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佳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鋆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俞惠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代墊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 28萬0,020元,惟其本訴部分上訴聲明為: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上訴人本訴部分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1萬7,0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3
,772元。另就反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00萬7,352
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萬3,928元,及自107年7月4日翌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317萬5,061元,及自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32萬6
,341元(計算式: 1,300萬7,352元+14萬3,928元+317萬5,06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3萬3,556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8萬7,328元(計算式:5萬3,772元+23萬3,556元),扣除上訴
人已繳28萬0,020元,尚應補繳 7,308元(計算式:28萬7,328元
-28萬0,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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