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綸
詹偉文
吳孟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2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女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女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丙○○幫助共同犯圖利容留女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磁扣貳個、潤滑劑捌瓶、計時器柒個、警報器壹組、保險套玖拾個、日報表壹本、監視器螢幕壹個、監視器鏡頭壹拾參個、監視器主機壹個、智慧型手機壹個、新臺幣伍千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地下1樓之 無市招應召站之現場櫃檯人員,聘僱乙○○為該址之現場櫃 檯人員,渠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7年2月起,提供上址之房間為供媒介、容留應 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場所,由應召女子以每10分鐘新臺 幣(下同)1500元之費用,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甲 ○○、乙○○則負責現場招呼及引領男客。後甲○○請求其 友丙○○為其烹煮餐食,丙○○則自107年8月起基於幫助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不定期於上址 為櫃檯人員甲○○、乙○○烹煮餐食並供應召女子食用,嗣 為警於107年8月31日20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該址執行搜
索,查獲越南籍應召女子VO THI BICH DAO、DINH THI THAN H HUYEI,及欲上門性交易之男客黃泓諭,並於現場查扣現 金1萬8100元、VO THI BICH DAO性交易所得7500元、DINH THITH ANH HUYEI性交易所得1萬5000元、磁扣2個、潤滑劑8 瓶、計時器7個、警報器1組、保險套90個、日報表1本、監 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鏡頭13個、監視器主機1個、智慧型手 機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 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於上址擔任櫃檯人員並聘 用被告乙○○,商請被告丙○○幫忙煮飯,惟上址僅提供半 套交易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89頁、第104至105頁、),核與證人即應召小姐VO THI BICH DAO、DINH THI THANH HUYEI於警詢證述、男客黃泓諭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偵字第22072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3頁、第51至56頁、 第65至68頁、第231至232頁),且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 102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6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 77頁、第81至112頁),並有扣案磁扣2個、潤滑劑8瓶、計 時器7個、警報器1組、保險套90個、日報表1本、監視器螢 幕1臺、監視器鏡頭13顆、監視器主機1臺、智慧型手機1臺 可佐,被告甲○○固稱伊當櫃檯人員僅有提供半套服務,全
套性交易係小姐自行處理云云,惟此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於本院中結證:應召小姐服務內容就是15分鐘全套性交 易1500元,不是打手槍,就是性器官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 96頁),核與證人黃泓諭證述:櫃檯人員告知全套15分鐘 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67頁),亦與應召小姐VO THI BICH DAO、DINH THI THANH HUYEI證述大致相合(見偵卷第39頁 、53至54頁),已堪認上址確係供媒介、容留應召女子與男 客為性交行為,足認被告乙○○、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而被告甲○○上開犯行明確,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亦即提 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 之意。又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 一,罪即成立,若兼而有之者,如係由於同一人時,如先予 媒介,繼與容留者,則應認媒介行為,為容留行為所吸收, 只論以容留即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甲○○、乙○○媒介等女子與男客從事性 交易服務並提供處所容留其等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之性交行 為,是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丙○○於上址提供櫃檯人員、應召女子餐食, 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陳述:丙○○係伊友人,因應召 站老闆並未供餐,伊商請丙○○幫忙煮飯,剛開始丙○○自 己花錢買食物,後來伊覺得不好意思就會偶爾拿錢給丙○○ 買菜,其雖知悉上址供容留媒介女子性交易,但僅是幫忙煮 給伊或櫃檯人員吃,食物放桌上應召小姐也會吃,丙○○並 沒有每天都來煮,有時丙○○與同居人吵架或喝酒不能騎車 也會睡在店內沙發,並未居住於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 9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述:伊有時候會吃到 丙○○煮的餐,丙○○有時候會來睡店內等語相合(見本院 卷第95至96頁)。則被告丙○○僅係協助烹煮被告甲○○、 乙○○等人之餐食,並未於現場招待男客、媒介或協助收取 費用,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容留 性交之犯意聯絡,然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 有以自己實行圖利容留性交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圖利容留
性交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圖利容留性交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共同被告甲 ○○、乙○○遂行共同圖利容留女子性交犯行,屬於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 容留女子性交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 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 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 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 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 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 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 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 