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帝鈞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帝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帝鈞(綽號「蟑螂」)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於民國104年10月5日下 午5時15分許,經其所僱用協助網拍工作之李方傑(所涉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 告知王凱(綽號「KAI」)來電洽詢購買大麻事宜時,竟與 李方傑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 ,由王帝鈞於電話中告知李方傑其處現有合計5公克之大麻5 包(下稱本案毒品)可供販賣,俟李方傑與王凱議定交易時 間、地點後,王帝鈞即交付本案毒品與李方傑,由李方傑於 翌(6)日某時攜往王凱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之住處並交付與王凱,王凱則交付現金9,000元之對價 與李方傑,由李方傑轉交王帝鈞。嗣經警對王帝鈞所持用前 揭行動電話門號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5年7月22日上午 11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王帝鈞用以藏放 大麻等物品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 屋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 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王帝鈞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均 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691號卷<下 稱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第57至60頁、第64至71頁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重訴卷>第44頁、第47 至48頁、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方傑於另案本院審 判中證述(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9號卷<下稱訴卷>㈡第 50至52頁)、證人即被告友人張自強於另案警詢中證述(見 偵卷第10至13頁)、證人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 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93至96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李 方傑持用前揭門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6頁至背 面)及被告記載本案毒品交易價格數量之帳冊內頁影本(見 偵卷第17至18頁)等件附卷可稽,均足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從103年1月左右開始,以每公 克約75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貝克」之成 年男子購買大麻並販賣他人等語(見偵卷第58至59頁),而 被告本案係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5公克大麻與王凱,換算每 公克單價為1,800元(計算式:90005=1800),是被告本 案販出大麻之價格顯較購入之價格為高,足見被告主觀上有 藉由本案毒品交易賺取買賣價差利潤之營利意圖,殆無疑義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本案毒品之目的而持 有本案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本案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李方傑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係足以傷害人體中樞神 經系統,造成記憶、學習及認知能力減退、免疫力降低,並
可能引發幻覺、降低自我控制能力而衍生其他犯罪之第二級 毒品,詎被告無視於上開毒品泛濫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 安將產生深遠之負面影響,為牟一己私利,竟與李方傑共同 販賣大麻與王凱,以此等方式使毒害擴散於社會,誠值非難 。惟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素行非惡,且於警 詢及本院中均能坦認犯行,表示悔意,並於警詢中積極指認 毒品來源「貝克」及其所屬販毒集團成員,協助警方查緝( 惟迄未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利潤暨共犯參與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被告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之生活狀況及身心健康情形(詳參偵卷第6頁、重訴卷第9 1 、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本案被告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 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告販賣本案毒品所得9,000元,既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公訴意旨固聲請本院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7、12、14、15、21所示之物,惟按 依法應沒收之物,雖不論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惟仍以存 在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對已不存在之物,即無從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訴意旨所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上開物品,均於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判決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確 定,並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完畢,復經本院向原保管 上開物品之臺北地檢署贓物庫及法務部調查局承辦人員確認 上開物品現已不存在,此有臺北地檢署106年12月8日北檢泰 典106執沒1322字第1069017685號函暨所附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訴卷㈡第29至30頁、第32 至33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重訴卷第61、63頁)等件 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諭知。再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
有直接關聯,故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同起訴書附表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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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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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麻菸草(含包裝袋) │參拾陸包(總淨重陸仟│
│ │ │零柒拾貳點壹玖公克,│
│ │ │總驗餘淨重陸仟零陸拾│
│ │ │玖點伍陸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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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子磅秤 │肆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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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點鈔機 │壹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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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真空封膜機 │壹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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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捲菸紙 │壹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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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封口機 │壹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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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真空袋 │壹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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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大麻研磨器 │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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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藏匿物品盒 │貳拾肆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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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綠色膠囊 │陸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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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黑色不明藥片 │伍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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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鑰匙 │貳串(共捌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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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三星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內│壹具 │
│ │含門號○九八一三三一九八│ │
│ │四號SIM卡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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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三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內│壹具 │
│ │含門號○九二二八八一○五│ │
│ │五號SIM卡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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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黑莓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壹具 │
│ │無SIM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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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奧卓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壹具 │
│ │含門號○九七四○五二七四│ │
│ │五號SIM卡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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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關愛通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具 │
│ │內含門號○九七六三二八五│ │
│ │六一號SIM卡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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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HTC廠牌鐵灰色行動電話( │壹具 │
│ │內含門號○九八三五○○三│ │
│ │三六號SIM卡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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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HTC廠牌白銀色行動電話( │壹具 │
│ │內含門號○九八五三八九三│ │
│ │六二號SIM卡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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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黑色帳冊 │壹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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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藍色帳冊 │壹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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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灰色帳冊 │壹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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