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佳沅工程有限公司、協達泰工程有限公司
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表明上揭事項,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法於
收受本裁定 5日內補正。且若上訴人係對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及
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佳沅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均不服,則上訴人本
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16萬6,349元(計算
式:2,868萬3,421元-351萬70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萬0
,244元;另就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97萬0,599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7萬5,453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萬5,697元(
計算式:35萬0,244元+7萬5,4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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