 依約履行原告與KIFA公司間之契約義務各節甚明。然上開原 告與KIFA公司間之授信合約書、系爭約定書、系爭TRF 交易 1 之交易確認書、系爭TRF 交易2 之交易確認書等契約法律 行為之成立,並非在臺灣地區完成各節,業經認定如前,則 本件即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所定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 為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以被告黃瓊慧代表KIFA公司所為 履行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據,主張依該條例規定,被告黃瓊慧 應與KIFA公司連帶負責云云,核屬無據。
⑷從而,本件被告黃瓊慧代表KIFA公司就TRF 交易、美金兌人 民幣、美金兌澳幣等外匯交易與原告所為之法律行為,難認 係在臺灣地區作成;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依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之規定,被告黃瓊慧應與KIFA公司就TR F 交易、美金兌人民幣、美金兌澳幣等外匯交易導致原告之 損失負連帶給付責任,洵不足採。
⒉原告提出被告黃瓊慧曾於102年12月2日、103年1月22日代表 KIFA公司簽發面額美金2,500萬元、500萬元,合計面額為美 金3,000萬元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以擔保KIFA公 司與原告間相關授信契約下相關交易所生之債務,則原告依 民法第320 條規定,自得據以主張被告黃瓊慧與KIFA公司應 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任,故原告對被告黃瓊慧有金額合計美 金3,000 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經查,觀諸系爭本票發 票人欄內之文義記載形式(即原證8 ,見本院卷㈠第121 、 122 頁),被告黃瓊慧之簽名均係緊鄰KIFA公司,再參被告 黃瓊慧時任KIFA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則依社會一般觀念以斷,被告黃瓊慧僅係以KIFA 公司代理人簽發系爭本票各節,灼然至明,難認被告黃瓊慧 係以自己之名義發票,亦無從當然推認被告黃瓊慧係基於系 爭本票之連帶保證人身分署名。況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法律 關係亦即原告對KIFA公司平倉損失債權,因本件並無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黃瓊慧毋庸與KIFA公 司連帶負責,業如前述,則作為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對被告 黃瓊慧亦不存在甚明。原告主張對被告黃瓊慧有金額合計美 金3,000 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對被告黃瓊慧有債權存在,並取得本院105 年度司 裁全字第1156號、1606號假扣押裁定,故對被告黃瓊慧有1 5,000 萬元之假扣押債權云云。按假扣押之執行名義,並未 就請求權之內容為具體之表示,無確定私權之效力,自無拘 束本院之餘地。且原告對被告黃瓊慧無平倉損失債權及本票 債權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據此不生確定實體債 權債務關係效力之假扣押裁定主張對被告黃瓊慧有債權存在 云云,亦無足取。
⒋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4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 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且民法第224 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 定代理人在內,故被告黃瓊慧應與KIFA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 。惟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 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 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 條定有明文。是以 ,民法第224 條顯係為保障交易安全,對債務人利用第三人 擴張自己活動範圍增加利潤,於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 過失致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債務人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應負 責任,將過失責任擴大化,以維公平之規定,並非具有構成 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條文。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4 條 規定,主張被告黃瓊慧應與KIFA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顯屬 無稽,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 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原告對被告黃瓊慧有何債權存在,已 如上述,則原告既非被告黃瓊慧之債權人,自無從以債權人 之身分,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之贈與及回復如訴之聲明所示,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判決 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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