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104號
TPDM,108,聲判,104,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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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鈺鈞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麒律師
被   告 徐源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徐源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9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335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林鈺鈞以被告徐源章涉犯偽證罪嫌,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 偵查後,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3359 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4 月16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8 年 度上聲議字第29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8 年 4 月29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8 年5 月2 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復有聲請人 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程序 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 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 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 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 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 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 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 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誣告罪之 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 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 ,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 ,即難科以該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 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 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五、本院查:
㈠案外人趙純堯鍾興蓮因有資金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 之需求,經由林耀龍蔡珠鳳夫妻介紹取得款項後,將其等 所有之房地,由案外人王月容辦理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及王 月容之子許念中,債權額比例各為1/ 2,並先後簽發面額均 為600 萬元之本票2 紙及支票2 紙,由林耀龍收執,嗣因趙 純堯、鍾興蓮2 人未依約支付利息,由王月容委請律師,以 聲請人及許念中為聲請人,就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其後 ,趙純堯與聲請人及許念中達成和解,同意就前揭借貸以1, 750 萬元成立和解,並分別交付面額各為875 萬元之票據各 1 張予聲請人及許念中,因聲請人未將取得之875 萬元還款 ,依出借款項比例交付予被告徐源章,致被告認聲請人涉有 侵占、背信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1285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為聲請人指訴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本票、支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民事聲 請本票裁定狀及和解書等件可稽,首堪認定。
㈡有關上開1,200 萬元之借款如何籌得,業經證人蔡珠鳳結證 稱:「我接到趙純堯鍾興蓮的房屋設定案……,我去找王 月容請他評估,他說可以設定1,200 萬元,我們這邊親戚想 要自己賺錢,我就先問林鈺鈞,他說他那邊只有200 萬元, 我就去問徐源章,他說他400 萬元可以,總共我們這邊設定 金額600 萬元,剩下的600 萬元是王月容自己做的……,一 期利息30萬,我這邊15萬,王月容那邊15萬元,我支付給林 鈺鈞5 萬,徐源章8 萬,2 萬是徐源章補貼我的」等語。證 人王月容亦證稱:「趙純堯鍾興蓮拿不動產給林耀龍、蔡 珠鳳設定借款,要借1,200 萬元……,當時他們說錢不夠… …,我就出600 萬元,我就占1/2 抵押權……,後來他跟我



說他去找林鈺鈞有200 萬元,徐源章有400 萬元,就剛好1, 200 萬元,林鈺鈞先匯200 萬元……,後來又要付款700 萬 元,設定好我要找他們拿錢時,林耀龍蔡珠鳳徐源章沒 有400 萬元給我……,我就先墊400 萬元……,每月我領到 30萬元,每月給林鈺鈞5 萬元,不是我直接給林鈺鈞,是我 給蔡珠鳳……,之後過了一段時間……,徐源章匯款400 萬 元近來了,接下去利息就是我們對分,我把一半交給蔡珠鳳 ……,相關正本、本票、支票等資料,設定好後,他們沒交 錢給我,我都是影本給他們,是8 月後錢來,我才正本給他 們……,拍賣時,有去找林耀龍要本票、支票等資料……, 徐源章就把本票、支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拿到林耀龍旅行社 ,然後就交給我,要是徐源章沒有出錢,他應該就不會有這 些東西」等語,核與被告辯稱:本件借款,伊出資400 萬元 ,聲請人出200 萬元,蔡珠鳳王月容說是短期借款,伊人 在國外,設定與塗銷都不方便,因伊與聲請人是連襟,很熟 ,所以建議用聲請人名字設定等語相符。則聲請人事後與趙 純堯和解時,未將取得之875 萬元還款,依出借款項比例交 付予被告,致被告認聲請人涉有侵占、背信罪嫌一節,並非 全然無據,難認被告前揭告訴內容係憑空捏造,自不得遽以 誣告罪嫌論處。
㈢又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因被告於本件借貸中並未出名,其性 質僅係隱名合夥,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 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是其與聲請人間並未存有 委任關係,則聲請人非為被告處理事務之人,其處理自己之 業務或財產,縱有如被告所述之行為,仍與背信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未合。且聲請人既有出借200 萬元款項與趙純堯、鍾 興蓮夫妻,本即有權於106 年5 月16日與趙純堯為和解,亦 為該和解契約書之當事人,非代理他人為該和解契約,故其 自趙純堯取得875 萬元還款係因該和解契約所取得,非為他 人處理事務抑或保管款項而取得,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可言 ,主觀上難認有侵占、背信之不法所有意圖。然該處分書亦 認聲請人與被告係透過蔡珠鳳王月容,各借款200 萬元、 400 萬元與趙純堯鍾興蓮夫妻,且本件借貸取得之每月30 萬元利息,亦係透過蔡珠鳳分配轉交予聲請人及被告,然認 此應屬民事糾葛之範疇,宜另循民事程序途徑解決。是被告 因聲請人拒不依上述出借款項比例,將取得之還款875 萬元 分配予被告,而對聲請人提出侵占、背信罪嫌之告訴,縱有 誤認,亦難謂有何誣告之故意並憑空虛構事實之處,尚難逕 繩被告以誣告之罪責。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再議機關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尚無 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 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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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