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林錦雲
熊皖平
熊玉平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熊庠平
熊健廷
被 告 王文祺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2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重附民字
第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錦雲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原告熊皖平新臺幣肆萬元、原告熊玉平新臺幣肆萬元、原告熊健廷新臺幣肆萬元、原告熊庠平新臺幣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錦雲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肆拾伍元、及原告熊皖平、原告熊玉平、原告熊健廷、原告熊庠平各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林錦雲、各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熊皖平、原告熊玉平、原告熊健廷、原告熊庠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6日晚間19時19分許,無照駕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與民權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於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 意之情,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已顯 示為圓形紅燈,貿然闖紅燈,而撞及行人即訴外人熊俊堯, 致其頭腹頓創骨折,引發出血性休克,經急救仍於同日21時 不治死亡。
㈡原告林錦雲為熊俊堯之配偶,原告熊皖平、熊玉平、熊庠平
、熊健廷(以下均逕稱其名)則為熊俊堯之子女,原告等人 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林錦雲支出新臺幣(下同)920元(細目參附民 字卷,第16至17頁)。
2.殯葬費用:林錦雲支出36萬5,050元(細目參附民字卷第18 至19頁)。
3.舉行公祭支出餐費:林錦雲支出1萬9,500元(細目參附民字 卷第20頁)。
4.扶養費用:林錦雲係28年12月28日生,其為熊俊堯配偶,事 發當時75.67歲。依內政部10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女 性平均餘命,林錦雲尚有餘命7.52年,依行政院主計處103 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7,004元,林錦雲至死亡止之 扶養費金額為2,436,840.96元,然因其有4名子女,故熊俊 堯所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為五分之一,故林錦雲得請求48萬 7,368元(計算式:27,004元×7.52年×12月×1/5=487, 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慰撫金:林錦雲為熊俊堯之配偶,熊皖平、熊玉平、熊庠平 、熊健廷係熊俊堯之子女,渠等遽遭喪夫、喪父痛楚,堪認 基於配偶或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 法益,確因被告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原告請求 慰撫金各15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 、第194條等規定,聲明:
1.被告應給付林錦雲237萬2,838元(計算式:920元+36萬5,050 元+1萬9,500元+48萬7,368元+150萬元=237萬2,8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2.被告應給付熊皖平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熊玉平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熊健廷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熊庠平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應依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認定之責任比例為 賠償,對於林錦雲請求醫療費用、殯葬費用、舉行公祭支出 餐點費用、扶養費用、慰撫金等項目及數額均不爭執,然熊 皖平、熊玉平、熊健廷、熊庠平4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數額
過高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確有如被訴犯罪事實之過失致死行為,前經本院 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 50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案件卷宗及刑事判決書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故被告 有過失致人於死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有明 文。被告過失致熊俊堯於死之行為,依上揭規定,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主張前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 如下:
1.原告林錦雲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林錦雲支出醫療費920元,有馬偕紀念醫院臺北 院區醫療單據(附民字卷第16至17頁,原證4)存卷為徵,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林錦雲自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⑵殯葬費用:林錦雲支出殯葬費36萬5,050元,有臺灣仁本生 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附民字卷第18至19頁,原證5) 在卷,且為被告不爭執,林錦雲自得請求此費用。 ⑶公祭支出餐費:林錦雲支出1萬9,500元,有媽媽廚房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附民字卷第20頁,原證5)存卷,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林錦雲自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⑷扶養費用:林錦雲係28年12月28日生,其為熊俊堯配偶,事 發當時75.67歲。依內政部10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女 性平均餘命,原告林錦雲尚有餘命7.52年,依行政院主計處 103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7,004元,林錦雲至死亡 止之扶養費金額為2,436,840.96元,然因其有4名子女,故 熊俊堯所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為五分之一,即48萬7,368元 (計算式:27,004元×7.52年×12月×1/5=487,368.19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且為被告不爭執,林錦雲自得請求此費
用。
⑸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林錦雲為熊俊堯之配偶,本得與熊俊堯 相互依恃終老天年,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熊俊堯死於非命 ,林錦雲突遭喪夫頓失伴侶,其精神當受創鉅深,必感莫大 痛苦,其請求數額150萬元慰撫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認林錦雲得請求慰撫金150萬元。
2.原告熊皖平、熊玉平、熊健廷、熊庠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致熊俊堯死於非命,熊皖平、熊玉 平、熊健廷、熊庠平均為熊俊堯之子女,自受有相當精神上 痛苦,另渠等均已成年,或別居在外,或另組家庭,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附民字卷第12至15頁)。又熊皖平無所得及 財產資料,熊玉平103年所得僅3,038元,104年有薪資及股 利所得,另有股票投資,熊健廷103、104年有薪資及利息所 得,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熊庠平103、104年間有薪 資、股利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股票投資16筆, 被告103年有薪資所得為23萬8,833元,名下有2部汽車,至 104年則查無所得資料,惟被告自述於105年間從事送貨工作 ,月薪3萬2千元,教育程度高中畢業,扶養同住母親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另立他卷),並 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供述在卷(105年交上易字352號卷第35 頁、105年度審交易字420號卷第39頁),審酌原告精神痛苦 程度、被告加害情形,及兩造經濟情況等情狀,認熊皖平、 熊玉平、熊健廷、熊庠平各得請求110萬元為當。 3.綜上,林錦雲得請求醫療費用920元、殯葬費用36萬5,050元 、舉行公祭支出餐費1萬9,500元、扶養費用48萬7,368元、 慰撫金150萬元,計237萬2,838元(計算式:920+365,050 +19,500+487,368+1,500,000);熊皖平、熊玉平、熊健 廷、熊庠平則各得請求慰撫金110萬元。
㈢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 越道路;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 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2條 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 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 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 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 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 係無照駕駛,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熊俊堯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違反號誌指示,且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 等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暨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105年度審交易字420號卷第6至27頁),熊 俊堯係步行至中山北路與民權東路之交岔路口,由東南角往 西北角斜向穿越車道遭被告汽車撞及一節可證,足見熊俊堯 事發當時依法不得穿越而穿越,其與有過失,堪以認定。參 本件經送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 認:「行人熊俊堯違反號誌指示,且未依規定沿行人穿越道 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王文祺駕駛小客車,違反號誌指 示,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院卷第70至 7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並 審酌肇事情節、熊俊堯、被告各自違規情節及程度,認熊俊 堯過失比例為60%、被告過失比例係40%,故林錦雲得請求 94萬9,135元(計算式:2,372,832,372,8388元×40%,元 以下四捨五入),熊皖平、熊玉平、熊健廷、熊庠平各得請 求44萬元(計算式:110萬元×40%),原告各逾此範圍之 請求,依法即屬無由,不應准許。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 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 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 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 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各40萬元,合計200萬元,有該公司105年12月1日
函及其所附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得憑(院卷第18至2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而應自 本件被告給付原告賠償額扣除,從而,林錦雲得請求54萬 9,135元(計算式:949,135-400,000),熊皖平、熊玉平 、熊健廷、熊庠平各得請求4萬元(計算式:440,000-400, 000)。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均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8月22日(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016號卷第1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林錦雲54 萬9,135元,給付熊皖平、熊玉平、熊健廷、熊庠平各4萬元 ,及均自10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揭准許外 之請求,即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