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9號
TPDM,108,訴緝,9,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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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復



輔 佐 人 
即被告家屬 賴詩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997 號、105 年度偵字第70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復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人民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光復李榮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受理中)招募擔任臺灣地區之人頭老公,再由湯嫩貴(現 經本院通緝中)覓得有意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崔新灼,擬以 假結婚之方式,使崔新灼來臺以從中獲取報酬,乃與李榮崇湯嫩貴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犯意聯絡,由李榮崇偕同陳光復至大陸地區,與崔新灼於民 國99年12月17日佯為結婚而取得結婚公證書,復經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以取得認證證明,迨陳 光復返臺後,再連同所填具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 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臺灣地區申請書」,於100 年2 月23日持向內政部移民署( 下稱移民署)有實質審查義務之承辦人員,申請大陸地區女 子崔新灼來臺,幸經移民署發覺其等係虛偽結婚,崔新灼乃 未進入臺灣地區,以致未遂,惟陳光復仍因此取得犯罪所得 新臺幣1 萬元及人民幣2 萬元。
二、案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 度訴緝字第9 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該卷第59至60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復於移民署調查時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12997 號,下稱偵查卷,該 卷㈤第4 至10頁;本院訴緝卷第58至59頁),復據證人即共 同被告李榮崇湯嫩貴證述在卷(見偵查卷㈤第62、65頁反 面、66頁反面、79頁正反面;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1 號卷 ㈡第23頁,卷㈣第5 頁反面至6 頁),且有被告暨共同被告 李榮崇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旅客入出境紀錄、虛偽結婚並 申辦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崔新灼之申請來臺查詢 資料可資佐證(見偵查卷㈤第24、25、27至39頁)。顯見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所定之「 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 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且此利得之名目如 何、額數多寡、分期按月或旬計算,甚至一次付清,均於犯 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故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具有 向其收取來臺代辦費、俗稱之「人頭老公費」、賣淫抽佣款 、「馬伕」酬勞金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臺,其間存有對價 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供稱:為求從中取得 酬金乃從事上開犯行等情不諱(見偵查卷㈤第7 頁),是被 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4 項、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 遂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榮崇湯嫩貴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著手於上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衡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 ,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之「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 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 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 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是其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 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既對國家安全 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自有特別以嚴 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必要;惟就「單一性」使大陸人士非法 來臺行為,縱行為人意圖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 「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 「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予加諸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 較微之一次性犯罪行為人,雖可達嚇阻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 ,但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屬實情。卷查,本件被告所犯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其行為僅 只一次,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有所不同,倘 仍一視同仁,而予重罰,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 感情,尚非全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⒊被告有前揭二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企圖以辦 理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矇混入境,幸未得逞,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㈤被告前雖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 2 年確定,惟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法前揭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犯罪後一致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足 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 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斟酌被告現罹帕金 森氏症,身體日趨衰弱,於榮民之家就養等情(見本院訴緝 卷第109 至114 頁之社工評估表。該表所載「帕森金氏症」 ,應係「帕金森氏症」之誤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 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 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㈡查被告於移民署調查時供稱:去大陸前,李榮崇拿新臺幣1 萬元給我零花,公證後拿人民幣2 萬元給我等情明確(見偵 查卷㈤第6 頁),是其確因本案取得新臺幣1 萬元及人民幣 2 萬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



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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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