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訴字第179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立民
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6265 、26567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814、4815
號;108 年度偵字第5359、5360、5361、536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范立民自民國壹佰零捌年伍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范立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8 年 2 月27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遭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否認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然上開犯行有證人即購毒者楊明鐘、林志 清、王大地之證述為憑,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鐘怡翔、洪偉 哲、劉菁菁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第 一、二級毒品為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而 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被 告所涉犯之次數多達十次,衡諸常情面對如此重罪之追訴, 當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是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就其所 否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與購毒者楊明鐘勾串之虞, 而上開羈押之原因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為輕微之方式 替代,故具有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2 、3 款之規定,自108 年2 月27日起裁定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查,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08 年5 月26日屆滿,經本院於 108 年5 月2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應自108 年5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續行禁止接 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