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1號
108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66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64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何宗翰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小佑」、「孫成」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行為:(一)先由「孫成」持拾得之楊博丞身分證件,於民國105 年8 月 15日向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再由何宗翰、「陳 小佑」、「孫成」以該門號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蝦皮公司)註冊「dany12345 」帳號,以該帳號向蝦皮公司 辦理「合併結帳」交易,並取得蝦皮公司提供之匯款虛擬帳 戶(匯款銀行: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後。於105 年10月10日12時8 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至「旋轉拍賣」平臺網 站,以該網站會員「good701209good」之帳號,發布以新臺 幣(下同)4,000 元販賣純銀項鍊1 條之不實訊息。嗣陳秀 蓉於105 年10月10日12時8 分許,透過網際網路看到上開訊 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38分許,以網路匯 款方式將4,000 元匯入前揭虛擬帳戶。蝦皮公司再依何宗翰 等人之設定,將該筆款項分別轉入出售商品與特定之賣家帳 戶內。嗣後陳秀蓉遲遲未能收到前揭項鍊,始知受騙。(二)何宗翰、「陳小佑」、「孫成」以「dany12345 」帳號向蝦 皮公司辦理「合併結帳」交易,並取得蝦皮公司提供之匯款 虛擬帳戶(匯款銀行: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後。於105 年12月9 日19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至「旋轉拍賣」 平臺網站,以該網站會員「@is200goof」之帳號,發布以2, 200元販售販賣戒指之不實訊息。嗣賴敏瑰於105 年12月9 日19時3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看到上開訊息,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43分許,匯款2,200 元至前揭虛擬帳 戶。蝦皮公司再依何宗翰等人之設定,將該筆款項分別轉入 出售商品與特定之賣家帳戶內。嗣後賴敏瑰遲遲未能收到前 揭戒指,始知受騙。
(三)由何宗翰於106 年4 月25日向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門 號,再由何宗翰、「陳小佑」、「孫成」以該門號向蝦皮公 司註冊「amy010304 」帳號,以該帳號向蝦皮公司辦理「合 併結帳」交易,並取得蝦皮公司提供之匯款虛擬帳戶(匯款 銀行: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於 106 年4 月25日22時3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至「旋轉拍賣」平臺網站,以該 網站會員「@auto168899 」之帳號,發布以8,000 元販賣香 奈兒錢包之不實訊息。嗣張瑀於106 年4 月25日22時38分許 ,透過網際網路看到上開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 同日匯款8,000 元至前揭虛擬帳戶。蝦皮公司再依何宗翰等 人之設定,將該筆款項分別轉入出售商品與特定之賣家帳戶 內。嗣後張瑀遲遲未能收到前揭錢包,始知受騙。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令轉、張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賴敏玫訴 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宗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蓉、張瑀、賴敏瑰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證人施炳呈、徐于婕、楊博丞之證述在卷可參, 復有陳秀蓉與「good701209good」帳號交談之網頁擷圖、蝦 皮公司105 年11月21日樂購蝦皮字第1051121018號函、106
年1 月9 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109020號函、106 年3 月13日 樂購蝦皮字第0170313003號函、106 年5 月22日樂購蝦皮字 第0170522041號函、107 年2 月26日樂購蝦皮字第01802260 80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1月7 日玉山個(存)字 第1051101048號函、105 年12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 219358號函、旋轉拍賣網站郵件、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6日儲字 第1070155438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 6 年6 月20日北市警刑經字第10633535300 號函、賴敏瑰與 「is200good 」帳號交談之網頁擷圖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 3 罪)。起訴意旨雖漏論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 知被告上開條文(見本院131 號卷第64頁),尚無礙被告之 防禦權,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小佑」、「孫成」均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參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本件犯行之詐 騙金額非鉅,被告並於108 年5 月6 日與告訴人張瑀、賴敏
瑰、陳秀蓉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其等之損失,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是其犯後態度良好,此部分犯罪情節及惡性,與 詐取鉅額財物卻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 及他人財產權益之情形尚屬有別,是就其此部分犯罪情狀以 觀,如科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法定 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 產利益,竟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非是,惟審酌其坦承犯 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等前揭各情,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 勵自新。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 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 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兼顧公允並 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分得任何利 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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