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 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 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 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第6215號、第61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適用數罪併罰將使刑罰過重產 生不合理之現象時,仍應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 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 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 題(參照刑法94年2月2日廢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查 被告甲○○、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自107年2月至107年8月間於上址多次容留等應召女子 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並藉以營利;被告丙○○於10 7年8月間基於幫助犯意,於上址多次烹煮食物供被告甲○○ 、乙○○等人食用,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 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皆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為牟己 利,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於事實欄所載期間在上址媒介 、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其所為破壞社會風氣,助長
性交易歪風,實不可取,被告丙○○明知被告甲○○、乙○ ○於上址容留媒介性交易,仍協助烹煮提供餐食,亦無足採 。惟念及因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被告甲○○亦坦承大部分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3人犯罪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緩刑說明
一、查被告乙○○、丙○○均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 告乙○○目前年僅19歲,因家中經濟困難缺錢而犯本案,被 告丙○○則基於情誼,幫助被告甲○○、乙○○烹煮餐食, 於本案均係一時失慮,致罹罪章,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教 訓日後當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乙○○、丙○○ 惡性亦均非重大,認上開就該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 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乙○○、丙○○犯罪情節、 犯罪性質,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開法條之規 定,命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伍 萬元,被告丙○○應於上開期限內支付2萬元,以兼顧公允 並啟自新。
伍、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手機 1台,係被告乙○○所有,供招攬男客或聯繫被告甲○○所 用,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磁扣 2個、潤滑劑8瓶、計時器7個、警報器1組、保險套90個、日 報表1本、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鏡頭13個、監視器主機1 個,被告3人雖否認為渠等所有之物,僅稱:這是應召站老 闆的,沒收伊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然上開扣案 物,均為供不詳年籍姓名之應召站集團共犯上開犯行使用之 物,應認係屬犯罪行為人共犯之一所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 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二、扣案現金1萬8100元固係於上址店內扣得,惟已據被告乙○ ○陳述:扣案現金有扣到伊本人的錢,伊皮包都放櫃檯旁, 僅有抽屜裡的5000元是店內預備金,用來支付日用品等花費 ,其餘金錢係伊的錢等語,核與被告甲○○陳述:老闆不定
時會放個5000元預備金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99頁),是僅 其中5000元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 ,至其餘部分被告乙○○已否認為因相關男客與應召小姐為 性交行為所得財物,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3人或其他共犯因 犯罪所得財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VO THI BICH DAO及DINH THI THANH HUYEI性交易所得,均應依照社會秩 序維護法沒入,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除上開事實欄所列期間 外,亦有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1月止,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提供上址 為供媒介容留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場所,被告丙○○ 亦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7月間於上址負責餐食,因認被告3 人於上開期間內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嫌等語。惟被告均已否認前情,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 伊大概是被抓前1個月開始去那邊煮飯等語(見偵卷第220頁 ),被告甲○○稱:被告丙○○於店內幫忙煮飯超過1個月 ;上址原為員外清茶館,引進越南小姐大概107年2至3月間 ,被告乙○○那時才擔任櫃檯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 104頁),被告乙○○並稱:伊工作期間依照手機內與被告 甲○○間對話記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另核以 被告乙○○、甲○○間通訊對話內容略為,107年1月24日被 告乙○○傳送:「啊中妳那有要給我上班嗎?」、被告甲○ ○:「我要在觀察你」,107年2月5日被告乙○○傳送:「 明天晚上可以讓我修嗎」、「跟今天補」等語(見偵卷第97 至99頁),足認被告乙○○107年1月24日尚未至上址就職, 至107年2月間已於上址工作並請求休假。而公訴意旨並未就 被告甲○○、乙○○自106年10月至107年1月間之意圖營利 容留女子性交行為或被告丙○○自106年10月至107年7月間 幫助行為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亦難遽為被告3人有罪之判斷 。則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指行為,當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 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0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起訴,經檢察官陳韻如、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