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79號
TPDM,108,訴,179,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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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訴字第179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怡翔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6265 、26567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814、4815
號;108 年度偵字第5359、5360、5361、536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鐘怡翔自民國壹佰零捌年伍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鐘怡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8 年 2 月27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且有證人即購毒者范立民徐瑩良楊明鐘 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毒品為證,足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犯嫌重大,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均係最輕本刑五 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所涉犯行多達10餘次,衡諸常情面對 於此重罪之追訴,當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另被告就共同被 告洪偉哲之犯行部分所述與卷證不符,是被告顯有與同案被 告洪偉哲串證以迴護之虞,故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而上開 原因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替代,是被告具 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自108 年2 月27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
三、茲查,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08 年5 月26日屆滿,經本院於 108 年5 月1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應自108 年5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續行禁止接 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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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