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00號
TPDM,108,訴,200,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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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綮瑜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
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綮瑜自民國壹佰零捌年陸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僅坦承客觀 事實,否認主觀上有殺人犯意,惟依證人之證述及診斷證明 、病歷資料等,仍足認其所涉殺人未遂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涉犯之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被告於案發後隨即逃離現場,並一度欲前往臺中躲藏 ,衡酌其所涉犯行之重大,當足認其相當之逃亡可能,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08 年3月7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 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 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 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 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 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 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 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 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 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 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 ,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 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被告經訊問後,雖仍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其主觀上 具殺人犯意,然依證人之證述、病歷資料及馬偕醫院之回函 等,仍足認其所涉犯之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 涉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將遭判處 重刑者常伴有串證、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於案發後,即有逃亡之 舉,且因被告否認犯行,其供述復與其餘證人有所出入,亦 堪認其有勾串證人之相當可能,是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外,並足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若非予羈押,顯難續行 審理程序,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又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應自108年6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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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